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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鴻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張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鴻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件總結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鴻昌係新加坡商OXTI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臺投資設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一路146 號8 樓歐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歐斯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歐斯公司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歐斯公司於設立時原係借林毓琳名義,登記為歐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借名持股97% ,復於99年7 月20日改借宋鴻昌名義,由宋鴻昌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林毓琳並將所持97% 歐斯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宋鴻昌,詎宋鴻昌竟為下列犯行:

(一)宋鴻昌明知歐斯公司之樣品模型1 套係由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偉捷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 萬9,750 元(含稅)之價格承作,偉捷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如附表貳所示原始內容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歐斯公司,宋鴻昌取得前揭統一發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統一發票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內容,再持之向歐斯公司請款而行使後,宋鴻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自歐斯公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將50萬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5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歐斯公司及偉捷公司。

(二)宋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103 年9 月1 日前某時許、同年9 月16日前某時許,接續挪用上開帳戶內55萬美元、25萬5,662.29美元;同年10月1 日逕自將上開帳戶內之15萬美元匯入宋鴻昌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而侵占955,662.29美元(上開3 筆美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嗣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長李君君於103 年間某時許,查核歐斯公司帳務時,發現宋鴻昌涉嫌挪用歐斯公司公款,要求宋鴻昌說明,宋鴻昌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前某時,應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不實填載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匯入前揭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虛偽表示其已分別於上開期日各匯還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而變造歐斯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復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管理正確性。

(三)新加坡商OXTI公司因信任宋鴻昌提出之上開變造之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認宋鴻昌業已返還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且宋鴻昌為原本歐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毓琳之友人,遂同意繼續由宋鴻昌擔任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財務經理,詎宋鴻昌竟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入其所有之附表叁所示之帳戶內,而侵占附表叁所示之款項。宋鴻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以繳納營所稅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自歐斯公司所申辦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扣除實際繳納之營所稅額23萬4,094 元,將差額343 萬5,323 元侵占入己。

(四)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長李君君於104 年間某時許,查核歐斯公司帳務時,再度發現宋鴻昌涉嫌挪用歐斯公司公款,要求宋鴻昌說明,宋鴻昌遂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表示其「犯嚴重操守問題,已將差額部分對出」後,李君君遂開始就歐斯公司之帳目予以查核。宋鴻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入其所有之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而侵占附表肆所示之款項。宋鴻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

800 萬元,復經第一銀行如數核准並放款800 萬元至歐斯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宋鴻昌於同年月

8 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歐斯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宋鴻昌旋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815 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一銀雙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五)緣李君君接獲宋鴻昌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並開始查核歐斯公司之帳戶後,李君君於104年9 月間,要求宋鴻昌提供歐斯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計算表,宋鴻昌為掩飾其以繳納歐斯公司營業所得稅額為名義,而侵占歐斯公司款項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變造歐斯公司委託江會計事務所製作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項金額欄位數字,使該表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影像檔後,再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使用電子郵件帳號將上開變造後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DF 檔(檔名:

2014-2)影像檔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會計事務所及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歐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宋鴻昌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毓琳、李君君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宋鴻昌坦認之部分及其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50萬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之前有向梁維真借款,但沒有借款契約,之後要還款給梁維真,必須要有憑證才能撥款,所以我才會變造統一發票云云。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之影像檔,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變更存摺內頁明細影像檔是要讓存摺看起來符合公司應有的金錢,這些錢是用在供應商或出差費,我並沒有侵占云云。另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將歐斯公司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附表叁、肆所示之帳戶,並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自歐斯公司之帳戶轉帳

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再以歐斯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經第一銀行核貸撥入歐斯公司之帳戶後,又自歐斯公司之帳戶內將815 萬元匯入其帳戶,且有將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李君君,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變造上開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會有出差費、給供應商的錢,有時候我先付,所以才會再由公司的戶頭轉到我的戶頭,我並沒有侵占。而向銀行貸款部分,係因為歐斯公司現金不足,所以才會向銀行貸款,我並沒有侵占。另關於

