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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錫根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吳元明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馬偉涵律師被 告 陳全福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李次郎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馬偉涵律師被 告 周勝次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黃思雅律師被 告 張兩成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被 告 林 忠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錫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莊錫根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長,負責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會行使權利等業務,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則均為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負責參與理事會議,議決有關農會各項議案之事務(下稱莊錫根等7 人),應以維護農會之權益為職務,而均係受農會法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前林口農會職員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下稱陳有諒等4 人)因違法放貸致農會受損,經林口農會於民國88年間起對陳有諒等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 三) 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 月24日起;陳隆德自100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

2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 萬元,及自10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 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838 號判決駁回陳有諒等4 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莊錫根為林口農會理事長,明知林口農會對陳有諒等4 人已取得上開債權,且其所有多筆土地已遭假扣押,拍賣可受分配之價值計算已超過1000餘萬元(不含多筆未拍賣及將拍賣之土地),如依程序拍賣及參與分配即能使農會獲償,然其收受陳有諒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請求和解之陳情書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用主持10

2 年5 月20日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 次會議(下稱17屆第2 次理事會)終了前,自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與陳有諒等4 人之和解方案,趁理事急於結束會議時,含混帶過議案,逕命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案由:為損害賠償案,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等四人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說明:依據102.

5.17陳情書辦理。決議:照案通過。」;會後102 年6 月13日吳元明、陳全福、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及李次郎等理事,以上揭決議業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要求莊錫根停止和解決議之執行,並於10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再行商討;林口農會於102 年6 月25日舉行第17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下稱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 ,莊錫根承前背信之犯意,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理事,均明知會務股李美瑱所提出之會議資料記載陳有諒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土地價值等,農會已可受分配金額至少有2821萬8473元,且尚有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多筆土地,莊錫根等7 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仍決議:「102 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 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同日莊錫根即以林口農會名義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送新北市政府請准予備查,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 月2 日同意備查後,莊錫根即代表林口農會於102年7 月15日與陳有諒依決議內容簽立和解書,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28日間陸續塗銷對陳有諒名下之土地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為違背維護農會利益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原經法院判決而取得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及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止之利息、訴訟費用。

四、案經蔡世昌、蔡永裕、蘇雲霈、周金魚、周基壽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錫根等7 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一、二均不爭執,對於事實三所載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李美瑱於會中所提出之資料及報告,會後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與陳有諒依臨時理事會決議簽立和解書、免除其餘債務及利息,並塗銷陳有諒之土地查封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唯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莊錫根等7 人分別辯稱如下:

莊錫根辯稱:第一次理事會時(按指17屆第2 次理事會) ,前總幹事(按指簡秀麗)拿資料來說,有4 個員工陳情(即陳有諒等4 人),因為失職,農會向他們追討,希望我們能夠跟他們和解,這樣以後人家才肯替農會辦事。他們說員工要以4 百萬和解,他們請律師過來,律師說一塊錢也可以和解,該會之和解案是由業務單位送資料來,由理事會通過。召開理事會時,我並不知道陳有諒等人負有對農會的債務,我只知道他們是要來和解,那時候我的律師是跟我講那是民事案件,一塊錢也可以和解。後來臨時理事會時,有人提議以1800萬才能和解,我認為他們是在翻舊案,認為我們是在圖利員工,我們是為農會做很多事情,這些都是莫須有的指控。我是認為理事會之決議要記名表決,並送上級備查,這樣才會慎重,我說不通過也沒關係,但是會議就通過決議,大家認為那些員工很可憐,也很辛苦,理事會是合議制的,因為其他6 個人都過了,我才同意;再說1800萬元那時候各位理事均清楚,開理事會決定1800萬元是什麼基礎,簡秀麗說這個是誠實保險,以2000萬元算,不能依4000萬元算(按即扣除因時效而向保險公司求償失敗之2000萬元),有理事就講我們就1800萬元九折算,後來就以1800萬元說好和解云云;陳全福辯稱:案件在理事會有請業務單位報告,律師說滿合理的,理事會決議也有送市政府備查,市政府同意和解才算和解,如果市政府駁回,就不能和解云云;李次郎辯稱:我們要這筆錢回農會,如果不和解,到現在4000萬也拿不到,錢不是落在我們口袋,農會的壞帳不只這條,我們以前也有只要到一半的,也有被脫產的,不能因為我們要的太少就認為我們吃錢,哪有這個道理,我17、18歲就擔任小組長,我是怕農會被倒而不是貪這筆錢。請法官審查看看農會現在有多少壞帳,我們討回來的是不是只有這條?農會目前還有很多壞帳,我們先拿到就先贏云云。其餘被告吳元明、周勝次、張兩成、林忠等人由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綜合內容如下:

㈠理事會開會係由總幹事整理資料,包括和解方案交給理事長

,全體理事表決後始通過,400 萬、1800萬元之和解議案並非被告莊錫根一人決定,均是會中有人提議後,再經討論始表決通過。

㈡林口農會有請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到場,17屆第2 次臨時理

事會開會時問過律師和解方案可不可行,律師表示可以,理事會才表決通過。

㈢理事會決議事項,有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通過,農會才與當事人簽訂和解書,程序上完全合法。

㈣農會理事們都是以務農為業,沒有法律常識,會議召開時各

項資料準備都由總幹事為之,理事們認為決議是合法的,縱然程序有些瑕疵,也是出於過失,並無背信故意可言。

㈤陳有諒等人有2000萬元誠實保險,事後因林口農會請求逾時

效,致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不能算到陳有諒等人之賠償金額內故應予扣除。

㈥農會法規定有關農會財產之處分,應由農會代表三分之二出

席、三分之二通過才能決定,被告等在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決議時,並不知違反此等程序規定,所為決議應無背信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一、二、三內所載之各項事實,除為被告莊錫根等7 人

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蔡世昌、簡秀麗、李美瑱及陳鴻毅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105 年12月12日林農會字第1051000714號函及所附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長及全體理事名單、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等判決、10

2 年5 月17日陳有諒陳情書、林口農會17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02 年5 月29日第17屆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102 年6 月13日臨時理事會連署書、102 年6 月25日17屆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 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139272號函、102 年7 月15日與陳有諒之和解書、李美瑱所提供臨時理事會之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未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依持分分配金額表、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 塗銷查封) 資料、陳有諒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8 年6 月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及所附陳有諒等4 人訴訟追償情形相關資料及本院勘驗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會議錄音之譯文筆錄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錫根對於林口農會因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已取得對陳有

諒等4 人4000萬元之連帶債權及於17屆第2 次理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與陳有諒等4 人以400 萬元和解案、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提議將400 萬元修正為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 人和解案,均事先知情,且係由其主導提出促請理事會通過等事實經本院查明如下:

⒈87年12月4 日林口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88

年1 月26日第13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中,均提出對陳有諒等4 人之損害賠償案,並於第13次會議中作成假扣押陳有諒財產及請求該4 人賠償4000萬元之決議,此有上揭會議紀錄附卷足考(即陳有諒等4 人訴訟追償情形相關資料附表1-1 、2 ),此時被告莊錫根為林口農會之理事,並參與該次會議,實難委為不知。

⒉101 年6 月7 日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

駁回陳有諒等4 人上訴而確定後,林口農會為能與陳有諒和解於101 年7 月20日第16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中提案討論,經決議:「緩議」,此亦有同上揭資料所附(附表1-

3 )該次會議錄紀足證,此時被告莊錫根為理事長,並主持此次會議,是被告莊錫根就事實二所載農會取得陳有諒等4 人4000萬元之債權事,在其後之第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時豈能說不知。

⒊證人李美瑱於本院審理時就莊錫根於17屆第2 次理事會中

以臨時動議提出與陳有諒等4 人以400 萬元和解並解除假扣押議案及決議情形時證稱:在5 月20日開理事會臨時動議時,當時理事長將陳情書拿出來,所以沒有經過農會收文,我事前不知道會提出,所以我來不及準備資料,可是我有報告,法院有拍出一筆可以領到10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09 年1 月7 日上午審理筆錄) ,該次理事會被告莊錫根在臨時動議開始時這樣說:「我們就以一百萬來這樣和解,上一次理事會大家都有一個共識,上回還說不用和解金,現在是提出這樣子,我看我們就這個方案,我們農會多收入四百萬,如果沒有意見,我們以後就照這個方法程序。」等語( 見本院勘驗之會議錄音譯文01:45:51段)。

