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美滿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3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280 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 年度金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自民國
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年初,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擎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輝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 李」之成年男子擔任襄理,與「KEVIN 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向丙○○、乙○○等不特定大眾推薦購買未上市(櫃)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之股票,嗣有投資人願意購買後,由「KEVIN 李」向前開公司之股票盤商取得股票,再委由他人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並由甲○○親自收取價金及交付股票,甲○○即以此方式與「KEVIN 李」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向丙○○、乙○○等人推薦銷售前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丙○○因而買進微欣公司股票3 張(1 張為1000股),乙○○因而買進豪倫公司股票6 張、曜鴻公司股票4 張、增澤公司股票3 張、三賀公司股票2 張、日碩公司股票1 張,另以每股20至30元之價格買進豪倫公司增資股3600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600股,應予更正)、日碩公司增資股1046股,甲○○則賺得9 萬6000元之銷售獎金。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5-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擎輝公司名片、IPO 投資獲利成長曲線圖、投資IPO 股票簡介、上市櫃公司必經流程圖、預估成本分析圖、微欣公司介紹資料、微欣公司股票影本、微欣公司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曜鴻公司股票影本、曜鴻公司簡介、曜鴻公司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豪倫公司簡介、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認股繳款書、股東會通知書、日碩公司股票影本、三賀公司股票影本、豪倫公司、三賀公司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澤公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
N 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本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利益為9 萬6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月收入3 萬至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衡諸被告涉案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出1 張(1000股)股票給乙○○可賺得6000元獎金,賣給丙○○的部分則沒有獎金,只有公司年終請我們吃尾牙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5頁),故被告合計賣出豪倫公司、曜鴻公司、增澤公司、三賀公司、日碩公司股票共16張予告訴人乙○○(不包含增資部分),共獲得銷售獎金9 萬6000元,係被告因實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取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股票予告訴人丙○○,所獲利益僅為參加擎輝公司之尾牙飲宴,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 5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