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世豪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黃文欣律師被 告 陳天賜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江昶濬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29139、3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世豪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天賜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江昶濬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陳天賜、唐世豪與江昶濬分別係施政雄所經營地下錢莊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亦為施政雄之住所,下稱泰山公司)及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14樓(下稱桃園公司)之員工,陳天賜在泰山公司負責與客人接洽工作,唐世豪與江昶濬則係負責桃園公司之業務。唐世豪因公司放款、對帳等業務處理事項,常與施政雄發生口角爭執,且聽聞施政雄在外放話要處理唐世豪,因而萌生殺害施政雄之念頭,適陳天賜在泰山公司常因工作效率不佳遭施政雄責罵,故亦對施政雄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唐世豪與陳天賜、江昶濬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熱炒店餐敘,唐世豪與陳天賜各自抱怨與施政雄有上開不愉快之情時,唐世豪遂提議將施政雄殺害,陳天賜則認同唐世豪之提議,江昶濬在旁亦有聽聞唐世豪與陳天賜計畫殺害施政雄一事。而於該次聚餐結束後至108 年6 月16日前某時,唐世豪、陳天賜知悉泰山公司另名員工黃浩儀將於108 年6 月16日休假而不在泰山公司,2 人隨即計畫於該日共同殺害施政雄;期間唐世豪亦私下數次邀約江昶濬一同殺害施政雄,並向江昶濬稱其與陳天賜動手殺害施政雄時,江昶濬僅需負責抱住施政雄藉以控制施政雄行動即可,且殺害施政雄後則由其當老闆,會自放款收回之款項內,抽2 成作為江昶濬之獎金等語,江昶濬為圖謀上開利益,即應允共同參與唐世豪、陳天賜殺害施政雄一事。

㈠其後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唐世豪先指示陳天賜於108 年6 月16日自行下手殺害施政雄,惟陳天賜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泰山公司致電唐世豪稱其與施政雄已回泰山公司,其不敢單獨動手殺害施政雄等語,唐世豪回應表示會過去幫忙後,便告以江昶濬因陳天賜不敢下手,其與江昶濬要過去泰山公司幫忙。唐世豪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致電施政雄,藉故要繳回放款收回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現金,並以此為由前往泰山公司。嗣由江昶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國瑞ALTIS ,下稱A 車)搭載唐世豪自桃園公司出發,而於同日17時7 分許抵達上址泰山公司,唐世豪進入泰山公司前,即將其自備含刀柄長約25公分之水果刀放置在其褲子口袋內。唐世豪與江昶濬一同進入上址約10分許後,唐世豪再因放款、對帳等事與施政雄在客廳發生口角,唐世豪即以右手將其預藏之水果刀自褲子口袋內取出,除去刀鞘後旋朝施政雄右腹部猛刺1刀,致施政雄該處大量失血,江昶濬見狀立即依先前唐世豪之指示自後方環抱住施政雄,藉以控制施政雄之行動,而使施政雄無法掙扎防衛,同時陳天賜見唐世豪業已下手,遂至房間內拿取開山刀後,隨即衝往客廳並以右手持開山刀朝施政雄之頸部砍殺1 刀,復接續刺向施政雄左腹部1 刀,造成施政雄頸部、腹部大量出血,施政雄因全程遭江昶濬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而無法掙脫,施政雄被以上開方式砍殺、刺殺後,向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稱「有話好好商量」等語,旋即倒地不起。唐世豪於施政雄倒地約10分後確認施政雄無呼吸反應,斯時施政雄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死亡。

㈡施政雄死亡後,唐世豪、陳天賜及江昶濬在泰山公司共同決

議將施政雄之屍體帶往江昶濬之祖父江阿生位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1 之宜蘭老家旁空地(下稱焚屍地點)以焚燒方式損壞施政雄之屍體,焚屍滅跡,並為清理現場,先由江昶濬前往泰山公司附近之美廉社購買潔霜地板清潔劑

3 瓶、Simple Life 輕巧抽取面紙1 件、新北市環保局環保萬用袋零售(10L )1 包、安全火石打火機1 個、酒精清潔劑等物品,待江昶濬購買完畢返回後,唐世豪及陳天賜將屍體抬進主臥室之浴室浴缸內以蓮蓬頭沖洗血跡,江昶濬則持上開物品清理客廳所沾染之血漬約2 小時。唐世豪及陳天賜清洗屍體完畢後,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遂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天賜拿取2 個黑色大垃圾袋裝屍體,再與唐世豪將屍體裝進現場所取得之金邊深藍色行李箱(下稱行李箱)後,復將行李箱裝進紙箱內,並由江昶濬及陳天賜將紙箱搬下樓,置入陳天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馬自達牌、白色,下稱B 車),唐世豪則拿現場清理完之垃圾及取走施政雄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手機2 支(均為IPHONE、1 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下樓。

㈢於同日20至21時許,陳天賜駕駛B 車出發將施政雄之屍體載

至焚屍地點,江昶濬則駕駛A 車搭載唐世豪及攜帶現場清潔完畢之垃圾,先返回江昶濬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施政雄2 支手機藏放在江昶濬房間衣櫃內,唐世豪、江昶濬即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5 公升之瓶裝水,將內裝水倒掉,再至桃園市○○區○○○路(林口交流道北上處)上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上開空瓶裝滿,隨即前往焚屍地點,並於翌(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抵達,而陳天賜此時已在焚屍地點等候。3 人碰面後,由江昶濬駕駛A 車搭載唐世豪、陳天賜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購買換洗上衣3 件,之後再前往羅東鎮之頂好超市購買烤肉用品(夾子、烤肉架、香腸、肉片)、木炭3 、4 包、內褲3 件、拖鞋2 、3 雙,復返回焚屍地點,陳天賜先持現場取得之鏟子在地面挖洞,再由陳天賜、江昶濬將裝有屍體之行李箱紙箱自B 車後車廂搬出,把屍體自行李箱取出並放置在上開挖掘之空洞內,又覆蓋前開購買之木炭於屍體上,再拾取附近木頭放置在屍體周遭,陳天賜將前開購買之汽油澆淋在屍體上,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以焚燒損壞屍體,期間唐世豪、江昶濬更於焚屍地點旁假裝生火烤肉以避人耳目,而燒毀屍體過程中,因恐無法完全滅屍,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分別有添加木炭、木頭及汽油助燃。持續焚燒至108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許,因木炭業已用罄然屍體並未完全燒燬殆盡,陳天賜遂駕駛A 車搭載唐世豪再次前往羅東頂好超市購買木炭3 、4 包,江昶濬則留在現場添加木頭及把風,待唐世豪、陳天賜購買木炭返回後,復持續以上開方式焚燒屍體。期間陳天賜不時撥動屍體,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同時將自施政雄住處帶走之手提包、清理殺害施政雄現場之垃圾、裝屍體之紙箱及垃圾袋等物一同焚燒。直至

108 年6 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確認施政雄之屍體業已焚毀殆盡而未有屍骨留存後,陳天賜即駕駛B 車返回臺北,唐世豪則指示江昶濬將上開行李箱丟棄在焚屍地點附近之草叢中,復於江昶濬駕駛A 車搭載唐世豪離開焚屍地點時,又指示江昶濬沿路將作案用之兇器水果刀及開山刀各1 把分別丟棄在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之圳溝及宜蘭縣壯圍鄉第09128 號路燈對面圳溝。

