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鍊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林永寬輔 佐 人 林俊男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係丙○○、甲○○、乙○○之叔母,與丙○○、甲○○、乙○○之母庚○○則為妯娌關係。緣戊○○於民國97年間知悉被繼承人吳O死亡後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則依序稱本件土地1至6)號等土地遲未辦理繼承事宜,為辦理繼承登記,遂由戊○○提議,與庚○○及另妯娌張OO共同委任地政士丁○○辦理,而向原認為有繼承權之人取得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嗣於98年2月2日,丁○○因代理申請李OO補填養父姓名為丙○○等3人之祖父即吳O之子「吳O」一案,經戶政機關查詢後函復,丁○○及戊○○因而得知如依現行可查得之相關資料記載,本件土地之繼承權人應僅有庚○○、丙○○、甲○○及乙○○,詎戊○○及丁○○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隱瞞戊○○及張OO等人就本件土地均不具繼承權之事實,未與代理其子女一同委任丁○○辦理繼承事務之庚○○確認是否繼續及如何辦理,於未得丙○○、甲○○、乙○○與庚○○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丁○○再向丙○○取得另1份含印鑑證明在內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後,逾越授權範圍,由丁○○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佯以庚○○與丙○○、甲○○、乙○○等人達成協議,由丙○○獨自繼承本件土地2、4至6,並與甲○○、乙○○分別繼承本件土地1、3之各三分之一,並在其上偽簽庚○○、丙○○、甲○○及乙○○之姓名及盜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即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推由丁○○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雲林縣OO地政事務所(下稱OO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丁○○、戊○○又承前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佯以丙○○為出賣人,戊○○為買受人,由丙○○出售本件土地4至6予戊○○,並在其上偽簽庚○○、丙○○、甲○○及乙○○之姓名及盜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即於98年8月3日10時8分許,推由戊○○持此部分偽造之文件,前往OO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件土地4至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以此等方式侵害丙○○、甲○○、乙○○與庚○○等人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取得本件土地4至6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庚○○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未得丙○○與庚○○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劉OO,使劉OO偽造不實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並由劉OO偽簽丙○○及庚○○之姓名,再由戊○○盜蓋丙○○及庚○○之印文各1個於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庚○○。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丁○○(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傅OO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查此部分係爭執未經具結者應無證據能力,經核傅OO律師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丁○○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委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土地係因被告戊○○及告訴人丙○○、甲○○、乙○○(下稱告訴人3 人,分則稱其姓名)之母庚○○早年因結婚而與公公及家族中其他成員同住,而由被告戊○○、庚○○及第三人張OO口頭協議以3 等分辦理繼承,並委請被告丁○○辦理繼承及分配事宜,庚○○亦係本此協議,交付其與告訴人3 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被告丁○○使用,另張OO分得之部分,因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費用而未參與分配,亦無何異議,被告丁○○豈會無端圖利被告戊○○,足見被告戊○○所分取之土地係源於與庚○○、張OO之協議,且縱或由卷內資料認定僅告訴人3 人及庚○○就本件土地有繼承權,然此並不違反當初協議之本質,被告戊○○無犯罪故意,自無觸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等罪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因行政機關就被繼承人吳O之子吳O之死亡時間,及吳O與第三人李OO間有無收養關係之重要事實,見解不同,莫衷一是,是被告戊○○及庚○○、張OO自行商議後,同時至被告丁○○之事務所表示願將吳家土地分給陳家,不願分給李OO,為便宜行事,節省訴訟時間,指示被告丁○○以看起來最簡易的繼承系統為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就陳家無法繼承吳O遺產部分,其等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丁○○建議可辦完繼承登記後,再將擬分給陳家的土地以買賣為登記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及庚○○、張OO認為可行,便委任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就告訴人3 人部分自屬全權授權予母親庚○○,再概括授權給被告丁○○,被告丁○○業將所有行政機關間之爭議向被告戊○○及庚○○、張OO等人報告並充分討論,其認既有改制前臺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之函示意旨,依其等之指示辦理應無違法,才同意辦理,且被告丁○○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不過收取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的費用,沒有甘冒執照被撤銷之風險,未經當事人同意就逕自辦理的刑事犯罪動機及故意,其辦理之繼承登記業將吳O之遺產登記予告訴人3 人,即屬正確,絕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且被告丁○○只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嗣後買賣登記係由被告戊○○及庚○○、張OO自行辦理,告訴人3 人主張損害之原因並非繼承登記,而係買賣之移轉登記致使其等未能取得土地或價金,然此既非被告丁○○所辦理,被告丁○○即無告訴人3 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O於42年4 月3 日死亡,
