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淵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崇淵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合計領取報酬1 萬4000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瑋翔」及綽號「Tina」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要求其至提款機提款,並由自稱「曾瑋翔」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於領款後,前往指示之地址,將領得之款項放入塑膠袋內離開,再由附近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款項,而以隱密之方式交付其提領之款項予後手,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其竟僅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品濬、林承億、朱宥傑、李博宏、陳荏鋒、胡芸菲(原名:胡召容)、賴昀姍、黃麗萍、陳沛妤、李姵縈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自稱「曾瑋翔」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邱崇淵取款,嗣邱崇淵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再將領取得之詐欺款項,拿至依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瑋翔」之人所指示之地址,將款項放入塑膠袋放置於該處,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之信箱內,而藉此方式詐欺牟利。嗣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08 年7 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邱崇淵住處執行拘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品濬、林承億、朱宥傑、李博宏、陳荏鋒、胡芸菲、賴昀姍、黃麗萍、陳沛妤、李姵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8 年11月13日,此有本院總收發收狀戳在卷可佐,先於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之108 年11月29日,且於本案於109 年2 月4 日宣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予以審理。

二、至被告其餘擔任「車手」犯行,雖分別於108 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8 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金訴字第216號、第221 號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3161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6日、12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此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6 日、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本院仍屬最先繫屬之法院,從而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品濬、林承億、朱宥傑、李博宏、陳荏鋒、胡芸菲、賴昀姍、黃麗萍、陳沛妤及李姵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蕭品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承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證人胡芸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證人賴昀姍提供之匯款資料、證人黃麗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證人陳沛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證人李姵縈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8549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8028258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2月2 日中業執字第108004011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8 年12月6 日營業部字第108000013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雖記載被告各提領款項1000元、6000元、2 萬元及1 萬元部分,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否為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記載並非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範圍而予以更正,故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1.被告自108 年6 月19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俟詐欺不法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約定獲取一定之報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瑋翔」及綽號「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

6 月19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1.接續犯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4 、6 、7 、9 及10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等10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所涉犯之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亦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10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係因找工作時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貪圖高薪,以致於誤入歧途,而被告於本件詐騙行為中僅屬於末端、邊緣角色,詐欺所得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認上游,亦願向被害人認錯賠償,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亦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而認罪,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犯行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等10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衡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9 所示之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之金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109 年1 月14日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8 及10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尚要求被告賠償遭詐欺金額以外之其他金額而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先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及哥哥,無須由被告撫養)、本案所獲不法利益並非鉅大、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遭詐騙金額甚鉅,又被告擔任「車手」之其餘犯行,分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6 、22

1 號詐欺等案於108 年11月6 日、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861號、第21875 號、第24777 號、第24907 號、第17874 號、第22266 號、第23791 號起訴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頁、第39-45頁、第49-54 頁、第189-203 頁、第219-221 頁),因此,本案縱然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若因上開法院在本案緩刑期內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時,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則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被告雖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有關強制工作宣告與否部分: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罪所得是一天20

