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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2 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丙○○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僅因乙○○未按丙○○之指示行動,丙○○即從餐廳桌子之抽屜內,取出木柄鐵鎚恫嚇乙○○(無證據證明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乙○○仍舊不服丙○○之指示,並與丙○○爭奪鐵鎚,而丙○○前考取中醫執照、曾以診治為業,屬有相當人體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乙○○年歲已逾68歲之高齡,前曾因車禍經施以腦部手術2 次,身體狀況不佳,顯可預見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鐵鎚鐵製端側面敲擊頭部、臉部,可能因出血或腦震盪嘔吐而導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僅因乙○○不配合其指示動作,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鐵鎚以鐵鎚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乙○○之四肢、以木柄鐵鎚鐵製端毆打乙○○頭部及臉部等處,致乙○○頭臉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30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及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右側顴部4 處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左眉弓外側5 處銳器傷、左眼眶

1 處圓弧狀挫裂傷、右眉弓挫裂傷;左側顏面部2 處區域性挫傷;人中3 處挫裂傷;下顎部5 處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及區域性挫傷;上下嘴唇多處挫裂傷,在左側最嚴重傷口已貫穿至口內,下嘴唇口內有3 處挫裂傷;右耳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左耳後1 處直線條狀銳器傷;左右上肢多處挫傷、直條狀挫裂傷、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大腿下方、右膝部及右小腿上方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大腿下方外側、左膝部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小腿皮下出血傷及淺層銳器傷;兩側肩部及肩胛上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嗣丙○○見乙○○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乙○○送醫急救,惟乙○○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報請相驗,並至前揭住處扣得前揭木柄鐵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拿鐵鎚嚇唬父親,但是是拿著鐵鎚鐵的地方、木頭朝著伊父親的方式要嚇唬他,伊有拿著鐵鎚鐵的地方用木頭部位敲父親的手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原本是蹲著,父親是站著,是父親忽然就蹲下來握著鐵鎚木頭的地方跟伊搶鐵鎚,鐵鎚有沒有被父親搶走或搶幾次伊忘記了,只記得鐵鎚有打到父親的頭,血有噴出來,後來父親把鐵鎚搶走,伊叫他把鐵鎚放下,爸爸把鐵鎚放下以後就先坐著慢慢躺下來,伊當下直覺怪怪的就接著叫救護車,因為印象中父親的臉部有血、嘴巴也有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相驗照片,被害人乙○○均屬「撕裂傷」、「擦挫傷」、「挫淤傷」、「淤傷」等傷害,倘若被告有以鐵製端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則應有「銳器傷」,惟並無「頓性傷」或「銳器傷」之情形;依解剖照片可知,被害人顱底無出血、顱骨無骨折,氣管、喉部也未發現出血骨折,顯見被告並無以鐵鎚之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死亡主因也不是鈍器傷、銳器傷,其主要原因是休克及呼吸衰竭,因為被害人本身身體就不好,有可能是因為吵架導致其情緒不好造成死亡的結果;被告當時用鐵鎚攻擊被害人只是要嚇嚇他,此從被告係以鐵鎚柄即木頭的部分可知,且他們是父子關係,在平日的時候家裡包含母親就三個人,經常一起外出用餐,彼此互動關係良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自宅內,被告如要殺害其父親,也會製造有外力的介入或是直接逃掉,不可能在自己家裡造成一個命案現場,況被告事發後更依其醫療的技術施以輔助,並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前來,倘被告有意殺害其父親,大可殺害父親後逃逸;實則,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曾經因腦幹出血,住進醫院加護病房,精神上也發生一些挫折,因此在與父親溝通上發生一些問題,偶有發生口角,甚至對父親有一些身體上的不當體罰,但是都不至於到殺害父親的程度,此次造成其父親死亡的結果,絕非在被告意料中之事,可知被告無殺害其父親之犯意與故意,也未預見其父親會死亡,而係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且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至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以被告對於提問問題多次回答「不知道」、「不記得」,即作成「被告選擇性失憶,明顯為故意之行為,其臨床診斷為詐病」之鑑定結論,而被告僅述說「不知道」「不記得」,是否屬於所謂「詐病」,尚有爭議,鑑定顯然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其2 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2 樓,被告並有於上揭時、地,以木柄鐵鎚恫嚇被害人並敲擊被害人之手腳,後被告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受有前揭傷害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3、157 至163 、203 至204、443 至444 頁、本院卷第21至26、84至85、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1、167 至170 頁、相字卷第81至8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特殊表(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指字第1071978319號函暨所附救護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現場繪製圖(見偵字卷第43頁)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101 至103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卷第143 至14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300240號「海山分局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29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證物清單5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9471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字卷第251 至4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11 至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7129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68張、解剖照片134 張及解剖影像光碟1 份(見相字卷第143 至24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81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255 至269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73 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僅因被害人不符被告指示行動,更與

