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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守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47號、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地○○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在其經營之良安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及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執行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填牙、拔牙、施打麻醉劑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24萬元。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732199號函及所附該局同年月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同局107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438872號函及所附該局同年7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字第25847號卷第3頁至第27頁,偵字第26202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5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自106年某日起,始為本案犯行,且僅記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7年4月3日及同年7月19日前往稽查,而未認定本案犯行之末日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對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為102年11月7日(按被告於102年間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下稱前案)至107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齒科診療紀錄表之記載(亦即被告曾於103年1月11日至107年7月14日之期間,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大致相符,參以上揭齒科診療紀錄表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有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未記載於上揭齒科診療紀錄表內(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常理亦無明顯違背,足認被告上開自承之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屬實;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建構之期間(即103年1月11日至107年7月14日),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共96名看診,且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亦長於前揭期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所看診之病患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及其他齒科診療紀錄表未記載之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甚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詳下述),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及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執行實施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填牙、拔牙、施打麻醉劑等行為,均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即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及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醫師法第28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惟被告既有部分行為係上揭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6年間某日前亦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有國中學歷,經前案緩刑後,已無法繼續齒模師之工作,而以被告之年紀,要取得牙醫師執照,幾乎微乎其微,最後只能從事月薪不到3萬元的工作,然其必須支付三名子女就讀私立大學的學費及生活費,還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及看護費,雖然配偶有保母工作,但仍入不敷出,是若被告不從事牙醫師之工作,根本無力負擔上開龐大開銷,被告並非為營利、賺大錢而從事牙醫師業務,而是要貼補家用,才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從小家境不好,所以無法讓被告升學,被告才只有國中學歷,即便如此,被告從未向命運低頭,且被告自幼就是一個有責任感的人,所以即便被家庭經濟壓力喘不過氣,卻仍繼續撐著,倘若法院處在同一環境,難道不會鋌而走險嗎,還是法院以為可以透過借貸度過難關,借貸借久了,親朋好友都遠離;被告雖不擅言詞,但技術卻相當細膩、成熟,對病患的態度也相當好,所以雖然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但病患都會介紹新病患來看診,被告係被動收受病患,從未主動對外招攬;被告盡可能不做與牙醫師相當之診療行為或侵入性治療,因為其認為過於接近醫療行為,不宜由不具牙醫師資格之被告為之;被告與病患間從未發生醫療糾紛,最多就是有貪小便宜之人在假牙製作完成後,不願付款而生糾紛,這絕不是被告裝置假牙不當所致,病患多半都很喜歡被告實在之個性,也認為被告之技術相當純熟,與真正牙醫師並無不同;被告自102年11月開始重操舊業後迄今,實際上來裝置假牙之病患不多,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原因無他,蓋被告重操舊業之目的就是貼補家用而已,而非營利。