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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浚興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271、27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在柬埔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與在臺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震孝」之成年人(下逕稱林震孝)欲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裝箱郵寄方式,自柬埔寨運輸、私運入境臺灣,林震孝遂於民國108 年5 月底、6 月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徵詢甲○○參與運送毒品之事,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甲○○為圖該利益而應允之,便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林震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訊予林震孝,再由某甲將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488.94 公克,統稱本案毒品),連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裝物夾藏於包裹並裝箱後,繼而以甲○○之英文姓名「River Do Xing 」為收件人,送貨地址記載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並留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等資訊,填載於郵件包裹單上,而自柬埔寨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郵寄方式,自柬埔寨私運進入臺灣。爾後,本案毒品於108 年6 月27日運抵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斯時,林震孝、甲○○不知上情,仍由林震孝以微信聯繫甲○○注意接聽電話,俾便收取包裹。復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 分許,由警調人員假裝郵務人員去電聯繫甲○○,並前往甲○○上開住處投遞裝有本案毒品之包裹,待甲○○於同(2 )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書寫姓名後,旋即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29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11 號卷〈下稱偵27411卷〉第45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卷〈下稱偵21271 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

174 至175 頁),並有臺北關108 年6 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3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郵件包裹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 份、扣案毒品及偽裝物照片38張、北機站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3張、調查局108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490 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光譜儀比對結果、調查局108 年

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760 號鑑定書、快遞流程查詢表各1 份(見偵21271 卷第21至29、33、49至57、63至64、

71、97至107 、111 至128 、151 至154 頁;見偵27411 卷第68至75、118 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488.94 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調查局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760 號鑑定書1 份可查,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毒品業已於108 年6 月27日,自柬埔寨以郵件包裹運送方式運抵臺灣,此有卷附郵件包裹單1 份可查,顯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自屬既遂。再則,被告所為領取本案毒品之行為,雖在經臺北關於108 年6 月27日發覺扣押,並移送調查局繼續查緝之後,然據被告自承:伊和林震孝認識10多年,於108 年5 、6 月時,林震孝用微信約伊到他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住處見面聊天,並問伊要不要賺錢,如果幫他簽收一件包裹,再將包裹交給他,他就會給伊報酬10萬元,他有說包裹裡面是毒品,但沒有講毒品數量及種類,伊當下沒有答應他;過幾天後,林震孝又用微信約伊在他家見面,又鼓吹伊幫忙簽收毒品包裹,伊因為10萬元的誘因就答應他,林震孝當場就要伊將伊的身分證及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留給他,所以伊將身分證拿出來給他拍照、行動電話號碼則是寫在紙上交給他,他就叫伊等通知;於收到包裹之前,林震孝還有用微信約伊在他家碰過幾次面,並叫伊一樣繼續做自己的工作,如果包裹到了他會通知伊;大約108 年6 月中,林震孝用微信約伊在他家碰面,他說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叫伊要隨時注意電話;之後大概隔2 週左右,伊接到郵局人員打電話聯絡伊,說有一個國際包襄要伊簽收,伊就猜應該是林震孝委託伊簽收的包裹來了,嗣於

108 年7 月2 日下午,伊在家簽收包裹後就遭到警調人員逮捕等語(見偵27411 卷第46至47頁),足見於本案毒品郵寄之前,被告即與林震孝達成運輸本案毒品之合意,且對於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之事早已知悉,並抱持縱然上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意之心態,猶同意林震孝之邀約參與本案毒品之運送行為,是被告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甚明。而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是被告既與林震孝在本案毒品尚未寄出之前即有分工協議,約定由被告收受裝有本案毒品之包裹,並交付予林震孝,此與林震孝將上述被告之英文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地址等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告知某甲後,由某甲按前開聯絡資料填載於郵件包裹單上,將本案毒品自柬埔寨寄至臺灣,彼此各有分工負責之任務等情,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運輸目的,不能割裂,則被告雖不認識某甲,亦未與某甲聯繫,惟其經由林震孝直接聯絡而參與運輸行為,乃本於間接故意,自與具有直接故意之某甲、林震孝間,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某甲、林震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某甲、林震孝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係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查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業已指認林震孝,經檢調機關開啟偵查程序,並由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有供出並指認林震孝,並經北機站報請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立案偵查中,然目前尚未查獲林震孝等情,此有北機站109 年1 月13日電緝字第10978501110 號函、新北地檢署

