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先明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366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先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華先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以下各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伯卿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公訴意旨載為「北市」,應係漏載○○○區○○街18之4 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華先明,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華先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遭警察威脅、恫嚇之不正方法詢問,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受上開警察不正詢問之延續效力影響,所為自白均非出於其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查:

㈠、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樹林分局員警陳彥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3日之被告警詢筆錄係伊製作,當初係因查獲案外人賴燦煌涉犯毒品案件,賴燦煌供出其毒品上游是林伯卿,再由林伯卿得知其毒品上游是被告,所以才查獲被告,伊是先向林伯卿詢問後,再以林伯卿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向被告詢問是否屬實,目的是為了喚起被告記憶,讓被告可以做解釋,也向被告表明並非警察無中生有,伊並無要求被告要怎麼說或說什麼內容,也沒有向被告說不好好講會被檢察官羈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協助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樹林分局小隊長李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偵辦本案被告販買毒品案件,在陳彥杰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伊有從旁協助,在詢問被告時,警方只是將林伯卿所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提示給被告看,以表示林伯卿確實有指證被告,只提示被告時間、地點,問被告是否記得起來而已,伊並無對被告為恫嚇、脅迫、利誘等不當的言詞,沒有要求被告要為如何之陳述內容,也沒有向被告講說不好好講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遭受員警不正訊問。又警方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正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或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曉諭被告答辯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是上開證人將林伯卿之指證內容向被告告以要旨或提示,令其確認是否屬實並詢問有何意見,此部分尚核屬警方辦案時詢問之技巧,自非有何暗示被告應為如何之答辯。

㈡、再者,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關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等節,被告不僅直言否認,尚且就林伯卿所述交易次數之多寡,提出反駁、糾正,並辯稱係林伯卿以網路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分數(即俗稱星幣)折算新臺幣之方式,換取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苟被告有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且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其影響,何以被告仍可否認販賣毒品予林伯卿之情,而未全盤坦承,甚至爭執林伯卿所述交易毒品之次數,而未如數附和之應答。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仍係出於其自行思考後之個人決定,是其所辯徒係空言,無可採信。

㈢、基上所陳,被告上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6頁;本院卷第79、277 頁),而其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被告107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3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反面、33、52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5 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幫忙林伯卿將他的星幣轉賣給幣商(按即收購「星城」遊戲分數之玩家),幣商將款項匯給伊之後,伊再提領現金交給林伯卿,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林伯卿一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林伯卿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伯卿均有申設「星城」遊戲帳號,其等暱稱分別為「Huangabby888」、「伯卿」,且林伯卿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2 樓與被告碰面後,將其50萬星幣、45萬星幣分別轉入被告前開暱稱「Huangabby888」之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277 至278 頁),核與證人林伯卿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259 至273 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2 張、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 份(見偵卷第121 、133 至13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林伯卿於108 年2 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上游是被告,伊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交易毒品,伊本身沒有提款卡,所以就請被告將伊名下星幣轉到被告帳戶,被告就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兌換比例是14.4萬星幣可以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用50萬星幣跟被告換取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約150 萬、160 萬星幣跟被告換取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7,000 元,其中45萬星幣是毒品的代價,其餘就轉匯給其他收購星幣的玩家,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幣賣給幣商所得之新臺幣都是匯入帳號裡面,因伊沒有提款卡,所以伊就到被告租屋處請被告幫忙賣星幣,伊將星幣傳入被告之遊戲帳戶內,由被告找幣商換星幣,等被告換得現金給伊後,伊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將2 公克已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分別是用50萬星幣、45萬星幣各取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被告找幣商換星幣時,伊有偷偷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此與伊拿錢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的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59 至273頁)。互核林伯卿前開證述內容,就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等有關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上均相一致。再者,林伯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且整個交易毒品過程並無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 頁),對照被告亦不否認與林伯卿認識,雙方並無糾紛或仇恨之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頁),衡諸常情,林伯卿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動機,且其所述移轉星幣之情亦有前揭二㈠所述證據佐實之,足見林伯卿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值堪信實,是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各將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伯卿之事實,已然甚明。

㈢、另林伯卿雖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大概從100年開始跟綽號「肉呆」之成年男子(下稱「肉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07 年5 月「肉呆」被關,伊才跟綽號「奶油」之成年男子(下稱「奶油」)和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大姐」,按即被告)購買,伊大概都是每個禮拜買一次,每次1 公克約1,000 元,伊除了向「肉呆」、「奶油」及「大姐」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107 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