遺有本件土地,嗣於98年6 月15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丁○○持相關登記所需文件至OO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98年7 月6 日就本件土地2 、
4 至6 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件土地1 、3 登記為告訴人3 人所有,權利範圍皆為各三分之一;後於98年8 月3 日10時8 分許,由被告戊○○持相關登記所需文件至OO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98年8 月4 日就本件土地4 至6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事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OO地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繳證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24頁、55頁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92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證稱:98年間(按依卷附各印
鑑證明、行政機關函等文件,應為97年之誤,詳後述)要辦理吳O土地繼承登記事項伊有參與,當時最早被告戊○○找伊說要辦理吳O的土地登記程序,被告戊○○說該土地原本是吳O的,要辦共同繼承,被告戊○○跟伊要了伊、告訴人
3 人的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當時被告戊○○只是說要辦繼承,並且說這些土地都分成3 等分,伊的部分讓告訴人3 人繼承,這3 等分有1 份是被告,另1 份是伊另外1 個妯娌張OO,當時被告戊○○跟告訴人3 人完全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過,分割繼承的部分就是當時有談要分割3 等分,並就此部分委任被告丁○○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頁至135 頁);在本院審理中則證以:伊先生吳OO在世時,有帶伊去OO鄉看過土地,我們剛結婚的時候就去看過,當時都是農地,後來土地重劃之後地不太一樣,那時候伊先生的阿伯吳OO就說這個是伊先生可以繼承的,重劃前就講了,土地幾坪伊不太清楚,就是蠻大就對了,伊先生沒有跟伊講還有誰可以繼承,是否要跟人家一起分伊不清楚,伊先生去世的時候,沒有順便辦土地繼承的事情,後來一直到98年(證人庚○○後證稱97年、98年那麼久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1 頁)被告戊○○主動跟伊提到這件事,還有張OO她們急著說要趕快辦南部的土地,如果被告戊○○沒跟伊講,伊也不會想要說要辦,南部的田地就是在給人家做,收一些租金,租金都是被告戊○○在處理,她說她跟伊還有張OO3 個妯娌平分,當時伊先生、被告戊○○的先生陳OO、張OO的先生陳OO去世了,那時候是張OO急著要用錢修理她的房子,說可以土地過戶,然後她要把它賣掉,那時候我們回南部掃墓時,她跟伊這樣講,只有我們3 個人討論,被告戊○○說要委託被告丁○○代書來辦,那時候還不認識他,只是想說委託他辦土地分割而已,張OO也同意,伊想說她們陳家的男生都沒有了,應該是我們3 個繼承,每人三分之一,伊心裡是這麼想,當時的共識就是辦我們
3 個人繼承,交代代書辦的時候伊有講到伊的部分要直接登記在3 個小孩名下,伊不用留名字,後來被告戊○○陸續一直叫伊和小孩子請印鑑證明,伊請告訴人3 人去聲請後交給伊,後來被告丁○○自己北上到臺北來拿,有找到李OO,被告2 人和伊、李OO有一起去OO申請印鑑證明,李OO願意配合,她那時候想說賣掉多少可以拿一點錢,所以她也交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給代書,伊也把伊和告訴人3人的這些資料利用這時順便給被告丁○○,要求伊這樣交是被告2 人要求,伊認為既然已經表達伊的部分要登記給告訴人3 人,所以交他們的證件、印章沒有問題,伊是第1 次在被告丁○○OO的住家兼代書事務所看到他,是被告戊○○帶伊和張OO過去,掃墓當天過去談要辦過戶,被告丁○○北上是伊第2 次看到他,後來就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189 頁、196 頁至232 頁、437 頁至438 頁),此部分證詞與被告2 人所辯稱被告戊○○及庚○○、張OO曾協議以3 等分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相符。且嗣後證人庚○○確實依照此協議,及後續被告2 人之要求,自己辦理及指示其子女及告訴人3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事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在偵審中證述略以:庚○○有要其等去辦印鑑證明,說要辦雲林農地繼承過戶,之後其等有去辦理,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母親庚○○,委託庚○○出面全權處理繼承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
154 頁;本院訴字卷327 頁至328 頁、353 頁至354 頁),卷附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亦有告訴人3 人及庚○○均認為真實,且是當初由庚○○交由被告丁○○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印文(見他字卷第59頁、63頁、65頁;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338 、364 頁),及庚○○與告訴人3 人分別於97年8 月至10月間,至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OO市戶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共4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至85頁),從而,告訴人
3 人及被害人庚○○,固曾由告訴人3 人委託庚○○,再由庚○○授權被告2 人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被告丁○○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情,雖堪認定。
⒉而就被告丁○○經被告戊○○及庚○○、張OO委任辦理本
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務後之處理方法,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找伊之後,伊去問繼承程序需要的證件還有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本院並細究卷內被告丁○○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被告丁○○詢問後,原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定被繼承人吳O之子即告訴人3 人之祖父吳O係於52年8 月1 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吳O之死亡日期即42年4 月3 日死亡,則於本件繼承登記時,依法除吳O與配偶林O之子女即其等之養女李OO得繼承,並由告訴人