⒋102 年5 月29日林口農會監事召開第17屆監事會第1 次會

議決議對理事會之決議提出嚴重糾正,同年6 月13日吳元明、陳全福、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及李次郎等理事,以前決議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要求莊錫根停止和解決議之執行提出連署書,被告莊錫根於接獲後,即指示當時之總幹事簡秀麗擬辦下列事項:「⑴由本會領回經由法院其已提存之款項壹仟捌佰萬元,並盡速辦理。⑵陳有諒准和解,並免除其債務。⑶其本人經本會假扣押予以拆封。⑷經理事長稱業已各連署理事協調以上所簽辦之條件,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被告莊錫根並於同年月19日核批( 簽章) 要求業務單位執行,此經證人簡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揭連署書之之批示足稽。至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時,被告莊錫根即依上揭批示內容,提出於臨時理事會要求其他理事同意,亦有本院勘驗之會議錄音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莊錫根上揭辯詞,委稱不知對陳有諒等4 人之債權及和解議案及條件之提出均係總幹事、會務人員等為之云云,自均悖於事實,應係臨訟掩飾罪責之詞,實不可採。

㈢17屆第2 次理事會提出臨時動議時、臨時理事會召開時,

分由證人李美瑱報告或已準備陳有諒經法院假扣押、拍賣及將拍賣之土地及林口農會已提存、可分配及將分配之金額已超過1000餘萬元、2821萬8473元等事情,業經證人李美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7屆第2 次理事會因為是理事長提臨時動議,我們事前不知道會提出,所以沒有準備,可是我有報告法院有拍出一筆可以領到1000多萬元,到了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時,我就有準備資料,我報告說那些土地拍賣分配款加起來有2800多萬元,且最後一筆4 月24日,我們有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把那些執行費用的憑證交給法院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各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資料( 見01:55:41、00:19:02等李美瑱報告段) 、卷附臨時理事會之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未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依持分分配金額表、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等均相符合。是被告莊錫根等7 人,均明知在渠等提出、決議與陳有諒和解議案時,林口農會對陳有諒可受清償之債權額,顯遠遠超過渠等決議和解之金額。被告莊錫根等7 人仍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和解,渠等顯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故意損害林口農會之背信意圖甚明。

㈣查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係:訴外人洪德利於81年4 月初,以新北巿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157 地號等24筆土地)工業用地、另菁埔段菁埔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251 地號土地)與當時任職農會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陳有諒勾結,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伊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借款。陳有諒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以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當時分別擔任伊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被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亦知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於81年4 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等19人共4 億5,000 萬元;於82年9 月14日、同年10月9 日貸款與陳學時等7 人共1億6,500 萬元;於83年3 月7 日貸款與張素嬪3,000 萬元等事實,嗣王忠慰等19人、陳學時等7 人為人頭之借款,尚欠本金3 億6,494 萬3,914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陳有諒等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此即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陳有諒等4 人背信罪認定之事實) ;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59號判決則為:上述借款人頭( 按指王忠慰等19人) 中陳園地、錢宗義、吳立和、李秀惠、黃清火、林雅文部分,於85年7 月19日清償貸款本金時,尚有利息2960萬7873元未繳清,惟林口農會(即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陳有諒,竟於彼等償還貸款本金時,一併將前開欠繳之利息無故擅自免除,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失,而陳有諒上開擅自免除利息之不誠實行為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林口農會即依誠實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林口農會敗訴之理由重點如下: 其一、「上開確定判決( 按指86年上易字第6665號刑事科刑判決)並不及於本件利息之部分,益證上訴人主張俟陳有諒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知受有損失云云,尤屬無據。」。其二、「觀之兩造所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指上訴人林口農會)所有或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自明。本件縱有上開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利息損害,亦非承保契約所稱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相類之有形財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等為由,此有上揭判決在卷足供參照,是綜上,本件林口農會對陳有諒等4 人取得之4000萬債權,與上揭陳有諒誠實保險無法受償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莊錫根為上揭取得債權判決當事人林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於陳有諒於101年7 月19日提出申請書,102 年5 月17日提出陳情書中主張扣抵誠實保險金額2000萬元時,竟完全不予駁斥,反順其主張於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中主動提議或由簡秀麗出面提出,從本件4000萬債權中直接扣減此誠實保險無法理賠之金額2000萬元(見上揭理事會錄音譯文:01:43:39、01:44:11、01:47:26、臨時理事會錄音譯文:00:15:49),其意圖為第三人陳有諒不法之利益,而有故意損害林口農會之背信意圖甚明。

