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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國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余慧娟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蔡旻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慧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榮國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榮國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勝利公司並未

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於100 年12月起至10

3 年11月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8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2,965,813 元,充當勝利公司進貨憑證,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稅額(合計為213,442元)。

㈡李榮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勝利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於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679,659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983,98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余慧娟自94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潤格美有限公司(下稱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慧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潤格美公司並

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於102 年1 月起至

103 年11月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6紙,銷售額合計93,928,915元,充當潤格美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額合計為4,696,447 元。

㈡余慧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潤格美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09,167元,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860,46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李榮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潘昶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昶典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36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勝利勝利公司102 年進項明細表、潤格美公司出貨單、勝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惠豪公司出貨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勝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進銷關聯表、勝利勝利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226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潤格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簽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潤格美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潤格美公司開立予勝利勝利公司之發票明細、惠豪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勝利公司間相互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潤格美公司出貨單、惠豪公司開立予潤格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勝利勝利公司開立予惠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潤格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潤格美公司00000-00000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36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勝利勝利公司102 年進項明細表、勝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勝利勝利公司102 、103 年度進銷關聯表、勝利勝利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226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潤格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簽報告、潤格美公司102 、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潤格美公司開立予勝利勝利公司之發票明細、惠豪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勝利公司間相互開立發票之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潤格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潤格美公司00000- 00000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 件,為被告余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分別由前述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余慧娟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該等證據為個案性文書,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9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62頁),是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潤格美公司出貨單、潤格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惠豪公司出貨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潤格美公司出貨單、惠豪公司開立予潤格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勝利勝利公司開立予惠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乃該等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潤格美公司於97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林曉吟辦理申報及記帳事宜,核其性質均屬承辦人員於業務過程中所為之例行性記載,而各該製作人實無於製作時即預見日後該等文件可能成為判斷被告余慧娟罪嫌相關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此外,亦無其餘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余慧娟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文書證據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余慧娟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文書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昶典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李榮國、余慧娟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國固坦承其為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勝利公司有向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潤格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等事實;被告余慧娟固坦承其為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且潤格美公司有向惠豪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予勝利公司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榮國辯稱:勝利公司跟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

易是真實的,伊等用本票擔保貨物,是為了確保貨物交給對方之後的債權,縱使有送貨單、相關單據,但發生交易糾紛時,本票的效力高於一切,所以伊等用本票來擔保,之後伊等完成交易、付款之後,本票就消失、不用了,所以根本就不需要存在,資料上也不需要去反映出來,而同一產品可能配料不同,因為在電子行業裡面,伊做同一個產品可以用不同來源的,就像伊等可以用友達的面板、奇美的面板,但是伊等做出來的還是一台電視,所以東西會變,接下來因應客戶的要求不同,可能一些配件客戶要求增加,伊就增加配件,這些相關的事情在實際交易裡面有可能產生,至於交易價格,在電子行業裡面更是變化非常快,甚至還有賠錢的狀況發生,因為當時所議定的價格跟現在的行情價如果產生變化的時候,買方就有可能要求降價,所以因為時間的不同,社會上材料的供應價格會有不同,有稍微的變化,這是合理的,所以舉面板為例就是常會變來變去,以光碟機而言,他可能採用日立的機芯,但最後做出來還是一個東西,所以這些在某些狀況之下產生變化是正常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榮國辯稱:勝利公司與烏普斯公司交易,是勝利公司從烏普斯公司進貨是要銷售給普格公司,是由黃美芳介紹烏普斯公司作為勝利公司的供應商,該批貨確實有到達勝利公司的倉庫,而且是由勝利公司再加以重新包裝銷售給普格,黃美芳未告知與普格公司及烏普斯間之交易是造假行為,是被告李榮國認知為真實之買賣行為,又卷附普格公司之訂單採購單、勝利公司開立給烏普斯公司之驗收單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交易為假交易,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李榮國主觀上幫助之犯意;另勝利公司與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易,依證人謝惠娟證稱:惠豪公司向勝利公司購進控制面板即是銷往潤格美公司控制板,雖然品名相同,但每個品項都會經過特殊加工,料號會有所不同,惠豪公司與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都是實際上有交易等語,是惠豪公司購自勝利公司之貨品與銷往潤格美公司之產品,係經惠豪公司加工、測試,品名雖同為控制板,但功能、料號皆有所改變,此核與商業慣例無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依惠豪公司銷售潤格美公司產品之品名,與其向勝利公司進貨之產品品名相同,即認此3 家公司有循環不實交易,尚嫌速斷;且惠豪公司於102 年、103 年之進、銷貨均依正常會計帳務流程,製作或取得報價單、採購單、發票及出貨簽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並有付款、收款明細可供查證,衡情倘被告李榮國以逃漏營業稅為目的,單以取得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最為簡便可行,實不必依正常會計帳務流程準備完整之會計憑證,而逃漏此非屬巨大之稅額,且惠豪公司與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交易皆有證可憑,自難遽認其等間之交易虛假,惠豪公司將零組件或原料以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擔保本票等方式賣予潤格美公司,而潤格美公司同樣以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本票等方式賣予勝利公司,最後勝利公司測試完畢後再賣予惠豪公司,其等交易模式並非特立獨行,確實有此交易習慣,此有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內容:此為投資貿易可以談判協商自行約定方式解決等內容可佐,是公訴意旨認其等3 方為循環交易,顯不可採云云。

