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 6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 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世龍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蘇柏瑞律師被 告 廖敏愉
林麗惠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陳淑錦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徐鳳英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丁桂蘭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被 告 蔡秀蘭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彭冠凱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科翰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 告 唐愛麗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第13850號、第141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5 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常世龍、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林麗惠均係陳子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被告彭冠凱、陳科翰則為馬勝集團成員,負責向投資人鼓吹馬勝相關投資方案,發展組織、發放紅利。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子俊、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
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因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廖敏愉、陳淑錦、丁桂蘭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路某處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館某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常世龍、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林麗惠另以LINE或私下遊說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詳細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另於104 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 股票」,該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 」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投資人以5,000 、1 萬、3 萬、
5 萬、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 ,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 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並由彭冠凱、陳科翰成立LINE群組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AGL 股票」等。因認被告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彭冠凱、陳科翰等人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常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瑜芸、呂雪梅、林璧君及被害人謝文耀、呂雲雪及林慧珍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劉瑜芸提供之通訊軟體(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群組對話紀錄影本1份、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錄音及譯文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15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常世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劉瑜芸匯款單影本1張、被害人林慧珍匯款單影本1張、另案被告張金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朴福貴、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林恭正、張國政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湯季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秀蘭與告訴人呂婷瑩手機通訊對話記錄、被告丁桂蘭與告訴人蔡貴華、蔡貴珠、賴惠華手機通訊對話記錄、被告陳科翰與告訴人林恭正、張國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被告彭冠凱、陳科翰所主持LINE群組對話記錄;被告唐愛麗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王花成偵查中指述、被害人王玉薇、黃兆正、蘇裕宸於偵查中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唐愛麗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林麗惠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徐鳳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范宜華、唐愛麗於偵查中證述、林麗惠轉帳匯款與楊雅嫻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楊雅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林麗惠轉帳匯款與范宜華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林麗惠轉帳匯款與唐愛麗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林麗惠轉帳匯款與徐鳳英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7日函暨被告林麗惠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王花成與徐鳳英於105年12月9日錄音對話譯文、馬勝集團2014慶功尾牙照片、林麗惠與常世龍於105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錄音譯文、林麗惠與王花成LI NE對話紀錄、「新希望」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麗惠與常世龍於106年3月29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招開馬勝股票說明會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登峰造極」LINE群組對話紀錄、「迎向光明」LINE群組對話紀錄、常世龍與林麗惠下線可領股票者名單、常世龍與林麗惠相關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列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常世龍辯稱:伊沒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伊本身也是投資人,共投資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伊與陳子俊、張金素的投資時間相差1年多,和他們之間沒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伊更不是馬勝公司的幹部、股東、職員,伊斯時工作是上市保險公司的區經理,且伊也有外幣投資證照,馬勝這個投資案在臺灣的時候,是伊在便利商店買到雜誌,看完後就投資下去等語。
㈡、被告廖敏愉辯稱:伊是馬勝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伊加入馬勝沒多久後才認識陳子俊,陳子俊不是伊的推薦人,伊與前男友黃裕淳及伊的父親共投資300 多萬元;伊並無招攬或介紹告訴人朴福貴投資馬勝,朴福貴是經由張哲倫、邱德清介紹後才加入馬勝,伊雖有到朴福貴住處收取款項,但這是張哲倫邀請伊到該處,伊係以轉點方式提供點數給朴福貴投資馬勝,該轉點並非從伊點數而來,伊也是透過其他會員再轉給朴福貴,張哲倫也可以自己去找其他會員轉點,所以朴福貴是自行或透過張哲倫加入馬勝基金,與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㈢、被告陳淑錦辯稱:伊在這個投資案件只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伊與先生、媽媽也有投資很多,也損害很多,總共投資2千多萬元,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沒有往來也都不認識,更沒有介紹他們投資,伊自己投資都是基於個人意願,伊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呂婷瑩,而伊有提供投資證明,都是伊自己匯到馬勝所提供波蘭銀行帳戶;告訴人賴世傳於103 年7 月16日及7月17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3,000元給伊,係因賴世傳想要投資馬勝基金,但不知如何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伊因受到廖金英請託幫忙告訴人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帳號,因此,伊於103年7月18日將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之美金6萬6,000元,全數匯至馬勝波蘭銀行帳戶,是伊只是幫忙告訴人匯款,絕無招攬或遊說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徐鳳英辯稱:伊是馬勝集團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伊沒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金錢往來,伊不認識告訴人呂婷瑩,自己也沒有下線,伊是自行投資自行匯款,也沒有幫陳子俊他們收錢;伊所以認識常世龍,因為他是新光同事等語。
㈤、被告丁桂蘭辯稱:伊投資馬勝1,500 多萬元,甚至把所有保單借出來投資,現在全部血本無歸,伊被馬勝騙得很慘,怎可能會跟張金素等人是共犯;另劉明姿等人投資馬勝都不是伊介紹的,她們的推薦獎金也不是伊收取的,李淑芬、蔡貴珠等7 人都是劉明姿介紹,只因劉明姿跟伊認識,伊又比較早投資,推薦獎金都是劉明姿拿走的,伊也不是劉明姿的上線,劉明姿的介紹人叫陳光熙等語。
㈥、被告蔡秀蘭辯稱:伊是單純投資者,也是被害人,伊自己投資幾百萬元也是血本無歸,伊不認識呂婷瑩,也沒有招攬或介紹她投資;伊就只有認識周珍妮,周珍妮跟呂婷瑩的關係是學校同事,周珍妮有一天打電話跟伊講說有一個人想要購買點數,請伊幫忙調點數,伊跟呂婷瑩並沒有直接會面,是透過周珍妮從中轉述,這可以看得出來呂婷瑩跟伊沒有任何直接關係,伊更不可能去向呂婷瑩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另伊亦不是張金素、陳子俊的投資下線等語。