㈤被告莊錫根等7 人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18

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 人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被告莊錫根於102 年7 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陳有諒於和解後,已於102 年10月14日、103 年4 月16日就本院拍賣分配款金額為277 萬5583元、1344萬3460元匯入林口農會帳戶,103 年4 月21日匯款178 萬0957元,總計1800萬元,已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108 年6 月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所附債權計算書可稽,已詳如上述。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陳有諒既已依上述決議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其餘債務人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等3 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事後新北市政府固於106 年1 月9 日以新北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撤銷林口農會17屆第2 次理事會、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但此項行政處分仍不影響林口農會與陳有諒間於102 年7 月15日所簽訂和解書之私法上之效力,亦於此時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經被告莊錫根代表農會簽立之和解書,已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止之利息及訴訟費( 詳附表債權計算書)㈥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時到場之鄭金溪律師對於和解議案

是如是說的:「在那個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後呢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還可以和解,不是說絕對不能和解,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這個裡面這些他除了二百七十五萬這裡,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萬一我要是查不到的話,還叫我領這些,我沒有辦法,我要查,我要查。」等語(見同上譯文00:04:30、01:18:

55段)以上律師之意見,均僅供在場之理事參考,至於是否同意和解、和解金額多少,又陳有諒土地查封拍賣之結果,可分配、提存及將來拍賣分配之金額等項,律師並未完全查明,且除律師所提供之意見外,相關會務人員李美瑱亦提出法院判決、查封拍賣及提存、可受分配金額等明細資料,供與會之被告莊錫根等7 人綜合判斷,已詳如上述,是律師之意見僅可供理事決議前之參考,被告莊錫根等7 人以現場有律師提出意見說可以和解,即欲解免罪責,顯是推委罪責之詞;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農輔字第1072172476號函稱:「..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農會各項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議

7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惟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理事會應依前開職責實質審議。另依農會法第30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見調閱之本院民事106 重訴558 號卷二第209 、210 頁) ,與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即林口農會輔導員證人陳鴻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合( 見本院109 月1 月7 日下午審理筆錄),足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就本件報請備查之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僅就形式上採書面審視,並未實質審查其內容是否違法,況且被告莊錫根等7 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時審閱之債權取得、查封、拍賣分配及扣減本金之和解等相關資料,並未一併提供予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亦無從實質審核,故難以該會議紀錄已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視為主管機關已同意和解案,作為阻卻被告莊錫根等7 人違法之事由甚明。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時,鄭金溪律師亦有:「我是看這個會議記錄,這個出席人數大概可能達到你們的那個一半以上,法定人數,這個這個臨時動議這個,也經過大家的決議通過,那這個決議應該是合法的,而且還向那個新北市政府來那陳請報備,然後他也准予備查,那表示說主管機關也同意你們這麼做。」( 見同上譯文00:48:09段) 等語,顯亦係在看到被告莊錫根提出之17屆第2 次理事會議紀錄後從形式審閱下所為之意見,其未參與該次會議,故不解17屆第2 次理事會被告莊錫根是如何以主席名議提出臨時動議,又如何在未經表決,即命紀錄逕將議案內容作成決議文字等,不合法程序下所為決議之過程,同理被告莊錫根等7 人,自不能以此律師意見即認渠等之決議,已取得阻卻違法之理由。

㈦被告莊錫根於102 年7 月15日依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

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此有卷附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和解書等在卷足考,此時理事會之決議已經對外發生私法上效力,對林口農會、陳有諒均生拘束力,且生損害於林口農會。縱使事後林口農會又於103 年

2 月7 日舉行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會議以18票同意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以1800萬元和解之決議( 反對16票)內容,然此決議後亦因違反農會法第37條有關財產處分決議方式而遭新北市政府撤銷,見卷內105 年10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及上揭新北市政府函,然此均係在損害發生後之事情,不影響已對外發生效力之私法行為,故亦無解於被告莊錫根等7 人之犯罪成立。

㈧林口農會總幹事陳有諒及信用部違法放貸行為後,對陳有

諒等4 人追償聲在理事會中即不斷,幾經訴訟終取得對陳有諒等4 人連帶4000萬元之債權,理事會中即行提出討論,並要求追償,此時被告莊錫根或為理事,或為理事長,其對此均了然於胸,已詳如上述,其在決議以400 萬、1800萬與陳有諒等4 人和解時,林口農會損失巨大,而陳有諒等4 人賺的太多,其意圖陳有諒之不法利益,而損害林口農會之背信故意甚明。其在審理中辯稱:他們請律師過來,律師說1 塊錢也可以和解云云,經核對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錄音譯文,該話是被告吳明元所述,原文為:「其實是和解這個問題,一塊也和解,沒錢也可以和解,會有什麼事情?」(見上揭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01:34:09段),顯係被告莊錫根事後記憶錯誤所致,此為理事個人意見,被告莊錫根誤引為免責之說詞,自屬誤會;至於其餘被告等人,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提出中有理事說:

「你現在讓這些東西通過,代表大會很嚴重,你若代表大會,沒有錯,我們會舉手,我們也曾贏你聽得懂嗎?是比較沒有那個爭執,已經到現在,應該是不差這麼一點點時間,是說來開一個臨時代表大會」等語(見上揭理事會勘驗筆錄譯文01:56:46段),反對被告莊錫根由理事會決議,17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時有理事提出:「你這樣做有沒有違法?或者對農會有什麼損失沒有?照理說可以給拿那麼多,你沒有給他拿那麼多,這個,後面..」( 見譯文

01: 18:46 段) 、又理事提出:「美瑱,他是欠我們多少?還拍賣多少?還有多少?是差多少錢?」(見同上譯文

02:03:16段),顯示在場之理事對於決議扣減之適法性已一再質疑,且對無端扣減法院判決已取得之債權額及扣減之理由,均要求會務人員作出說明,但被莊錫根等7 人,仍作出損害林口農會之決議,並執行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渠等自有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莊錫根等7 人於17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決議前,均明知林口農會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遠超過決議和解之金額,被告莊錫根等7 人受林口農會之委任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應謀取農會最大利益,並防止其受有損害,渠等自應依法對陳有諒等4 人求償,詎被告莊錫根等7人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決議以1,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 人和解,渠等執行委任事務顯有違失,被告莊錫根於102 年7 月15日,依理事會決議,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已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被告莊錫根等7 人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並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被告莊錫根等7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莊錫根等7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莊錫根等7 人分為林口農會之17屆之理事長、理事,均係受

林口農會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渠等處理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時,違背維護林口農會最大利益之職務行為,擅自決議減免債權額,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核被告莊錫根等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另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別背信罪,農會信用部依同法第4 條規定,其任務為:「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有為違背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會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構成,然查,本件被告莊錫根等7 人處理與陳有諒等4 人債權和解案,其係處理農會財產之行為,與信用部之融資、貸款等職務無涉,此可參照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見解,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莊錫根等7 人所為,係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自有誤會,惟行為基本事實均同一,自應予以變更法條,以求適法。被告莊錫根等7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莊錫根任林口農會之理事長明知陳有諒等4 人因

違背法規放款之背信罪行,使農會受到重大損失,經農會決議對其求償,幾經訴訟始取得4000萬元賠償之確定判決,訴訟期間至確定判決時,並對陳有諒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進行拍賣並參與分配,在主持決議和解時,林口農會已可取得分配款達2800餘萬元,竟鄉愿討好,不顧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擅自免除陳有諒等人對林口農會之債務,僅請求1800萬元即行與之和解,且在陳有諒給付完畢前,即簽立和解書,使林口農會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害,無形中鼓勵違法放貸之前總幹事陳有諒及信用部員工,犯後竟毫無悔意,亦未反省已非,惡性非輕,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人均為林口農會理事,理應共同維護農會之最大利益,對理事長之損害農會之提議,提出糾彈意見,並阻其實行,均明知上情,竟於會議中附和理事長之意見,同意免除陳有諒等4 人之債務,與之和解,助長理事長之非,所為惡性次之,再審酌被告莊錫根等7 人均係農民出身,原即重人情,少辨是非,在被告莊錫根帶頭下,偏聽人言,涉犯刑章,及渠等所造成農會損害本金即達2200萬元,更有後續之利息、訴訟費用等,且被告莊錫根等7 人之品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按刑法第38之1 條第1 、2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有關債務之免除固屬於犯罪「所得」之一種,然同條立法理由謂: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是必有證據證明該第三人獲利,非出於善意,查本件被告莊錫根係於接受陳有諒之申請書後,以農會理事會決議、送請市政府核備等方式,完成和解條件,並在律師見證下,以農會之名義與陳有諒達成民事和解案,客觀上為民事私法行為,簽約後已經對外生效,卷內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陳有諒對被告莊錫根等人之違法行為有認識,並積極參與促其完成,即非惡意,依上揭規定,則難對該第三人所得之財產利益為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