㈡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慧娟

有逃漏稅捐之部分,然被告余慧娟於102 年2 月有漏繳2 萬多元、8 月有漏繳2 萬多元,但10月份有多繳5 萬多元,且被告余慧娟沒有詐欺之惡性,僅是漏稅行政罰的問題;另外因勝利公司依證人即國稅局查核人員潘昶典之證述沒有逃漏稅捐等語,所以被告余慧娟也不會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這3 家公司多數的交易,是由惠豪公司提供原料零組件、潤格美公司從事加工組裝、勝利公司從事品管測試跟檢測校正,該3 家公司有各自的專業性,惠豪公司是做專利、銷售、行銷的公司,潤格美公司是有加工組裝的能力,勝利公司是有設備,負責品管測試跟檢測校正,這3 家公司各司其職,且該等交易有金流、有發票、有物流的情況下,應為真實交易,且依證人即惠豪公司負責人曾憲豪證稱惠豪公司的產品具高度專業性,是非常高昂的原料等語,是潤格美公司需要以買斷原料跟提供擔保本票之交易方式進行,此交易方式是符合交易常規,有電器同業公會的回函可證,且證人曾憲豪、謝蕙娟均證稱品名相同,但是是經過測試、加工過的產品等語,可見被告余慧娟主觀上沒有犯意,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況證人潘昶典證稱相同品名可能是不同貨品等語,又證稱相同品名是同一貨品,所以是循環交易等語,其證述顯有矛盾之處,且證人潘昶典查核範圍只有潤格美公司,所以他對勝利公司、惠豪公司沒有查證,而是依其推論、猜測而得到循環交易之結論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榮國為勝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勝利公司有向烏普斯公

司、展航公司、潤格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等事實;被告余慧娟為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且潤格美公司有向惠豪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予勝利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潤格美公司

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間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26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勝利公司與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即烏普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瑞隆、證人即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楊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烏普斯公司原本是經營一些

服飾的,還有出版的,烏普斯公司的主業就是出版,出版雜誌,關於精品的型錄及服飾,除了這兩樣之外沒有別的業務,跟電子業、電子類包材也沒有做都沒有關係,烏普斯公司從100 年7 、8 月開始,烏普斯公司沒有跟勝利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發票都交給自稱會計師之吳先生處理,登記負責人是伊弟弟楊正宏,他幾乎不管事,伊是烏普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都沒有跟勝利公司有任何交易,勝利公司做的是電子業,跟伊等登記項目完全不一樣,勝利公司拿到8 張、

10 00 多萬的烏普斯公司開的發票,不是實際的交易,伊是委託別人幫伊等結束公司,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但伊沒有委託他請領發票,烏普斯公司從創立以後,伊有開出去的發票只有一家幾百萬的、在民生東路5 段那邊賣服飾的,不是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這是真實交易,跟電子業都沒關係,接下來就幾乎沒有開發票,一直到100 年年底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355 頁)。