107 年10月14日約下午2 時許、107 年10月21日約上午10時許,及107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每個禮拜日幾乎都有向「奶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在新北市○○區○○街○○○○ 號門口前,向其購買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 元,購買次數約12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於107 年11月6 日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107 年6 月5 日左右透過「奶油」認識「大姐」,於107 年9 月1 日開始跟「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每週日差不多下午5 時許固定都會向「大姐」購買毒品,共購買約10次左右,每次購買都是1,000 元、量約1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8頁)。次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大姐」之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用現金,也有用星幣作為代價,14.4萬星幣等於1,000 元,伊與被告利用星幣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共有三次,第一次是於107 年9 月初約下午4 時許,在被告板橋西門街租屋處,伊用30萬星幣與被告交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於107 年10月20幾日左右約晚間10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伊用50萬星幣與被告交換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是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伊用190 萬星幣與被告交換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7,000 元(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又於107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用星幣與被告交易毒品共三次,第一次在107 年9 月初,「奶油」帶伊去被告家拿毒品,伊跟「奶油」說伊沒有現金,想用星幣換現金,「奶油」說可以,伊就請「奶油」把星幣轉到被告帳號,伊用約30萬星幣跟被告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奶油」給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107 年10月20幾日晚上,伊先打電話給「奶油」,「奶油」再聯絡被告,隔2 分鐘後伊再打電話給「奶油」,奶油說伊可以去被告家了,被告到樓下帶伊到她租屋處的套房裡面,伊用50萬星幣跟被告交換2 克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將手機交給被告讓她去操作伊的手機,將星幣過給她的帳戶;第三次在107 年10月30日凌晨伊先打電話給「奶油」,伊請「奶油」幫伊打電話給被告,5 分鐘後伊就去被告家,沒多久被告下來開門帶伊到她的租屋處,伊用190 萬星幣跟被告換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7,000 元,當天因為伊的手機被警方查扣,所以伊是用被告的筆電登入伊的星城帳號將裡面的190 萬星幣過給被告,被告就幫伊操作,上述三次交易的地點都是在被○○○區○○街的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7 頁)。然而,前揭證人林伯卿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非一致,且與其於108 年2 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中所為之證述亦有不同,惟就其係以星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屬一致,並有前述事證可資佐實,足認證人林伯卿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非虛。參以林伯卿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肉呆」、「奶油」等人,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苟依林伯卿前揭購毒之舉,若無一一紀錄或採行固定時地、數量等交易毒品模式之情形下,一般人實難憑空記憶歷次購毒日期,是林伯卿證稱係以星幣交易毒品,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2日提示卷附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之資料予林伯卿閱覽後,林伯卿隨即證稱:伊先前作證時思想跟記憶都混亂,所以應依上開星城online交易歷程資料所顯示日期較為正確,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則林伯卿於108 年2 月12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不僅概屬一致,且有卷附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所示之客觀事實相佐,自較前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憑空回想之證述情節甚為可信。

㈣、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伯卿是用星幣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伊住處一起吸食,所謂「交換」就是14.4萬星幣為1,000 元,林伯卿用14.4萬星幣跟伊交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此交換買賣行為是伊與林伯卿講好價格、重量才進行交易,林伯卿先將14.4萬星幣轉給伊後,伊才會給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許,林伯卿總共跟伊交換2 次星幣,伊給他2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時間是107 年9 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最後一次是107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都是在伊租屋處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4.4萬星幣可換1,000 元,而林伯卿是用14.4萬星幣跟伊交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伊板橋租屋處,第一次是107 年9 月1 日至10月27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許,第二次是107 年10月間,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食,但林伯卿知道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星幣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6頁)。稽之被告所述,其與林伯卿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雖與本院所採林伯卿之前揭證述未盡相符,但就二人有在被告租屋處,以林伯卿之星幣換取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模式,則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伯卿之情。

㈤、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而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等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外,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按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被告既自承林伯卿有以星幣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且不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收受林伯卿所轉入之50萬星幣、45萬星幣等節,核與證人林伯卿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2 張、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 份可佐,因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顯見雙方確有上述「以毒易物」之有償交易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堪可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林伯卿有兩次以其遊戲帳戶內