103 年度所繳納的營業所得稅部分,是因為我有先請江會計事務所做出2 份稅額計算表,最後要繳納稅款時才決定使用23萬4,124 那一份之稅額,我只是先將歐斯公司可能應繳納的營業所得稅匯到我的帳戶,我並沒有侵占。至於當時寄給李君君「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還沒有試算出一個金額,我並沒有變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時,就是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係出資向新加坡商購買歐斯公司,而被告與歐斯公司之帳戶間金錢往來密集,兩個帳戶間相互支援、流用,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主觀犯意。另匯入被告之妻梁維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歐斯公司初期帳目混亂,會計帳目上並未有歐斯公司向梁維真匯款之紀錄,所以被告於會計上難以借款為由償還向梁維真之借款,方會變造統一發票,但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關於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是先請領款項繳納稅款後,暫時保管差額,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歐斯公司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隨即將之結匯為美元,匯入歐斯公司之帳戶,被告顯然未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原係新加坡商OXTI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在臺投資設立,址設臺北縣○○市○○路○○○ 號8 樓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歐斯公司財務管理。歐斯公司於設立時原由林毓琳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復於99年7 月20日改由被告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明知歐斯公司之樣品模型1 套係由偉捷公司以9 萬9,750 元(含稅)之價格承作,偉捷公司於103年5 月2 日開立如附表貳所示原始內容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歐斯公司,被告取得前揭統一發票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統一發票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內容,再持之向歐斯公司請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

2 時34分許,自歐斯公司所申辦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將50萬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此有歐斯公司變更紀錄、歐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偉捷公司開立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被告變造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偉捷公司之估價單、第一銀行103 年5 月2 日匯款資料、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

4 月10日一雙和字第00038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18 卷,下稱偵20218 卷,第235 至257 、279 、281、283 、289 、35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

216 至217 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期間,持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各於103 年9 月1 日前某時許、同年9 月1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上開帳戶內55萬美元、25萬5,662.29美元;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5萬美元匯入被告之一銀雙和帳戶。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不實填載於103 年9月1 日、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匯入前揭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而變造歐斯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復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節,此有被告傳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4 月10日一雙和字第00038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卷足參(見偵20218 卷第263 至265 、366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則上情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被告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叁所示之帳戶內。另被告以繳納營業所得稅之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自歐斯公司所申辦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內,匯款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叁所示卷頁之匯款交易憑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04 年6 月2 日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

431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上情亦足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被告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又被告於104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800 萬元,復經第一銀行如數核准並放款800 萬元至歐斯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宋鴻昌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歐斯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815 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一銀雙和帳戶內等節,此有第一銀行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10月1 日放貸借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2至43、119 至120 、121 、122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222 頁),此情亦足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證人李君君於104 年9 月間,要求被告提供歐斯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計算表,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將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影像檔(檔名:2014-2),使用電子郵件帳戶傳送至證人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節,此有被告傳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437 至44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則上情亦堪認定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以變造之會計憑證持以向歐斯公司行使,使歐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歐斯公司請款,並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歐斯公司行使,使歐斯公司誤認103 年5 月2 日確有一筆50萬元之款項必須支出,而給付上開50萬元,則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對歐斯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斯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足資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歐斯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後,直至99年7 月20日改由被告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時,新加坡商OXTI公司為使歐斯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有放置相當資金於歐斯公司,此有新加坡商OXTI公司提供之99年7月12日、同年5 月11日各匯款5 萬美元、5 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01 、203 頁),且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新加坡商OXTI公司亦有繼續挹注資金至歐斯公司乙節,此有新加坡商OXTI公司提供之100 年4 月27日、同年

8 月31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3 萬美元、

5 萬美元、5 萬美元、5 萬7,290 美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 、211、217 、223 頁),足見歐斯公司之資金應相當充沛,且歐斯公司自設立時起算至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時,業已設立將近

1 年半,歐斯公司應具有一定之商業往來基礎,應無需向外借款之餘地。

3.然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僅僅1年多,未見歐斯公司之業務上有任何重大困境,使歐斯公司之財務發生嚴重缺口而需對外借款,但被告之妻梁維真卻在