3 人與庚○○自吳OO處再轉繼承外,吳O之配偶林O亦取得繼承權,再由其與第三人陳OO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承,被告丁○○嗣於97年11月30日依上開所取得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並由林O與陳OO之三子陳OO擔任申請人,續辦相關繼承登記所需前置事項,包括稅務相關作業,當時被告丁○○並已取得含陳新郎、李OO在內之印鑑證明等節,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雲林縣OO鄉戶政事務所(現雲林縣OO戶政事務所OO辦公室)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現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萬里區所,下同,並簡稱OO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至14 1頁、147頁至149頁、153頁)附卷足憑;惟依李OO之戶籍謄本,僅載明父為林O、母為林OO,並無養父母之記載,被告丁○○遂代理李OO向OO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吳O」,本案李OO女士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林OO,父名為林O,經該所以00年0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現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釋示,說明略以:「…二、本案李OO女士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林OO,父名為林O,母名為林OOO,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於臺南州OO郡OO庄000000000戶長吳OO戶內,姓名為吳OO,個人事由欄登載『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即民國34年),續柄細別欄為『吳O養女』;然戶內人口吳O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OOO個人事由欄『同居人吳O昭和18年5月27日婚姻』(即民國32年)。三、查渠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吳O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戶內人口吳O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為『長男吳O之養女』;又35年初設戶籍資料,戶長為吳O,戶內人口吳O稱謂『長子』、個人事由欄記載『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40年11月1日除本籍,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O』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長子吳O之養女』。後原戶長吳O死亡由吳OO(長子吳O配偶)繼為戶長,吳O之稱謂為養女,並於52年於養家出嫁與李O結婚。次查吳O之死亡或死亡宣告申請書記載吳O死亡日期民國33年10月13日。四、按法務部00年0月0日Z000000000號函略以:『按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案吳O、吳OOO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結婚,吳OO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入籍,惟吳O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依其戶籍資料記載研判吳O女士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時,吳O已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似難認定吳O是否有收養吳O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吳O女士可否補填養父姓名『吳O』不無疑義。特報請釋示。」等語;嗣經OO戶政事務所以00年0月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案,說明略稱:「…二、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吳O、吳OOO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結婚,吳OO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入籍,但吳O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0月13日死亡(民國52年8 月1 日補辦死亡登記);次查民國35年初次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雖均申報吳O之戶籍,惟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資料已有登記『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肆拾年拾壹月壹日除本籍』、『民國參參年拾月拾參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伍貳年捌月壹日補辦死亡登記』,本案因難認定『吳O』與台端之收養關係,故本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報請臺北縣政府釋疑,並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吳O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死亡日期登載為民國33年10月13日,吳O與李OO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明審認之;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準此,爰請台端提供被『吳O』收養之事實證明文件,俾憑供本所審查辦理;如因私權爭執則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至本所辦理登記。…」等語,有上開各函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7頁至93頁;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至14
6 頁),是就吳O之死亡日期究竟為何,顯已發生疑義,倘依前述吳O之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O死亡,則僅能由吳O之子吳OO為代位繼承,再由告訴人3人與庚○○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包括被告戊○○、張OO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O係於日治時代被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其事實上死亡之時間為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方式,以釐清本件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而認定僅有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就本件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丁○○因OO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復,已知悉吳O死亡