被告爭奪鐵鎚,心生不滿,遂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之四肢、頭部及臉部等處,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⒈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後來有發生口角,但內容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記性不太好,我就發脾氣,我就有跟他說你聽話,你配合我就不會拿鐵槌,他也知道,我要他以半蹲的姿勢,因為他都不做這個動作,後來我就去家裡飯廳左邊抽屜拿鐵槌;拿了鐵槌之後,我是用鐵槌的側面本來要打他,他也來搶鐵槌,我就拿鐵槌側面敲他的手肘、膝蓋及手背,過程中我有打到他的嘴巴,還好像有嗆聲我的感覺,所以才拿鐵槌的側面敲他的嘴巴,也有拿鐵槌側面就是平面的地方敲他的頭頂等語(見偵字卷第

180 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我第一次動他的臉和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04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供稱:我是拿鐵鎚的木柄部位打我爸爸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⒉甲○○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與被害人談話後離開上揭住處

時,被害人除左側臉頰有8 個月前在浴室跌倒之舊傷約1 、

2 處之外,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167 至168 頁、相字卷第81頁)。

⒊員警依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再次前往被告上

揭住處查看並覓得其所稱之鐵鎚,經員警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其中鐵鎚之鎚端、接縫處及棍子縫隙處均呈陽性反應,並經以人血紅素免疫層析法檢測呈陽性,確認為人血,再採集鐵鎚槌端、接縫處及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送驗,其鑑驗結論為鐵鎚槌端、接縫處之轉移棉棒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檢出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被害人與被告DNA 混合之結果等情,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3張、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6 、328 至334 、424 、427 至

430 頁)。⒋另佐以前揭鐵槌屬鐵製金屬、質地堅硬,且鐵鎚之頂端有稜

有角、其側面之外形亦有凹凸,如持鐵鎚施加一定力道敲擊人體,除受有瘀傷、挫傷等皮下出血性之傷害外,仍有可能造成開放性之傷勢。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亦含有挫裂傷、銳器傷、挫傷及皮下出血傷,且係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均有如前述。

⒌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因被害人未按其指示行動

,被告即從餐廳桌子之抽屜內,取出木柄鐵鎚企圖恫嚇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仍舊不服被告之指示,並與被告爭奪鐵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持鐵鎚以鐵鎚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木柄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被害人即因該等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以伊是與父親搶鐵鎚,只記得鐵鎚有打到父親的頭等

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已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再者,被害人所受於頭部之傷勢部位為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右側顴部、人中、上下嘴唇有多處挫裂傷,其中為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之挫裂傷粗估約30多處,左側嘴唇最嚴重之挫裂傷已貫穿至口內等情,已如前證,另佐以案發現場之客廳地面、客廳周遭、被害人及被告衣褲均有血跡留存等節,亦有現場照片9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0 至315 、337 至351 、354 至358 頁),倘如被告所述係因與被害人爭奪鐵鎚過程中誤傷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則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在於被害人之正面及臉部,何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亦存在於被害人之頭頂部、後枕部?且頭頂部、後枕部之傷口密度甚高(見偵字卷第393 至39