㈦、被告彭冠凱辯稱:陳科翰比伊還要早加入馬勝,至於他有招攬誰加入馬勝,或者跟誰分享馬勝伊都不知道,他所介紹進來的人伊都不認識,而Line群組裡面的成員大多數是後來才加進來,因為有投資以後才加進去這個群組,伊沒有經營這個群組,伊都是自己分享投資馬勝基金或AGL 股票的經驗等語。
㈧、被告陳科翰辯稱:伊只是投資人,總共投資超過250 萬元,並非馬勝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也從沒有主持或主講任何投資說明會,也沒有用這個方式跟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發展組織;告訴人張國政、林恭正並非伊主動接洽,都是告訴人二人請求伊才被動提供馬勝AGL 股票的投資訊息;另外,伊自己投資馬勝AGL 股票部分只認識彭冠凱,對於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不認識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等人等語。
㈨、被告唐愛麗辯稱:伊之前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是退休後與之前公司舊同事聚會,聽聞同事稱馬勝集團投資獲利很穩,心想自己已經退休,若不投資理財,將來生活會有問題,才於103 年初,前往聽該集團說明會,並以積蓄及退休金加入投資;伊投資初期有按時收到紅利,伊有時與公司舊同事或朋友、保戶等聊天時就會提起,亦有人早已知道馬勝集團投資即會聊到,有些舊同事及朋友、保戶為了降低風險,或不想讓家人知道,又認為伊本身亦有投資,即借用伊名義與伊共同投資,伊也有將馬勝集團所發紅利及佣金給付給共同投資者,伊跟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都是朋友,且我們都是受害人等語。
㈩、被告林麗惠辯稱:伊是投資馬勝公司被害人,告訴人王花成並非伊所招攬投資,馬勝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爆發涉嫌吸金案前,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伊也不是唐愛麗的投資上線,伊在106 年間因馬勝公司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換成股票後,投資人因擔心投資血本無歸下才認識王花成,伊並沒有與馬勝公司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也未擔任陳子俊下線成員、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之情等語。
五、經查:另案被告張金素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因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此外,另案被告陳澄玄於104 年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 股票」,該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投資人以5,000 、1 萬、3 萬、5 萬、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 ,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 %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等模式,為上開被告常世龍等人均不爭執上情,且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61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103 年
8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8日交易明細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576號函檢附之林慧珍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朴福貴之投資證明文件、呂婷瑩與「周珍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流憑證、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投資證明文件、劉明姿與丁桂蘭之合照及金流憑證、林恭正交付現金給陳科翰之錄音譯文及說明、金流憑證及投資證明文件、張國政107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憑單、存摺內頁影本、賴世傳107年7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王花成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4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96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唐愛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儲字第1070073917號函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 、非銀行;
2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常世龍等人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或股票部分,縱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馬勝公司投資案之客觀行為,則他們是否成立犯罪的主要爭點仍端視上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立於馬勝公司立場,而與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常世龍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瑜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先生當兵時的班長,有次聚餐後回程路上,他告訴我們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後來伊家三次開電腦給我們看他自己及別人投資案例,他說是以外匯賺取匯差,投資102 萬每月可以獲得利息7萬2 千元,伊於104 年3 月3 日投資,而投資款是匯款到被告帳戶,投資合約都是在電腦中,伊投資之後,有拿過兩次利息,都是被告以現金交給伊;伊沒有參加過馬勝任何活動,全部資訊都是被告告訴我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筆記型電腦跟手機過來講解投資獲利如何,他知道伊有一些錢投資在股票,他說現在股票沒什麼獲利,他知道馬勝是很好的投資,所以他帶了數據給伊看,因為前一、兩年伊先生做生意失敗所以我們負債,房子也沒了,我們聽到有這麼好的獲利,而且他也給我們看這些數據;當年伊大女兒考上華航空姐,需要兩個保證人,還缺一個保證人,被告剛好在伊家講解馬勝投資,他很熱心說要擔任伊女兒的保證人,就是因為這樣,我們又看到它的獲利又想要買房子,所以我們就跟了馬勝;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說明會的事,也沒有邀請伊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251、254頁),是本件告訴人劉瑜芸所以投資馬勝基金,除了被告常世龍為其解說投資馬勝基金獲利很好外,還因被告願做為告訴人女兒所應徵工作之人事保證,且被告又係告訴人的配偶當兵時的班長,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不可能會自願為告訴人的女兒做保,是本件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訴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故本件被告常世龍縱有招攬告訴人投資、收取款項及交付紅利予劉瑜芸之行為,但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在馬勝公司任職,而係基於馬勝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故就此部分投資難認被告常世龍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2、證人即被害人呂雲雪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重慶南路某處聽說明會,有聽到常世龍介紹馬勝基金,說投資102 萬元台幣,每月可以拿到7 萬2 的分紅,所以伊就投資了204 萬元;常世龍是跟著陳子俊、袁凱昌等人一起開說明會,但伊不清楚我們是哪條線;常世龍有叫伊去拉人加入以賺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常世龍有開馬勝帳戶給伊,本來每月他應該要給伊7萬2,但他沒有給伊;伊沒有加入過常世龍的LINE群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27、22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是丁炫玲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總共投資7、800萬元;伊是在投資馬勝基金後才認識常世龍;伊的上線是丁炫玲,伊有聽過袁凱昌、陳子俊、李子豪這些人名字,實際上沒有跟他們有任何交集;馬勝制度、分紅、獎金伊都知道,不需要常世龍的介紹,他也沒有要伊找其他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伊每個月領的紅利是跟丁炫玲領的;伊匯的204萬應該可以算是被告幫伊做的投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67至373頁),是被害人呂雲雪究係何人向其招攬投資、交付紅利等與馬勝基金投資相關重要事項,其於上開偵、審中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不一,故其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復衡以被害人呂雲雪於審理時所證,其所以投資馬勝基金並非是被告常世龍所招攬,故被告應非被害人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上線無訛,是被害人縱有將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常世龍銀行帳戶內,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常世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
3、證人即告訴人林璧君於偵查中證稱:常世龍是伊先生以前當兵的班長,他有介紹我們投資馬勝基金,他帶筆記型電腦來伊家好幾次找我們說明投資方案、獲利多少,他說投資新台幣34至102 萬,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6 至8 不等利息,他說最好是投資102 萬元,這樣一個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 ,伊於