100 年12月9 日、101 年7 月6 日、103 年1 月28日各匯款25萬元、60萬元、88萬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165 頁),梁維真上開匯款作為,是否確實係因借款給歐斯公司或是有其他理由,並非無疑。且觀諸梁維真上開匯款行為,若確實係借款給歐斯公司,則何以未有任何借據或帳目明細足以為證,被告曾身為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留存帳務相關憑證之必要性當有所了解,卻未對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一事做任何資料紀錄、留存,僅空言表示上開匯款即為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之證據云云,實難遽信。再者,歐斯公司若確實有向梁維真借取上開款項,被告既要歐斯公司返還給梁維真,則何以被告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僅為50萬元,並依此匯款50萬元給梁維真,而非被告所稱之上開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之總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復參以卷附被告所偽造之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見偵20218 卷第263 至265 頁),被告在103 年10月14日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寄送給證人李君君時,歐斯公司之美金存款業因被告之使用而短缺55萬美元、25萬5,662.29美元,故被告方為上開變造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綜參上情,梁維真上開匯款行為,顯然係因被告長年使用歐斯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導致歐斯公司之資金發生短缺,被告為使業務得以繼續運轉,不被他人發現,才委由梁維真將現金匯回給歐斯公司,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一再辯稱上開金錢為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4.綜上,被告以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歐斯公司請款,對歐斯公司施以詐術,並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對歐斯公司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足堪認定。

(二)被告僅為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在擔任歐斯公司財務經理期間,侵占歐斯公司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叁、事實欄一(四)如附表肆、事實欄一(四)之815 萬元:

1.證人李君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加坡OXTI歐斯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財務長,被告任職歐斯公司期間,均係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是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沒有入股歐斯公司。當初設立公司時,外國人不好擔任股東與董事,所以當時請被告幫忙當名義的負責人,但他沒有實際出資,在被告之前是由林毓琳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會寄竄改過的交易明細給我,是因為我發現被告挪用公司款項,被告說他已經付款了,所以被告把存摺掃瞄給我看,因為當時我人在新加坡。我當時沒有發現異狀,後來直到被告幫我申請了網路銀行,我上網核對才發現數目有異。被告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告有跟我們說他是拿去買個人名義股票投資,並不是為公司投資等語(見偵20218 卷第276 至2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斯公司是一位新加坡商出資設立的,被告並無實際出資,當時是為了符合臺灣的法律,因此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會發現被告挪用公司款項是因為有一個供應商稱歐斯公司沒有付款,因此才發現被告將款項挪用而無法付款給供應商。歐斯公司之帳戶並沒有與被告之個人帳戶相互流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57 頁)。

2.證人林毓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歐斯公司設立時擔任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來由被告擔任,之後發現被告在財務上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在104 年再度擔任歐斯公司之負責人。我並沒有出資,是新加坡的JASON 出資,因為JASON是外國人,要設立公司比較不方便,所以JASON 委託我擔任名義負責人,當時資金都是由JASON 個人出資的。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偵20218 卷第27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出資者都是新加坡的JASON GAN ,帳面上看到的出資比例是為了符合臺灣的公司法而設立的,但實際上都是由JASON GAN 所持有,原本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怕影響客戶而有錯誤的認知,所以將名義負責人改為被告,後來發現被告在財務作業上有問題,負責人又改為我。公司有公司的戶頭,與被告的帳戶並不會流通,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因為公司沒有外幣帳戶,所以很早期剛成立時,有一些外幣是JASON 把美金匯入被告的美金戶頭,再由被告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公司的戶頭,後來公司成立美金帳戶之後,就沒有這樣的往來了,因此在這之後就應該是很清楚的公司帳戶歸公司帳戶。103 至104 年間,歐斯公司員工大約有4 位,我跟被告,還有JASON 的朋友、JASON 朋友的妹妹,在歐斯公司設立之前,我跟被告、JASON 都是各自認識的。後來公司成立之後有財務的職位需求,被告是我的高中朋友,我知道他是學財務方面的,所以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要來我們公司,於是被告就來我們公司擔任財務、人事相關的工作。公司的業務都是向JASON 報告,業務範疇也是由JASON 主導,後來請被告離開,被告將負責人登記給我時,歐斯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只是做程序上的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7 頁)。