6 頁之被害人頂部、枕部傷口照片7 張)?且被害人既為被告之父親,如於搶奪鐵鎚之過程中因拉扯誤傷被害人,又豈會任憑被害人遭擊致傷、明顯流血,而毫不知節制、停止?是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黃榮潭所受傷勢均屬「撕裂傷」、「擦挫傷」、「挫淤傷」、「淤傷」等傷害,倘若被告有以鐵製端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則應有「銳器傷」,惟並無「頓性傷」或「銳器傷」之情形;再依解剖照片可知,被害人顱底無出血、顱骨無骨折,氣管、喉部也未發現出血骨折,顯見被告並無以鐵鎚之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被害人本身身體就不好,有可能是因為吵架導致其情緒不好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惟其所辯忽視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含有銳器傷,並於依被告供述所尋得鐵鎚之鐵鎚槌端、接縫處及鐵鎚握把端均檢出被害人之血跡,更與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不符,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業已記載:「頭臉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因為頭部之外傷加上死者之前有陳舊性腦損傷,因腦部之震盪導致嘔吐,由於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等方式為綜合研判(見相字卷第267 至268 頁),其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則前揭頭臉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等傷害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時值壯年,使用質地堅硬之鐵鎚,本即得輕易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臉部、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大腦、小腦、延腦此等人之生命中樞所在,構造甚為脆弱,臉部有五官,倘因受外力之擊打臉部、頭部,輕仍有腦震盪、皮下出血,重則在短期間有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幾個月才開始幫人推拿當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66 頁);且被告及證人甲○○告稱:被告曾經到中國大陸某中醫大學就讀,並取得中醫執照3 張,於7 、8 年前在新北市○○區○○路某中醫診所行醫3 年,之後於自己前揭家中行醫。106 年

9 月間被告因「腦幹自發性臚內出血」住院治療,自行康復後出院,被告繼續在家行醫、看診(中醫),直到本案發生前1 個月,因被告腸胃不適,身體虛弱而暫停中醫業務等情,此據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個人史及疾病史(資料由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提供)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被告先前曾考取中醫執照、並以中醫診治為業,屬有相當人體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揭情事自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以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因為車禍,腦部動過2 次重大手術,導致他講話不正常,記性也不好,自從車禍後,被害人就沒在工作了;被害人現在記性不好、重聽還有講話不正常,媽媽每個禮拜都會帶他去看中醫,是為了調理體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以為被害人是70歲,今天他們跟我說是69歲等語(見偵字卷第161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有重聽,記性不好,剛跟他說完他就馬上忘掉,之前車禍過後反應就變得很慢,還有心臟部份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亦知悉被害人現已年邁、曾因車禍經施以腦部手術2 次,腦部受有重大損傷,因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身體狀況不佳,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頭部因舊疾而甚為脆弱乙節,顯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對於持用前開質地堅硬之鐵鎚攻擊被害人臉部及頭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出血或腦震盪、嘔吐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乙節當有所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之前爸爸有出過車禍,所以我不敢打爸爸脖子以上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明確。而被告仍於被害人未按其之指示行動,並與被告爭奪鐵鎚,猶持鐵鎚以鐵鎚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木柄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等事實,亦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為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所為應構成過失致死等語,顯無足取。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而

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跟被害人關係很好,他很疼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以前都會關心被害人,我沒有關心到的他都會關心到我先生,甚至到了節慶的時候被告也會想說要帶我們出去一起吃個飯,被告於106 年8 月的時候突然不省人事,住進加護病房,之後他手腳不能動,什麼事情都不方便,之後他偶而牌氣就會變得比較暴躁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難認其父子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有非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再被告雖係以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節,有如前證,而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之鐵鎚,其鎚端之寬度約3x 3.3公分,另一尖端約0.5x0.5 公分乙節,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鐵鎚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6 、334 至335 頁)。然依被害人於頭臉部所受傷勢:一、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粗估約30多處),大小約3.5 乘0.2 公分、3 乘0.

1 公分、2.5 乘0.1 公分、2 乘0.1 公分、1.5 乘0.1 公分、1 乘0.1 公分、0.8 乘0.1 公分。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大小約2.5 乘2 公分、2 乘1.5 公分、1.5 乘1.

5 公分。二、右側顴部4 處挫裂傷,大小約1.2 乘0.2 公分、1.2 乘0.2 公分、1.1 乘0.2 公分、1.1 乘0.2 公分、右側顏面部挫傷,大小約4 乘3 公分。三、左眉弓外側約5 處銳器傷,大小達2.5 乘0.4 公分、1 乘0.2 公分、0.5 乘0.