㈣後於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唐世豪

均指示江昶濬攜帶施政雄之2 支手機出門,由江昶濬開車搭載唐世豪,唐世豪同時持施政雄之手機回覆施政雄家屬之訊息,使施政雄之家屬誤認施政雄尚生存,藉此躲避檢、警查緝;又於同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唐世豪因遭警方約詢,遂指示江昶濬將施政雄之2 支手機均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之水溝內;江昶濬復於同年7 月間某日,再次返回焚屍點旁空地將行李箱取走且丟棄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對面空地,並於同年8 月11日上午與唐世豪一同返回焚屍地點檢查;嗣唐世豪又於同年8 月底指示江昶濬返回焚屍地點以鏟子將該處之土、木炭裝桶並傾倒至附近溝渠。

㈤嗣因施政雄之母施吳鵲發覺施政雄失蹤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於同年9 月9 日13時15分許,經江昶濬之指認,在宜蘭縣壯圍鄉第09128 號路燈對面圳溝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之開山刀1 把。

二、案經施吳鵲、施小美、施莉慧、施雅玲、施金鐘、林晉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唐世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天賜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昶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36 、3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殺人部分:㈠被告唐世豪、陳天賜部分:

⒈訊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對於上開共同殺害被害人施政雄(

下稱被害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4 、283 至285 、334 頁、本院卷㈡第314 頁、本院卷㈠第231 至234 、278 至281 、334 頁、本院卷㈡第314 頁、),核與告訴人施吳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婿林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施小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㈠第345 至346 、偵卷㈡第487 頁、偵卷㈠第347 至349 頁、偵卷㈡第487 頁、偵卷㈠第341 至343 頁),復與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押、送審調查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偵卷㈠第19至21、451 至460 、491 至494 、

633 至635 頁、偵卷㈡第335 至338 頁、本院卷㈠第43至45、241 至244 頁、偵卷㈠第61至66、67至79、403 至416 、

499 至506 頁、偵卷㈡第31至33、342 頁、本院卷㈠第40至

42、231 至235 頁、偵卷㈠第139 至154 、173 至175 、54

5 至548 、427 至439 、507 至515 、549 至551 頁、偵卷㈡第507 至509 頁、本院卷㈠第47至49、246 至248 頁),並有證人葉盛文、鄧瑞馨、呂學博、黃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09 至217 、291 至292 、355 至358 、273至274 、275 至282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含暨所附偵辦施政雄失蹤(疑似遭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1 件、同分局108 年8 月2 日偵查報告1 份、同分局10

8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共2 份、同分局108 年8 月7 日、同年月10日偵查報告共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 年9 月1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41967號函暨所附施政雄遭殺害案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資料光碟1 份、林口分局10

8 年11月6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5457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晉立、江昶濬、唐世豪、陳天賜)、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共1 份、同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58654號函暨所附本案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資料光碟、入庫清單共1 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8390 號函暨所附說明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共3 件、行事曆翻拍相片1 張、水果刀樣式相片1 紙、開山刀丟棄處及尋獲之開山刀相片26張、LINE對話擷圖1 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張、江昶濬偵查庭繪製之水果刀圖1 紙、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共3 份、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數據共2 份、施政雄入出境個別查詢表1 張、施政雄失蹤案事件時間表1 件、陳天賜、唐世豪、江昶濬準備程序中手繪行兇部位圖共3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 至8 、129 至130 、157 、179 、18

7 、203 、209 至297 、375 至461 頁、本院卷㈠第89至172-1 頁、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偵卷㈡第37至42、71至77、93至99頁、偵卷㈠第201 、563 、577 至627 頁、他卷第55至59頁、偵卷㈠第35、81、155 、297 、307 、37至45、83至87、161 至167 、251 至263 、533 至539 、331 頁、他卷第113 頁、偵卷㈡第515 頁、他卷第9 、17至19、11至12、21至26、13、27至29、81、89至90頁、他卷第149 頁、本院卷㈠第295 至297 、299 至301 、303 至305 頁),足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⒉至被告唐世豪雖辯稱其事先並無要江昶濬抱住被害人以控制

被害人行動,亦無利誘江昶濬共同殺害被害人,其沒有指使江昶濬,其與江昶濬私下有討論過要一起殺害被害人,但沒有討論細節,其拿水果刀刺被害人時,江昶濬抱住被害人應該是想要抓住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54 頁、本院卷㈠第

242 至243 頁)。然查:⑴被告唐世豪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被告江昶濬隨即自被害

人後方抱住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天賜、唐世豪供陳如前,並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江昶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唐世豪向伊邀約一起殺害被害人,當下伊沒有答應,後來唐世豪陸續跟伊說了3 、4 次要做掉被害人,伊才答應等詞(見偵卷㈠第150 、142 、42

9 至430 、438 至439 、509 、511 、514 、本院卷㈠248頁),與被告唐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江昶濬私下有討論過要江昶濬和其一起殺被害人,一開始江昶濬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後來江昶濬有答應、表示同意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是在被告唐世豪謀議並邀約被告江昶濬共同殺害被害人初始,被告江昶濬並非立即應允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一節,應堪認定。

⑵而稽之被告江昶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均係稱唐世豪向伊表示若做掉被害人由他當老闆,收回來之款項內抽2 成當作伊獎金,伊因想賺錢而同意參與殺害被害人;唐世豪拿水果刀朝被害人刺時,伊見狀就由後方環抱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被害人因遭伊控制故無法掙扎,唐世豪拿刀刺被害人時,伊就意識到唐世豪要下手,而伊就按之前答應唐世豪的自後方抱住被害人;伊原本薪水固定每月3 、4 萬元,被害人遭殺害後,唐世豪於108 年6 至8 月為伊調整月薪為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50 、142 、429 至430 、438 至439 、509 、511 、51

4 頁、本院卷㈠第248 頁),復觀諸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歷次供述均係供稱其等係因常遭被害人工作上之責備或口角始生殺意而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等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昶濬於伊與唐世豪一開始提到殺害被害人時在場幾乎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237頁),被告江昶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與被害人沒有恩怨,亦無債務糾紛,其不會被被害人責罵,因其在桃園公司很少跟被害人有交集,被害人若有事會打給唐世豪等詞(見偵卷㈠第509 至510 頁),足認被告江昶濬初始並未有何如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欲殺害被害人之緣由,故一開始方未答應被告唐世豪之前開邀約,是倘非被告唐世豪嗣後確曾向被告江昶濬表示殺害被害人後將由其擔任老闆並給予抽成獎金,被告江昶濬自無須甘冒涉犯殺人重罪之風險,變更其原拒絕之態度而同意參與殺害被害人。

⑶再以,被告唐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天過去泰山公

司前,江昶濬就知道我們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與被告江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前往泰山公司,唐世豪表示要動手,要過去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