日期之爭議,此亦與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當初依我們所提供的親屬系統表可以證明就這個土地,所稱參加協議的被告戊○○、張OO本來就沒有繼承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相符;另依證人即林O與陳OO之長女陳OO在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吳O在雲林OO鄉土地一直沒有辦理繼承或分割登記,因為伊母親林O跟伊父親陳OO結婚時,就吳O土地一直沒有去處理,伊是在雲林長大的,也有在那邊工作過,就是在上開土地有種田、種菜,所以一直都知道有這個土地,被告戊○○是跟伊說有跟大嫂庚○○要辦了,跟伊要了戶籍謄本跟印章,後來又說不用了,直接由他們2 個去辦理就好,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被告戊○○是跟伊說姓吳的才有繼承權,我們姓陳的這邊都沒有,她這樣說我們就沒有過問了,伊只知道庚○○她們家是姓吳的,姓吳的另外還有領養1 個大姊,被告戊○○跟我們還有其他的人都是伊父親姓陳家的,至於土地誰有沒有權利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至57頁),足見被告戊○○應已自被告丁○○處知悉此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始能再將上情告知證人陳OO。然就被告2 人知悉上情後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相關事務之情形,包括將本件土地1 、3 繼承登記至告訴人3 人名下,本件土地2 、4 至6 單獨登記予告訴人丙○○繼承後,將本件土地
4 至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為告訴人
3 人與庚○○所知悉並授權,查: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委任被告丁○○的內容是指
這些土地全部要分成3 等分,但是實際怎麼下去分我們沒有談好,最後結果出來我們才知道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分割的內容,後來我們查相關資料才發現被告戊○○根本沒有繼承權,伊沒有同意因為被告戊○○無繼承權,所以本件土地要先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戊○○,我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在場的時候我們只有提到要辦共同繼承,張OO也沒有表示她可以分到的部分她要放棄,最後伊是等收到權狀才知道分配內容,被告2 人決定好才拿結果給伊,我們當初是講說要一起辦繼承,根本沒有協議好實際要如何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138 頁至14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2 人去找李OO之後,被告丁○○沒有跟伊解釋伊或3 個小孩有無繼承權,或者被告戊○○有無繼承權,他只是拿了印鑑就直接回去了,那時候完全沒有講到被告戊○○沒有繼承權,沒有講到要先過戶到告訴人3 人名下,然後有一些是每人三分之一,有一部分是全部給告訴人丙○○,但是要再把告訴人丙○○的部分,本件土地4 至6 這3 筆土地,用買賣的方式轉到戊○○名下,完全沒有講到這些細節,被告丁○○沒有跟我們分析誰才有繼承權,誰不行,也沒有講到說被告戊○○其實沒有繼承權,張OO也沒有繼承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丁○○沒有給伊看,因為後來我們都沒有見面,本件土地2 、4 至6 是登記給告訴人丙○○全部,本件土地1 、3 是告訴人3 人各三分之一,被告2 人完全沒有跟伊說明,伊只知道分三分之一,也沒有提到說所謂的登記到告訴人丙○○之後,再轉給被告戊○○,被告2 人完全沒有講到這些,吳O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伊沒有看過,被告2 人完全沒有拿給伊看,98年間伊沒有看到這張,上面伊和告訴人3 人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這些印章確實是伊提供給被告丁○○沒錯,被告2 人完全沒有跟伊說其實只有伊和3 個小孩可以繼承,伊的2 個妯娌都沒有繼承權,沒有任何人跟伊講過那是以吳O33年10月13日死亡做為前提,伊是今天(按即本院109 年2 月20日審判期日)才看到這張,分割繼承清冊被告丁○○也沒有交給伊,沒有給伊看,被告戊○○也沒跟伊講,都沒有說哪個地號要怎麼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寫買賣價格總金額538 萬多,被告戊○○一毛錢都沒有給伊或伊小孩;繼承費用是告訴人乙○○收到訊息要繳12萬5 千元,好像是被告丁○○通知她去繳的,後來伊去被告戊○○家,她有拿給伊權狀,伊拿回來給告訴人乙○○,那時候根本不知道南部的地是怎麼分的,有交給伊3 張權狀,交給伊的時間是98年,被告戊○○有跟伊說張OO的子女沒有錢繳,被告戊○○代繳,伊不清楚她們是怎麼,說沒有錢請她代理,被告戊○○說要幫他們先墊,就有買賣的時候她可以從那邊,將來如果賣土地會分給她,這個伊不太清楚,張OO的部分是登記到被告戊○○名下,還是登記給張OO她們名下伊不曉得,因為都沒有讓我們看,只是我們拿回自己的份,被告丁○○也完全沒跟伊講這些,這部分伊不清楚,有沒有錢繳伊不清楚;土地地籍圖分配結果圖,集中在一起的橘色部分是登記被告戊○○名下,藍色分散部分才是告訴人3 人,告訴人乙○○那時候在上班很忙,也沒去注意到這1 塊,我們完全不清楚地號,只知道有地,我們沒有去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至229 頁、232 頁至241 頁、246 頁至247 頁、254 頁至264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偵審中證以:伊媽媽(即證人庚○
○)一直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她說代書在要印鑑證明,差我們這邊要趕快,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性,超過的話又要重新來,伊有打給被告丁○○確認,當時他要求我們說少了3份,什麼戶籍謄本,還有印鑑證明,要我們再去補申請,伊忘記印鑑證明是伊哥哥的還是伊的,他就說有少1 份印鑑證明,然後伊寄給被告丁○○,期間他還有請伊匯款,包括土地重劃費、代書費共12萬5 千元,當時伊有跟他要求看收據,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他就說他那邊沒有,要伊找被告戊○○要,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戊○○說伊要看,被告戊○○又說都沒有,你去找代書要,反正他們2 個就是推來推去,後來伊確實有匯款,在伊打給被告丁○○之前,沒有任何人跟伊講過吳O留下來的土地要怎麼辦繼承,伊媽媽也沒跟伊講,有提到3 等分,我們這邊是三分之一,到時候登記給我們3 個小孩,被告戊○○1 份、張OO1 份,提到的時間伊忘記了,除此之外伊媽媽沒有提到被告戊○○跟張OO其實沒有繼承權,所以變成有些登記到告訴人丙○○名下,還要再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到被告戊○○名下,被告2 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她們沒有繼承權,伊有問被告丁○○我們是怎麼分,然後他就說妳就分三分之一啊,然後伊說三分之一是哪三分之一,他說就是三分之一啊,他就是都這樣含糊說就是三分之一啊,你們就三分之一啊,伊說我們到底是哪幾塊,被告丁○○就回答你們就三分之一啊,那時候伊都沒意識到被告戊○○和張OO她們有沒有繼承權,後來伊知道伊媽媽好像辦好了,去跟被告戊○○拿權狀回來,然後知道我們分到哪幾塊,其他的就沒有去管,因為想說其他就是他們去分,我們分到我們該得的,權狀有給我們看,本件土地1 是伊哥哥單獨自己,因為那個是有祖墳在上面,其他2 筆是我們