②證人李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展航公司負責人,自10

0 年到107 年結束營業,展航公司在研發車用的衛星導航的軟體跟硬體,100 年到103 年間都跟數位電視無關,只是單純寫汽車衛星導航軟體程式,沒有工廠,軟體不用工廠,只要寫程式,103 年之後才有數位電視買賣,在數位電視之前即100 年到103 年間,伊單純做汽車衛星導航軟體研發時,伊沒有跟勝利公司交易。展航公司在100 年左右也沒有做數位電視的買賣,幾乎都沒有營業額,沒有營業,公司放著,沒有員工,沒有營收的公司,97年左右一直到100 年左右,展航公司幾乎都沒有再營業,也沒有開發票,伊開給勝利公司的5 張發票、500 多萬,雖然名稱是展航公司出去,但伊只是要賺過水的差額利潤,不是實際上展航公司所生產、交付的貨不是展航公司實際出貨給勝利勝利公司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

③衡以證人楊瑞龍、李志哲均明確證稱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

與勝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衡以其等前揭所證內容,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楊瑞龍、李志哲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烏普斯公司、展航公司既非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被告李榮國仍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勝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被告李榮國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勝利公司稅捐之行為,灼然甚明。

④至證人李志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的朋友郭正炫於10

6 年左右說被告李榮國那裡有訂單,有買賣的部分,伊中間有利潤,郭正炫說勝利公司那邊有一批電子零件是DVD 播放器要買,可是他沒公司,所以必須透過展航公司的名義來賣,郭正炫可以透過伊這邊,他可以去賣給勝利公司,郭正炫可以找到可以提供零組件原料的廠商或供應商找到貨源,再由展航公司賣出去給勝利公司,伊於106 年第一次聽到勝利公司,就是由展航公司過水出貨給勝利公司,郭正炫透過伊轉賣給勝利公司,所以他付錢給伊,伊付錢給對方,伊就開發票,中間會有賺錢,郭正炫有給伊看照片,伊沒有實際的東西給伊看,伊不用負責包裝,電子零組件也沒有到展航公司去,這些都發生在106 年,結束展航公司的前一年,這是伊第一次以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交易,伊認為有實際交易是因為勝利公司真的有匯款到展航公司,伊擔任負責人的展航公司,從100 年設立到107 年結束營業,只有106 年這一次與勝利公司有過交易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8 頁),然被告李榮國本案取得展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為100 年12月,此與證人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於106 年間與勝利公司交易一節,顯有不合,況依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展航公司出貨單,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19日、28日」,證人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係於106 年間與勝利公司交易一節,亦有不符,證人李志哲此部分證述,已難信為真實,又證人李志哲經本院當庭提示其上揭展航公司100 年間之出貨單後,始翻稱:伊是100 年時跟勝利公司作交易,伊剛才稱103 年以後是記錯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則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之交易時間,證人李志哲或稱103 年云云,或稱106 年云云,或稱

100 年云云,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 展航公司開立發票之銷售額逾570 萬元,價值非微,且為證人李志哲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焉有可能在同一次之審理期日中為前後如此歧異之證述,而且證人李志哲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經本院提示上揭出貨單前,明確證稱對於展航公司於100 年間未曾與勝利公司交易等語,迨至本院當庭提示上揭出貨單時,始翻稱有與勝利公司交易云云,足見其證詞左支右絀,所為證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況依證人李志哲上揭證述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交易方式,展航公司開立發票亦屬不實一節,亦據證人潘昶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重視實際交易人是誰,展航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勝利公司,而是由另一家公司透過展航公司轉交,在國稅局實務上不行如此進行,因為伊等重視實際交易人,他們這種情形比較像是過水,過水的情形就不是實際的交易人,伊等會認為這樣的交易是假的,如果這種是合法的,會變成實際賣方完全沒有繳到稅賦,所以伊等規範實際交易人才可以開立發票,如果非實際交易人開就是虛開。如果中間這家公司確實有跟供貨商洽談,供貨商給這家中間的公司之後,中間的公司確實有跟買方如勝利公司洽談細節,這樣供貨商賣給中間的公司,中間的公司再賣給勝利公司,這樣是可以,如果中間的公司幾乎沒做什麼事,只是開名義上的發票,實際上細節如金額、價錢等都不是中間的公司再談,而是供貨商跟買方勝利公司已經敲定,這樣就是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43 頁、第145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證人李志哲證稱展航公司與勝利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李榮國之認定。