8 頁),然當天前往泰山公司時既僅有被告唐世豪攜帶水果刀作為凶器,足見被告唐世豪、江昶濬原關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中,並非由被告江昶濬持凶器動手行兇;且倘非被告唐世豪、江昶濬事先已有前開行為分擔之合意,被告唐世豪自無與被告江昶濬共同前往泰山公司之必要;又被告江昶濬見唐世豪行兇時亦無可能有立即依其所供稱按唐世豪之指示控制被害人行動之行為。是綜以前開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歷次供述及證述互為補強,足認被告江昶濬前開供稱唐世豪後來有以利誘方式找伊共同殺害被害人,且伊僅需於唐世豪行兇時控制被害人行動等詞,堪以採信。被告唐世豪徒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江昶濬如此供述等語,就此部分,實難為有利於被告唐世豪之認定。

㈡被告江昶濬部分:

訊據被告江昶濬固坦承於108 年5 月間在熱炒店有聽聞唐世豪、陳天賜討論要殺害被害人一事,且同年6 月16日有與唐世豪一同前往泰山公司,唐世豪、陳天賜殺害被害人時,其有自後方抱住被害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加害被害人之意思,唐世豪刺殺被害人時,其當下反應是要架開被害人與唐世豪之距離,因其怕衝突擴大,當時有很想幫助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江昶濬辯護稱:唐世豪、陳天賜謀議要於黃浩儀休假日殺害被害人、下手方式用刀,於該謀議當時江昶濬並不在場,若江昶濬與唐世豪、陳天賜有共同謀議,何以當天是兩手空空到現場,且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攻擊行為,且倘江昶濬真為殺人共犯,何需將被害人屍體帶至其爺爺江阿生老家焚燒,並將被害人手機放置在自己住處衣櫥內,徒增被司法機關查獲風險;又江昶濬於108 年5月就開立燈具公司,已決定脫離被害人及陳天賜、唐世豪,實無必要再共同為此重罪行為,卷內亦無江昶濬與唐世豪、陳天賜間有密切通聯記錄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江昶濬與唐世豪、陳天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審酌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江昶濬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然查:

⒈被告江昶濬於警詢時業已自白其有與唐世豪、陳天賜預謀共

同殺害被害人,供稱被害人遭唐世豪、陳天賜殺害時,其是負責控制被害人行動,以雙手由後方抱住被害人,當天唐世豪帶水果刀至泰山公司,其知道是要殺被害人所用,唐世豪、陳天賜原就在討論殺害被害人,有找其一起,起初其沒有答應,後來唐世豪陸續跟其說了3 、4 次要做掉被害人,後面這3 、4 次只有其跟唐世豪,因唐世豪向其表示,若做掉被害人由其當老闆,可將收回款項內抽2 成當獎金,其因想賺錢才接受唐世豪提議而同意參與殺害被害人,唐世豪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時,其見狀就由後方抱住、控制被害人行動,被害人因遭其控制故無法掙扎等語(見偵卷㈠第140 至142、150 頁);復於偵查中再次自白供述唐世豪最初係於108年5 月時跟其提議殺害被害人,當時其沒有這個打算,因此拒絕唐世豪,後來唐世豪講了3 、4 次,利慾沖心,其受不了誘惑才跟去,唐世豪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其就從後面環抱住被害人胸口附近等詞(見偵卷㈠第429 至430 、438頁);再於聲押時,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並供稱其承認殺害被害人,細節部分同聲請羈押書所載,其是一時糊塗,一開始唐世豪有找伊,但伊有推託,伊是為工作賺錢,唐世豪用賺錢來吸引伊,後來就答應了,唐世豪跟其講3 、4 次的時候,就只有其跟唐世豪,其同意殺害被害人後,唐世豪要其幫他抱住讓被害人無法掙扎,當時唐世豪往被害人肚子刺一刀,其嚇一跳,就意識到唐世豪已經下手,而其就要按照先前答應唐世豪的,從後方抱住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㈠第509 、

511、514 頁)。⒉復依被告唐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江昶濬私下有討

論過要江昶濬和其一起殺害被害人,一開始江昶濬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後來又聊到這件事江昶濬就有表示同意,因陳天賜當天打給其稱不敢自己動手時,其有跟江昶濬說,因此當時前往泰山公司找施政雄時,江昶濬就知道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3 頁),及證人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唐世豪、江昶濬在熱炒店談論到要殺害被害人時,江昶濬也在場,都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聽到江昶濬同意或反對,唐世豪刺被害人時,其看到江昶濬在被害人後面,其不清楚江昶濬為何要從後面把被害人拉住,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江昶濬從頭到尾就是從後面把被害人架住,讓被害人無法抵抗,是其當下看到這畫面的第一想法,其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時,江昶濬是拉著被害人,其沒有注意到江昶濬有無將被害人往其他方地方移動,被害人是在原地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240 、252 頁),與被告江昶濬前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關於其同意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原因、動機、過程及被害人遭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刺殺、砍殺時,當時其所為之反應、動作及位置等自白,均互核相符。

⒊而查被告江昶濬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係依其自由意識下所

為陳述,無不當方法對其刑求逼供,且經被告江昶濬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確認等情,有林口分局108 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53 至154 頁);於隔日即同年月5 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江昶濬亦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時未遭警察不正訊問,警詢筆錄製作沒有遭受強暴脅迫,且內容經其確認簽名無誤,檢察官並再次訊問江昶濬自昨日下午至早上,有無人強迫其到案說明或對其脅迫,被告江昶濬亦表示沒有,都是自願配合,並坦承於108 年6 月16日在泰山公司由唐世豪持水果刀、陳天賜持開山刀,其則自背後架住被害人之方式殺害,而承認犯殺人罪,復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1 件憑卷可查(見偵卷㈠第428 頁);再於隔日即同年月6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江昶濬亦表示其身體狀況正常,可以接受法院訊問,並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亦經被告江昶濬確認無誤而簽名在卷等節,有本院108 年9 月6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72 號卷第77至8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江昶濬及其辯護人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調查時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係出自江昶濬自由意識所為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是被告江昶濬歷次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調查受詢問或訊問時,既均業經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係殺人之重罪(見偵卷㈠第139 、427 、507 頁),倘被告江昶濬確無同意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且亦無上開行為之分擔,實無必要甘冒日後必受殺人重罪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⒋是被告江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竟辯以當日至泰

山公司前唐世豪沒有說要動手,不知道當日唐世豪為何要帶水果刀,其當時想幫助死者,當下抱住被害人之反應,係因怕衝突擴大,因此欲架開被害人與唐世豪之距離;復又改稱

108 年6 月16日前往泰山公司前唐世豪有跟其說陳天賜下不了手,要過去幫忙,當下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而已;又表示其在警詢、偵查、聲押時所稱答應唐世豪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都是實話,但當時其只是想敷衍唐世豪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8 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至為甚明,且供詞內容亦與被告江昶濬前開歷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悖,實難憑採;況證人唐世豪、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唐世豪刺殺施政雄後,江昶濬抱住被害人當時並未出聲制止、嚇阻,且至陳天賜持開山刀砍殺時,江昶濬均係拉著被害人,被害人都是在原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70 、252 頁),倘被告江昶濬所辯其當時係為幫助被害人為避免衝突擴大,始抱住被害人等語為真,衡酌常情,被告江昶濬當下亦應有出聲喝止、或有將被害人拉離手持水果刀而仍具危險性之被告唐世豪一定距離之行為,以避免被害人再遭攻擊,然被告江昶濬竟均捨此拂為,是實難依當時發生之客觀情狀,而為有利於被告江昶濬之認定。被告江昶濬前開犯行,實非其空言辯稱一句「其先前自白有答應唐世豪殺害被害人均係真實,但當時只是想敷衍唐世豪」等語即能推諉卸責。被告江昶濬前開臨訟飾詞,無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江昶濬辯護稱江昶濬並未於唐世豪、陳天賜