3 個一起三分之一,權狀是伊保管,伊當時覺得還好,我們就是分該得的,伊那時候不清楚被告戊○○分到哪一部分;直到106 年,因為雲林有祖母林O的房子未辦繼承,被另外
1 個親戚告,說什麼我們不處理,不出來辦繼承,伊就和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就反應很奇怪,說當初農地都沒有分到,為什麼這個要出來處理,伊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沒分到,當初不是都談好了,不然你們怎麼會申請印鑑證明,伊才會去調當初到底怎麼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直到10
7 年3 月30日請地政調給伊之後才看到,就是土地過戶那些,還有買賣的,包括繼承系統表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都是調出來才看到,伊本來不知道有這種資料,看到之後伊當下有嚇到,伊想說怎麼可能繼承系統表只有我們這幾個人,當初不是他們都有請印鑑證明嗎,怎麼會這樣,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戊○○,伊說你們為什麼騙我們,妳們根本就沒有繼承權,為什麼是這樣辦,她說不知道那都是代書辦的妳去問代書,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丁○○,伊說當初為什麼她們沒有繼承權,你都沒有給我們看過這個,他說不知道,那是你們講好的,你們都是那樣講的,伊說你這樣是不是騙我們,本件土地4 至6 本來是伊哥哥單獨繼承,後來是用
500 多萬賣給被告戊○○,這件事伊不知道,調資料出來才嚇到,怎麼會是這樣子,文件伊之前都沒看過,事先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要這樣弄,價金我們沒有拿到一毛錢,庚○○或被告2 人都沒有跟伊講過有3 筆土地要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給被告戊○○,我們以為已經辦好繼承,所以一直都沒有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343 頁)。
⑶再者,被告丁○○在偵查時,固曾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她
們(按即被告戊○○及庚○○、張OO)後來協議表示土地要分3 份,但伊有告知被告戊○○跟張OO沒有繼承權,必須要協調先由告訴人丙○○繼承之後再移轉給被告戊○○及張OO,後來張OO不要她那1 份,就給被告戊○○由其去繳繼承相關稅金及費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38 頁)。然審諸證人即張OO之子陳OO、陳OO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母親在98年間去世,生前沒有特別跟我們提及該土地之分配及繼承方式,我們也不曾向母親或被告戊○○表示因為遺產稅等相關稅捐繳不出來所以要拋棄繼承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即張OO之女己○○亦在同次訊問中證以:被告戊○○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土地賣掉了,伊跟她說請她全權處理,因為伊知道她腦部開過刀,而且要撫養重度殘障的女兒,另外伊也不知道賣掉的金錢如何處理,之後伊也沒有從她那裡拿到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21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伊對於祖先留下來的地後來有重劃,所以還要給政府重劃費用這件事細節不清楚,但是伊記得被告戊○○有打來跟伊說要繳稅,打來講的時候應該是伊媽媽出事之後,她就植物人但還沒往生,被告戊○○也知道伊媽媽植物人,她們有來看伊媽媽,稅金伊不記得多少錢,不記得伊那時候是怎麼講,沒有特別跟伊2 個弟弟討論這件事,可能就是看她要怎麼處理,我們也不會反對,伊不記得被告戊○○有沒有說還是她幫我們繳,但是土地張OO的部分就歸她,事實上伊跟弟弟都沒有繳,就是看長輩們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戊○○有1 天打給伊,說都已經辦好了,那時候張OO往生了,就說大概有多少錢,好像有1 、2 百萬吧,被告戊○○就說她年紀大要把女兒送到療養院她沒辦法照顧,然後伊就說我們不會跟她拿錢,都可以靠自己,後續伊就沒有再過問,因為我們原本就沒有想要分那個錢,也都沒有拿錢,這件事伊有跟弟弟講,他們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3頁至430 頁),均與被告丁○○上開所述者不符,反依證人乙○○在本院證以:伊後來調到資料後有問己○○,她就說不知道,然後她說因為被告戊○○很可憐,她有1 個女兒好像是腦麻,己○○說我們那個就給她,伊說但是伊問被告戊○○,她說因為你們稅金繳不出來,才幫你們繳,所以登記在被告戊○○那邊,己○○說根本沒有這個事情,怎麼稅金繳不出來,伊觀察如果真的要繳10幾萬己○○她們繳得出來,她們都有正常工作,伊也有問過陳OO,他說被告戊○○都沒跟他講,他們說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被告戊○○很可憐,有1 個女兒是腦麻,他們就想那個田地不值錢,她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6 頁至348 頁),與證人己○○、陳OO、陳OO所證較為一致,可認定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2 人所辯稱係與庚○○、張OO協調好後,因張OO放棄繼承,而由被告戊○○取得該部分之情事,況衡情倘確有此事,告訴人乙○○既然已繳納其應付相關費用,何有不再多繳數萬元,即能將原本3 等分之土地變為2 等分分配,因而更增加繼承土地利益之理,且能由證人己○○等人之證述,益徵被告丁○○所稱有將被告戊○○、張OO實際上均無繼承權之事實告知使庚○○、張OO等知悉,其等仍同意協議3 等分分配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2 人知悉本件土地繼承權存在爭議,如依現
存資料僅有告訴人3 人與被害人庚○○得繼承之事實,然其等竟刻意隱瞞,致告訴人3 人與庚○○於其後實際知悉被告丁○○依OO戶政事務所函所製之新版繼承系統表存在前,均不知本案繼承權之爭議,則對此授權辦理繼承事務之重大基礎事實變更,被告2 人原應確實使告訴人3 人及庚○○知悉,始符被告丁○○因契約所生,及被告戊○○居於本件主導、居間聯繫等地位而生之真實告知義務,是告訴人3 人及庚○○既未獲此告知,焉能將其自身亦不知情之事項授權予被告2 人,況被告戊○○尚在偵查中供稱:庚○○沒有同意土地要先繼承給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這樣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更堪認本件土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為繼承登記後,再將本件土地