⒊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確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業據證人潘昶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果有A 、B 、C 這3家公司,A 賣給B ,換個包裝之後,B 又賣給C ,C 又換個包裝,又賣回給A ,只是換個包裝、包裝材質,價錢越來越高,但內容物一樣,伊等會傾向這是虛偽的規劃交易,如果是虛偽的話就是循環,因為一般正常的經營,不會用這種方式交易。惠豪公司、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是循環交易,主要是發現他們是同一套東西在循環賣,是比較違反商業常情。依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反面的發票,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開給潤格美公司,是CAPA-121、數量1700這個品項,再依同上偵查卷一第74頁潤格美公司之出貨單,這批貨經潤格美公司加工後變成CAPB-122,是1月24日賣給勝利公司,再依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反面勝利公司之發票,勝利公司又晚了一天把CAPB-122這項產品,於1月25日賣給惠豪公司,確實有勝利公司102 年1 月份開給惠豪的發票,品名確實有CAPB-122、數量1700,完全一樣,潤格美公司開給勝利公司是CAPB-122、數量1700,勝利公司又開給惠豪公司,這些東西是經過循環加工。又同上偵查卷鉛筆字編頁第114頁(即第73頁)潤格美公司出貨給勝利公司之出貨單(日期102年1月2日)、同上偵查卷鉛筆字編頁第

17 2頁(即第103頁)惠豪公司開立給潤格美公司之發票(買受人潤格美、日期102年1月10日)、同上偵查卷鉛筆字編頁第216頁(即第125頁)勝利公司開給惠豪公司之發票(買受人惠豪公司、日期102年1月2日),本案300台DVD播放器,依上揭出貨單、發票,惠豪公司賣給潤格美3000台,潤格美公司拿到之後,1月2日賣回給勝利公司,勝利公司又賣給惠豪公司,如果是真實交易,不是循環交易,這種發票日期不會出錯,按照規範,發票都是在出貨時開立,所以依這個時間順序的矛盾,認為應該是循環交易,惠豪公司賣給潤格美公司、潤格美公司賣給勝利公司,品名TD-2055V K完全一樣,潤格美公司主張這是從惠豪公司進貨然後加工後賣給勝利公司,但是惠豪公司於1月10日出貨給潤格美公司,金額是106萬2千元,接下來由潤格美公司於1月2日賣給勝利公司,品名、數量都一樣,金額是102萬,勝利公司同日再以105萬6千元出貨給惠豪公司,第一個就是時序上的矛盾,因為潤格美公司是1月2日賣給勝利公司,但是潤格美公司於1月10日才從惠豪公司取得這一批貨,照理上開物品加工後,應該是變得更貴,潤格美公司賣給勝利公司卻是105萬,勝利公司再以105萬6千元賣給惠豪公司,惠豪公司卻是以106萬2千元賣給潤格美公司,變成說物料比加工的成品還貴,這也是矛盾的情形,3家公司在牽來牽去,伊等會比較傾向他們是循環交易,因為這交易對象侷限在這3家,依照潤格美出貨單或發票,發現他們很多品名各方面是一樣的,從這邊來判斷他們是循環交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35頁),況被告李榮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同上偵查卷一鉛筆字編頁第114頁(即第73頁)、鉛筆字編碼第172頁(即第103頁)之出貨單跟發票,是同一批貨,潤格美公司於102年1月2日有出一批3000台給勝利公司,勝利公司到手後又賣給惠豪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6號卷一第227頁),益徵證人潘昶典上揭證述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間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依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可認該3 家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①依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CAPA-121」、

數量「1700」、「單價1425」、「金額0000000 」等內容之出貨單、發票予潤格美公司;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品項CAPB-122」、「數量1700」、「單價1450元」、「金額0000000 」、「收款方式:國內匯款」、「貨款未收訖前貨物權利仍屬本公司所有」等內容之出貨單予勝利公司;勝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開立載有「CAPB-122」、「數量1700」、「單價1460」、「金額0000000 」等內容之統一發票予惠豪公司等節,此有惠豪公司102 年1 月21日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潤格美公司102 年1 月24日之出貨單、勝利公司