104 年4 月15日有匯款102 萬至常世龍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伊先生謝台安於104 年5 月15日又匯款102 萬元至同一帳戶,伊於104 年4 月15有另外向常世龍借款34萬元投資馬勝,總共投資238 萬;說明會上有很多見證者上台說他們獲利多少、每個月領多少來引誘我們;常世龍有給過伊利息,但因為我們有向他借34萬元,所以直接用來抵銷借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37、2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常世龍有投資馬勝基金,但不知道他投資多少;他當時把我們投資的資料,都秀在電腦上,上面有誰、下面有誰都會列出來,都可以由電腦去看;常世龍當時有說如果伊加入要把伊放在他的下面;常世龍最主要是跟伊先生介紹,伊只是負責匯款,伊對馬勝不是很清楚,投資都是伊先生決定,他說什麼伊就去匯款;常世龍有在說明會上台去分享,講什麼伊忘記了;伊沒有操作過馬勝帳戶,都是伊先生去看;常世龍是跟伊先生介紹馬勝基金;伊和伊先生都算是被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20、323、324、326、327至330頁),是本件被告常世龍雖有至告訴人林璧君家中說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但是否投資本件馬勝基金仍係由其配偶謝台安所決定,此由告訴人僅知道會取得自己名義之馬勝基金帳號,卻不清楚該如何操作登入馬勝帳號可證,是本件被告介紹投資馬勝基金的對象應是謝台安;復質以告訴人所稱投資短缺34萬元部分亦是向被告借的,且被告是謝台安當兵時之班長,顯見被告常世龍與謝台安間應具有一定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本件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訴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台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自己個人想要投資所以找常世龍介紹馬勝基金;他說以購買外匯的方式,說明制度內容及投資報酬率,投資102萬元就是8%;伊投資馬勝基金後有拿到公司給伊的帳戶或憑證都在網路上,伊有上去操作過,伊有看到伊投資的點數在馬勝的網站上;伊是在投資之後有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的訊息是有個投資群組會發LINE,群組裡面都是投資人;呂雪梅住在伊家附近,伊太太有跟她講有個投資,請她順便過來聽;常世龍有稍微提過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但伊不清楚,所以要到說明會聽;伊印象中伊去聽說明會的場合被告是沒有上台分享,被告都跟伊坐在一起;伊所以會投資馬勝,第一是信任被告,第二理由是因為去說明會,聽台上有講師在講解,也有人分享投資心得,覺得現在投資標的也很少,他聲稱投資外匯是合法,中年要轉職也很困難,希望靠這個機會有額外收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38、340、341、342、343、344、345、346頁),是被告常世龍雖有為謝台安解講馬勝基金制度內容,但謝台安因無法清楚細節,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馬勝基金投資說明會聽取講師說明及其他投資人經驗分享後才為上開投資,是被告私底下向謝台安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內容之行為,實與說明會其他投資人所做經驗分享無異,再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擔任馬勝公司之職務或參與馬勝公司在台灣的營運事項,而有基於公司立場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之行為,故本件應認被告常世龍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介紹當兵時同袍謝台安參與本件馬勝基金投資。
4、證人即告訴人呂雪梅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不認識常世龍,是因為投資馬勝才認識他,伊是跟林璧君一起去高雄科博館對面南館聽常世龍的說明會,他先在說明會時上台解說後,會後常世龍又到林璧君家再說明一次,伊投資了102萬元,匯款到常世龍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伊投資後是常世龍幫我們登入取得馬勝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4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初是林璧君跟伊講去聽說明會,後來就遇到被告常世龍;當時說明會有好幾個人在講,後來到林璧君家中,被告再跟伊講一次馬勝的事;伊不知道伊投資馬勝基金的上線是何人,伊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去投資馬勝基金;伊看到說明會上的分享大家都投資,覺得紅利還不錯,伊就相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50至352頁),顯見告訴人呂雪梅在未認識被告常世龍之前,即與告訴人林璧君同去聽馬勝說明會,且在說明會上聽取他人分享馬勝投資經驗,因而相信馬勝基金是不錯投資標的才為上開投資,是本件告訴人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是否能認係被告常世龍所招攬投資,本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林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呂雪梅的先生做服務業很辛苦,經常說腰酸背痛,伊希望她可以賺到錢,就不用那麼辛苦,才介紹呂雪梅投資馬勝基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30頁),顯見告訴人呂雪梅投資馬勝基金部分應係林璧君所招攬投資無訛,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常世龍有取得告訴人投資部分之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故本件實難認被告常世龍係告訴人呂雪梅上開馬勝投資上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常世龍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5、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耀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常世龍是以前當兵的學長學弟關係;常世龍有向伊介紹馬勝基金,時間伊忘記了,地點是在一間港式飲茶餐廳,還有其他當兵的學長也有去,包含伊總共三、四位,常世龍個別向我們介紹馬勝基金,他有帶筆記型電腦開一些資料給我們看;伊沒有參加過大型說明會,常世龍有和伊說投資美金1 至3 萬元,每月可獲得利息百分之6至8不等;我們投資之後他就對我們不理不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81、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投資馬勝前不認識常世龍,是透過謝台安才認識的;他說投入之後每個月會拿到8%左右的獎金,他說我們這個投資案進去後,我們有去招攬就有利潤;伊投資馬勝後沒有拿到馬勝的帳戶,也沒有上網看過相關投資資訊;伊在還沒匯錢前就問謝台安是誰介紹伊,謝台安說他沒有領到獎金,所以伊的認知常世龍就是伊的上線;伊知道馬勝匯款後會拿到一個馬勝的帳戶及會有點數,可是伊沒有操作;伊所以會投資馬勝是因為伊認識謝台安,謝台安認識常世龍,常世龍到高雄來找謝台安,謝台安打給伊說有一個好的案子要不要聽聽看,約了一、兩次,他請我們吃飯,之後在高雄大遠百的咖啡廳在講這個案子,就鼓勵我們去投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二第18、19、21、23頁),惟被告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謝台安幫謝文耀註冊,謝台安懂電腦,謝台安幫謝文耀註冊後有拿到他的推薦獎金,謝台安是謝文耀的推薦人,謝文耀投資馬勝是兩個1萬美金,他投資時間接近馬勝被查獲,所以無法領到紅利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卷二第25頁),是本件被告常世龍雖有向被害人謝文耀介紹馬勝基金投資內容,且被害人有將投資款項匯到被告銀行帳戶內,但被害人謝文耀卻是因謝台安和其分享投資機會才進而認識被告,且被告說明投資方案時謝台安亦在現場,再謝台安亦會上網去操作馬勝帳號,是被害人謝文耀上開馬勝投資是否確係被告常世龍所招攬投資,非全然無疑,是被告所稱:本件被害人謝文耀投資馬勝基金之帳號係謝台安註冊,且推薦獎金點數由謝台安取得等情,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常世龍係被害人謝文耀上開馬勝基金投資之上線,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常世龍有取得此部分投資之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投資有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6、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約104 年2 月左右投資馬勝基金,當時我們住桃園蘆竹區,常世龍跟我們就住樓上樓下,常世龍時常跟伊先生聊天就有聊到馬勝基金,我們共投資新臺幣306 萬元,分別於104 年2 月匯款102 萬、104 年5 月匯款204 萬元給常世龍;常世龍有跟伊解說過馬勝基金投資制度,他有拿筆電放投影片給我們看,他說投資102 萬元,每月可以領7 萬2 千元;我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353 、3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來跟我們是樓上樓下鄰居,他跟伊先生比較熟,是被告跟伊先生說,叫我們投資;他說這個基金滿賺錢的,詳細內容伊忘記了,而且伊沒什麼在聽;被告有教伊的先生到馬勝網站上確認投資帳號,是用伊名義設立;伊不知道馬勝基金投資制度中有所謂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伊不知道伊在馬勝基金投資上線是何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59 至363 頁),是被告常世龍係向被害人林慧珍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獲得高額紅利,被害人及其先生因相信被告所稱該基金獲利很好,而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是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招攬」始為上開投資,惟衡以被告和被害人係屬同一社區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顯見被告常世龍與被害人間本具有一定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本件被告介紹被害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被害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再衡以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說明過馬勝基金有所謂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等情,可見被告並無透過被害人林慧珍積極發展馬勝公司組織之意甚明。
7、證人即被害人賴世傳於偵查中證稱:伊103 年5 月參加旅遊團時,有聽到廖金英說馬勝基金很好,叫伊回台瞭解,廖金英介紹林麗惠給伊,說她有在馬勝基金招攬人員,在103 年
