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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劉緒倫律師被 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被 告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被 告 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被 告 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源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鄒萬承律師被 告 林維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共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