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蘭
陳振興陳雅琪蔡振揚虞彩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振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雅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蔡振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虞彩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春蘭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新北市OO區OO里(下稱OO里)第0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陳振興、陳雅琪分別係謝春蘭之配偶、女兒,蔡振揚、虞彩蛟均為謝春蘭之朋友。渠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亦明知並未實際居住下述各遷入處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謝春蘭當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謝春蘭、陳雅琪共同提供陳雅琪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 巷○ 弄○ 號之住處予蔡振揚為遷入處所,再由蔡振揚持辦理戶籍遷移之相關文件與謝春蘭、陳雅琪所交付之房屋稅單,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自己之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路○○○ 巷○○弄○ 號5 樓,遷至新北市○○區○○里○○路○○○ 巷○ 弄○ 號。㈡由謝春蘭、陳振興共同提供陳振興所有新北市○○區○○里○○路○○○ 巷○ 號0 樓之住處予虞彩蛟為遷入處所,再由虞彩蛟持辦理戶籍遷移之相關文件與謝春蘭、陳振興所交付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於107 年2 月1 日由陳雅琪陪同前往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自己之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路○○○ 號0 樓,遷至新北市○○區○○里○○路○○○ 巷○ 號0 樓。蔡振揚、虞彩蛟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OO里里長選舉選舉權人資格,俾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謝春蘭。嗣因情資顯示OO里於里長選舉前有大量外地民眾遷入戶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而於107年11月21日通知謝春蘭、陳振興、陳雅琪、蔡振揚及虞彩蛟到案說明,蔡振揚、虞彩蛟因而均未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領取里長選票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選訴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蘭、陳振興、陳雅琪、蔡振揚、虞彩蛟(下合稱被告5 人,分則稱其姓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OO里原任里長吳OO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振興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陳雅琪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虞彩蛟及被告蔡振揚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000 年0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7 月24日OO里住址變更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 屆市長、第0 屆市議員及第0 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0000、0000投票所(OO區OO里)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下稱選偵84號卷,第9 頁、34頁至35頁、53頁至58頁、73頁、77頁、83頁、91頁;同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2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9 頁、21頁、26頁;同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下稱選他35號卷,第119 頁至121 頁、125 頁至126 頁、132 頁至134 頁;同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下稱選偵71卷,第47頁至49頁、59頁至60頁、71頁至75頁)。綜上,足認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
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民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5 人於遭查獲前,已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惟因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即被告蔡振揚、虞彩蛟)於投票日均未領票投票,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
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46 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5 人為使被告謝春蘭順利當選里長,共同基於使OO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之被告謝春蘭、陳振興、陳雅琪提供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房屋稅單或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具備身分關係之被告蔡振揚、虞彩蛟辦理虛偽遷入戶籍事宜,且被告蔡振揚、虞彩蛟亦實際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OO里里長投票權,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從而,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謝春蘭、陳振興、陳雅琪,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5 人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次數雖有多次,惟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未遂罪。被告5 人均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在選舉之前,報告謝春蘭因知悉本
案嚴重性,而交待被告蔡振揚、虞彩蛟不要去投票,認為應符合己意終止之規範,請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己內心之意思,而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或因外界之因素影響其心理,始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出於行為人主動之意思者,則屬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狹義未遂犯(或稱障礙未遂犯),而非前述中止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春蘭雖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當時不清楚這樣子做是違法的,所以伊了解嚴重性後就有跟被告虞彩蛟、蔡振揚說不能前往投票等語(見選偵84號卷第9 頁),此固與被告虞彩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之後沒有去投票,因為伊不知道這是犯法的,被告陳振興、謝春蘭都要伊不要去投票等語,及被告陳振興所稱:伊之後知道這是違法的,就有告誡被告虞彩蛟不要去投票等語(見選偵71號卷第51、60頁)、被告陳雅琪供陳:伊聽到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之後,就有叫被告蔡振揚不要去投票等語(見選偵84號卷第18頁)相符;然細究被告謝春蘭等人所稱「了解嚴重性」或知悉本案行為違法之時點,業據被告謝春蘭在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你對於你的行為涉犯妨害投票罪,有何意見?)答:在警察來詢問的時候,我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選他35號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謝春蘭係於107年11月21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始因此了解如被告蔡振揚、虞彩蛟實際前往投票,將使此等妨害投票犯行之罪責更加嚴重,而被告陳雅琪甚至於107 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知道其提供戶籍地給被告蔡振揚讓他可以投票給被告謝春蘭是犯罪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第126 頁);另被告蔡振揚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亦供承:伊一開始不知道此事的嚴重性,後來伊思考過後決定據實陳述,警方告知伊後了解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34頁至36頁);被告虞彩蛟更於10
7 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謝春蘭是伊的好朋友,所以本屆里長伊會支持她等語(見選偵84號卷第21頁),均全未提及其將不前往投票,或被告謝春蘭、虞彩蛟有告知其不要前往投票等情。綜上,堪認被告蔡振揚、虞彩蛟於遷移戶籍後,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始未前往投票,並非出於其等自己內心自發之意思,主動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係受警調偵辦之外界因素影響其心理意願,始未完成實際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之犯行,核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為使自己或親友即
被告謝春蘭當選里長,竟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OO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5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謝春蘭)或1 年(被告陳振興、陳雅琪、蔡振揚、虞彩蛟等4 人)。
㈥末查,被告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振興前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於88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謝春蘭緩刑3 年,被告陳振興、陳雅琪、蔡振揚、虞彩蛟均緩刑2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5 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稽此,被告5 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