7 月初,叫伊去台北市府轉運站附近的咖啡廳,當天有常世龍、陳淑錦到場,跟伊介紹馬勝基金制度,伊太太也有跟著來,103 年7 月10日開始入單,先是入美金1 萬的單位,交付現金34萬給常世龍與陳淑錦,過了一陣子,再加入兩個3萬3,000 元美金,伊匯款給陳淑錦,後來認識了徐鳳英,伊參加一兩次說明會他都有在場,徐鳳英曾經將推薦獎金退給伊,存到伊第一銀行帳戶,104 年2 月26日陳淑錦叫伊去跟別人合3萬美金的單位,104年2月26日與104年4月13日伊各交付34萬現金給陳淑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145、146頁),惟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3年7月10日馬勝投資入金單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21頁),其上記載「推ID」帳號為:LIAO 0327,顯見被害人第一筆投資馬勝基金之推薦獎金應係「LIAO0327」帳號之人所取得,而此較可能是一開始分享馬勝基金投資給被害人之廖金英,是廖金英應該才是被害人賴世傳該筆馬勝基金之投資上線,是本件被告常世龍縱有向被害人解說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亦難認被告常世龍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8、證人陳子俊於偵查中結證稱:常世龍是做保險的,他在新光人壽,伊會認識他是因為伊跟他都是馬勝的投資人,伊認識他時他還沒投資,他不是伊推薦加入馬勝的,但他應該有聽過馬勝說明會,他應該有聽過伊跟別人分享,就是私底下閒聊這樣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1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常世龍沒有舉辦任何與馬勝集團有關說明會或餐會;伊不清楚常世龍是不是伊投資馬勝基金的下線,伊比被告早一點投資,被告不是伊介紹的;伊沒有找過被告去參加或召開說明會或分享資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273、278頁),是被告常世龍既未曾舉辦過任何與馬勝公司有關之投資說明會或餐會,且被告亦非陳子俊所招攬才投資馬勝基金,是被告常世龍應非陳子俊之馬勝基金投資下線甚明,故本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陳子俊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9、復細譯張金素於104 年5 月24日13時45分與陳子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金素雖有稱:「我跟你說,現在只有你還沒回報而已,那個鳳英回報四桌。」、「你那邊5 桌齁,那個我跟你講,星期一中午12點,我們在民權那裡開會。」、「我有叫那個常世龍跟鳳英過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363 頁),惟衡以該對話僅能說明張金素可能有聯繫過「常世龍」跟「鳳英」前來參加馬勝活動之情,且質以張金素上開通聯紀錄,亦未見張金素有另外與「常世龍」跟「鳳英」等人聯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故實無從佐證張金素確有通知「常世龍」跟「鳳英」前來參加馬勝活動或餐會之情。更何況,本件「常世龍」跟「鳳英」縱有參加該次馬勝活動之聚會,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次活動的性質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常世龍」跟「鳳英」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執此爰為被告常世龍不利之認定。
10、至告訴人劉瑜芸於偵查中另提出通訊軟體(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群組對話紀錄影本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57至86頁),惟該對話記錄所呈現之日期為105年間,此已為馬勝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遭偵查機關發動搜索後之對話內容,是被告常世龍縱有在該群組內容表示意見,抑或談及馬勝公司之後續處理問題,亦難執此認定被告常世龍先前有與被告張金素等人共同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或招攬下線之情。另告訴人雖提出104 年5 月8 日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錄音及譯文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惟證人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和常世龍舉辦過說明會;伊有參加過馬勝集團的投資分享會,是在分享投資經驗;伊沒有在馬勝公司中擔任講師;告證二說明會的介紹人是伊,伊也是馬勝的投資人,當時是有主持人請伊上台,伊在分享伊投資心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287、288、290、291頁),核與被告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場分享會不是伊舉辦的,在分享會上伊沒有講到馬勝基金投資分紅或者是發展組織下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291頁),並無何齟齬之處,復衡以該說明會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提及馬勝基金紅利分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投資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是上開錄音譯文亦難爰為被告常世龍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廖敏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朴福貴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鶯歌認識一位朋友張哲倫,是張哲倫告訴伊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廖敏愉是邱德清的同學「貢丸」的朋友,邱德清是張哲倫的鄰居,第一次是張哲倫帶電腦來向伊介紹,後來張哲倫帶「貢丸」、廖敏愉來伊住處,廖敏愉又再次向伊介紹馬勝基金,建議伊投資,伊覺得有危險,但張哲倫一直說沒問題,伊就投資了,但因伊不夠錢,廖敏愉就說她要借給伊,伊於104 年1 月30日投資新台幣32萬元,因已經先把第一次的紅利百分之6 扣掉,其中2 萬元是廖敏愉借伊的,所以伊實際交付30萬元現金給廖敏愉,後來張哲倫帶伊去台中參加說明會,有見到陳子俊、廖敏愉,伊就更確信這是一個好的投資案,伊就用房子貸款,於104 年4 月1 日以現金交付新台幣102 萬元給廖敏瑜投資馬勝基金,這是第二次投資,當時現場有廖敏愉、張哲倫、「貢丸」、伊先生跟伊;伊於104 年6 月24日又追加投資,○○○區○○路○○○ 號交付現金新台幣204 萬元給「貢丸」、張哲倫及廖敏愉,伊以為投資的是馬勝基金,後來才發現是AGL 股票,因為當時馬勝基金已經沒有運作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卷卷二第190、1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投資32萬元,張哲倫帶著筆記型電腦來,他於103年12月就陸續告訴伊,他是怎麼參加說明會,一直建議伊投資,伊真正投入是在廖敏愉、「貢丸」黃裕淳、張哲倫都到我們家,當時伊先生也在,是廖敏愉帶電腦,當時伊的存摺裡面只有30萬元,2萬元是廖敏愉借伊,但是伊後來有還給她;他們來時伊已經準備好錢,伊於1月30日把錢準備給他們,廖敏愉跟黃裕淳帶去;因為伊先生不知道投資內容,伊先生也要聽,所以這一次是廖敏愉講,廖敏愉講的好大一塊,有誰誰投了三千萬、一千萬,廖敏愉也投了很多錢,她的親戚也投了很多錢,他們於1月30日講的是伊從前也沒聽過的數目;伊因為懷疑張哲倫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這麼多賺錢的機會,同時張哲倫說他去過那裡,他證明馬勝很好,伊沒有被說服到,所以才帶廖敏愉跟黃裕淳到伊家,開電腦廖敏愉再次講,伊才更明白;事實上是張哲倫帶伊去台中說明會,伊就已經心動了,所以伊當天有預備錢,張哲倫不是來一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三第172至174頁),是本件告訴人朴福貴投資馬勝基金款項雖然有交給被告廖敏愉,惟從告訴人上開偵、審中證述亦可得知,告訴人係張哲倫介紹及帶她前往馬勝說明會了解馬勝基金投資,且在被告廖敏愉到其家中收取第一次投資款項前,告訴人已經做好投資馬勝基金決定,否則告訴人亦不會預先準備好投資款項,再被告廖敏愉所為投資說明應係讓告訴人之先生亦能了解馬勝基金投資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朴福貴所為上開馬勝投資是否能認係被告廖敏愉所招攬,而為告訴人該筆馬勝投資上線,實非無疑。
2、復參以告訴人朴福貴於審理時證稱:因張哲倫好幾個月的洗腦,廖敏愉也講了很多,伊也去復興北路參加說明會,大家都上台見證,鹿港說明會也說領很多獎金,之後張哲倫還去香港,回來給伊看照片,他指明告訴伊誰是誰,伊因為這樣才追加第二筆、第三筆投資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卷卷三第178 頁),是告訴人所以會再投入第2 、3 筆馬勝基金或馬勝AGL 股票,應非單純聽取被告廖敏愉之介紹,顯然還有張哲倫好幾個月的「洗腦」及參加馬勝投資說明會後始作出此投資決定,故告訴人上開投資究係是張哲倫抑或是被告廖敏愉所招攬,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張哲倫於另案民事審理時亦證稱:伊所以會去朴福貴家中拿取現金,是因為伊跟朴福貴介紹一個投資(也就是馬勝集團),經朴福貴自己評估之後,朴福貴認為可以投資,朴福貴就請伊找可以投資的人,去讓朴福貴投資,伊就去找可以投資的人也就是廖敏愉,介紹給朴福貴;這102 萬元投資的點數不是廖敏愉的,所以需要借或調來完成這筆投資,廖敏愉有跟伊說要把錢轉交給別人,但是不是交給陳子俊,此部分伊不能確定,因為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三第273、275頁),顯見被告廖敏愉至告訴人家中收取投資款項,係因證人張哲倫要介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但因證人無足夠馬勝基金點數,故商請被告向他人調取馬勝基金點數來協助告訴人投資,是由此交易模式觀之,顯難認被告廖敏愉是告訴人上開馬勝基金投資上線;況質以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敏愉有取得告訴人上開投資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或被告曾有參與馬勝公司之經營事項,抑或為馬勝公司員工之情,故本件實難被告有基於馬勝公司立場發展組織、招攬下線,而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淑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加蔡秀蘭等人的說明會,說明會有講解介紹、招攬伊投資;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是蔡秀蘭講的,是周珍妮、蔡秀蘭找伊去聽說明會;陳淑錦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來,哪一場有來伊記不清楚,但是基本上都會來;徐鳳英、丁桂蘭等人都會來解釋;伊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伊因為有很好的獲利才決定加入馬勝;伊總共有
2 筆投資,第一筆交美金1 萬元給周珍妮,周珍妮說她轉交給蔡秀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52至56頁),是衡以告訴人呂婷瑩是在馬勝說明會才遇到被告陳淑錦,且非被告陳淑錦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再被告陳淑錦亦未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及取得該筆投資推薦獎金,故本件是否能僅以被告陳淑錦曾向告訴人解釋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即執此認被告陳淑錦有共同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實非無疑。
2、另證人周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婷瑩是伊在美國學校的同事,伊看到有個馬勝說明會,她知道伊要去,所以她就跟伊去;呂婷瑩是參加過館前路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我們在說明會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伊在馬勝只認識蔡秀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76至78、85頁),是證人周珍妮帶同告訴人呂婷瑩前往參加馬勝投資說明會,而證人在會場上並未見有人從事招攬投資行為,且證人亦不認識在場被告陳淑錦,是本件被告陳淑錦縱有向告訴人說明過馬勝之投資內容,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說明即係招攬下線之行為,更遑論,執此逕認被告陳淑錦亦是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上線。