具體討論並決定於黃浩儀休假日以刀殺害被害人時在場,且卷內亦無密切通聯紀錄足證江昶濬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倘江昶濬共犯殺人,何須將被害人屍體在其老家焚燒,亦無需將被害人手機放置在其住處,而增加查緝風險,又江昶濬於108 年5 月已自行開立燈具公司,無必要再參與殺害被害人一事等詞。然被告江昶濬既是私下答應被告唐世豪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依前開事證,亦已足認被告江昶濬、唐世豪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江昶濬既已自白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辯護人復執前詞,要與被告江昶濬是否構成共同正犯無涉;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犯後如何決定湮滅證據以避免查緝,其計畫是否周詳完美,或被告江昶濬是否已另自行開立燈具公司,均無足推論被告江昶濬即無共犯殺人罪行之事實,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要難為有利於被告江昶濬之判斷。

⒍是在本院確認被告江昶濬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下,被告江昶濬

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該自白並有前開證據堪足補強,且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唐世豪與江昶濬間,就殺害被害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殺害被害人部

分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損壞屍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聲押、送審之調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1至21、451 至460 、491 至498 頁、偵卷㈡第336 頁、本院卷㈠第43、241、282 至287 、334、337 頁、本院卷㈡第314 頁、偵卷㈠第61至66、67至79、

403 至416 、499 至506 頁、偵卷㈡第342 頁、本院卷㈠第39至42、231 、277 至282 、334 、337 頁、本院卷㈡第31

4 頁、偵卷㈠第142 至154 、173 至175 、545 至548 、42

7 至439 、549 至551 、507 至515 、346 、本院卷㈠第46至51、288 至291 、342 、344 頁、本院卷㈡第314 頁),且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吳鵲、林晉立於偵查中、告訴人施小美於警詢時之指述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487 頁、偵卷㈠第553 至554 頁),復有證人鄧瑞馨、江國欽、江阿生、江林月子、黃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憑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1 、296 、339 、359 頁、他卷第42頁),且有林口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424761 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同局108 年8 月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江昶濬、江國欽及三親等資料共1 件、同分局同年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同局同年11月6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5457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3 張、現場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晉立、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共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總發字第1080001436號函暨所附A 車、B 車通行國道ETC 資料共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相關鑑定資料共1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共3 份、警方開挖蒐證相片4 張、頂好羅東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唐世豪、陳天賜及江昶濬於頂好羅東店購買之木炭照片3 紙、施政雄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初步相片48張、鏟子樣式相片1 件、焚燒地點外觀相片1 張、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發票交易明細查詢1 張、林口分局108 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暨加油站之加油紀錄2 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共1 份、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共3 份、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數據共2 份、A 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1 件、施政雄入出境個別查詢表1 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 至8 、129 至130 、203 頁、偵卷㈡第375 至46

1 頁、他卷第229 至289 頁、偵卷㈡第523 至581 、37至42、71至77、93至99頁、偵卷㈠第96至97、99至109 、195 、

111 至115 、373 至396 、561 頁、他卷第137 頁、偵卷㈠第331 頁、他卷第113 頁、偵卷㈡第103 、643 至652 頁、他卷第9 、17至19、11至12、21至26、13、27至29、81、69至77、89至90頁),足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損壞被害人屍體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唐世豪有點火引燃燒毀屍體、添

加汽油及焚燒屍體過程中有不時撥動屍體,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等情。查被告唐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辯稱:是陳天賜添加汽油、點火燃燒被害人屍體,在燒屍體過程中其都沒有碰觸燒屍體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而證人陳天賜、江昶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是陳天賜點火燒毀被害人屍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47 頁),堪認當時點火燃燒被害人屍體者應係被告陳天賜無訛。再證人陳天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唐世豪、江昶濬均有於最後清理現場時,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3 頁),然證人陳天賜前開不利於唐世豪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江昶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天賜有把骨頭敲碎,唐世豪在焚燒屍體過程中,除添加木頭外,沒有靠近被害人屍體,後來唐世豪身體不舒服到車上休息,唐世豪沒有拿石頭或鏟子處理被害人屍體等語情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78 、282 頁),而卷內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天賜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基於共犯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是尚難僅憑被告陳天賜前開單一不利於唐世豪之證述,即據此認定唐世豪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罪名:核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唐世豪分別與被告陳天賜、江昶濬相互間有前開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損壞屍體犯行,被告陳天賜、唐世豪、江昶濬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㈠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

,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其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是法院審理時就科刑資料之調查自應就當事人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另為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前揭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固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然該條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訂為「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2 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規定於109 年6 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施行,然既已增訂且將施行,而本案就被告所共同涉犯之殺人罪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案件,是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曉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事項,倘有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前陳報到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案量刑為具體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1、20頁)。復於審理期日,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與本案量刑範圍有關之事項互為辯論後,本院始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前揭立法意旨,而為本件量刑之審酌,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及其等之辯護

人,關於所犯殺人及損壞屍體罪行,分別具體表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如附表一所示,另各別論告及辯論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論告意旨略以:

⑴被告3 人涉犯殺人罪之部分,請量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另就損壞屍體罪之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5 年。

⑵查本案被告3 人稱遭被害人工作上斥責故憤而行兇,然是否

遭被害人斥責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且一般工作遭受老闆指責,何以產生足以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意,足認被告3人有超越一般人之暴戾之氣。又相較被告3 人之學經歷,被害人給付予之薪資頗豐,並無苛扣或其他不當行為,被告3人竟事前謀議殺害,且於殺害後,彼此分工清理現場,並載屍前往宜蘭江昶濬爺爺住處附近空地燒燬,於燃燒過程,分工採買燃燒用品,假意烤肉,並將燃燒後的大塊骨頭以石頭等物敲擊碎裂,於燃燒完全後,丟棄兇刀,嗣重返現場丟棄行李箱,並將剷起參有遺骨的土壤棄置於溝渠,使檢警難以尋獲被害人相關遺骸,該等兇殘的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完全失去一般為人的善念。而被害人母親已高齡90餘歲,面對喪子之痛,難以言喻,尤其因被告3 人泯滅人心之毀屍行為,致無法拾獲任何遺骸,因而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進行除戶及相關後續事宜,對於家屬而言無疑是二次傷害。因此考量被告3 人之犯行、犯後態度、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輔以告訴代理人及家屬意見,就被告3 人涉犯殺人罪嫌請量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以儆效尤,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堅強並保障民眾對生命安全之期待。另被告3 人損壞屍體之犯行,使屍體完全不復存在,已達損壞之最大程度,故損壞屍體罪部分,請量處5年有期徒刑。