109 年3 月12日丙○○兆玄108 他6343字第1090022821號函各1 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117 頁)在卷可稽,則林震孝迄未遭偵查機關查獲一節,足堪認定,是縱被告固曾供出並指認林震孝,然林震孝既未被檢警機關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⒉至於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略以:「…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駿逸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乃陳明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薛駿逸,薛駿逸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卷附薛駿逸涉案卷宗影本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供出來源,核與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已難謂係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況於上訴人供出來源之前,警方早於98年10月間,即因其他情報而對薛駿逸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跟監,顯已對薛駿逸啟動偵查程序,而可謂已查獲薛駿逸,嗣並經少年孫○豪(真實名字詳卷)進一步指述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少年孫○豪之證述筆錄為憑,是薛駿逸之查獲與上訴人之供出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然而,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乃指該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係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並非相同,且檢警機關在其供出毒品上游之前,也早已掌握並啟動偵查程序,諸此情節均與本案事實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況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說明檢警機關所查獲之毒品上游,無須達到證明有罪之程度,該供出毒品上游之人即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已,並非即謂檢警機關對「尚未查獲」之毒品上游開啟偵查程序即可適用,辯護人就此恐有誤會。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年紀方輕,且於偵審中均予自白犯罪之態度良好,在此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目前有穩定工作,其父親患有自發性腦出血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有長照需要,需被告陪同照顧,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 月6 日新北衛高字第1090374463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95 至200 頁)。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雖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考量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乃負責提供其英文姓名、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門號、住處地址等資訊,作為某甲填寫郵件包裹單之收件人留存資料,及擔任收受包裹並轉交予林震孝之工作,係從事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任務,且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況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案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亦無從比擬,是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僅屬最下層之地位,並有相當之可替代性,與林震孝、某甲所參與及獲利之程度顯然有別。再者,被告固於108 年7 月2 日在其住處收取本案毒品,惟斯時本案毒品已在偵查機關監控掌握下,本無從遂行其行為,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較林震孝、某甲為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可;其於犯後雖有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尚見悔悟之心。本院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6819.67 公克(純質淨重2488.94 公克),苟未為偵查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惟審酌被告起先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需扶養父母、其父患有自發性腦出血需其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6 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為被告請求緩刑云云。然而,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本案毒品,其數量非少,且純質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明明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更有依賴其照顧之父母,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則,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 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所犯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之規定已經不宜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且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綜合上情,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因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且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份: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488.94 公克等情,有卷附調查局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參,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27411 卷第98至111 頁)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林震孝聯繫碰面討論本案犯罪及接聽郵務人員來電遞送包裹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67、175 頁),亦有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可佐;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用於夾藏本案毒品,供偽裝成日常生活用品,以遂行運輸使用。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 紙,係為本案證據非可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此情非真,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1 │扣押物編號C0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左列編號1 至21所示││ │毒品溶液」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426.61公克、驗餘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268.43公克、純度66.21 %、純質淨重282.46公克) │淨重共計6819.6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2 │扣押物編號C0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88.94 公克。