3、被害人湯季華於偵查中指訴:伊經由朋友陳世安介紹,於10
3 年7 月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共投資了2 千3 百多萬元,一開始是陳世安邀請伊參加聚會,聚會中認識了陳淑錦、徐鳳英、陳妍齡、常世龍,他們都是馬勝投資者,據伊暸解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馬勝一、兩年了,對馬勝相當瞭解,所以就遊說伊說這是做外匯操作,他們談話中都提到陳子俊是他們上線;伊不能確定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線頭,但伊知道陳淑錦、徐鳳英等人都會向陳子俊換點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91、92、97頁),是被害人湯季華係其朋友陳世安所招攬投資馬勝基金,而被告陳淑錦就此並無招攬被害人投資之行為,且依證人之認知被告陳淑錦亦僅是馬勝基金之投資者,況被告陳淑錦縱有向陳子俊兌換點數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陳淑錦即是陳子俊之投資下線,更遑論,執此逕認被告陳淑錦與陳子俊有共同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
4、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於偵查中證稱:伊103 年5 月參加旅遊團時,有聽到廖金英說馬勝基金很好,叫伊回台瞭解,廖金英有介紹林麗惠給伊,說她有在馬勝基金招攬人員,在103年7 月初,叫伊去台北市府轉運站附近咖啡廳,當天有常世龍、陳淑錦到場,跟伊介紹馬勝基金制度,伊太太也有跟著來;103 年7 月10日開始入單,先是入美金1 萬元的單位,交付現金34萬給常世龍與陳淑錦,過一陣子,再加入兩個3萬3,000 元美金,伊匯款給陳淑錦,後來認識徐鳳英,伊參加一兩次說明會他都有在場,徐鳳英曾經將推薦獎金退給伊,存到伊第一銀行帳戶,104 年2 月26日陳淑錦叫伊去跟別人合3萬美金的單位,104年2月26日與104年4月13日伊各交付34萬現金給陳淑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145、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義大利旅遊認識廖金英,她介紹林麗惠、常世龍給伊認識,常世龍和陳淑錦有拿筆記型電腦跟伊介紹馬勝方案,有提到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可是伊沒有推薦其他人參加,伊單純投資而已;常世龍跟陳淑錦有邀伊去參加餐會,伊有看到陳子俊、張金素;伊沒有看到陳淑錦上台;伊認為陳淑錦、常世龍、林麗惠是伊的上線,因為有時候是陳淑錦跟廖金英跟伊聯絡,到臺北是常世龍跟伊接洽,他會跟伊講解一堆,然後陳淑錦也會帶平板跟伊解說、KEY單;每次都是陳淑錦把紅利匯給伊,伊錢也是交給她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26、27、30、34、36頁),惟被告陳淑錦否認告訴人賴世傳於103年7月10日、9月25日、104年2月26日、4月13日有交付現金34萬元、34萬元、34萬元、119萬元款項之情(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181頁),而衡以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被告陳淑錦是否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數筆新台幣投資款項,本非全然無疑。此外,質以新光銀行103年7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一第199頁),可知被告於該日確實有匯款66,000美金至馬勝基金波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亦證稱:匯出匯款申請書的金額是陳淑錦幫伊匯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40頁),顯見被告陳淑錦稱:其係幫告訴人代匯投資款項至馬勝基金波蘭銀行帳戶等語,即非子虛。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103年7月10日馬勝投資入金單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21頁),其上記載「推ID」帳號為:
LIAO0327,顯見告訴人第一筆投資馬勝基金之推薦獎金應係「LIAO0327」帳號之人,而此帳號名稱較有可能係一開始分享馬勝基金投資給告訴人之廖金英,從而,廖金英應該才是告訴人賴世傳該筆投資上線,是本件被告陳淑錦縱有向告訴人解說馬勝基金投資或代匯投資款項,亦難逕認被告陳淑錦係告訴人上開馬勝投資上線。另參以告訴人賴世傳於偵查中指訴:其於103年7月22日將其投資馬勝基金之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9,000美元點數轉給被告陳淑錦之馬勝帳號:
Hsu9651,徐鳳英於103年7月24日將新台幣27萬元存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103年7月16日、17日第2、3筆投資款項共6萬6,000美元應係告訴人自我推薦投資馬勝基金部分,所以告訴人才會投資後之一星期內即可取得9,000美元馬勝基金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點數,由此可徵被告陳淑錦代告訴人匯款至馬勝基金波蘭銀行帳戶,並未就此部分取得任何推薦獎金之情甚明。至告訴人其後之投資馬勝基金部分,衡情亦不可能再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取得推薦獎金,是被告陳淑錦實不可能為告訴人此部分馬勝基金之投資上線,故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稱其有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由被告陳淑錦之情,即執此逕認上開投資均是被告陳淑錦所招攬,而認被告陳淑錦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徐鳳英部分:
1、證人呂婷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加蔡秀蘭等人說明會,說明會有講解介紹,招攬伊投資的;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是蔡秀蘭講的,是周珍妮、蔡秀蘭找伊去聽說明會;徐鳳英、丁桂蘭等人都會來解釋;伊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伊只知道周珍妮有把錢交給蔡秀蘭,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伊的上線,她說有事可以直接找她的上線徐鳳英;當時蔡秀蘭收到錢轉給誰伊不知道,我們講話時伊記得蔡秀蘭有講過錢要轉給徐鳳英,實際有沒有轉伊不知道;徐鳳英的名片是她本人拿給伊,不會經過別人的手;伊整個投資馬勝過程中沒有跟徐鳳英買賣過點數,都是交給蔡秀蘭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52至54、60、61、71頁),惟被告徐鳳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呂婷瑩,伊根本沒看過她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74頁),是衡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僅有呂婷瑩稱曾取得被告徐鳳英之名片,而被告徐鳳英除否認有見過告訴人外,亦否認該名片為其所有,是該名片是否確係被告徐鳳英所有,已非全然無疑;況本院細繹該名片之記載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卷卷二第329頁),其上除有聯絡電話、郵件信箱外,無任何徐鳳英在馬勝公司之「職稱」,故實難據以推論被告徐鳳英有在馬勝公司任職之情。
2、至證人呂婷瑩雖證稱:蔡秀蘭有講過錢要轉給徐鳳英云云,惟衡以被告蔡秀蘭縱使有說過此話,但此仍僅係蔡秀蘭片面轉述之言,實無從佐證蔡秀蘭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徐鳳英之情。此外,證人蔡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婷瑩於
103 年12月11日有匯款120 萬7 千元至伊的銀行帳戶;伊是跟會員互買點數,伊帳戶往來明細表轉出款項的部分沒有轉給徐鳳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317頁),此有被告蔡秀蘭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偵查卷第69頁),是蔡秀蘭顯未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120 萬7 千元,再轉匯給被告徐鳳英,是告訴人呂婷瑩上開證詞顯難爰為被告徐鳳英不利之認定。
3、再證人周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婷瑩是伊在美國學校的同事,伊看過有個馬勝說明會,她知道伊要去,所以她就跟著伊去;呂婷瑩是參加過館前路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我們在說明會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伊在馬勝只認識蔡秀蘭,伊不認識徐鳳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76至78、85頁),是本件證人周珍妮和告訴人呂婷瑩係一同前往馬勝投資說明會,而證人未見到該說明會上有人從事實際招攬行為,且不認識被告徐鳳英,是被告徐鳳英是否有向告訴人說明馬勝投資內容,已非全然無疑;況被告徐鳳英並未收取告訴人所投資的任何款項或該筆投資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故本件實難認被告徐鳳英有何共同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
4、另細譯張金素於104 年5 月14日19時33分與徐鳳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金素雖和徐鳳英提及「妙玲」削價競爭的事情;104 年5 月17日15時31分,張金素和徐鳳英提及「我剛才有跟子俊講,這次香港你跟麗惠一定要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卷卷二第332 、336 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徐鳳英有和張金素間曾談論過「妙玲」之人削價競爭之情,及張金素曾要求被告徐鳳英一同前往香港,但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訊息實難認與馬勝基金投資有關,更遑論,執此認被告徐鳳英與張金素等人間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此外,張金素於104 年5 月24日13時45分與陳子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金素雖有稱:「我跟你說,現在只有你還沒回報而已,那個鳳英回報四桌。」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卷卷二第340 頁),惟此譯文內容亦僅能說明「鳳英」之人曾向張金素回報過「四桌」餐會之情,但亦無從認定參加餐會之人是否需要付費或參與餐會之人是否已經是馬勝基金之投資者,抑或僅是馬勝基金潛在投資者,故上開譯文內容實難執此推認被告徐鳳英是張金素或陳子俊之投資下線,甚或被告徐鳳英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5、至被告徐鳳英於偵查中雖供稱:「(檢察官問:張金素之妹張牡丹幫張金素製作之轉點紀錄上記載張金素撥給你的點數高達美金157 萬點,換算成台幣接近新台幣5 千萬元,你為何要向張金素換這麼多點數?)我自己投資,我家人也有投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偵查卷第58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徐鳳英曾取得上開高額馬勝基金點數之情,但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承認有「加入」馬勝集團組織,且與張金素共同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之情。更何況,被告徐鳳英於偵查中另提出自103 年7 月3 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共11份馬勝基金投資契約,其有將近45萬美金之投資,此有馬勝金融合同書1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265至392頁),顯見被告徐鳳英確實自身有投入大量金錢於馬勝基金;再衡以被告徐鳳英於104年5月28日檢調偵辦馬勝公司涉嫌吸金案後,其仍繼續投入合計13萬美金之投資至馬勝基金,此有馬勝金融合同書3份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393至424頁),是衡以被告徐鳳英倘有參與馬勝公司組織運作,其豈可能不知馬勝基金已被偵查,且在相關新聞媒體已有報導之情況下,仍繼續為馬勝基金投資?況且,被告徐鳳英倘係因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始獲有高額馬勝基金點數,何以卷內亦無被告徐鳳英曾取得高額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之任何事證?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投資者與被害人等語,即難謂子虛。