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很老套,卻很實在,也很真實,若不是為了重要的人,不會有人甘冒入監服刑之風險,繼續從事違法行為,尤其像被告如此敦厚、不擅言詞之人,更足以顯現被告當時內心有多麼複雜,難道不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嗎,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經查,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為保障病患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國家乃設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醫師證照考試,希望藉此篩選出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專業知識及技能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由此可知,執行醫療業務一事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因此非常重視此事,並據此訂定醫師法第28條之刑罰規定,使用刑罰之手段,以保護前述公共利益,然被告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不僅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倘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其所能彌補,其顯然將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置於危險處境,故不論是何種個人理由,都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其本案犯行,又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非短(將近5年)、經手之病患人數亦非少(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共96名),在在可證其本案犯行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對其輕縱;復其於102年間即因前案遭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102年11月27日至105年11月26日),其竟不知珍惜機會,旋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益證不宜對其輕縱;再辯護人上述所稱被告之人格、家庭環境、經濟負擔、違反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因及情形、病患反應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屬實,經衡量前述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背後涉及之公共利益,仍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各節,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述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背後涉及之公共利益甚大,已不宜對其輕縱,前已敘明,復其業因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卻不思悔改,旋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自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惟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期間甚長、看診病患人數甚多,均可徵其並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縱認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終日惶恐不安,自知誤蹈法網,深感後悔,為表悔意,不時向公益團體捐款、捐物資、擔任志工,足見被告並非大惡之人,犯後態度良好,其與家人討論後,願將所收受之診療費全數歸還予病患,並繳納一定數額之公益捐,足見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希望法院給其自新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被告犯後縱已認罪,並多行公益以利懺悔,自願將已收診療費全數退還,仍無解其長期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亦難以此遽謂其確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員警在前揭良安牙所查獲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工具(見偵字第2620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從