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宜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宜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宜衡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