6、被害人湯季華於偵查中指訴:伊經由朋友陳世安介紹,於10
3 年7 月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共投資了2 千3 百多萬元,一開始是陳世安邀請伊參加聚會,聚會中認識了陳淑錦、徐鳳英、陳妍齡、常世龍,他們都是馬勝投資者,據伊暸解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馬勝一、兩年了,對馬勝相當瞭解,所以就遊說伊說這是做外匯操作的,他們談話中都提到陳子俊是他們的上線;伊不能確定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線頭,但伊知道陳淑錦、徐鳳英等人都會向陳子俊換點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91、92、97頁),是被害人湯季華顯係陳世安所招攬投資馬勝基金,而被告徐鳳英並無招攬被害人任何投資之行為,且依證人的認知被告徐鳳英亦僅是馬勝基金投資者,況被告徐鳳英縱有向陳子俊兌換馬勝基金點數之情,但單憑此情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徐鳳英即是陳子俊之投資下線,更遑論,執此逕認被告徐鳳英與陳子俊有何共同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
7、被害人賴世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說明會時徐鳳英有在場,她可能是比較上線,因為推薦獎金27萬是她匯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32頁),惟被害人賴世傳於偵查中卻陳稱:其於103年7月22日將其投資馬勝基金之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9000美元點數轉給被告陳淑錦之馬勝帳號:Hsu9651,徐鳳英於103年7月24日將新臺幣27萬元存入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22號偵查影卷第10頁),顯見被害人於103年7月16日、17日之第2、3筆投資6萬6,000美元應係被害人自我推薦投資馬勝基金部分,所以被害人才能於投資後之一星期內旋即取得9,000美元馬勝基金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點數,是被告徐鳳英縱有將新臺幣27萬元存入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徐鳳英有向被害人購買上開點數之情,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徐鳳英即係被害人賴世傳之投資上線,而執此爰為被告徐鳳英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桂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加蔡秀蘭等人的說明會,說明會有講解介紹,招攬伊投資的;徐鳳英、丁桂蘭等人都會來解釋。伊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是蔡秀蘭介紹丁桂蘭給伊認識,當時大家不懂隨口問,她就會解釋,總歸就是跟投資有關的事;現在問伊丁桂蘭她到底講什麼,伊不太記得,大致上都是講投資的好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52至54、72、73頁),是衡以告訴人呂婷瑩是在馬勝說明會才遇到被告丁桂蘭,且非被告丁桂蘭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再被告丁桂蘭並未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及取得該筆投資之推薦獎金,故本件是否能僅以被告丁桂蘭曾向告訴人解釋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即執此認被告丁桂蘭有共同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實非無疑。
2、另證人周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婷瑩是伊在美國學校的同事,伊有看過有個馬勝說明會,她知道伊要去,所以她就跟著伊去;呂婷瑩是參加過館前路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我們在說明會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伊在馬勝只認識蔡秀蘭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76至78、85頁),是本件證人周珍妮和告訴人呂婷瑩係一同前往馬勝投資說明會,而其未見該說明會有人從事招攬投資行為,且其亦不認識被告丁桂蘭,是被告丁桂蘭是否有向告訴人說明馬勝投資內容,已非全然無疑;更何況,執此逕認被告丁桂蘭亦是告訴人呂婷瑩投資馬勝基金之上線。從而,本件被告丁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現在第一次看到呂婷瑩,不知道為何呂婷瑩就提到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74頁),即非子虛。
3、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姿於偵查中證稱:馬勝基金是丁桂蘭找伊投資的,我們在飯局中認識,伊觀察八個月以後,認為他真的有在做外匯,錢也都有進來,所以伊才加入,伊於104 年
1 月16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款是匯款給丁桂蘭,丁桂蘭的上線是陳淑錦、徐鳳英、陳子俊、張金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飯局有碰到丁桂蘭、陳光熙跟一群朋友,丁桂蘭在飯局有提過馬勝投資案,有講投多少錢就是幾% ,沒有說找人進來可以再拿推薦獎金;丁桂蘭有找伊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過程中有人繼續提馬勝招攬的事情;伊後來是因為他們是做外匯的,伊覺得一個月還有8%的利息才投資馬勝;丁桂蘭介紹伊,伊才電匯311 萬1 千元給丁桂蘭;伊不知道伊的投資上線是誰,和伊直接接觸的只有丁桂蘭和陳光熙,丁桂蘭有利息給伊,有匯到伊的銀行帳號是每個月匯的;說明會我們先聽,聽完後丁桂蘭私下會講馬勝利息等等;伊在觀察這8 個月當中,都是向陳光熙確認丁桂蘭有無收到利息來判斷伊要不要投資馬勝;伊投資馬勝的推薦獎金是誰領走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88、89、91、93至95、100 、102 頁),是告訴人劉明姿雖有將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丁桂蘭銀行帳戶之情,惟被告丁桂蘭否認有招攬告訴人投資,且未領取告訴人上開投資金額之推薦獎金,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無從確認該筆投資之推薦獎金係由被告丁桂蘭取得,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丁桂蘭即是告訴人劉明姿上開馬勝基金投資上線。再者,衡以告訴人劉明姿係在八個月的期間內,不斷向陳光熙確認丁桂蘭有無收到馬勝投資的利息來作為其是否投資馬勝之依據,而非向被告丁桂蘭詢問馬勝基金投資的細節,是本件告訴人劉明姿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是否能認係被告丁桂蘭所招攬,實非無疑。
4、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劉明姿介紹投資馬勝,伊看劉明姿有投資馬勝,也有收到利息,所以伊於
104 年2 月4 日開始投資馬勝,伊的投資款是匯給丁桂蘭;伊有跟劉明姿一起去參加馬勝說明會,但伊不知道誰是誰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投資馬勝基金,10
4 年3 月中,聽伊姊李淑芬講到這個投資方案,後來伊用電話、簡訊跟丁桂蘭聯絡,丁桂蘭向伊介紹馬勝基金,後來伊將投資款新台幣68萬元匯款至丁桂蘭帳戶,伊沒有參加過馬勝活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馬勝基金,伊從老婆的姊姊李淑芬那邊知道此方案,後來用電話、簡訊向丁桂蘭瞭解馬勝基金詳細內容,於104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到丁桂蘭帳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 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3頁),是告訴人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雖均將所投資馬勝基金款項匯至被告丁桂蘭之銀行帳戶內,惟衡以告訴人李淑芬係經由劉明姿介紹而投資馬勝,告訴人李淑婉、張智勝均係透過李淑芬始知悉馬勝投資機會後,再以電話、簡訊聯繫被告丁桂蘭為渠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由此可知告訴人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均非被告丁桂蘭所主動招攬投資無訛。復參以證人劉明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貴珠、李淑芬、賴惠華,伊有跟她們分享過馬勝投資;伊應該是有拿到共24萬元的推薦獎金,但是她們投資多少伊不知道;伊只是比她們早投資,伊只是告訴她們伊有投資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10 3、
104、108頁),是李淑芬等人上開馬勝投資推薦獎金顯非被告丁桂蘭所取得,故被告丁桂蘭應非告訴人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上開馬勝基金投資上線甚明。再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桂蘭有另外取得上開投資之組織獎金,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丁桂蘭有向告訴人等說明過馬勝基金內容及代收投資款項等情,即執此逕認被告丁桂蘭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