3.依證人李君君、林毓琳前開所證,被告於99年7 月20日雖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有任何出資,並繼續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之工作等節,所證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雖在上開時間點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觀以⑴被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新加坡商OXTI公司亦有繼續挹注資金至歐斯公司乙節,已據本院論述在前;⑵證人李君君因獲悉供應商未取得貨款後,證人李君君即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財務長仍有權力要求被告提出歐斯公司之存摺明細供其閱覽,而被告為避免挪用公司資金遭證人李君君發現,遂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並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將變造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以供證人李君君查閱(見偵20218 卷第263 至267 頁);⑶證人李君君再度發現被告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後,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李君君,並表示「我犯的嚴重的過錯,是嚴重的操守問題,我已經把差額的部分對出來」,並檢附其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明細逐一列出,供證人李君君查核(見偵20218 卷第201 至221 頁);⑷於104 年8 月12日寄送還款計畫給證人李君君,表達還款意願及計畫(見偵20218卷第269 至273 頁);⑸證人李君君要求查核歐斯公司103年之稅籍資料時,被告遂以電子郵件檢附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供證人李君君閱覽(見偵20218 卷第

437 至443 頁);⑹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與歐斯公司簽立還款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給歐斯公司(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而上開還款協議書上清楚載明,被告擅自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

4.被告縱然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之上情可知,歐斯公司仍繼續自新加坡商OXTI公司取得資金,且在歐斯公司之帳務發生問題後,被告必須面對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財務長即證人李君君之查核、對帳,並對證人李君君說明帳務問題,而被告在遭歐斯公司追討其挪用之金錢時,被告對於其挪用公司資金一事,亦予以坦認,並參酌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雖於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未有任何出資,並非實際負責人,足資認定。而被告僅為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卻在保管歐斯公司外幣、臺幣帳戶期間,擅自挪用歐斯公司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叁、事實欄一(四)如附表肆、事實欄一(四)之815 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款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屬明確,已足認定。

5.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匯款給JASON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憑,惟查:

⑴依據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

被告雖有在98年10月2 日匯款42萬3,750 美元到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負責人JASON 之個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匯款給新加坡公司之美金是投資用,對價就是持股97%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顯與被告嗣後所稱係因借款給JASON ,但JASON 無法還款,遂約定以歐斯公司97%股份抵償其中32萬美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相互齟齬,被告所辯實難遽信。再者JASON是否確實係因無法償還上開款項,遂將歐斯公司出賣給被告乙情,僅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未有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書信往來、讓渡股權證明書或相關資料足以證之,實難僅因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遽認JASON 業將歐斯公司出賣給被告,使被告成為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參以被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之前、後,JASON 匯入歐斯公司之金錢將近29萬美元【詳上開三(一)2 之論述】,再參以JASON 於99年2 月3 日匯款10萬港幣、99年12月20日匯款3 萬美元至被告之帳戶乙節,此有匯款單據、匯款通知書及JASON 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 、229 至231 頁)。則依上開JASON 之匯款紀錄所示,JASON 之財力相當雄厚,是否會因無法返還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之金錢,而必須出賣歐斯公司給被告,更屬可疑。復參以被告雖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仍須接受證人李君君對歐斯公司帳戶之查核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既然仍受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監督,顯然無實際主導歐斯公司之權限,而非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一再辯稱其為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憑信。

⑵至被告雖又辯稱歐斯公司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用來支出

差旅費、供應商之貨款云云,惟被告既掌管歐斯公司之帳戶,支應上開費用直接由歐斯公司之帳戶支出即可,何需先將歐斯公司之金錢轉入被告己身之帳戶後,再為歐斯公司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我一直都在操作戶頭,也有些投資,投資基金之類的,基金是買在我的名下,我有時會用公司的錢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與證人李君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是拿去買個人名義股票投資,並不是為公司投資等語(見偵20218 卷第278 頁),核屬一致,基此,被告空言表示歐斯公司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其係於公務上使用云云,實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一(四)