⒉被告唐世豪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唐世豪涉犯殺人罪之部分,請賜判有期徒刑11年10月;另就損壞屍體罪之部分,請賜判有期徒刑1 年5 月。

⑵被告唐世豪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案發時年僅27歲,

正值年輕氣盛之年齡,然其犯行及手段並非殘酷,且未對社會大眾造成恐慌,所生實害有限,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自始坦承犯行,決心勇於接受處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其下手後見被害人鮮血流出、痛苦表情,無法忍心繼續動手,亦無法相信自己真的傷害被害人而呆愣一旁,其後雖有毀棄屍體行為,亦係因殺人後仍處於驚恐狀態,被害人家屬無法見到被害人遺容甚至無法領取死亡證明書,其亦深感懊悔抱歉。

⒊被告陳天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陳天賜涉犯殺人罪之部分,請賜判有期徒刑15年;另就損壞屍體罪之部分,請賜判有期徒刑5 年。

⑵被告陳天賜違犯本案時已40歲,其本身有工作及家庭,將來

服刑縱或假釋出獄,業已無可能與他人另建立較親密之家庭、工作等身分關係,且本案係因雇傭關係而生,其即便出獄,受雇他人可能性偏低,無從產生相類似於本案之背景,且本案亦非反社會性情緒或無差別殺人案件,是將來再犯可能性低;自其犯罪情節、動機,尚未達到罪無可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最嚴重罪行或最重大之犯罪,而有剝奪其生命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而無宣告死刑必要。其素行良好,若一定期間徒刑之懲罰、矯治、教化,當使其知所警惕,而可復歸社會更生;且無事實證明被告有任何再犯之虞,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現行刑事政策,對其施以一定有期徒刑之矯正、教化而無效之前提下,應無施以無期徒刑之必要。

⒋被告江昶濬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江昶濬涉犯殺人罪之部分,請宣告無罪;倘認被告江昶

濬犯殺人罪,請賜判有期徒刑13年,另就損壞屍體罪之部分,請賜判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⑵除附表一所示量刑意見外,另依量刑系統量刑結果,以「判

決年度:91至104 年」、「適用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方法:刺殺」、「犯罪工具:刀械、銳器類」、「被害人數:死亡人數成年1 人」、「犯罪動機:口角衝突」、「犯後態度:是否坦承;飾詞卸責或否認犯行」為檢索,就所犯殺人罪之部分,平均刑度為13年6 月。

㈢量刑原則及方法: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各別具體犯罪行為審視並認定是否符合立法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除係來自立法者之授權而得就具體個案依法審判並科以行為人相應之刑罰外,其司法權之行使亦應受立法者所制定刑法規範而受有相當之限制。申言之,立法者於刑法中訂定各犯罪行為之態樣,並就各犯罪行為態樣規範各構成要件及相應刑罰之刑種及刑度範圍,在罪刑法定原則之前提下,具給予法院外部限制及內部限制之雙重意涵,前者係指法院於裁判時,限制法院僅在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時,始得論罪科刑,而科刑亦不得逾越立法者所規範得科予之刑種,且除有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外,並應受立法者已明示各該刑種宣示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之限制;後者係指法院就該當同種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則應考量刑法所欲保護各法益之規範目的,而因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要素,將同種構成要件行為予以類型化,並將該類型化之結果,在同種構成要件行為然具不同類型特徵之犯罪行為,按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分配至各該罪刑所得選科之刑種(如該罪僅規範單一刑種,則應就該刑種之刑度範圍比例分配),俾使行為人罰當其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並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之目的。

⒉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亦有明文。而以上開規範之形式上觀察,該條規定既係規範在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之章節中,自包含當法定刑已規範不同主刑時,關於刑種選科之酌量,亦即刑法第57條前段所稱科「刑」,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第36條,係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褫奪公權)之採擇,及於主刑(刑種)選定後,再就各該刑種所規範明示之刑度範圍內而為量處;另從實質上觀察,社會生活中犯罪態樣繁多,縱屬同種構成要件行為,亦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行為之異同而具不同類型,立法者無從鉅細靡遺分別規範同種構成要件行為中之各類類型,故於刑法中未就不同類型之同種構成要件行為明文規範其相應應科以之主刑類別或刑度,即係使法院得以刑法第57條為依據,審酌具體個案類型,考量並對應不同刑種、刑度所得彰顯之功能及效果後為適切酌定。同時,刑事審判既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於此概念意義上,就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不單僅係各該具體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行為類型不同而彰顯反應在個案之刑種、刑度選擇上,更具有就相同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情狀亦相同者,在不同法院關於刑種採擇、刑度酌量之結果均能相近或趨於一致之意義;就罰刑相當之原則而言,雖於具體個案中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然亦應注意該原則於具體個案中若存在具共犯關係之多數被告時,罪刑相當之相對性,俾使各別被告均能按其罪責範圍量處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刑。

⒊是法院關於具體個案之量刑,自應以前開說明為基礎,並依

相當方法及標準而為酌量。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8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事實後,以該事實為基礎並確認行為人之行為所應適用之刑法規範,再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處斷後,明確其法定刑之刑種及其範圍,並以此為量刑之前提。而於量刑時即應按:

⑴刑種之選科:如法定刑含不同刑種之選科,應先以各該刑法

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為基礎,亦即以犯罪行為本身之客觀狀態作為依據,以彰顯並明確其行為責任之高低,其結果即係基本刑種之採擇。而該侵害程度應審酌者,即係指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事由與其他一切情狀即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犯罪情節、方法等要素,並應注意各該要素均具有刑責正面減輕或負面加重之雙重意涵。如法定刑僅有單一刑種,亦應按前開標準,就該單一刑種刑度之範圍內,區分為刑度輕度、中度或重度之量刑基礎。

⑵刑度之酌量:依前開方法選科刑種或於單一刑種擇定刑度程

度範圍後,再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10款事由與其他一切情狀即與行為人個人屬性相關之要素,並確認各該要素與犯罪行為間之關聯程度,以判斷上開事由有無足以加重或減輕之相當理由,而有選科其他刑種作為減輕之方式,或於上開刑種擇定後,有無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加重及減輕之相當理由。

⑶而前開所稱之一切情狀,則係指與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性質

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更生可能性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本案量刑:

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其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其餘如累犯或自首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是其處斷刑之範圍分別如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刑種及刑度,堪可確認。爰以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涉犯之殺人、損壞屍體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另併考量檢察官、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及其等辯護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量刑意見,兼衡酌告訴人施小美、施吳鵲、施莉慧、林晉立、施雅玲、施金鐘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犯行重大而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燒毀被害人屍體更致被害人無從辦理繼承並為被害人辦理,惡性重大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7 頁),而以上開所述量刑方法審酌如下:

⒈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犯殺人罪之部分:

⑴刑種之選科:

①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既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之範圍,而立法者業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受立法者上開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依公政公約所為之限制。而依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款前段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其所指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依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非屬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於立法者前開所為法規範限制下,並基於前述刑罰權分配正義之實現、罰刑相當之原則,即未能將死刑作為刑種選科之考量。