102 年1 月2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74頁、第103 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依勝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始自潤格美公司收受「品項CAPB-122」、「數量1700」之產品,勝利公司收受該等產品後,旋於隔日即102 年1 月25日將該等產品出貨與惠豪公司,並開立載有「CAPB-122」、「數量1700」之統一發票予惠豪公司,依勝利公司、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上揭交易情形,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於極短時間內,將該等商品自惠豪公司運至潤格美公司,再由潤格美公司運送至勝利公司,再由勝利公司運送至惠豪公司,如此大費周章運送商品,顯然徒增貨物運送之風險等交易成本,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以降低成本、獲取更高利潤之交易常情有違。何況,該等產品200 餘萬元價值非微,然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始終未能說明該等產品究係何種電子零組件,亦未能說明勝利公司究係做何種加工、檢測或改裝,即可於1 日內將數量1700、價值200 餘萬元之產品加工、檢測完成並出貨予惠豪公司,渠等亦始終未能提出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勝利公司上揭出貨單、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之匯款憑據以實其說,是證人潘昶典證稱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並非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發票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暨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上揭交易情形為真實交易為真實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②又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有開立買受人為勝利公司,

並載有「品項TD-2055VK 、TD2054VK」、「數量1000、2000」、「單價350 、350 」、「含稅總計0000000 」等內容之出貨單,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潤格美公司「發票編號KN00000000」、「品名TD-2055VK 、TD2054VK」、「數量1000、2000」、「單價354 、354 」、「金額354000、708000」(總計0000000 )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勝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開立買受人為惠豪公司,並載有「品名TD-2055VK 、TD2054VK」、「數量1000、2000」、「單價

352 、352 」、「總計0000000 」等內容,此有潤格美公司

102 年1 月2 日之出貨單、惠豪公司102 年1 月10日、勝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開立之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第73頁、第103 頁、第125 頁),再依潤格美公司進貨來源為惠豪公司,此有潤格美公司出具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鉛筆字編碼第101 頁),細譯上揭潤格美公司製作之進貨來源明細表上編號4 「進貨廠商惠豪」、「發票編號KN00000000」等內容,核與惠豪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開立之上揭發票相符,是該等商品確係潤格美公司由惠豪公司進貨,然惠豪公司既於102 年1 月10日始出貨予潤格美公司,則潤格美公司焉有可能於102 年1 月2 日即將該等商品出貨予勝利公司而取得勝利公司開立之發票,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勝利公司就「品名TD-2055VK 、TD 2054VK 」是否為真實交易,已有可疑,又惠豪公司以每台單價354元、總計00000000元出售予潤格美公司,潤格美公司竟以低於其進貨價格之每台單價350元、含稅總計0000000元之價格再出售予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為該等商品之交易,非但無利潤可圖,反需賠本為之,此顯與商業交易追求利潤之目的有違,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云云,顯非可採。

③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明知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三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自各該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三所列之統一發票,作為勝利公司、潤格美之進項憑證,並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且其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與附表二、四所列之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從而,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灼然甚明。

⒌至證人即惠豪公司之負責人(已去世)之妻謝慧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惠豪公司電子零組只是買賣,沒有組裝、研發、製造,勝利公司之前都是伊等的進貨廠商,伊記得的部分是指DVD 播放器那種電子零組件,勝利公司賣給伊等DVD 播放器的電子零組件,伊等只是單純的買賣,伊等沒有組裝,當時伊等沒有能力去組裝,伊知道的電子零組件業務部分伊等就是單純買賣,惠豪公司開發的商品就是雨刷安全帽還有隨身攝錄器,伊等跟勝利公司買了DVD 播放器、電子零組件之後,目的也是要銷出去,伊等從勝利公司買進一整台DVD 播放器,伊等不需要再做什麼,伊等賣出去的對象就是潤格美公司,還有其他客戶,就DVD 播放器來講,潤格美公司跟惠豪公司訂貨,伊再跟勝利公司訂貨,勝利公司給的貨,伊等再交給潤格美公司的貨是一樣的,這不是惠豪公司研發的,所以原則上不會加工,電子零組件的部分,只是單純買賣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388 頁、第398 頁、第403 頁至第417 頁),依證人謝蕙娟證述,惠豪公司是向勝利公司進貨再銷售予潤格美公司,此與上揭潤格美公司製作之進貨來源明細表上記載潤格美公司之進貨來源為惠豪公司不符,此有潤格美公司出具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偵查卷一鉛筆字編碼第101 頁),何況依證人謝蕙娟證述惠豪公司將勝利公司給的貨物,不經加工再交給潤格美公司等情形,亦無從認定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勝利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認定。