104 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800 萬元,第一銀行於同年月8 日核撥800 萬元後,被告隨即結匯為美金,匯入歐斯公司之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之款項云云。依據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見偵20218 卷第370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被告確有在104 年10月8 日匯款30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一銀雙和外幣帳戶,而此部分亦經證人李君君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初擔心公司現金不足所以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然被告既擔心歐斯公司資金不足故向銀行貸款,而在第一銀行核撥貸款後,第一銀行亦係將貸款金額匯到歐斯公司之帳戶,則歐斯公司即有現金得以運用,若有轉換為美金之需求,被告自歐斯公司之貸款帳戶結匯成美金匯入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即可,被告實無將歐斯公司向銀行取得之貸款先行匯入自身帳戶之必要,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則上開款項,被告是否並無侵占犯意,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用公司的名義貸款,係因為個人信用無法借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個人有借款需求,但因無法借貸過高金額,方會以歐斯公司之名義為之;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資料所示,被告係將104 年10月8 日匯款30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一銀雙和外幣帳戶部分,列為被告還款給歐斯公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基此,被告上開不合理之作為(即先將歐斯公司之貸款金額先匯到自身帳戶,再從自身帳戶結匯成美金匯入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部分),顯然係因被告在填補其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時,發現其個人貸款成數不高,遂利用歐斯公司之名義貸款,再將歐斯公司經銀行核撥之貸款金額侵占入己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之帳戶,並將上開30萬美元充作其自身返回給歐斯公司之款項,至為灼然,基此,被告確有侵占事實欄一(四)所示之815萬元,亦足認定。

(三)被告侵占事實欄一(三)所示之343 萬5,323 元,並為掩飾此部分犯行,而變造事實欄一(五)所示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像檔而行使之:

1.依卷附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所示,歐斯公司有2 份上開文件,其一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另一份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見偵20218 卷第433 至435 頁),而前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0分寄送給證人李君君,此有上開檢附附件為「2014-2PDF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437 至443 頁),而上開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江會計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8分所寄送(見偵20218 卷第445 至451 頁)。綜參上開歐斯公司之2 份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所示,歐斯公司之申報時間均為104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57秒,且申報次數為1次(見偵20218 卷第433 、435 頁),則上開2 份文件所示之申報時間既然相同,且歐斯公司申報次數既僅有1 次,顯見上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之其中1 份,顯然係經過變造。綜參上開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之歐斯公司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江會計事務所寄送並檢附相關文件,且當年度歐斯公司應繳納之營業所得稅額為23萬4,094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匯款給江會計事務所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基此,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方屬為真,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係經過變造,堪以認定。而上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之影像檔,為被告寄送給證人李君君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基此,上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影像檔顯然為被告所變造,亦足資認定。

2.歐斯公司應繳納之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為23萬4,124 元,業經歐斯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申報,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上開稅費23萬4,094 元給江會計事務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顯然已知歐斯公司應繳納之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僅有23萬4,094 元,然而被告卻在104 年6 月2 日以繳納營業所得稅為名義,自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內轉帳366 萬9,417 元至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20218 卷第431 頁),扣除實際繳納之營業所得稅之稅額23萬4,094 元,被告將差額343 萬5,323 元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空言表示當時2 份歐斯公司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均為江會計事務所製作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之,且又與前開證據資料顯然相違,被告所辯實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代為保管歐斯公司之稅額,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歐斯公司應繳納之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為23萬4,124 元,並於104 年5 月21日申報,而被告亦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上開稅費23萬4,094 元給江會計事務乙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卻在104 年6 月2 日以繳納營業所得稅為名義,轉帳366 萬9,417 元自其帳戶,被告顯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歐斯公司之臺幣帳戶下,任意挪用歐斯公司之資金,而具有侵占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

3 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 千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 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事實欄一(一)所示變造如附表貳所示偉捷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於事實欄一(五)變造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均係被告以電子影像之方式傳送給證人李君君,未見被告變造之實際文書在卷;另觀諸上開被告變造之文件內容,均非手寫,而係以相同之電腦字型予以竄改,顯見被告係將真正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描成電子影像,復以電腦以不詳之方式變造上開文件,依上開說明,該變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電子影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上揭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變造會計憑證,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另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共3 筆;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叁所示之金額共11筆及343 萬5,323 元;事實欄一(四)即附表肆所示之金額共4 筆及815 萬元之行為論罪部分,被告經證人李君君查帳後,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

