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鍾其璉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4370 號、第2815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鍾其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鍾明晏、鍾其璉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鍾明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4日11時43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IMO ,與暱稱「怪獸」之顏豐銘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對價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豐銘之合意,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街○○○ 巷停車場見面交易。鍾明晏因擔心過程交易為警查獲,遂請其胞兄鍾其璉與其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鍾明晏騎乘機車搭載鍾其璉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鍾明晏將裝於夾鏈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衛生紙包覆後交給鍾其璉,並囑咐鍾其璉向顏豐銘收取5,000 元對價,鍾其璉明知鍾明晏所囑託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與鍾明晏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23分許顏豐銘抵達約定地點後,步行前往顏豐銘所在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顏豐銘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向顏豐銘收取5,000 元之對價。然因顏豐銘向鍾其璉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3 公克,經鍾其璉轉知鍾明晏後,鍾明晏自行下車再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豐銘補足3 公克,而完成交易。
二、鍾明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3日18時40分許、1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內停車場鍾明晏使用之車輛處及鍾明晏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鍾明晏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
0.0092公克)、殘渣袋3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明晏、鍾其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明晏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鍾其璉對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固供承明確,惟辯稱:伊僅有幫助販賣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鍾其璉所為僅係使被告鍾明晏不必親自下車交付毒品,所為全係依照被告鍾明晏之指示,如同工具,形同被告鍾明晏親自交付,被告鍾其璉亦未獲得金錢,故被告鍾其璉應係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鍾明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及被告
鍾其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被告鍾明晏之指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豐銘並向其收取5,000 元對價,且其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鍾明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豐銘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被告鍾明晏部分)、偵訊、本院訊問(被告鍾明晏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下稱偵23851 卷】第9 、10、133 至136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70 號卷【下稱偵24370 卷】第47、48頁,10
8 年度聲羈字第29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5 、185 、242 頁),核與證人顏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1 卷第33、34、41、44、45、152 、
158 、159 頁),及被告鍾明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31 至233 、237 、23
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851 卷第15至28頁)、顏豐銘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23851 卷第65頁)、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23851 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23851 卷第71至75、87至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
3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被告鍾其璉既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鍾明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豐銘,縱被告鍾其璉係基於幫助被告鍾明晏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與被告鍾明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鍾其璉僅係受被告鍾明晏之指示,本身未從中獲得利益,及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鍾明晏亦可自行交付毒品等情,均無礙於被告鍾其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其等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2 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明晏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851 卷第9、10、133 至136 頁、聲羈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5 、18
5 、242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殘渣袋3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鍾明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鍾明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鍾明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其璉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其應構成幫助犯云云,洵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明晏、鍾其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明晏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明晏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明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鍾明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6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鍾其璉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先前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月18日及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皆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鍾明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至被告鍾其璉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抗辯,然對於主觀上知悉被告鍾明晏販賣毒品予顏豐銘,及其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行為等情均供承明確,仍堪認對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是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2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 人所為固值
非難,惟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3 公克,對價亦僅5,000 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鍾明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鍾明晏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宋慶華,雖檢察官經證據評價後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應斟酌此係因被告鍾明晏故意虛構情節,或係因公訴人怠於舉證,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鍾明晏確有供出向宋慶華購買之相關情節,應從有利於被告鍾明晏之解釋,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鍾明晏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僅就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承其所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宋慶華購得(見偵23851 號卷第7 、8 頁),且於宋慶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稱購得時間為108 年7 月18日(警詢時)或108 年7 月21日(偵訊時),此有108 年度偵字第23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1 至164 頁),顯係在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鍾明晏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③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檢察官雖依被告鍾明晏前開供
述,對宋慶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偵查,然因宋慶華否認犯行,且被告鍾明晏稱向宋慶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依被告鍾明晏與宋慶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佐證宋慶華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明晏之行為,無從作為宋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宋慶華不起訴之處分,此有108 年度偵字第23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 至164 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鍾明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鍾明晏供出毒品來源時既有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合情理之處,是檢察官就宋慶華為不起訴處分,顯非因公訴人怠於舉證所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被告鍾明晏復未因接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無視法令禁制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鍾明晏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鍾其璉僅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鍾明晏高職畢業、被告鍾其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明晏於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被告鍾其璉從事水泥工作、均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 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被告鍾其璉係因與被告鍾明晏間之親情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身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3 包,均為被
告鍾明晏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鍾明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明晏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5,000 元價金,為被告鍾
明晏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鍾
明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殘渣袋3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鍾明晏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鍾明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