⒍至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以潤格美公司在如附表五所示漏稅後

,尚有溢繳稅捐之情形,且勝利公司並未逃漏稅,是被告余慧娟無從幫助勝利公司逃漏稅云云置辯,被告李榮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榮國若有逃漏營業稅為目的,單以取得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最為簡便可行,實不必依正常會計帳務流程準備完整之會計憑證,而逃漏此非屬巨大之稅額云云置辯,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辯護人亦辯以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交易模式可由投資貿易談判協商自行約定云云:

①惟查,證人潘昶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豪公司、潤格美公

司、勝利公司循環交易,目的而言通常未必是為了逃漏稅,通常是為了美化報表、跟銀行借款,這3 家公司是美化財報的可能性比較高,因為在102 、103 年這種循環交易時,他們的資產負債表呈現銀行的貸款確實有在增加,所以比較可能屬於美化財報去貸款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銀行均有檢視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循環交易期間所墊高之營業額,並以此作為認定核撥貸款之依據,則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既明知勝利公司、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仍持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實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渠等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均無解於被告李榮國、余慧娟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是自不能以被告李榮國、余慧娟逃漏稅捐之金額甚低,或事後已經補繳或溢繳,即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於取得不實發票時,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是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②再查,被告李榮國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潤格美公司開立之不

實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以勝利公司未持潤格美開立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云云,顯無可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余慧娟明知潤格美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勝利公司,卻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與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依前揭說明,被告余慧娟所為即為幫助逃漏稅捐無訛,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徒以勝利公司未持該等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云云置辯,除與事實有違之外,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容非可採。

③至本院函詢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電器產品零組件加工、

組裝或檢測及廠商能否買斷或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擔保本票避免遭到侵吞,經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回覆:「電器產品是否可能交由一家公司進行電器零組件之加工、組裝,再交由不同公司進行品管測試或檢測校正,此行為經查認定為商業交易行為。電器廠品原料或零組件價格高昂或屬專利產品,原料製造商或進口商是否可能要求加工廠或測試廠商需買斷該等原料或零組件,或需以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擔保本票等方式,避免該等原料或零組件遭到侵吞,經瞭解此為投資貿易可由談判協商自行約定方式解決」;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回覆:「電器產品是否可能交由一家公司進行電器零組件之加工、組裝,再交不同公司進行品管測試或檢測校正?經查有此商業交易習慣,各國都有。電器產品原料或零組件價格高昂或屬專利產品,原料製造商或進口商是否可能要求加工廠或測試廠商需買斷該原料或零組件,或需以簽署切結書或提供擔保本票之方式,避免該等原料或零組件遭到侵吞,經瞭解此為投資貿易可以談判協商自行約定方式解決」,此有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20日新北市電器商(麗)字第8 號函、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17日(109 )北電全會字第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289 頁、第291 頁),然勝利公司、惠豪公司、潤格美公司間之交易,有潤格美公司就「品名TD-2055VK 、TD- 2054VK」之商品,於102 年1 月10日始向惠豪公司進貨,竟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即將尚未向惠豪公司進貨之商品出貨予勝利公司,並有進貨價格低於出售價格之有違商業交易以取得利潤之常情,又勝利公司於

102 年1 月24日始自潤格美公司收受「品項CAPB-122」、「數量1700」之產品後,旋於隔日即102 年1 月25日將該等產品出貨與惠豪公司,顯然有違商業交易之情形,而本院認定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易為循環交易,是本院非以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惠豪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買斷商品、或交由一家公司組裝、加工,再交由不同公司進行品管測試等作為認定上揭3 家公司間交易為循環交易之理由,自無從據新北市電器商同業公會、臺北市電器商同業公司上揭回函為有利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認定,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國、余慧娟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分別係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上開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明知附表一、三所示之營業人與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向如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稅捐,並造成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短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另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李榮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榮國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余慧娟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余慧娟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各持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如附表五所示期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額,各為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依前開說明,應以每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據,是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各次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各2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各發生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身為勝利

公司、潤格美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之營業稅,復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㈤沒收:

⒈被告李榮國、余慧娟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榮國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余慧娟就事實欄二、㈠,雖使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而勝利公司、潤格美公司與被告李榮國、余慧娟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不得遽向被告李榮國、余慧娟諭知沒收追徵未補繳之逃漏稅捐,又被告余慧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潤格美公司於102 年尚有有溢繳營業稅5 萬餘元之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69頁),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使潤格美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於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如事實欄一、㈡、被告余慧娟如事實欄二、㈡幫助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四所載各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李榮國、余慧娟有因幫助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李榮國、余慧娟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