之星幣與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如前述,此與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並辯稱其僅幫林伯卿向幣商兌換星幣後,再交付現金予林伯卿云云,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自難盡信。

⒉再據卷附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所示:林伯卿於107

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各將50萬星幣、45萬星幣轉入被告上揭星城帳號,則以被告及林伯卿均曾述及14.4萬星幣可換得1,000 元之比例計算,林伯卿可得大約3,400 元、3,100元,然觀諸被告分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等帳戶之卷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76頁),於林伯卿轉入上開星幣給被告後,未見被告有提領與上開金額相符之現金紀錄,是被告辯稱伊幫林伯卿兌換星幣後,有提領現金交予林伯卿云云,即屬可疑。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二次幫林伯卿向幣商兌換星幣時,林伯卿均

趁其不注意時拿走其置於租屋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云云,然質之證人林伯卿於本院中證稱:伊去被告租屋處先交換星幣,伊匯星幣給被告後,在被告找幣商換現金時,桌上有吸食器,伊就自己拿起來吸食,被告沒出言表示制止,伊也沒付錢給被告,這跟伊找被告換星幣後向被告買毒品,被告有交付已用夾鏈帶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兩件不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屬無稽,且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何關聯。

⒋苟被告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其於員警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林伯卿時,豈會均供稱林伯卿只有2 次以星幣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卻就其餘部分予以否認,且毫無提及林伯卿有趁其不注意之時,自行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見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其詞,顯係飾詞卸責,已無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前揭各該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前述緩起訴處分及科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業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惟不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變本加厲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此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罪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或轉售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惡性非輕,所為非是,再審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林伯卿1 人,販賣毒品之價微量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並參以被告不願表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107 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所為,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所獲利益應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此部分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過苛。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係被告所有而於施用後所餘且為警查獲之毒品,爰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各1 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吸食器2 組、打火機1 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卷第53至59、69至71、75頁)在卷為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查扣在案,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雖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0頁),然該等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號│ │點 │ │ │ │├─┼────┼──────┼──────────┼─────┼───────┤│1 │林伯卿 │107 年10月12│被告與林伯卿聯繫,雙│以50萬星幣│華先明販賣第二││ │ │日凌晨2 時20│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折合新臺幣│級毒品,累犯,││ │ │分許 │並達成由林伯卿以50萬│約3,4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 │ ├──────┤星幣之代價,向被告購│ │捌月。未扣案之││ │ │被告位在新北│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犯罪所得網路線││ │ │市板橋區西門│他命2 公克之合意。雙│ │上遊戲「星城」││ │ │街18之4 號2 │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之遊戲分數伍拾││ │ │樓租屋處 │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 │萬沒收,如全部││ │ │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伯卿,林伯卿則將其5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萬星幣轉入被告之暱稱│ │時,追徵其價額││ │ │ │「Huangabby888」帳號│ │。 ││ │ │ │內,而完成交易。 │ │ │├─┼────┼──────┼──────────┼─────┼───────┤│2 │林伯卿 │107 年10月31│被告與林伯卿聯繫,雙│以45萬星幣│華先明販賣第二││ │ │日凌晨1 時3 │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折合新臺幣│級毒品,累犯,││ │ │分許 │並達成由林伯卿以45萬│約3,1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 │ ├──────┤星幣之代價,向被告購│ │捌月。未扣案之││ │ │被告位在新北│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犯罪所得網路線││ │ │市板橋區西門│他命2 公克之合意。雙│ │上遊戲「星城」││ │ │街18之4 號2 │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之遊戲分數肆拾││ │ │樓租屋處 │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 │伍萬沒收,如全││ │ │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伯卿,林伯卿則將其45│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萬星幣轉入被告之暱稱│ │收時,追徵其價││ │ │ │「Huangabby888」帳號│ │額。 ││ │ │ │內,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包,毛重4.6695公克(含5 個塑膠袋及5 張標籤重│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淨重3.7190公克、驗餘淨重3.7172公克。 │。 │├──┼───────────────────────┼───────────┤│ 2 │吸食器2 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3 │打火機1 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4 │小型分裝袋1 包(內含120 個)中型分裝袋1 包(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含48個)大型分裝袋1 包(內含100 個) │不予宣告沒收。 │├──┼───────────────────────┼───────────┤│ 5 │電子磅秤2 台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或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 │沒收。 │├──┼───────────────────────┼───────────┤│ 6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卡1 張) │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