104 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李君君,以表示其業將歐斯公司之資金缺口補足、坦認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在被告遭發現使用歐斯公司資金並向證人李君君坦認時,被告本應停止業務侵占之犯行,但被告卻利用歐斯公司之信任、證人李君君查帳期間,又再度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基此,被告在103 年10月14日、104 年7月20日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實屬另行起意,至於被告在

103 年10月14日前【即事實欄一(二)】、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7 月20日之間【即事實欄一(三)】、104 年7 月20日之後【即事實欄一(四)】,各期間內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保管歐斯公司存摺、印鑑之業務,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歐斯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予以1 罪。被告上開1 次變造會計憑證、2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事實欄一(二)、(五)】、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二)、(三)、(四)】,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叁編號九至十一、附表肆編號一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附表叁編號一至

八、附表肆編號二至四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就變造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罪,而與所犯變造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㈡另被告變造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歐斯公司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然卷內僅有被告寄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影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依據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變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各論一罪,然被告在遭歐斯公司發現前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不但變造統一發票詐取歐斯公司之金錢,更甚者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侵占之金額甚鉅,並在遭歐斯公司發現挪用公司款項後,又以變造之存摺內頁明細、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欲掩飾其侵占之犯行,而在歐斯公司因信任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繼續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歐斯公司查帳期間,利用歐斯公司實際出資者不在臺灣之機會,雖其挪用犯行業遭發現,竟又一再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惡性非輕,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前無業,現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返還給歐斯公司之款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只要屬於行為人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本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被告詐欺、業務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部分如附件所示,至被告雖已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美金、港幣及新臺幣,然被告尚有930,445.54美元、港幣353,658 元未返還給歐斯公司,但被告已返還給歐斯公司之新臺幣部分,業已超過其詐欺、業務侵占歐斯公司之新臺幣款項,故如依103 年、104 年間之平均匯率為31.07 元計算,被告尚未返還之美金折合新臺幣約28,908,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新臺幣部分,被告尚有15,645,831元、港幣353,658 元未返還歐斯公司,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雖主張103 年1 月24日返還6 萬美元;103 年4 月18日返還2 萬美元;103 年9 月17日返還20萬美元給歐斯公司。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寄送變造之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給證人李君君,係因上開帳戶尚有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之差額,故被告方為上開變造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雖在此之前有數次返還歐斯公司之款項,但在被告寄送前開電子郵件給證人李君君時,歐斯公司之外幣帳戶現存之金錢,比對歐斯公司之支出、收入等明細,尚不足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歐斯公司斯時尚遭被告侵占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前返還給歐斯公司之金錢,均不得計算在本件業務侵占返還之金額內。

(五)被告雖主張於104 年10月12日有返還歐斯公司22萬2,198.27美元,然被告又隨即匯出相同金額乙節,此有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且證人李君君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告知此部分是弄錯個人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故此部分難認為被告已償還之金額。

被告雖再主張其於104 年12月3 日有還款人民幣1 萬1,032元,然查,被告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於104 年12月3 日有外幣結售人民幣1 萬1,032 元,結售5 萬5,778 元,並於同日轉出5 萬5,778 元給歐斯公司乙節,此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109 年2 月7 日一雙和字第00013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

110 年1 月18日一雙和字第00012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歐斯公司之收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5 頁、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基此,被告僅有將人民幣結匯成新臺幣後返還給歐斯公司,被告並無額外返還人民幣給歐斯公司,故此部分亦不列入被告之返還款項。至證人李君君雖證稱被告106 年5 月5 日僅返還

438 萬7,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惟查,歐斯公司委託證人柯宗龍向被告追討被告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林毓琳、陳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三第76頁),而證人柯宗龍向被告追討款項後,被告係以預售屋解約向建商取回繳納預售屋之費用,而建商將該筆費用匯入被告與柯宗龍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共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柯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3 月2 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360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另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證人柯宗龍所持有乙節,亦據證人柯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綜參上情,歐斯公司委任證人柯宗龍代為處理被告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而被告以預售屋解約向建商取回繳納預售屋之費用均匯入其與證人柯宗龍之聯名帳戶,且該帳戶係在證人柯宗龍持有之下,基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均屬被告返還給歐斯公司之金錢,至於歐斯公司實際自證人柯宗龍處取回之金錢,為證人柯宗龍與歐斯公司間之帳務問題,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侵占歐斯公司附表伍所示之金錢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為附表伍所示之犯行,主要以證人李君君、林毓琳之證述,被告寄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在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期間,使用上開帳戶匯款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司所申辦之帳戶乙節,此有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然查:

