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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智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1日」更正為「1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更正為「於士林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第2行「證述」補充為「於士林憲兵隊證述」、第3行起「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離營通報單及個人休假紀錄卡、被告家屬聯繫紀錄表」更正為「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違紀離營通報單及國防部勤務大隊107年個人休(請)假記錄卡、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一中隊工程區隊107年志願役軍官、士官休(請)假報告管制單及上兵黃信智家屬聯繫紀錄表、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傳真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僅因債務問題、情緒未佳即逾假棄役潛逃,枉顧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動到案並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

第4782號被 告 黃信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係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志願役上兵,黃信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7時許休假離營,本應於107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收假返回國防部勤務大隊營區,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職役逃離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迄108年1月1日始返回營區。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工程區隊輔導長何景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部勤務大隊勤務第一中隊離營通報單及個人休假紀錄卡、被告家屬聯繫紀錄表附卷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