②而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生命權,並以人之

生命權遭受侵害而滅失作為其犯罪結果,而生命權之價值至高無上,且係憲法所賦予個人各項自由權利之緣起,實不容他人任意剝奪。是以,以生命權法益作為刑法第271 條規範保護中心,應就侵害生命權之客觀行為嚴加檢視,然因生命權受侵害,與其他如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法益受侵害時並不相同,其他類型法益之侵害,形式上或得以屬法益本質如財產價值、身體受傷程度輕重等作為可能量化之標準,而生命權之侵害則係全有或全無之概念,一旦遭受侵害生命權即喪失,因此在衡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高低而作為判斷行為人罪責程度之方法時,僅得以殺人犯行之客觀狀況如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除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而得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之考量外,殺人行為本身轉化至量刑結果之評價,僅剩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二類刑種供法院擇定,而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科處,其本質均係就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拘束之自由刑,而前者係在法院所宣告刑度範圍之期間內而為拘束限制,且於期間結束後,受刑人均將復歸社會;後者形式上雖稱「無期」徒刑,而有與外界隔離、終生自由受限制之含意,然實質上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合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無期徒刑逾25年」之條件下,仍有假釋之可能,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無期徒刑之刑罰制度,毋寧係屬附條件式長期自由刑,亦即,將受刑人是否已具備復歸社會之能力及狀態作為重返社會更生之條件,以發揮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期確保社會安全及免於再受侵害之危險,此即係與同屬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其刑罰規範之制度及目的相異之處。是就殺人罪採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時,亦應考量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之高低並就其對應上開刑種所得彰顯之功能及效果為適當量刑評價。

③本案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殺害被害人,係基於

事前預謀,業經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共同謀議時至下手行兇前,被害人之生命權均係處於高度受侵害之潛在風險之中,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顯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之狀態持續,乃至確實共同下手行兇時,該潛在風險即瞬間轉化為實害,並致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而喪失,是該預謀殺人之犯罪情節,較一般臨時起意而涉犯殺人犯行者,對於生命權之侵害程度顯然較高;至於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既是預謀為之,被告唐世豪雖辯以係因當下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始一時衝動下手行兇等語,然此本即係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犯罪計畫之一部,難認被告於行兇當時受有何預期外之刺激,而足當減輕其罪責之事由;關於其犯罪手段,被告唐世豪係以其所持有之水果刀刺殺、被告陳天賜則係使用開山刀砍殺及刺殺,且均係以上開凶器直接殺害被害人,行兇位置亦均係在人體重要器官、血管等部位,其手段雖令人髮指,然此要與其他一般持銳器所為之殺人行為,並無足評價其方式有屬過度兇殘暴虐之情,而被告江昶濬在現場僅係依事前謀議抱住被害人以控制被害人行動,其手段相較於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應可評價相對輕微,然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既係多數人共同為之,亦即該手段促使殺人犯行既遂可能性升高,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單獨行凶者高;而被害人為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之老闆,雙方僅具雇傭關係,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均稱本案係因長期工作上所生之口角爭執及責罵等原因,被告江昶濬則供稱係因受唐世豪利誘之故而參與,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關係、上開犯罪原因、動機,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實無足認有何得予減輕其罪責之正當理由。

④故本院審酌前開事由,認本案係屬預謀犯案,且係以被告3

人共同為之而屬多數人參與之情形,雖與前開所指最嚴重之罪之情節未符,而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故依前開說明,尚無足以選科死刑作為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科刑之刑種;然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上開犯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及危險顯較諸於臨時起意、單獨行凶之情形為高度,並考量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前開規範制度及目的相異之說明,就被告唐世豪、陳天賜之部分,倘非以選科無期徒刑為其科刑基礎,實無足以區別預謀、多數人共犯殺人與其他一般殺人犯行情節之輕重,亦無足評價此類案件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及被害人生命權所受之侵害。至被告江昶濬並非被告唐世豪、陳天賜謀議初始即決議加入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計畫,被告江昶濬亦非惹起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且其與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共同實施殺人犯行時,亦非主要下手行兇之人,是觀諸整體犯罪歷程,被告江昶濬所涉犯之情節較諸於其餘被告為輕,故相較於被告陳天賜、唐世豪,認有前開減輕之相當事由,是就被告江昶濬所為之犯行,選科有期徒刑之刑應足以評價,而與罰刑相當原則無違。

⑵刑度之酌量:

①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應以選科無期徒刑之刑為基礎如前開

所述,復斟酌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期間並未有何對施政雄為任何救助之情,使被害人之生命隨即消逝,顯見其欲被害人死亡之意思明確,且於被害人死亡後所思索商討者,竟是如何毀屍滅跡,避免形跡敗露,凡此種種,均已錯失其面對自己鑄下大錯、反省悔悟之最佳時機;又被告唐世豪嗣後持被害人手機佯裝被害人仍生存之假象,且被告唐世豪於108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及被告陳天賜於同年7 月22日為警詢問時,均仍未坦承犯行,反有誤導檢警偵辦之情,2 人雖嗣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惟復於偵查中羈押解除禁見後,乃至起訴送審至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殺人犯行,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唐世豪、陳天賜上開歷次違犯本案後之態度而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足據此作為得以減輕其責之理由;又觀諸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各該事由與殺人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是就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共犯殺人之犯行,科以無期徒刑之刑,核屬罰當其罪。

②被告江昶濬,應選科有期徒刑之刑為基礎如前開所述,而殺

人罪之有期徒刑法定範圍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斟酌被告江昶濬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期間亦未有何對施政雄為任何救助之情,使被害人之生命隨即消逝,亦足見其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明確,且至被害人死亡後,竟仍與其餘被告商討如何毀屍滅跡,避免形跡敗露,並提供焚屍地點,且嗣後亦於上開地點焚燒損壞被害人屍體,凡此種種,均已錯失其面對自己鑄下大錯、反省悔悟之最佳時機;且嗣後又協助被告唐世豪持被害人手機佯裝被害人仍生存之假象,在在均未能顯示被告悔悟之心,被告江昶濬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江昶濬雖於108 年9 月4 日第1 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至108年10月8 日偵查期間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然嗣於同年12月4 日偵訊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參與情節,復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而欲脫免刑責,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江昶濬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應有加重其刑責之事由;又審酌被告江昶濬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及該等事由與殺人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兼衡以被告江昶濬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犯殺人罪之部分,其量刑意見為13年等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就被告江昶濬共犯殺人罪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⒉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犯損壞屍體罪之部分:

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無規範其他刑種得以選科。審酌本案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以上開方式損壞屍體,其結果是致該屍體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上開犯行,對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規範保護之法益業已達最嚴重侵害之狀態,且致被害人家屬迄今均無從為被害人辦理後事及繼承程序,家屬悲痛之情,無可言諭;併酌量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損壞屍體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湮滅、掩飾殺人犯行,而觀諸其等嗣後係冷靜分工並清理現場,於焚燒屍體時,亦由被告唐世豪、江昶濬在旁佯裝烤肉,以避免形跡敗露,且係以汽油澆淋、堆疊木炭、添加柴火等方式持續燃燒直致屍體完全毀滅殆盡,期間被告陳天賜更有搗碎被害人遺骨之行為,是考量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上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難認有何足以減輕其責之事由,就此部分刑度自應於法定刑內採高度之刑,始足以評價上開犯行。另斟酌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衡酌該等事由與損壞屍體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兼衡以被告唐世豪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則為1 年5 月,被告陳天賜、江昶濬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所犯損壞屍體罪之部分,其量刑意見均為5 年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就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共同犯損毀屍體罪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爰就被告唐世豪、陳天