(一)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款公司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子公司,且該等款項為歐斯公司與兆利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歐斯公司支付給兆利公司之貨款乙節,此有兆利公司109 年2 月13日兆(財)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INVOICE 附件、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31 之2 頁),故此部分應為歐斯公司與兆利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由歐斯公司支付之費用,難認為被告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

(二)被告就附表伍編號三匯款給惠格號公司(音譯)部分,惠格號公司亦為歐斯公司業務往來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李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則該筆金錢既然係匯入歐斯公司業務往來之公司,而依據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該部分之交易往來為虛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

二、關於附表伍編號四之信用狀部分,證人李君君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該部分亦為被告侵占之款項云云。惟查,該部分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匯豐銀行,而匯豐銀行因此開立信用狀乙節,此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明細、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供應商請款發票、出貨明細、請款/ 零用金記帳作業表單在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

368 、399 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411 頁)。以前情觀之,被告雖有附表伍編號四之匯款行為,但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金錢,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告得以擅自私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歐斯公司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金錢,顯難憑採。

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足資參考。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附表伍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既屬無法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就附表伍所示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一)│宋鴻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 │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一(二)│宋鴻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 │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宋鴻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四)│宋鴻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五 │事實欄一(五)│宋鴻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貳】┌──────┬────────────┬────────────┐│統一發票欄位│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金額 │95000 │476190 │├──────┼────────────┼────────────┤│銷售額合計 │95000 │476190 │├──────┼────────────┼────────────┤│營業稅 │4750 │23810 │├──────┼────────────┼────────────┤│總計 │99750 │500000 │├──────┼────────────┼────────────┤│總計新臺幣(│玖萬玖千柒百伍拾零元 │伍拾零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中文大寫) │ │ │├──────┼────────────┼────────────┤│營業人蓋用統│偉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金昱鋼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一發票專用章│ │發票專用章 │├──────┼────────────┼────────────┤│卷頁 │見偵20218 卷第281 頁 │見偵20218 卷第279 頁 │└──────┴────────────┴────────────┘【附表叁】┌──┬───────┬───────────┬────────┬────────┐│編號│業務侵占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卷頁 │├──┼───────┼───────────┼────────┼────────┤│一 │103 年10月28日│15萬美元(起訴書附表二│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92頁、偵││ │ │編號5 ) │帳戶 │20218 卷第367 頁│├──┼───────┼───────────┼────────┼────────┤│二 │103 年11月14日│10萬3733.3美元(起訴書│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36頁、偵││ │ │附表二編號6 ) │帳戶 │20218 卷第367 頁│├──┼───────┼───────────┼────────┼────────┤│三 │104 年1 月9 日│5 萬美元(存入帳戶金額│宋鴻昌所申辦第一│他字卷第97頁、偵││ │ │為港幣38萬6,400 元,起│銀行八德分行帳號│20218 卷第367 、││ │ │訴書附表二編號8 ) │00000000000 號帳│385 頁 ││ │ │ │戶(下稱一銀八德│ ││ │ │ │帳戶) │ │├──┼───────┼───────────┼────────┼────────┤│四 │104 年1 月21日│20萬美元(起訴書附表二│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00 頁、││ │ │編號9 ) │帳戶 │偵20218 卷第367 ││ │ │ │ │頁 │├──┼───────┼───────────┼────────┼────────┤│五 │104 年1 月26日│15萬19.81 美元(起訴書│宋鴻昌所申辦澳盛│他字卷第103 頁、││ │ │附表二編號10) │(台灣)商業銀行│偵20218 卷第367 ││ │ │ │台北分行帳戶 │頁 │├──┼───────┼───────────┼────────┼────────┤│六 │104 年2 月12日│7 萬9,000 美元(起訴書│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04 頁、││ │ │附表二編號12) │帳戶 │偵20218 卷第368 ││ │ │ │ │頁 │├──┼───────┼───────────┼────────┼────────┤│七 │104 年3 月2 日│5 萬美元(起訴書附表二│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07 頁、││ │ │編號14) │帳戶 │偵20218 卷第368 ││ │ │ │ │頁 │├──┼───────┼───────────┼────────┼────────┤│八 │104 年4 月1 日│10萬美元(起訴書附表二│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10 頁、││ │ │編號15) │帳戶 │偵20218 卷第368 ││ │ │ │ │頁 │├──┼───────┼───────────┼────────┼────────┤│九 │104 年5 月15日│5 萬581.76美元(未據起│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偵20218 卷第369 ││ │ │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帳戶 │頁、本院卷二第29││ │ │ │ │3 頁 │├──┼───────┼───────────┼────────┼────────┤│十 │104 年6 月9 日│7 萬1,755.52美元(未據│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偵20218 卷第369 ││ │ │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帳戶 │頁、本院卷二第31││ │ │) │ │7 頁 │├──┼───────┼───────────┼────────┼────────┤│十一│104 年6 月23日│4 萬7,935.04美元(未據│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偵20218 卷第369 ││ │ │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帳戶 │頁、本院卷二第35││ │ │) │ │1 頁 │└──┴───────┴───────────┴────────┴────────┘【附表肆】┌──┬───────┬───────────┬────────┬────────┐│編號│業務侵占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卷頁 │├──┼───────┼───────────┼────────┼────────┤│一 │104 年8 月12日│7 萬7,563.6 美元(未據│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偵20218 卷第370 ││ │ │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帳戶 │頁、本院卷二第37││ │ │) │ │3 頁 │├──┼───────┼───────────┼────────┼────────┤│二 │104 年8 月20日│14萬7,026.61美元(起訴│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16 頁、││ │ │書附表二編號16) │帳戶 │偵20218 卷第370 ││ │ │ │ │頁 │├──┼───────┼───────────┼────────┼────────┤│三 │104 年9 月18日│14萬5,810.26美元(起訴│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18 頁、││ │ │書附表二編號17) │帳戶 │偵20218 卷第370 ││ │ │ │ │頁 │├──┼───────┼───────────┼────────┼────────┤│四 │104 年10月8 日│36萬9,544.11美元(起訴│宋鴻昌之一銀雙和│他字卷第124 頁、││ │ │書附表二編號18) │帳戶 │偵20218 卷第370 ││ │ │ │ │頁 │└──┴───────┴───────────┴────────┴────────┘【附表伍】┌──┬───────┬───────────┬──────────┬──────┐│編號│起訴書記載業務│金額 │匯出帳戶 │卷頁 ││ │侵占時間 │ │ │ │├──┼───────┼───────────┼──────────┼──────┤│一 │103 年10月23日│11萬7,975.86美元(起訴│MAIN SOURCE LOGISTIC│偵20218 卷第││ │ │書附表二編號4 ) │LTD . 所申辦之華南商│367 、391 頁││ │ │ │業銀行帳戶 │ │├──┼───────┼───────────┼──────────┼──────┤│二 │103 年12月30日│5 萬3,130.35美元(起訴│MAIN SOURCE LOGISTIC│偵20218 卷第││ │ │書附表二編號7 ) │LTD . 所申辦之華南商│367 、397 頁││ │ │ │業銀行帳戶 │ │├──┼───────┼───────────┼──────────┼──────┤│三 │104 年1 月27日│7 萬7,832.57美元(起訴│VIGORHOOD MACAO │偵20218 卷第││ │ │書附表二編號11) │COMMERCIAL OFFSHORE │367 頁、本院││ │ │ │CO .LTD 所申辦之恒生│卷二第19頁 ││ │ │ │銀行帳戶 │ │├──┼───────┼───────────┼──────────┼──────┤│四 │104 年2 月13日│25萬7,984.88美元(起訴│遠期信用狀(通知銀行│偵20218 卷第││ │ │書附表二編號13) │:HSBCHK) │368 、399 頁││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