2 公分、0.4 乘0.1 公分、0.3 乘0.1 公分。左眼眶1 處圓弧狀挫裂傷,長度1.2 公分。右眉弓挫裂傷,大小0.8 乘0.

1 公分。四、左側顏面部兩處區域性挫傷,大小約6 乘4 公分及4 乘3 公分,較大挫傷處上有3 處直線狀挫裂傷痕,長度1-2 公分,較小挫傷處上有2 處挫裂傷痕,長度約1.5 及

1 公分。五、人中有3 處挫裂傷,大小約2.5 乘0.2 公分、

1.8 乘0.2 公分、1.2 乘0.2 公分。六、下顎部有約5 處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大小約0.7 乘0.1 公分、0.5 乘0.1 公分、0.5 乘0.1 公分、0.5 乘0.2 公分、0.4 乘0.1 公分及區域性挫傷大小約2.5 乘1 公分、0.7 乘0.5 公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1 至262 頁)。是被害人所受前揭頭臉部傷勢多為長條狀,亦與鐵鎚之頭尾兩端之形狀有所不同,可認被告係以鐵鎚之木柄端、鐵製端之側平面敲擊,而非以鐵鎚之垂端或尖銳端此等更具危險性之角度敲擊被害人。另被害人之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等情,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2 至263 頁),堪認被告雖持質地堅硬之鐵鎚鐵製端敲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但尚未致敲破被害人之顱骨並致被害人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仍有所節制,是從被告持鐵鎚攻擊之面向及其力道,足徵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意欲,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法律係被賦予獨立之法定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則改為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並將修正前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調整為得由法院按刑法第271 條法定刑於加重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4

3 至145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節,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數次以鐵鎚揮擊被害人頭面部、四肢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以鐵鎚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等情,有如前述,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曾經因腦幹出

血,精神上也發生一些挫折,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以被告之回答即認定為「詐病」,鑑定顯然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施作心理測驗而綜合判斷,並作成:「黃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

V )顯示全智商為47,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此結果明顯低估,與現實不符,與其學經歷落差過大。在鑑定會談過程中,黃員選擇性失憶,明顯為故意之行為,其臨床診斷為『詐病』,即沒有任何精神病。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本次家暴殺人案發生時,黃員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能力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猶能供陳係因被害人不服其指示半蹲而發生口角,心生不悅,而肇生本案等情,如前所述,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且前揭鑑定報告書亦非僅依醫師與被告之會談即作成,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鑑定報告書上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至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乙節,因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尚無不可採之情形,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於本案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即命令被害人半蹲,被害人未依其指示行動,並與之搶奪鐵鎚(見偵字卷第180 頁),竟心生不悅,鑄下大錯,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糾紛,難認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或所受之刺激為嚴重。又被告係持鐵鎚並以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以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等處,致被害人頭臉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有30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及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右側顴部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左眉弓外側銳器傷、左眼眶圓弧狀挫裂傷、右眉弓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區域性挫傷;人中挫裂傷;下顎部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及區域性挫傷;上下嘴唇多處挫裂傷,在左側最嚴重傷口已貫穿至口內,下嘴唇口內挫裂傷;右耳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左耳後直線條狀銳器傷;左右上肢多處挫傷、直條狀挫裂傷、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大腿下方、右膝部及右小腿上方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大腿下方外側、左膝部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小腿皮下出血傷及淺層銳器傷;兩側肩部及肩胛上部大面積挫傷等情,犯罪手法自屬殘忍,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其父親之生命權,有違人倫,並使得其母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另參諸被告更自述被害人對其很好,然於案發前已有對被害人咆嘯、施以體罰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168 至169 頁),是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非為被告因長期遭被害人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僅因雙方口角、被害人不願受體罰、反抗,而發生本案,被告所為罔顧孝道、違逆倫常,再考諸被告於案發時經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從何而來,被告係以不知道、不清楚帶過(見偵字卷第13頁),曾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所為,然於本案起訴後竟又否認犯行,反稱被害人傷勢係因爭奪鐵鎚所致,更以先前之疾病稱腦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5頁),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屬「詐病」,其犯罪後態度誠屬可議,絲毫不知悔改,是綜合上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所為,其惡性尚非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推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1 萬元、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於家中飯廳抽屜內持以違犯本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80 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其餘扣案物皆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