頭到尾做了大概300萬元,伊是依每月淨賺4至5萬元,去推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參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診療費共1,418,000元,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述在卷(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齒科診療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建構之期間,平均每月收取之診療費約26,259元(1,418,000元÷54月=每月26,259元),復考量前已敘明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所看診之病患不只有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所認每月淨賺4至5萬元一節,尚屬可信。其次,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去估算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24萬元(每月4萬元×56月=224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觀之齒科治療紀錄表,被告於5年期間共為61名病患裝置假牙或做其他診療工作,輔以被告統計之資料表,又依證人P○○、戊○○、巳○○、寅○○、K○○、李富美、鄭L○○、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渠等所支付之金額與齒科診療紀錄表所載金額不同,換言之,被告確實僅為61名病患看診,則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2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62頁)。惟辯護人並未詳實說明其如何依照齒科治療紀錄表之記載,判斷被告有無為紀錄表所載之病患看診;又辯護人固提出被告統計之資料表以佐證其說法(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辯護人提出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021,5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統計之資料表內容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尚難遽採。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已逝父親之醫藥費、看護費,目前被告收入乃屬勉持,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

惟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會產生什麼影響,況被告於108年3月及7月間多次捐贈現金予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捐贈金額共計6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會、基金會、發展中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堪見被告生活尚有餘裕,始有多餘金錢可供捐贈,故亦難驟認辯護人上開所稱,可以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編號│看診日期 │病患 │診療費(貨│齒科診療紀錄表關於料金││ │ │ │幣:新臺幣│及收入之記載、證人之證││ │ │ │) │詞 │├──┼───────┼───┼─────┼───────────┤│ 1 │103年1月11日 │簡義峰│13,000元 │料金13,000,收入共13,0││ │ │ │ │00,並有「付清」字樣。│├──┼───────┼───┼─────┼───────────┤│ 2 │103年1月14日 │壬○○│10,000元 │料金36,000,收入共10,0││ │ │ │ │00。 │├──┼───────┼───┼─────┼───────────┤│ 3 │103年1月23日 │B○○│10,000元 │料金10,000,收入2,000 ││ │ │ │ │,並有「付清」字樣。 │├──┼───────┼───┼─────┼───────────┤│ 4 │103年2月7日 │未○○│40,000元 │1、料金40,000,收入3,0││ │ │ │ │ 00。 ││ │ │ │ │2、證人未○○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證稱:因為裝 ││ │ │ │ │ 假牙而去看牙,不記 ││ │ │ │ │ 得看過幾次,但應該 ││ │ │ │ │ 超過4次,記錄表上面││ │ │ │ │ 記載應該正確,伊肯 ││ │ │ │ │ 定至少付了2萬以上的││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5 │103年3月8日 │陳義惠│ 7,000元 │料金7,000。 │├──┼───────┼───┼─────┼───────────┤│ 6 │103年3月14日 │戊○○│10,000元 │1、料金55,000,收入5,0││ │ │ │ │ 00。 ││ │ │ │ │2、證人戊○○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因為 ││ │ │ │ │ 要做假牙去看牙,好 ││ │ │ │ │ 像看過兩次,忘了看 ││ │ │ │ │ 牙的費用,記錄表上 ││ │ │ │ │ 所記載正確,但實際 ││ │ │ │ │ 上沒有6萬這麼多,只││ │ │ │ │ 有先付如記錄表所載 ││ │ │ │ │ 5,000的定金,後來就││ │ │ │ │ 沒有做等語,後改稱 ││ │ │ │ │ :有做一個臨時的, ││ │ │ │ │ ,所以5,000就給他(││ │ │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 │ │ │ 2頁至第14頁)。 │├──┼───────┼───┼─────┼───────────┤│ 7 │103年3月17日 │F○○│ 3,500元 │1、料金3,500,收入1,00││ │ │ │ │ 0。 ││ │ │ │ │2、證人F○○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因為 ││ │ │ │ │ 牙齒痛去看牙,去看 ││ │ │ │ │ 過三、四次,不記得 ││ │ │ │ │ 看牙的費用,,記錄 ││ │ │ │ │ 表所記載的沒錯,有 ││ │ │ │ │ 支付4500元給被告, ││ │ │ │ │ 作為診療費用,沒有 ││ │ │ │ │ 帶健保卡去,應該是 ││ │ │ │ │ 自費,應該就是這個 ││ │ │ │ │ 金額,否則醫生不會 ││ │ │ │ │ 寫這個金額上去等語 ││ │ │ │ │ (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 │ │ │ │ 第9頁)。 │├──┼───────┼───┼─────┼───────────┤│ 8 │103年3月18日 │酉○○│ 3,500元 │料金3,500。 │├──┼───────┼───┼─────┼───────────┤│ 9 │103年5月3日 │O○○│ 1,000元 │料金3,500,收入1,000。│├──┼───────┼───┼─────┼───────────┤│10 │103年5月12日 │P○○│ 不詳 │1、僅記載料金7,000,收││ │ │ │ │ 入記載「未」。 ││ │ │ │ │2、證人P○○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證稱:因為牙 ││ │ │ │ │ 痛去看牙,不記得看 ││ │ │ │ │ 過幾次,看很多次, ││ │ │ │ │ 不記得看牙的費用, ││ │ │ │ │ 對於紀錄表所記載沒 ││ │ │ │ │ 有意見,伊還沒有付 ││ │ │ │ │ 7,000元給被告,被告││ │ │ │ │ 看診時有時有拿診療 ││ │ │ │ │ 費,有時沒有拿,伊 ││ │ │ │ │ 都是自費,有時去點 ││ │ │ │ │ 藥,是付30、50元, ││ │ │ │ │ 沒有支付過幾千的診 ││ │ │ │ │ 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11 │103年5月17日 │宇○○│ 1,000元 │料金49,000,收入1,000 ││ │ │ │ │。 │├──┼───────┼───┼─────┼───────────┤│12 │103年6月6日 │洪淑照│ 2,000元 │收入2,000。 │├──┼───────┼───┼─────┼───────────┤│13 │103年6月23日 │林炳燈│12,000元 │料金12,000。 │├──┼───────┼───┼─────┼───────────┤│14 │103年6月30日 │丁○○│ 3,500元 │料金3,500。 │├──┼───────┼───┼─────┼───────────┤│15 │103年7月1日 │簡亭興│20,000元 │料金20,000,收入共20,0││ │ │ │ │00。 │├──┼───────┼───┼─────┼───────────┤│16 │103年7月6日 │李麗美│尚未支付 │料金3,500,收入記載「 ││ │ │ │ │未」。 │├──┼───────┼───┼─────┼───────────┤│17 │103年8月5日 │莊永坤│ 5,000元 │料金32,000,收入5,000 ││ │ │ │ │。 │├──┼───────┼───┼─────┼───────────┤│18 │103年8月16日 │李美玉│ 3,000元 │料金16,000,收入3,000 ││ │ │ │ │。 │├──┼───────┼───┼─────┼───────────┤│19 │103年8月29日 │李沈滿│ 3,500元 │無 ││ │ │足 │ │ │├──┼───────┼───┼─────┼───────────┤│20 │103年8月29日 │天○○│ 7,000元 │料金7,000。 │├──┼───────┼───┼─────┼───────────┤│21 │103年9月2日 │H○○│尚未支付 │料金3,500,收入記載「 ││ │ │ │ │未」。 │├──┼───────┼───┼─────┼───────────┤│22 │103年9月12日 │林榮傑│ 8,000元 │料金8,500,收入共8,000││ │ │ │ │。 │├──┼───────┼───┼─────┼───────────┤│23 │103年9月16日 │巳○○│ 500元 │1、料金17,000。 ││ │ │ │ │2、證人巳○○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看過 ││ │ │ │ │ 一次牙,不記得看牙 ││ │ │ │ │ 的費用,去了一次就 ││ │ │ │ │ 沒有去了,因為覺得 ││ │ │ │ │ 太貴,幾乎沒有付錢 ││ │ │ │ │ ,因為我說要回去考 ││ │ │ │ │ 慮,所以定金5,000我││ │ │ │ │ 也沒有付,該次看牙 ││ │ │ │ │ 是自費,費用是500元││ │ │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 │ │ │ │ 14頁至第15頁)。 │├──┼───────┼───┼─────┼───────────┤│24 │103年9月22日 │吳得幸│ 3,000元 │料金13,000,收入3,000 ││ │ │ │ │。 │├──┼───────┼───┼─────┼───────────┤│25 │103年10月2日 │高林絨│ 2,000元 │無 │├──┼───────┼───┼─────┼───────────┤│26 │103年10月23日 │丑○○│尚未支付 │料金24,000,收入記載「││ │ │ │ │未」。 │├──┼───────┼───┼─────┼───────────┤│27 │103年11月17日 │寅○○│10,000元 │1、料金27,000,收入共 ││ │ │ │ │ 10,000。 ││ │ │ │ │2、證人寅○○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沒有 ││ │ │ │ │ 去看牙等語,後改稱 ││ │ │ │ │ :有去,但不是去看 ││ │ │ │ │ 牙齒,是去修活動假 ││ │ │ │ │ 牙,有去過2-3次,都││ │ │ │ │ 沒有跟伊收費等語(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 ││ │ │ │ │ 第16頁)。 │├──┼───────┼───┼─────┼───────────┤│28 │103年11月19日 │己○○│24,000元 │料金28,000,收入共24,0││ │ │ │ │00。 │├──┼───────┼───┼─────┼───────────┤│29 │103年12月12日 │N○○│45,000元 │料金45,000。 │├──┼───────┼───┼─────┼───────────┤│30 │103年12月16日 │施純明│14,000元 │料金14,000。 │├──┼───────┼───┼─────┼───────────┤│31 │103年12月19日 │郭妙英│10,000元 │料金20,000,收入共10,0││ │ │ │ │00。 │├──┼───────┼───┼─────┼───────────┤│32 │104年1月5日 │宙○○│10,000元 │料金10,000。 │├──┼───────┼───┼─────┼───────────┤│33 │104年3月9日 │C○○│30,000元 │1、料金40,000,收入共 ││ │ │ │ │ 20,000。 ││ │ │ │ │2、證人C○○於本院準 ││ │ │ │ │ 準備程序時證稱:去 ││ │ │ │ │ 被告的牙所裝假牙, ││ │ │ │ │ 不記得看過幾次,被 ││ │ │ │ │ 告幫我裝假牙沒有收 ││ │ │ │ │ 錢等語,後改稱:給 ││ │ │ │ │ 了被告三萬元,是自 ││ │ │ │ │ 費的等語(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34 │104年3月14日 │吳文輝│ 5,000元 │料金15,000,收入5,000 ││ │ │ │ │。 │├──┼───────┼───┼─────┼───────────┤│35 │104年3月18日 │M○○│30,000元 │料金30,000。 │├──┼───────┼───┼─────┼───────────┤│36 │104年4月22日 │劉珊吟│15,000元 │料金15,000,收入共15,0││ │ │ │ │00。 │├──┼───────┼───┼─────┼───────────┤│37 │104年4月28日 │戌○○│19,000元 │料金88,000,收入共19,0││ │ │ │ │00。 │├──┼───────┼───┼─────┼───────────┤│38 │104年5月7日 │沈汶霈│ 9,000元 │料金9,000,收入共9,000││ │ │ │ │。 │├──┼───────┼───┼─────┼───────────┤│39 │104年5月9日 │鄭源淋│33,000元 │料金33,000。 │├──┼───────┼───┼─────┼───────────┤│40 │104年6月2日 │王淵達│14,000元 │料金14,000,收入14,000││ │ │ │ │。 │├──┼───────┼───┼─────┼───────────┤│41 │104年6月8日 │莊李富│15,000元 │1、料金15,000,收入共 ││ │ │美 │ │ 15,000。 ││ │ │ │ │2、證人莊理富美於本院 ││ │ │ │ │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 ││ │ │ │ │ 有去裝假牙,不記得 ││ │ │ │ │ 看牙的費用,紀錄表 ││ │ │ │ │ 上所記載正確,是自 ││ │ │ │ │ 費,被告幫伊做上排 ││ │ │ │ │ 牙齒,伊付了15,000 ││ │ │ │ │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9頁至第31頁)。 │├──┼───────┼───┼─────┼───────────┤│42 │104年9月4日 │K○○│25,000元 │1、料金25,000。 ││ │ │ │ │2、證人K○○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紀錄 ││ │ │ │ │ 表上面是伊的筆跡沒 ││ │ │ │ │ 錯,但上面寫的伊忘 ││ │ │ │ │ 記了,伊忘記有沒有 ││ │ │ │ │ 付錢等語(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43 │104年9月14日 │G○○│38,000元 │料金38,000,收入共38,0││ │ │ │ │00。 │├──┼───────┼───┼─────┼───────────┤│44 │104年11月4日 │許燕雪│24,000元 │料金24,000,收入共24,0││ │ │ │ │00。 │├──┼───────┼───┼─────┼───────────┤│45 │105年2月14日 │藍沈桃│22,000元 │料金22,000。 │├──┼───────┼───┼─────┼───────────┤│46 │105年2月22日 │辛○○│ 4,000元 │料金29,000,收入4,000 ││ │ │ │ │。 │├──┼───────┼───┼─────┼───────────┤│47 │105年3月1日 │陳玉卿│35,000元 │料金35,000。 │├──┼───────┼───┼─────┼───────────┤│48 │105年3月4日 │葉武雄│15,000元 │料金15,000,收入共15,0││ │ │ │ │00。 │├──┼───────┼───┼─────┼───────────┤│49 │105年5月4日 │乙○○│ 2,000元 │料金12,000,收入2,000 ││ │ │ │ │。 │├──┼───────┼───┼─────┼───────────┤│50 │105年5月10日 │廖以理│26,000元 │料金26,000,收入2,000 ││ │ │ │ │,另有「付清」字樣。 │├──┼───────┼───┼─────┼───────────┤│51 │105年5月16日 │癸○○│無記載 │證人癸○○於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證稱:有去裝假牙,││ │ │ │ │忘記看過幾次,紀錄表上││ │ │ │ │記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 │ │ │二第32頁至第33頁)。 │├──┼───────┼───┼─────┼───────────┤│52 │105年6月29日 │午○○│ 3,000元 │料金47,000,收入共30,0││ │ │ │ │00。 │├──┼───────┼───┼─────┼───────────┤│53 │105年6月29日 │徐寶桂│47,000元 │料金47,000,收入共47,0││ │ │ │ │00。 │├──┼───────┼───┼─────┼───────────┤│54 │105年7月6日 │申○ │20,000元 │料金20,000,收入共20,0││ │ │ │ │00。 │├──┼───────┼───┼─────┼───────────┤│55 │105年7月12日 │周太太│17,000元 │料金17,000,收入17,000││ │ │ │ │。 │├──┼───────┼───┼─────┼───────────┤│56 │105年8月23日 │王阿美│12,000元 │料金13,000,收入共12,0││ │ │ │ │00。 │├──┼───────┼───┼─────┼───────────┤│57 │105年10月5日 │謝黃足│14,000元 │料金14,000,收入14,000││ │ │ │ │。 │├──┼───────┼───┼─────┼───────────┤│58 │105年11月28日 │許麗雪│14,000元 │料金14,000,收入14,000││ │ │ │ │。 │├──┼───────┼───┼─────┼───────────┤│59 │105年12月3日 │李榮崇│22,000元 │料金36,000,收入共22,0││ │ │ │ │00。 │├──┼───────┼───┼─────┼───────────┤│60 │105年12月8日 │李嬌雲│25,000元 │料金25,000,收入25,000││ │ │ │ │。 │├──┼───────┼───┼─────┼───────────┤│61 │106年2月3日 │林永嘉│28,000元 │料金28,000,收入共28,0││ │ │ │ │00。 │├──┼───────┼───┼─────┼───────────┤│62 │106年2月11日 │李文良│35,000元 │有「35,000」及「定金5,││ │ │ │ │000」字樣。 │├──┼───────┼───┼─────┼───────────┤│63 │106年3月27日 │王慶照│ 6,000元 │料金6,000,收入6,000。│├──┼───────┼───┼─────┼───────────┤│64 │106年5月26日 │劉莉華│13,000元 │料金13,000,收入共10,0││ │ │ │ │00。 │├──┼───────┼───┼─────┼───────────┤│65 │106年6月5日 │陳鴛鴦│14,000元 │料金14,000,收入14,000││ │ │ │ │。 │├──┼───────┼───┼─────┼───────────┤│66 │106年6月6日 │J○○│10,000元 │料金14,000,收入10,000││ │ │ │ │。 │├──┼───────┼───┼─────┼───────────┤│67 │106年7月5日 │陳乙榛│ 9,000元 │料金15,000,收入9,000 ││ │ │ │ │。 │├──┼───────┼───┼─────┼───────────┤│68 │106年7月15日 │歐春子│35,000元 │料金35,000,收入共35,0││ │ │ │ │00。 │├──┼───────┼───┼─────┼───────────┤│69 │106年7月20日 │辰○○│14,000元 │1、料金14,000,收入5,0││ │ │ │ │ 00。 ││ │ │ │ │2、證人辰○○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證稱:有去被 ││ │ │ │ │ 告牙所裝牙齒,費用 ││ │ │ │ │ 好像是1萬元,紀錄表││ │ │ │ │ 上記載正確,是自費 ││ │ │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 │ │ │ │ 34頁至第35頁)。 │├──┼───────┼───┼─────┼───────────┤│70 │106年7月25日 │林麗娥│30,000元 │料金30,000,收入10,000││ │ │ │ │。另有「付清」字樣。 │├──┼───────┼───┼─────┼───────────┤│71 │106年8月9日 │吳忠松│30,000元 │料金40,000,收入30,000││ │ │ │ │。 │├──┼───────┼───┼─────┼───────────┤│72 │106年8月16日 │陳振芳│15,000元 │料金共19,000,收入共15││ │ │ │ │,000。 │├──┼───────┼───┼─────┼───────────┤│73 │106年8月22日 │陳道安│ 1,500元 │料金33,000,收入1,500 ││ │ │ │ │。 │├──┼───────┼───┼─────┼───────────┤│74 │106年10月16日 │A○○│23,000元 │料金50,000,收入共23,0││ │ │ │ │00。 │├──┼───────┼───┼─────┼───────────┤│75 │106年10月20日 │葉竹 │ 5,000元 │料金15,000,收入5,000 ││ │ │ │ │。 │├──┼───────┼───┼─────┼───────────┤│76 │106年11月 │子○○│ 4,000元 │料金14,000,收入4,000 ││ │ │ │ │。 │├──┼───────┼───┼─────┼───────────┤│77 │106年12月1日 │甲○○│15,000元 │1、料金15,000,收入共 ││ │ │ │ │ 13,000。 ││ │ │ │ │2、證人甲○○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有去 ││ │ │ │ │ 裝牙齒,去好幾次, ││ │ │ │ │ 裝到好為止,費用是 ││ │ │ │ │ 12,000元,紀錄表上 ││ │ │ │ │ 面記載的正確,是自 ││ │ │ │ │ 費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35頁至第36頁)。 │├──┼───────┼───┼─────┼───────────┤│78 │107年1月8日 │陳琮玉│25,000元 │料金29,000,收入共25,0││ │ │ │ │00。 │├──┼───────┼───┼─────┼───────────┤│79 │107年2月6日 │玄○○│15,000元 │料金38,000,收入15,000││ │ │ │ │。 │├──┼───────┼───┼─────┼───────────┤│80 │107年2月23日 │D○○│ 3,000元 │料金17,000,收入3,000 ││ │ │ │ │。 │├──┼───────┼───┼─────┼───────────┤│81 │107年3月5日 │E○○│ 5,000元 │料金60,000,收入5,000 ││ │ │ │ │。 │├──┼───────┼───┼─────┼───────────┤│82 │107年3月6日 │張秀桃│34,000元 │料金34,000,收入34,000││ │ │ │ │。 │├──┼───────┼───┼─────┼───────────┤│83 │107年3月14日 │尹麗水│20,000元 │料金25,000,收入共20,0││ │ │ │ │00。 │├──┼───────┼───┼─────┼───────────┤│84 │107年3月26日 │楊璧溱│38,000元 │有「38,000」及「定金收││ │ │ │ │入3,000」字樣。 │├──┼───────┼───┼─────┼───────────┤│85 │107年5月5日 │陳坤田│14,000元 │料金24,000,收入共14,0││ │ │ │ │00。 │├──┼───────┼───┼─────┼───────────┤│86 │107年5月9日 │鍾月雲│27,000元 │料金28,000,收入共27,0││ │ │ │ │00。 │├──┼───────┼───┼─────┼───────────┤│87 │107年5月21日 │I○○│20,000元 │1、料金共28,000,收入 ││ │ │ │ │ 共20,000。 ││ │ │ │ │2、證人I○○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有請 ││ │ │ │ │ 被告重新裝假牙,忘 ││ │ │ │ │ 記去看過幾次,費用 ││ │ │ │ │ 是1萬多元,是自費等││ │ │ │ │ 語(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至第38頁)。 │├──┼───────┼───┼─────┼───────────┤│88 │107年6月4日 │丙○○│ 3,000元 │料金共18,000,收入3,00││ │ │ │ │0。 │├──┼───────┼───┼─────┼───────────┤│89 │107年6月19日 │卯○○│10,000元 │料金17,000,收入10,000││ │ │ │ │。 │├──┼───────┼───┼─────┼───────────┤│90 │107年6月25日 │李振育│ 5,000元 │料金45,000,收入5,000 ││ │ │ │ │。 │├──┼───────┼───┼─────┼───────────┤│91 │107年6月26日 │Q○○│50,000元 │1、料金50,000,收入2,0││ │ │ │ │ 00。 ││ │ │ │ │2、證人Q○○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有去 ││ │ │ │ │ 裝假牙,去過4-5次,││ │ │ │ │ 費用是5萬元,紀錄表││ │ │ │ │ 上面記載的正確,是 ││ │ │ │ │ 自費等語(見本院卷 ││ │ │ │ │ 二第38頁至第40頁) ││ │ │ │ │ 。 │├──┼───────┼───┼─────┼───────────┤│92 │107年7月3日 │翁梅子│ 3,000元 │料金15,000,收入3,000 ││ │ │ │ │。 │├──┼───────┼───┼─────┼───────────┤│93 │107年7月5日 │亥○○│ 5,000元 │料金73,000,收入5,000 ││ │ │ │ │。 │├──┼───────┼───┼─────┼───────────┤│94 │107年7月5日 │庚○○│ 5,000元 │料金29,000,收入5,000 ││ │ │ │ │。 │├──┼───────┼───┼─────┼───────────┤│95 │107年7月14日 │詹彩柔│ 5,000元 │料金15,000,收入5,000 ││ │ │ │ │。 │├──┼───────┼───┼─────┼───────────┤│96 │不詳年4月21日 │乙○○│27,000元 │1、料金27,000,收入27,││ │ │ │ │ 000。 ││ │ │ │ │2、證人乙○○於本院準 ││ │ │ │ │ 備程序時證稱:是去 ││ │ │ │ │ 裝假牙,不記得看過 ││ │ │ │ │ 幾次,不記得費用, ││ │ │ │ │ 紀錄表上面用藍色原 ││ │ │ │ │ 子筆寫的才是伊的, ││ │ │ │ │ 上面寫的都正確,是 ││ │ │ │ │ 自費,有支付27,000 ││ │ │ │ │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 ││ │ │ │ │ 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 ││ │ │ │ │ 頁)。 ││ │ │ │ │3、紀錄表就初診日期及 ││ │ │ │ │ 就診日期分別記載民 ││ │ │ │ │ 國36年4月10日、4月 ││ │ │ │ │ 21日。 │├──┼───────┼───┴─────┼───────────┤│人數│期間:103年1月│診療費金額共: │ ││共96│11日至107年7月│1,418,000元 │ ││名 │14日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 1 │牙醫用醫療器材│1批 │無 │├──┼───────┼───┼─────────┤│ 2 │麻醉藥品 │2盒 │無 │├──┼───────┼───┼─────────┤│ 3 │診療椅 │1張 │無 │├──┼───────┼───┼─────────┤│ 4 │注射針筒 │3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白保字第356││ │ │ │1號扣案物品 │├──┼───────┼───┼─────────┤│ 5 │齒科治療紀錄表│1本 │同上 │└──┴───────┴───┴─────────┘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