00元,從6 月19日起算,扣掉其中兩天沒有給薪水,共計拿取1 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尚未經其他法院諭知宣告沒收,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4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實際支配該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108 年6 月19日│1 萬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品濬 │以刊登販賣 iPhoneXS MAX │19時15分 │ │銀行帳號0345│以上共同詐欺││ │ │手機訊息云云,嗣告訴人於│ │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108 年6 月19日(起訴書誤│ │ │戶 │期徒刑壹年。││ │ │載為16日)18時許瀏覽後,│ │ │ │ ││ │ │加入對方LINE暱稱「安妮」│ │ │ │ ││ │ │洽談購買手機後,陷於錯誤│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2 │告訴人林│某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108 年6 月19日│1 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承億 │以刊登販賣 iPhoneXS MAX │19時49分 │ │銀行帳號0345│以上共同詐欺││ │ │手機訊息云云,嗣告訴人於│ │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108 年6 月19日17時19分許│ │ │戶 │期徒刑壹年。││ │ │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 │ │ │ ││ │ │「rryy77」洽談購買手機後│ │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 │ │ │ │ │├──┼────┼────────────┼───────┼─────┼──────┼──────┤│ 3 │告訴人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108 年6 月19日│1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宥傑 │以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訊息│20時31分 │ │銀行帳號0345│以上共同詐欺││ │ │云云,嗣告訴人於108 年6 │ │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月19日20時4 分許瀏覽後,│ │ │戶 │期徒刑壹年。││ │ │加入對方LINE暱稱「rryy77│ │ │ │ ││ │ │」洽談購買手機後,陷於錯│ │ │ │ ││ │ │誤,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 4 │告訴人李│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佯│108 年6 月19日│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博宏 │以刊登借貸云云,嗣告訴人│20時31分(起訴│ │銀行帳號0345│以上共同詐欺││ │ │於108 年6 月13日某時許瀏│書誤繕為27分)│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覽後,加入對方LINE洽談借│108 年6 月19日│15元 │戶 │期徒刑壹年。││ │ │貸事宜,並要求告訴人提供│20時33分(起訴│ │ │ ││ │ │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書誤繕為27分)│ │ │ ││ │ │佯稱因恐遭金管會查帳,由│ │共計匯款 │ │ ││ │ │代書先到警局備案導致告訴│ │9000元 │ │ ││ │ │人之金融卡無法使用,須支│ │ │ │ ││ │ │付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5 │告訴人陳│某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108 年6 月19日│1 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荏鋒 │以刊登販賣 iPhoneXS MAX │20時34分(起訴│ │銀行帳號0345│以上共同詐欺││ │ │手機訊息云云,嗣告訴人於│書誤繕為27分)│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108 年6 月19日20時1 分許│ │ │戶 │期徒刑壹年。││ │ │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 │ │ │ ││ │ │「rryy77」洽談購買手機後│ │ │ │ ││ │ │,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 │ │ │ ││ │ │款。 │ │ │ │ │├──┼────┼────────────┼───────┼─────┼──────┼──────┤│ 6 │告訴人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6 月26日│4萬9986 元│台北富邦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芸菲 │月26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18時31分 │ │銀行帳號7011│以上共同詐欺││ │ │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尿布遭│108 年6 月26日│4萬9986 元│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詐欺,款項業已追回,需依│18時36分 │ │戶 │期徒刑壹年貳││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即│108 年6 月26日│2 萬4123元│ │月。 ││ │ │可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18時54分 │ │ │ ││ │ │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共計匯款 │ │ ││ │ │機匯款。 │ │12萬4095元│ │ │├──┼────┼────────────┼───────┼─────┼──────┼──────┤│ 7 │告訴人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6 月26日│4萬9989 元│郵局帳號0061│邱崇淵犯三人││ │昀姍 │月26日17時56分許致電告訴│19時11分 │ │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人,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108 年6 月26日│3萬0998 元│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19時23分 │ │ │期徒刑壹年貳││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8 年6 月26日│7012元 │ │月。 ││ │ │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19時26分 │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26日│6012元 │ │ ││ │ │匯款。 │19時31分 │ │ │ ││ │ │ │ │共計匯款 │ │ ││ │ │ │ │9 萬4011元│ │ │├──┼────┼────────────┼───────┼─────┼──────┼──────┤│ 8 │告訴人黃│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6 月26日│2萬6025 元│台北富邦商業│邱崇淵犯三人││ │麗萍 │月26日18時1 分許致電告訴│19時21分 │ │銀行帳號7011│以上共同詐欺││ │ │人,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未│ │ │00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 │ │取貨,欲退還貨款,需依指│ │ │戶 │期徒刑壹年壹││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即可│ │ │ │月。 ││ │ │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9 │告訴人陳│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6 月26日│2萬9980 元│郵局帳號0061│邱崇淵犯三人││ │沛妤 │月26日18時34分許致電告訴│19時41分(起訴│ │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人,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書誤繕為42分)│ │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遭連續│108 年6 月26日│9980元 │ │期徒刑壹年壹││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9時59分(起訴│ │ │月。 ││ │ │員機匯款即可解除云云,致│書誤繕為20時)│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 │共計匯款 │ │ ││ │ │櫃員機匯款。 │ │3 萬9960元│ │ │├──┼────┼────────────┼───────┼─────┼──────┼──────┤│10 │告訴人李│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6 月26日│5萬0001 元│台中商業銀行│邱崇淵犯三人││ │姵縈 │月26日20時19分許致電告訴│20時41分(起訴│ │帳號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人,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牛│書誤繕為40分)│ │1208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奶遭詐欺,業已抓到詐欺人│108 年6 月26日│5萬0001 元│ │期徒刑壹年貳││ │ │員,欲協助告訴人辦理退款│20時52分 │ │ │月。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共計匯款 │ │ ││ │ │匯款即可將款項退還云云,│ │10萬0002元│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 │ │ │ │ │└──┴────┴────────────┴───────┴─────┴──────┴──────┘附表二:領款明細┌──┬──────┬─────┬───────────┬────────────┐│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 │新臺幣) │ │ │├──┼──────┼─────┼───────────┼────────────┤│1 │108 年6 月19│1 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3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日19時16分 │ │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08 年6 月19│1 萬8000元│行自動櫃員機 │ ││ │日19時56分 │ │ │ │├──┼──────┼─────┼───────────┼────────────┤│2 │108 年6 月1 │1 萬元 │新北市○○區○○路3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345││ │9 日20時35分│ │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00000000 號帳戶 ││ │108 年6 月19│2 萬元 │動櫃員機 │ ││ │日20時36分 │ │ │ ││ │108 年6 月19│7000元 │ │ ││ │日20時36分 │ │ │ │├──┼──────┼─────┼───────────┼────────────┤│3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新北市○○區○○路 30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11││ │日18時44分 │ │號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00000000 號帳戶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自動櫃員機 │ ││ │日18時45分 │ │ │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 │ ││ │日18時46分 │ │ │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 │ ││ │日18時46分 │ │ │ ││ │108 年6 月26│1萬9005 元│ │ ││ │日18時47分 │ │ │ │├──┼──────┼─────┼───────────┼────────────┤│4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新北市○○區○○路33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11││ │日19時26分 │ │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新莊中│00000000 號帳戶 ││ │108 年6 月26│6005元 │港店自動櫃員機 │ ││ │日19時27分 │ │ │ │├──┼──────┼─────┼───────────┼────────────┤│5 │108 年6 月2 │3 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2 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 │6 日19時56分│ │22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港郵│號帳戶 ││ │108 年6 月26│1 萬元 │局自動櫃員機 │ ││ │日20時9 分 │ │ │ ││ │108 年6 月26│8000元 │ │ ││ │日20時27分 │ │ │ │├──┼──────┼─────┼───────────┼────────────┤│6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新北市○○區○○路 33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日20時50分 │ │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新莊中│1208 號帳戶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港店自動櫃員機 │ ││ │日20時51分 │ │ │ ││ │108 年6 月26│1萬0005 元│ │ ││ │日20時52分 │ │ │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 │ ││ │日20時55分 │ │ │ ││ │108 年6 月26│2萬0005 元│ │ ││ │日20時56分 │ │ │ ││ │108 年6 月26│1萬0005 元│ │ ││ │日20時57分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