4 至6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舉,均未告知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又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2 人都沒有跟我們講過只有我們有繼承權,如果我們知道有權繼承的原來只有我們4個人,其他人張OO、被告戊○○都沒有繼承權,我們不會同意3 等分,我們才三分之一,被告戊○○、張OO各三分之一,甚至被告戊○○把張OO那三分之一吃下來變成三分之二,也不同意本件土地4 至6 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然後再用買賣方式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至440 頁、445 頁、449 頁、454 頁),顯見此部分並非告訴人3 人及庚○○授權被告2 人處理繼承登記事務之範圍,是縱被告2 人基於其等之授權而得持有、使用其等所交付之印章,或代簽其名於繼承文件,仍不因此改變被告2 人於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並無製作權之法律評價。且被告2 人依其真實告知之義務,應告知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真實之繼承權人情形,已如前述,詎被告2 人明知如依現存相關資料,如未提起其他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歸屬,應僅有告訴人3 人及庚○○得繼承被繼承人吳O之遺產,竟隱瞞上情未予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被告2 人明知上情竟隱而不相告,利用告訴人3 人與庚○○不知吳O財產繼承權實情之情況,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 人及庚○○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戊○○、張OO等人亦有繼承權,而持續交付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丁○○,使被告2 人得以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戊○○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OO地政事務所辦理及買賣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被告戊○○向告訴人丙○○購得本件土地4 至6 權利範圍全部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戊○○因此土地登記而詐取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獲得本件土地4 至6 之現實財物,至為明確。
⒌另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字卷第195 頁墳墓地
協議同意書是伊請伊女兒劉OO在伊上址住家幫伊寫的,她簽伊的、庚○○、丙○○的名字,都是伊請劉OO幫伊寫的,之前好像沒有跟庚○○、丙○○說過本件土地1 伊要用來做墳墓地的使用,印章也是伊蓋的,是當時要辦繼承的時候他們把印章交給伊,劉OO不知道伊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5 頁至48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庚○○亦證稱:我們確實沒有同意過本件土地1 要給被告戊○○做墳墓地使用,如果我們知道,不可能同意授權她蓋章或者簽我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7 頁),足認卷附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係被告戊○○逾越告訴人丙○○、被害人庚○○原授權範圍,未得其等同意,利用保管其等印章之機會,擅自使不知情之劉OO所製作之不實文書,自應就此部分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對於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丁○○係依被告
戊○○與庚○○、張OO間之協議而辦理,告訴人3 人係概括授權給庚○○,再由庚○○概括授權予被告丁○○,且本件發現爭議、做好繼承系統表到辦理繼承登記時隔4 至6 個月,顯見被告丁○○有與委任之當事人充分討論並確認真意,被告丁○○除收取辦理費用外並無獲得其他利益,無刑事犯罪之動機,況既已將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予告訴人3 人,即屬正確云云。惟查,告訴人3 人雖將本件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交由其等之母親庚○○代為辦理,而由庚○○一併委任被告丁○○,然庚○○委任被告丁○○時,主觀上所認知之繼承權利歸屬係與被告戊○○、張OO等人以「3 等分」之方式分配,然嗣後因被告丁○○辦理繼承事項之過程中,發現如依現存可查得之戶籍資料,僅有告訴人3 人與庚○○就本件土地具有繼承權,此等辦理繼承之基礎事實既已發生重大變更,原應將相關事項告知代表告訴人3 人處理繼承事務之庚○○知悉,使其決定如何繼續辦理之範圍及方式,然被告丁○○竟未為之,反僅告知依現行戶籍登記下無法取得繼承權之被告戊○○,而依其指示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事宜,實無循被告戊○○與庚○○、張OO間之協議而辦理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乙○○上開被告丁○○要求其另補印鑑證明之證述,及卷內告訴人丙○○本件土地4 至6 買賣登記部分所用之印鑑證明,其日期為98年5 月18日(見他字卷第123-1 頁),可認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質疑之時間間隔乙節,當係被告2 人知悉本件土地繼承權爭議後,自行討論應如何處理,及等候告訴人丙○○依被告2 人之計畫,應補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期間,殊難以此認為必係被告丁○○及被告戊○○與庚○○、張OO有所討論協議;另依證人庚○○所證:可能被告丁○○是被告戊○○有1 個姐姐她們介紹的,伊是這樣認為,是被告戊○○說要委託被告丁○○來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及被告丁○○在本院供稱:是被告戊○○帶張OO跟庚○○她們去找伊,被告戊○○比較跟伊有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 頁),再佐以被告戊○○於本件之主導及居間聯繫地位,則被告丁○○或因私人情誼,或擔心不與被告戊○○共同隱瞞並計畫本件後續作為,將可能無法繼續受委任而取得報酬等動機,亦符常情;況就被告2 人所安排之分割繼承方式,即將本件土地1 、4 至6 部分單獨由告訴人丙○○繼承,本件土地2 、
3 部分由告訴人3 人各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經告訴人3人與庚○○在本院明確表示:他字卷第61頁登記清冊及同卷第6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不同意這樣記載,寫名字或簽名、蓋章,應該要全部6 筆土地都是告訴人3 人各三分之一,不能有4 筆被登記為告訴人丙○○單獨所有,不授權只是其中2 筆土地各三分之一,這樣對告訴人乙○○、甲○○不公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至459 頁、461 頁);證人庚○○另證稱:依照伊的意思,應該6 筆土地都是3 個子女各三分之一,不是說某一部分告訴人丙○○全部,某一部分是三分之一,雖然伊不要,但是伊要過戶給伊小孩各三分之一,伊有告訴被告丁○○或者被告戊○○要給伊的子女全部都3 個人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 頁);證人乙○○則稱:97年、98年的時候,伊母親庚○○大概有跟伊提過要辦理土地三分之一,就說分給我們3 個小孩,每個人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7 頁),準此,縱僅就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為觀察,仍應認被告2 人所為,並未確實依照告訴人3 人授權及被害人庚○○之指示辦理,揆諸上開說明,仍已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買賣移轉登記部分,被告