賜、江昶濬共同犯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定被告江昶濬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開山刀,為被告陳天賜共同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天賜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陳天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唐世豪殺人所使用之水果刀1 把、被告陳天賜損壞屍體所使用之鏟子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以外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陳天賜、唐世豪、江昶濬各自所有,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非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之意見┌──────┬────────────┬────────────┬────────────┬────────────┐│ 刑法第57條 │ 檢 察 官 │ 被告唐世豪及其辯護人 │ 被告陳天賜及其辯護人 │ 被告江昶濬及其辯護人 │├──────┼────────────┼────────────┼────────────┼────────────┤│犯罪之動機、│被告3 人雖自稱係因工作遭│唐世豪係因長期受被害人施│陳天賜係受僱在被害人處,│一、殺人部分: ││目的 │被害人斥責憤而行兇,然被│用毒品後神智不清、帳目不│工作期間長期受被害人辱罵│ 因工作表現無法達被害││ │告3 人殺害施政雄後,仍繼│清碎念其工作狀態,甚至揚│,積怨甚深而略多略少產生│ 人要求,偶遭被害人責││ │續向外收取先前貸放款項,│言對唐世豪不利,然並無侵│報復心理,因此本案犯罪並│ 罵,惟就事件發生迄今││ │目的顯係覬覦被害人收入。│占被害人財產之意思,否則│非反社會性、私利、情欲或│ 未得到任何利益,非起││ │ │案發後即將被害人保險箱內│無目的(隨機性)之殺人案│ 訴書所述謀財害命。 ││ │ │之金錢取領出,且唐世豪殺│件,而係職場所生之嫌隙。│二、損壞屍體部分: ││ │ │害被害人事前並未縝密規劃│ │ 避免被害人屍體遭人發││ │ │,原亦係希望能與被害人好│ │ 現,導致整起犯行遭司││ │ │好商談,惟被害人表示其輩│ │ 法機關偵查、審判。 ││ │ │分不夠,沒資格和被害人談│ │ ││ │ │,始衝動為殺人行為。 │ │ │├──────┼────────────┼────────────┼────────────┼────────────┤│犯罪時所受之│被告3 人泛稱受被害人斥責│唐世豪原亦係希望能與被害│本案與社會上曾發生之殺人│一、殺人部分: ││刺激 │,然無證據可佐。 │人好好商談,惟被害人表示│案件相較,陳天賜上開殺害│ 因工作表現無法達到被││ │ │其輩分不夠,沒資格和被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殘虐。 │ 害人要求偶遭責罵。 ││ │ │人談,於受刺激下,始失去│ │二、損壞屍體部分: ││ │ │理智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 │ 單純為避免遭人或司法││ │ │部。 │ │ 機關發現犯行,並無受││ │ │ │ │ 到他人刺激。 │├──────┼────────────┼────────────┼────────────┼────────────┤│犯罪之手段 │被告告3 人以上開方式殺害│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右腹部一│本案與社會上曾發生之殺人│一、殺人部分: ││ │,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行為│刀。 │案件相較,陳天賜上開殺害│ 未對被害人持刀攻擊或││ │,反見被害人死亡後,立即│ │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殘虐。 │ 有傷害行為,過程均係││ │購買清潔用品清理現場血跡│ │ │ 聽2 名共同被告指示,││ │及相關跡證,並將屍體裝入│ │ │ 無己意決定行動或要求││ │行李箱載往宜蘭焚屍殆盡。│ │ │ 另2 名共同被告行動。││ │ │ │ │二、損壞屍體部分: ││ │ │ │ │ 將被害人屍體以汽油焚││ │ │ │ │ 燒,但未將被害人屍體││ │ │ │ │ 焚燒後之殘餘搗碎。 │├──────┼────────────┼────────────┼────────────┼────────────┤│犯罪行為人之│唐世豪、江昶濬學歷均為高│唐世豪與被害人一同從事放│陳天賜自出世以來即不知其│與父母、妹妹同住龜山,於││生活狀況 │中畢業、陳天賜為高中肄業│款行業前,係任職電子工廠│生父為何人,生母亦拋家棄│108 年5 月31日開設睿光企││ │,唐世豪案發前每月薪水約│擔任作業員,有穩定工作及│子未盡扶養義務,故自幼係│業社,打算遠離被害人、2 ││ │15萬元,江昶濬為3 、4 萬│生活,日後出獄亦會透過更│受祖父母所扶養,祖父母年│名同案被告,另行創立自己││ │元,殺害死者後,薪水調升│生就業服務管道尋找正當穩│邁後,係受胞姐供其就學、│的事業。 ││ │為10萬元。 │定工作。 │生活等事實上之照料,直到│ ││ │ │ │陳天賜約莫17歲在外工作為│ ││ │ │ │止。因此,陳天賜與其胞姐│ ││ │ │ │情若母子之身分關係。高中│ ││ │ │ │畢業即出社會工作,數份工│ ││ │ │ │作均係電子類科技公司任職│ ││ │ │ │,約長達13餘年之久,且多│ ││ │ │ │數擔任組長、課長等管理職│ ││ │ │ │。陳天賜在科技公司工作期│ ││ │ │ │間係努力認真工作之人,且│ ││ │ │ │為家中生計,皆會自願加班│ ││ │ │ │。後因公司裁員後,在唐世│ ││ │ │ │豪勸誘下即到施政雄設立之│ ││ │ │ │放款公司工作,並在該公司│ ││ │ │ │任職約1年9月。陳天賜與其│ ││ │ │ │配偶結縭12年,婚姻關係良│ ││ │ │ │好,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仰賴│ ││ │ │ │陳天賜,並育有2名分別為 │ ││ │ │ │12、1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 ││ │ │ │濟狀況勉持。 │ │├──────┼────────────┼────────────┼────────────┼────────────┤│犯罪行為人之│唐世豪於105 年間有重利之│唐世豪平時樂善好施,與家│陳天賜過往工作皆係正當、│無前科,平日即會對廟宇佈││品行 │前案紀錄,陳天賜、江昶濬│人感情甚好,故唐世豪家人│穩定之工作,且在電子科技│施、捐獻,素行尚屬良好。││ │則無。 │始願意予其自新機會,並願│場域耕耘10餘年,有擔任主│ ││ │ │意代其給付100 萬元賠償予│管之經歷,具有一定之管理│ ││ │ │被害人家屬。 │、專業能力,可見其品行堪│ ││ │ │ │稱良好,且依其前案紀錄,│ ││ │ │ │違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 ││ │ │ │錄,素行堪稱良好。 │ │├──────┼────────────┼────────────┼────────────┼────────────┤│犯罪行為人之│被告3 人均無智能障礙之情│唐世豪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陳天賜為高中肄業,無任何│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 │事,智力均屬正常。 │。 │智能低落、情緒管理障礙或│ ││ │ │ │精神上不適因而就醫之病史│ ││ │ │ │,且過去在電子科技公司工│ ││ │ │ │作,擔任主管職務,其智識│ ││ │ │ │程度應非低弱。 │ │├──────┼────────────┼────────────┼────────────┼────────────┤│犯罪行為人與│被告3 人均係被害人之員工│唐世豪與被害人為合夥關係│陳天賜在泰山公司任職期間│單純與被害人為雇傭關係。││被害人之關係│。 │,針對放款而得之利潤,唐│1 年9 月,與被害人有僱傭│ ││ │ │世豪係以抽成方式按月領取│關係,然因施政雄常在工作│ ││ │ │利潤。 │時間吸食毒品,經常受被害│ ││ │ │ │人辱罵,是陳天賜與被害人│ ││ │ │ │互動並非良好。 │ │├──────┼────────────┼────────────┼────────────┼────────────┤│犯罪行為人違│生命為人至高無上之價值,│唐世豪當下遭被害人言語激│ │一、殺人部分: ││反義務之程度│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故意殺│怒,一時未控制脾氣雖已違│ │ 整起事件並未對被害人││ │害被害人,且於犯後絲毫無│反尊重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義│ │ 實施攻擊,僅雙手環抱││ │報警、救助之意,見被害人│務,惟唐世豪手段並非兇殘│ │ 被害人。 ││ │死亡後,隨即分工刷洗現場│,違反義務情節應不高。 │ │二、損壞屍體部分: ││ │、載屍體至宜蘭、購買汽油│ │ │ 一同前往購買焚燒屍體││ │等物,將屍體焚燒殆盡,渠│ │ │ 之用品,且於過程中全││ │等犯行泯滅人心。 │ │ │ 程在場參與。 │├──────┼────────────┼────────────┼────────────┼────────────┤│犯罪所生之危│被告3 人燒毀屍體,見未完│唐世豪所為犯行並非隨機殺│ │一、殺人部分: ││險或損害 │全燃燒殆盡之骨骸,即以石│人案件,且亦非係對未成年│ │ 造成被害人死亡。 ││ │塊等物敲擊,致遺骨嚴重裂│人所為,對於社會所造成危│ │二、損壞屍體部分: ││ │解,事後又返回現場鏟起參│險應屬較輕微。 │ │ 無屍體可供家屬舉辦葬││ │有遺骨之土壤,傾倒於溝渠│ │ │ 禮及依法完成繼承及相││ │,致檢警無法採集任何可鑑│ │ │ 關程序。 ││ │驗之遺骸鑑定,家屬因而無│ │ │ ││ │法取得死亡證明書,使家屬│ │ │ ││ │除忍受親人離世重大打擊外│ │ │ ││ │,迄今無法辦理除戶、處理│ │ │ ││ │遺產等事宜。 │ │ │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 人殺害被害人後積極│唐世豪於鈞院第一次準備程│陳天賜於警詢時係3 名被告│從警詢、偵察至鈞院審理程││ │毀屍滅跡,並冒充被害人發│序即承認犯罪,決心勇於接│中最先坦承犯行,有利協助│序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 │送簡訊,創造尚在世假象,│受處罰,並表達希望與告訴│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可謂│承不諱,且對被害人家屬道││ │又被告3 人於108 年7 月22│人以100 萬元和解,由唐世│良好。且於鈞院歷次準備程│歉,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堅稱│豪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 │序對於其所違犯罪行、犯罪│解,但願盡全力彌補此遺憾││ │與被害人有聯絡,斯時距離│ │分工之細節均坦承不諱,亦│。 ││ │案發日已逾2 月,被告3 人│ │未推諉至其他同案被告,相│ ││ │在此期間均無任何坦承犯行│ │較於唐世豪尚有推諉卸責之│ ││ │、自行投案等情事,甚至多│ │情,陳天賜之犯後態度,應│ ││ │次返回焚屍地點,丟棄作案│ │是3 名被告中表現最為優良│ ││ │用行李箱及摻有遺骨之土壤│ │之人。而被害人家屬雖拒絕│ ││ │鏟起傾倒溝渠內,渠等泯滅│ │與陳天賜協談和解事宜,然│ ││ │良知,犯後態度惡劣。 │ │陳天賜仍有和解意思,可見│ ││ │ │ │其有盡和解之努力。另未起│ ││ │ │ │訴前,亦有抄寫佛經予被害│ ││ │ │ │人以期超渡無辜受害之被害│ ││ │ │ │人,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 ││ │ │ │歉,應足認其有悔意。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現金165萬元 │仟元鈔共│於108 年9 月4 日16時30分許││ │ │1,650 張│,在桃園市○○區○○路1406││ │ │ │之2 號3 樓D 棟搜索扣押(唐│├──┼─────────────┼────┤世豪)。 ││ 2 │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 │├──┼─────────────┼────┤ ││ 3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 │├──┼─────────────┼────┤ ││ 4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1組 │ │├──┼─────────────┼────┤ ││ 5 │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 │├──┼─────────────┼────┤ ││ 6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 │├──┼─────────────┼────┤ ││ 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 │├──┼─────────────┼────┤ ││ 8 │金飾項鍊 │1條 │ │├──┼─────────────┼────┤ ││ 9 │現金1 萬9,600 元 │仟元鈔19│ ││ │ │張、佰元│ ││ │ │鈔6 張 │ │├──┼─────────────┼────┤ ││ 10 │開山刀 │1把 │ │├──┼─────────────┼────┤ ││ 11 │黑色APPLE XR手機(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門號:0989│ │ ││ │756719號) │ │ │├──┼─────────────┼────┤ ││ 12 │黑色APPLE XR手機(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 │ │ │├──┼─────────────┼────┤ ││ 13 │白色APPLE XR手機(實體SIM │1支 │ ││ │卡:0000000000000000、數位│ │ ││ │SIM 卡:000000000000000 )│ │ │├──┼─────────────┼────┤ ││ 14 │白色APPLE XR手機(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5 │華碩筆電(粉金) │1臺 │ │├──┼─────────────┼────┤ ││ 16 │記憶卡(TEAMGROUP) │1張 │ │├──┼─────────────┼────┤ ││ 17 │記憶卡(APACER) │1張 │ │├──┼─────────────┼────┤ ││ 18 │隨身碟(TDK) │1個 │ │├──┼─────────────┼────┼─────────────┤│ 19 │IPHONE 7 PLUS 手機(含門號│1支 │於108 年9 月4 日20時45分許││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IM│ │,在新北市○○區○○路新生││ │EI:000000000000000 ) │ │巷33之1 號搜索扣押(陳天賜│├──┼─────────────┼────┤)。 ││ 20 │本票 │7張 │ │├──┼─────────────┼────┼─────────────┤│ 2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1支 │於108 年9 月4 日17時許,在││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桃園市○○區○○街○ 號2 樓││ │ │ │搜索扣押(江昶濬)。 │├──┼─────────────┼────┼─────────────┤│ 22 │開山刀 │1把 │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15許,││ │ │ │在宜蘭壯圍東西八路09128 號││ │ │ │路燈對面圳溝內扣押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