5、證人即告訴人賴惠華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聚餐時閒聊中伊知道劉明姿有投資馬勝,伊覺得不錯,就於104 年4 月22日匯款給丁桂蘭加入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貴珠於偵查中證稱:10
4 年1 月29日劉明姿帶伊跟伊姊姊去復興北路99號6 樓聽說明會,一個男的老師在台上說明馬勝,丁桂蘭在台下向我們解說,伊就跟姊姊蔡貴華一起投資新台幣204 萬元,一人佔一半,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到丁桂蘭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4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貴華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16日劉明姿帶伊坐遊覽車去台中薇格國際會議中心聽說明會,當時開了好幾十桌,伊當時跟劉明姿、丁桂蘭坐同一桌;104 年1 月29日劉明姿帶伊跟蔡貴珠去聽一名胖胖的、外省口音的男子的說明會,丁桂蘭在台下跟我們說多好多好,我們就投資了204 萬元,伊只比蔡貴珠多去一次說明會,中間丁桂蘭常常跟伊用LINE聯繫推銷馬勝相關事宜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4 頁),是告訴人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雖將所投資馬勝基金款項匯至被告丁桂蘭銀行帳戶內,惟衡以告訴人賴惠華係因知道劉明姿有投資馬勝基金始為上開投資,告訴人蔡貴珠、蔡貴華則係劉明姿帶同前往馬勝基金投資說明會聽台上講師說明馬勝投資內容,而被告丁桂蘭僅在台下為上開告訴人解說馬勝投資內容,是本件難認告訴人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係被告丁桂蘭所招攬投資之情。復參以證人劉明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貴珠、李淑芬、賴惠華,伊有跟她們分享過馬勝投資;伊應該是有拿到共24萬元的推薦獎金,但是她們投資多少伊不知道;伊只是比她們早投資,伊只是告訴她們伊有投資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103 、104 、108 頁),是告訴人賴惠華等人上開馬勝投資之推薦獎金顯非被告丁桂蘭所取得,故被告丁桂蘭應非告訴人賴惠華等人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上線無訛。再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桂蘭有取得上開投資之組織獎金,是本件實難僅以被告丁桂蘭向有告訴人等說明馬勝基金內容及代收投資款項,即執此逕認被告丁桂蘭有招攬下線之行為。復衡以被告丁桂蘭並非馬勝公司之職員,且非馬勝投資說明會之講師,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丁桂蘭有基於馬勝公司立場,而有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6、至卷附之被告丁桂蘭與告訴人蔡貴華、蔡貴珠、賴惠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39 至142 頁),亦僅能說明丁桂蘭有通知告訴人等關於馬勝公司分紅及馬勝公司說明會日期、地點之情形,而此亦不足以推斷被告丁桂蘭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蔡秀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加蔡秀蘭等人的說明會,說明會有講解介紹招攬伊投資的;徐鳳英、丁桂蘭等人都會來解釋。伊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伊因為有很好的獲利才決定加入馬勝;伊總共有2 筆投資,第一筆交美金1 萬元給周珍妮後,周珍妮說她轉交給蔡秀蘭;第二筆伊是跟楊靜萍合起來匯了120 萬7,000 元給蔡秀蘭的帳戶;周珍妮說蔡秀蘭是我們的上線;伊沒有登錄操作過馬勝的帳號,應該都是蔡秀蘭操作,伊只負責給錢;伊的點數有周珍妮操作,也有蔡秀蘭操作的,在銀行本子裡都很清楚是誰匯給伊的,伊不知道她們怎麼去運作點數;伊第一次的投資推薦獎金給周珍妮1 萬5 千元;第二次投資推薦獎金沒有人領取,伊跟朋友就把錢扣掉不用推薦,所以我們就少付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52至57、65、68頁),是告訴人呂婷瑩雖有將第一筆投資金額交給周珍妮後再轉交給被告蔡秀蘭及第二筆投資金額匯至被告蔡秀蘭銀行帳戶等情,惟質以告訴人呂婷瑩第一筆投資金額的推薦獎金是周珍妮所領取,第二筆投資金額並無推薦人而係告訴人直接扣除推薦獎金,均非由被告蔡秀蘭所取得之情,顯見被告蔡秀蘭應非告訴人呂婷瑩之投資上線,再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蔡秀蘭有取得上開投資之組織獎金,是被告蔡秀蘭辯稱:其僅係幫忙周珍妮調點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另證人周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網路知道有馬勝投資的;呂婷瑩是伊在美國學校的同事,伊有看過有個馬勝說明會,她知道伊要去,所以她就跟著伊去;呂婷瑩是參加過館前路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我們在說明會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伊到說明會才知道蔡秀蘭也在,伊沒有看到蔡秀蘭上台分享或講解相關經驗;呂婷瑩匯款120萬7千元是為了向蔡秀蘭購買點數,伊不知這筆推薦獎金是誰領取的,蔡秀蘭不認識呂婷瑩,她是伊的同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76至79、80、81頁),是告訴人呂婷瑩應非聽取被告蔡秀蘭說明馬勝投資內容才為上開馬勝投資;再衡以周珍妮係透過網路介紹才投資馬勝,故其亦非被告蔡秀蘭所招攬投資,是被告蔡秀蘭即不可能是周珍妮投資馬勝基金之上線,故蔡秀蘭亦不可能會取得告訴人馬勝投資之組織獎金,是被告蔡秀蘭應無招攬下線呂婷瑩之行為。
3、至卷附之蔡秀蘭與呂婷瑩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一第99至115 、卷二第372 至398頁),亦僅能說明被告蔡秀蘭有傳送馬勝網站的連結資訊及向告訴人解說馬勝基金的投入與利息支付係由公司直接入點數到戶號等節,此均不足以推斷被告蔡秀蘭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招攬下線或發展組織之行為。
㈦、被告陳科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左右高中同學陳科翰電話聯繫伊說要介紹投資案,後來約見面跟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104 年3 月13日伊匯款33萬元至陳科翰國泰世華帳戶,後來他又鼓吹伊追加投資,104 年4 月15日伊又投資新台幣66萬2500元匯入同樣帳戶,之後他陸續有介紹馬勝資訊給伊,於104 年7 月11日帶伊去台北襄陽路參加林洛安及符仕育的說明會,說要做股票強制信託,後來伊發現馬勝是詐騙,多次向他求證,他都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2至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陳科翰約伊碰面說要聊投資方案,經過幾次碰面後,伊在104年3月13日投入第一筆資金33萬匯入陳科翰國泰世華帳戶,104年4月15日投入第二筆資金66萬2500元一樣匯入陳科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科翰有提到個人部分是5、6 %,有邀約其他人加入就有其他組織獎金;伊所以決定投資馬勝,因為投資報酬率非常高;伊匯錢給陳科翰後就有拿到馬勝帳號,伊有登錄操作過,且有點數進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卷四第204、205、208、211、212頁),是告訴人因相信被告陳科翰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每月有高額的獲利而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是告訴人確因被告陳科翰「招攬」始為上開投資,惟衡以被告陳科翰和告訴人張國政間具有高中同學關係,是被告陳科翰與告訴人間本具有一定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本件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訴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高中同學陳科翰分別透過電子軟體、LINE、邀約見面等方式向伊介紹AGL,並於104 年4 月23日帶伊到台北襄陽路聽符仕育的說明會,會後陳科翰特別留在會議室對伊說明更多細項,說他已經賺了多少錢等,104 年5 月4 日陳科翰到伊服務位於臺北市○○路○○○ 號的公司內,向伊收取現金新台幣102 萬元,他有開一個帳戶給伊,他現場打電話給一位彭冠凱,請彭冠凱轉點數給他,他再轉點數給伊讓伊開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科翰有寄email 給伊,他希望能夠約伊出來見面,他有特別提到群眾募資在國外是合法,國內還未有人清楚知道,他想要把群眾募資項目推薦給伊;陳科翰透過line邀約伊去參加臺北一場符仕育說明會,在台上講的是符仕育,會後陳科翰有小組討論,還有其他投資人,他當大家面說投資AGL的好處;陳科翰常常會發說明會的邀約訊息;伊投資3萬美金算是102萬交給他,我們不是算報酬率,他說是會上市股票,有成長空間,他說AGL是比馬勝還要高的倍數成長;伊投資的上線是陳科翰,他說我們的領導是彭冠凱,再來是符仕育這條線等語(見同上本院院卷四第220、225至227頁),是告訴人因相信被告陳科翰介紹投資馬勝AGL股票有高額的報酬而為上開投資,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招攬」始為上開投資,惟衡以被告陳科翰和告訴人林恭正間具有高中同學關係,是被告陳科翰與告訴人間本具有一定信賴及情誼關係,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勝股票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訴人參與馬勝股票投資之情,亦非無疑。
3、衡以被告陳科翰在上開說明會上,均非在台上介紹說明該投資內容之講師,是其帶告訴人等前去參加說明會之舉,亦難認此為招攬告訴人等投資之行為,而與符仕育、林洛安間有何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招攬下線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本件依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科翰有在馬勝公司任職,而為馬勝公司之員工,況且,被告陳科翰亦不認識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陳澄玄等人,亦未曾與渠等接觸過,是本件實難認被告陳科翰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㈧、被告彭冠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3日匯款33萬元至陳科翰國泰世華帳戶,後來他又鼓吹伊追加投資,104 年4 月15日伊又投資新台幣66萬2500元匯入同樣帳戶;伊第二次投資時,因為金額較大,陳科翰點數不夠,陳科翰也是當場打電話請彭冠凱轉點數給他,他再轉給伊幫伊註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上線是陳科翰跟彭冠凱,在伊第二次匯款時,陳科翰點數不夠,他當場打電話彭冠凱,叫彭冠凱轉點數,他再幫伊註冊;伊於104 年7 月11日有參加說明會,伊不認識彭冠凱,也不知道他的聲音,伊在說明會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卷四第
