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華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慶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吳慶華,認其所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及同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等罪,依被告吳慶華於偵、審中供述、共同被告張晧峰瑜警、偵訊供述,及竊盜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黃義群、吳鳳鳴、葉永盛、王璿堯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述,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16號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670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8064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94956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163號函及扣案土製爆裂物1枚,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諸其所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屬於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倘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吳慶華有逃亡之虞。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正當理由。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三個竊盜罪部分,被告交保在外,不會妨害審判,應認被告沒有羈押的必要等語,依上說明,並無足採,爰裁定自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