丁○○僅有提供建議,非其所辦理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他字卷第103 頁至109 頁內容是告訴人丙○○以買賣原因把這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給伊,總共價金是530 多萬元,這是伊委託被告丁○○幫伊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8 頁);且被告丁○○前亦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後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也是委託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嗣又以被告身分供稱:98年8 月
3 日被告戊○○前往OO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丙○○因繼承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本件土地4 至6 等3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到被告戊○○名下,是伊自己辦理的,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但是依照上面的字跡並不是伊的字,伊無法確定當天伊有沒有跟被告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認被告丁○○係因年事已高,未細酌資料而誤答,嗣經檢察官提醒該買賣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並無被告丁○○之字跡,而使其喚起記憶而正確回答「未辦理」,認應以此回答為正確云云,然本院審閱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所稱被告丁○○回答檢察官「未辦理」之記載,其僅係就字跡並非其書寫,且有無陪同被告戊○○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等事項,有無法確定之情事,並未直接依何證據資料,而推翻其歷次有受被告戊○○辦理此部分事務之陳述;再者,被告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逐一提示相關文件供其閱覽而訊問,仍自承:買賣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用手寫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字是伊寫的,除了「戊○○」3 個字是被告戊○○自己寫的之外,其他的手寫都是伊寫的,伊寫好之後交給被告戊○○自己去辦,沒有跟著她一起去地政機關,下1 頁手寫的部分不是伊寫的,沒有看到是誰寫的,是不是被告戊○○寫的伊不清楚,再下1 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手寫文字,及買賣價格總金額新臺幣538 萬多都不是伊寫的,伊只有寫第1 頁,蓋章不是伊蓋的,伊有把章交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至247 頁),是被告丁○○經本院詳細提示文件供其辨認後,仍明確陳稱本件土地4 至6 以買賣為原因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第1 頁有其手寫之文字,可認縱使相關文件其他部分可能係他人填寫,然仍顯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戊○○處理事務,僅係推由被告戊○○自行前往OO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文字,並蓋有「代理人親自到場辦理身分證核符」之戳章(見他字卷第103 頁),即可知悉,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98年8 月8 日」請不知情之女兒劉OO幫其寫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並表示被告丁○○住在南部,要怎麼叫他來寫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85 頁),逕論「98年8 月3 日」被告戊○○親自前往OO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無關云云,實乏所據;再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稱倘被告丁○○既已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持有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何須再持另紙印鑑證明辦理,足認買賣移轉登記並非被告丁○○辦理云云,然證人乙○○已就被告丁○○曾經要求其再補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乙節,在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所認,則依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應可合理認為被告丁○○原本僅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向各原認有繼承權之人要求繳交1 份印鑑證明,嗣因發現被告戊○○依現行查得資料無繼承權之事實,方與被告戊○○謀議以此辦理買賣登記之方式,使被告戊○○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丁○○因額外辦理買賣登記之需,再透過被害人庚○○、告訴人乙○○,而自告訴人丙○○處另外取得1 份印鑑證明,在此脈絡下亦無何違常之處。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憑採。
⒊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000 年00月
0 日O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其上醫囑欄雖記載「病患(按即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住院,9 月26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及顱內壓監測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9 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10月11日出院。於放射腫瘤科接受放射治療,於門診追蹤至今。目前腫瘤有復發現象,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於記憶、理解及表達等方面功能欠佳,難以適切表達自我意識。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1 頁),另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表示:現在問伊事情伊都會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然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非僅以被告戊○○之供述而為判斷,則被告戊○○縱有上述罹患疾病之情形,亦不能以此遽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2 人未得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之同意,擅自