均應依││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401.88公克、驗餘淨重339.63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克、純度6.30%、純質淨重25.32 公克) │18條第1 項沒收銷 │├──┼──────────────────────────┤燬。 ││ 3 │扣押物編號C0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390.35公克、驗餘淨│ ││ │重388.63公克、純度65.51 %、純質淨重255.72公克) │ │├──┼──────────────────────────┤ ││ 4 │扣押物編號C04 (即調查局編號C04-1 ):含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毒品溶液」檢品1 瓶(淨重278.33│ ││ │公克、驗餘淨重268.68公克、純度5.49%、純質淨重15.28 │ ││ │公克) │ │├──┼──────────────────────────┤ ││ 5 │扣押物編號C04 (即調查局編號C04-2 ):含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毒品溶液」檢品1 瓶(淨重111.48│ ││ │公克、驗餘淨重94.10 公克、純度6.17%、純質淨重6.88公│ ││ │克) │ │├──┼──────────────────────────┤ ││ 6 │扣押物編號C0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386.81公克、驗餘淨重377.83公│ ││ │克、純度4.42%、純質淨重17.10 公克) │ │├──┼──────────────────────────┤ ││ 7 │扣押物編號C0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228.02公克、驗餘淨│ ││ │重226.01公克、純度76.45 %、純質淨重174.32公克) │ │├──┼──────────────────────────┤ ││ 8 │扣押物編號C0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195.75公克、驗餘淨重186.99公│ ││ │克、純度6.29%、純質淨重12.31 公克) │ │├──┼──────────────────────────┤ ││ 9 │扣押物編號C0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256.01公克、驗餘淨│ ││ │重254.15公克、純度73.15 %、純質淨重187.27公克) │ │├──┼──────────────────────────┤ ││ 10 │扣押物編號C0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288.73公克、驗餘淨重280.68公│ ││ │克、純度4.15%、純質淨重11.98 公克) │ │├──┼──────────────────────────┤ ││ 11 │扣押物編號C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391.30公克、驗餘淨重382.46公│ ││ │克、純度5.41%、純質淨重21.17 公克) │ │├──┼──────────────────────────┤ ││ 12 │扣押物編號C1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383.37公克、驗餘淨重374.72公│ ││ │克、純度5.03%、純質淨重19.28 公克) │ │├──┼──────────────────────────┤ ││ 13 │扣押物編號C1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毒品溶液」檢品1 包(淨重306.22公克、驗餘淨重297.00公│ ││ │克、純度3.70%、純質淨重11.33 公克) │ │├──┼──────────────────────────┤ ││ 14 │扣押物編號C1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洗髮│ ││ │精與疑似安非他命混合物」乳液檢品1 瓶(淨重1125.75 公│ ││ │克、驗餘淨重1005.93 公克、純度17.17 %、純質淨重193.│ ││ │29公克) │ │├──┼──────────────────────────┤ ││ 15 │扣押物編號D0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326.45公克、驗│ ││ │餘淨重324.89公克、純度76.87 %、純質淨重250.94公克)│ │├──┼──────────────────────────┤ ││ 16 │扣押物編號D0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 包(淨重204.86公克、驗餘淨重│ ││ │203.57公克、純度76.99 %、純質淨重157.72公克) │ │├──┼──────────────────────────┤ ││ 17 │扣押物編號D0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348.90公克、驗│ ││ │餘淨重347.30公克、純度77.93 %、純質淨重271.90公克)│ │├──┼──────────────────────────┤ ││ 18 │扣押物編號D0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355.87公克、驗│ ││ │餘淨重354.53公克、純度75.14 %、純質淨重267.40公克)│ │├──┼──────────────────────────┤ ││ 19 │扣押物編號D0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及液體檢品1 包(淨重237.88公克、驗│ ││ │餘淨重237.21公克、純度72.45 %、純質淨重172.34公克)│ │├──┼──────────────────────────┤ ││ 20 │扣押物編號D0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 ││ │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 包(淨重174.99公克、驗餘淨重│ ││ │174.32公克、純度77.06 %、純質淨重134.85公克) │ │├──┼──────────────────────────┤ ││ 21 │扣押物編號D0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微量│ ││ │疑似安非他命毒品」結晶檢品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 ││ │重0.07公克、純度73.35 %、純質淨重0.08公克) │ │├──┼──────────────────────────┼─────────┤│ 22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1 )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23 │洗髮精外盒2 包(扣押物編號A01 ~A02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洗髮精外殼18個(扣押物編號B01 )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洗髮精2 瓶(扣押物編號B02 ) │ ││ │包裹外箱1 個(扣押物編號E01 ) │ ││ │(上述物品均係偽裝用) │ │├──┼──────────────────────────┼─────────┤│ 24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 紙(扣押物編號A-2 )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 │ │用,不予宣告沒收。│├──┼──────────────────────────┼─────────┤│ 25 │被告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MEI碼│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000000000000000/03)(扣押物編號B-1 ) │罪之用,不予宣告沒││ │ │收。 │└──┴──────────────────────────┴─────────┘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