填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土地不實繼承與移轉情形,而偽造告訴人3 人及庚○○之簽名、盜蓋其等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文件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行使,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將本件土地之不實繼承、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被告2人又持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行使,並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辦理土地登記而使被告戊○○詐得本件土地4至6之所有權,而獲得土地之現實財物,被告2人之行為當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另被告戊○○未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庚○○之同意,偽造該2人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上開盜用印章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劉OO,偽簽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之丙○○及庚○○簽名,以遂行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戊○○為達使用本件土地部分之目的,遂承前犯意,於使告訴人丙○○單獨取得本件土地2之所有權後,偽造該地之墳墓地使用同意書,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除偽造墳墓地協議同意書外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在事實欄一所示同一使被告戊○○取得本件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目的下,依其等之犯罪計畫,逐步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於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庚○○簽名及盜蓋其等印文之部分,惟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圖一己私利,
又被告丁○○身為專業代書,本應依其職業倫理依法謹慎行事,僅因為圖委任報酬,其等均明知被告戊○○就本件土地依現行可查得資料無繼承權,詎其等未經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文件資料,將告訴人3 人及庚○○原擬由告訴人3 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影響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獲得其等之原諒,態度不佳,暨其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部分,已自被告戊○○處實際取得報酬2 萬5 千元元,另被告戊○○出售本件土地所得之款則無分受等情,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7 頁至498 頁、50
3 頁至504 頁),依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 萬5千元,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而取得本件土
地4 至6 之所有權,據被告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已將該3 筆土地轉售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02 頁),且有卷附本件土地4 至6 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其買賣價金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有與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相符,105 年12月間買賣之土地,其區段位置為雲林縣○○鄉○○段○○○○○○○○○○號,再進一步比對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交易係移轉土地3 筆,面積分別為2335.15 ㎡、2476.96㎡、3970.62 ㎡,恰與本件土地4 至6 之面積相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7 頁)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足憑,依前揭列印資料所示其交易總價為420 萬元,足認該實價查詢資料即為本件土地4至6 嗣後轉售所登錄者,堪可認定為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各1 張,已因向OO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2 人偽造之「庚○○」、「甲○○」、「丙○○」、「乙○○」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1 紙(含偽造之「庚○○」及「丙○○」簽名、印文各1 枚),為被告戊○○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戊○○陳述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9 頁),無證據可證明該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所蓋印之「庚○○」、「丙○○」、「甲○○」、「乙○○」印文,為被告2 人盜用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真正之印章所蓋,業據證人庚○○、丙○○、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非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偽造各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OO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登記清冊 │丙○○署押2 個;吳│僅沒收署押 ││ │ │枚珊、乙○○各署押│ ││ │ │1 個 │ │├──┼─────────────┼─────────┤ ││2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丙○○署押4 個、印│ ││ │ │文3 個;甲○○、吳│ ││ │ │慧珍各署押2 個、印│ ││ │ │文3 個;庚○○署押│ ││ │ │1 個、印文3個 │ │├──┼─────────────┼─────────┤ ││3 │98年8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丙○○署押1 個、印│ ││ │ │文2 個 │ │├──┼─────────────┼─────────┤ ││4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丙○○署押1 個、印│ ││ │ │文1 個 │ │├──┼─────────────┼─────────┼───────┤│5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丙○○印文1 個 │不沒收 │├──┼─────────────┼─────────┼───────┤│6 │墳墓地協議同意書 │1 紙(含丙○○、賴│沒收全部文書 ││ │ │ 各署押1 個、印│ ││ │ │文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