210 、212 、213 頁),是告訴人張國政雖於偵、審中迭證稱第二次投資馬勝基金時,因陳科翰點數不夠而當場打電話請彭冠凱轉點數等語,惟此與證人陳科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幫張國政向彭冠凱調點數,張國政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馬勝股票,他加入是馬勝基金,點數不是跟彭冠凱轉給他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卷四第258 、259 頁),明顯相齟齬,而依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彭冠凱確有轉該次馬勝基金點數給陳科翰之情,是告訴人張國政於104年4月15日所投資馬勝基金所需點數是否係彭冠凱轉給陳科翰之情,實非無疑。更何況,衡以告訴人張國政未見過被告彭冠凱,且未曾聯繫過被告彭冠凱,是被告彭冠凱於前揭時日縱有轉馬勝點數給陳科翰之情,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彭冠凱與陳科翰有共同招攬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
2、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高中同學陳科翰分別透過電子軟體、LINE、邀約見面等方式向伊介紹AGL,並於104 年4 月23日帶伊到台北襄陽路聽符仕育的說明會,會後陳科翰特別留在會議室對伊說明更多細項,說他已經賺了多少錢等,104 年5 月4 日陳科翰到伊服務的位於臺北市○○路○○○ 號的公司內向伊收取現金新台幣102 萬元,他有開一個帳戶給伊,他現場打電話給一位彭冠凱,請彭冠凱轉點數給他,他再轉點數給伊讓伊開戶;這個LINE群組當初的成員約有一百多人,彭冠凱就是暱稱小凱的人會在裡面發佈很多馬勝相關訊息,說他們去考察、驗證都是真的,伊有問陳科翰我們組織的領導是誰,他說是小凱(彭冠凱)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672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92 、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科翰有拉伊進入LINE群組,上面是寫阿凱、彭冠凱,發言人每天都是陳科翰跟彭冠凱做覆答訊息,創這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提供AGL 跟馬勝的相關訊息;伊參加4 月23日說明會時,彭冠凱沒有上台說話,他沒有發言,當天是符仕育發言,會後是陳科翰發言;伊於7月11日有去參加另一場說明會,伊沒有印象彭冠凱有出現,但伊可以確認符仕育、林洛安、陳科翰有出現;伊沒有因為看到LINE的群組訊息,而向彭冠凱報名參加類似說明會等語(見同上本院院卷四第228、233、235、238頁),是告訴人林恭正於前揭偵、審中雖迭證稱其所投資之馬勝AGL股票點數係被告彭冠凱轉給陳科翰,再由陳科翰轉給告訴人,且其所投資款項102萬元係由陳科翰轉交給被告彭冠凱之情。惟上開投資點數及現金交付過程是同案被告陳科翰轉述給告訴人林恭正得知,或告訴人當場有聽聞陳科翰打電話與「彭冠凱」之人聯繫,惟告訴人均未親見被告彭冠凱實際收受款項或轉交點數給陳科翰,是告訴人上開馬勝AGL投資點數是否確係被告彭冠凱轉給陳科翰之情,即非全然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彭冠凱既不認識告訴人林恭正,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故本件上開投資點數縱係被告彭冠凱轉給陳科翰,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彭冠凱即與陳科翰有共同招攬告訴人投資馬勝股票之行為。
3、至證人陳科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去聽符仕育、林洛安的說明會,他們有上台說明;彭冠凱有上台,但有點像主持人安排的角色,符仕育跟林洛安是主講者,前面會有人說「位置排好、座位往前坐」等語(見同上本院院卷四第
268、269頁),是被告彭冠凱於說明會縱有上台,但其並非講解AGL股票投資內容之講師,故亦難認其與符仕育、林洛安間有何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本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彭冠凱有在馬勝公司任職,而為馬勝公司之員工,再被告彭冠凱亦不認識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陳澄玄等人,亦未曾與渠等接觸過,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彭冠凱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4、至卷附之被告彭冠凱、陳科翰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雖有提供投資馬勝說明會及馬勝公司相關訊息,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彭冠凱有提供相關訊息分享給該群組之人,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彭冠凱即係馬勝公司之員工,或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㈨、被告唐愛麗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唐愛麗聊天時她說有好康,就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因為事隔已久,伊對於介紹內容已經忘記,伊只記得這是每月可領取利息的投資方案,伊共投資新台幣68萬元匯給唐愛麗;她一開始有給伊利息,伊不記得她每月給伊多少,因為存摺都已經剪了,感覺比銀行利息好;她給利息的方式有時匯款有時交付現金;她沒有跟伊說可以介紹人加入可多賺一點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16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搭唐愛麗的便車投資,伊記得放在她的名字下面,是她去投資,好像算起來還算ok,也沒有高的很離譜;伊不確定她有沒有依照馬勝投資方案給付紅利;伊不是唐愛麗的下線,伊是搭被告便車,伊說伊不要掛名字,要直接在她的名字下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卷一第162至164頁),是被告唐愛麗雖有介紹被害人王玉薇投資馬勝基金,但被害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加入馬勝基金,且主動要求以被告名義加入馬勝基金,是被害人應係與被告共同投資馬勝基金無訛,是被害人顯非被告唐愛麗之馬勝基金投資下線,故被告唐愛麗就此部分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被害人黃兆正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唐愛麗聚餐時她有聊到說這個東西可以投資,但沒有講投資標的是什麼,她說錢可以放在她那邊,每個月會有利息進來,伊投資了新台幣好像是150 萬,後來伊才知道是馬勝基金;她每月會將利息匯到伊帳戶,伊不記得當時是匯多少,後來就沒匯了,伊打電話問她怎麼回事,她才提到馬勝;伊沒有參加過任何馬勝說明會、活動及旅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講投資馬勝,但不是伊去投資接觸馬勝,伊是信任被告,被告去幫伊做投資,伊是沒有去做馬勝,伊也不會操作;伊對於這個投資的內容及程序完全不知道;伊信任被告,就像投資基金會有風險,伊沒有打電話要被告還錢,既然沒了伊就認賠;伊的錢是借她去運用,今天馬勝出事了,這筆資金就沒有,伊也沒有去找被告討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卷一第168 、171 頁),是本件被害人黃兆正雖有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惟其因信任被告才為上開投資,且認為係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去「運用」,是被害人縱有為上開馬勝基金投資,亦難認被告唐愛麗為其投資馬勝基金上線,更遑論,被告就此部分投資有何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3、證人即被害人蘇裕宸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馬勝基金,吃飯時唐愛麗說這個投資可以試看看,她拿平版電腦給伊看馬勝的操作平台及公司資料向伊介紹,說他們公司投資外匯的報酬率很高,說每月可以給伊利息,但伊加入沒多久就出事了,唐愛麗人很好,剛開始我沒有錢,她說要先借伊,伊投資新台幣102萬元,但伊是匯款八十幾萬元給她,因為伊錢不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愛麗說投資不錯,具體的內容沒有講很清楚;被告是有介紹,問伊願不願意,伊自己決定,伊回去想一下感覺被告人不錯,就這樣投資;伊才剛投資,沒有去瞭解上下線這些事;她沒有提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只有講到利息部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卷一第174至176頁),是被害人蘇裕宸在不清楚馬勝基金的投資內容情況下,因相信「被告之為人」即匯錢給被告為上開馬勝基金投資,其後,亦未向被告取得馬勝基金帳號,是被害人是否係以自己名義投資馬勝基金,已非無疑,故本件自難認被告唐愛麗係被害人上開馬勝投資之上線。復衡以被告亦未和被害人提及過馬勝基金有所謂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上下線的關係,是就此部分投資亦難認被告唐愛麗有為馬勝公司發展組織之情。
4、證人即告訴人王花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會投資馬勝是因為唐愛麗的關係,唐愛麗跟伊很熟,是伊的保險業務員,她向伊介紹馬勝,說她自己做馬勝做得很好,伊不敢投入,她給了伊一些保證,伊才投錢進去,伊於103 年5 月23日開始投資,共投資約500 萬元,都是直接匯款到唐愛麗帳戶,馬勝的部分伊接觸的就是唐愛麗,伊不知道有對碰獎金,當時伊還不認識徐鳳英;馬勝於104 年5 月28日遭搜索後,唐愛麗還繼續騙伊的錢,說現在有股票,將來賣掉可以得到更多,還說她有去國外參加高層會議,叫伊不用擔心,說若伊可以再投資100 萬,可以補貼伊的損失,所以伊就又投資了
100 萬元,但伊不是很清楚投資的標的為何;唐愛麗說這10
0 萬元也是入公司的帳,但是伊到去年底跟其他人接觸才知道公司早在104 年5 月28日出事時就停止入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197 、19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馬勝是做外匯,伊只要投入一個單位105 萬元,若有出事被告保證每一筆會還伊90萬元,中間15萬元可能是被告的佣金,伊有附上我們簽的切結書;伊是以自己名義匯錢給被告唐愛麗,直到出事後被告有把股票轉讓給伊,是以被告名字轉讓給伊,伊才知道伊的錢是擺在被告馬勝戶頭,伊不能接受馬勝公司已經停止對外吸金,被告還說ROGP的股票很好,我們可以從股票炒到5 至10塊,被告又叫伊匯
100 萬元買ROGP股票;馬勝這個地方伊很委屈,對碰獎金或其他獎金被告都沒有告訴伊,她都封鎖所有上面,讓伊沒有辦法跟上面取得聯繫,伊也是出事之後才知道伊有很多獎金沒有領,不然伊不會損失這麼多;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都是出事後來才知道的;被告是在新光人壽擔任區主任還是副主任,伊不知道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職位,當時伊不知道馬勝有上、下線關係;伊投資這5 筆馬勝基金時被告沒有給伊任何帳號、密碼,全部都是被告自己去操作,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去投資馬勝基金;伊投資ROGP股票時被告都沒有跟伊講有對碰獎金、組織獎金,及追加起訴書㈡所載之投資內容,被告只有介紹伊買ROGP股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卷一第181 、183 、185 、187 、195 至197 頁),是本件告訴人王花成於前揭時、地雖有匯款500 萬元、93萬元至被告唐愛麗銀行帳戶內,分別投資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惟被告唐愛麗卻係以自己名義投資馬勝基金及購買ROGP股票,且未曾向告訴人說明過馬勝基金、ROGP股票有所謂對碰獎金、組織獎金及上下線之關係,並願意提供告訴人馬勝基金的保本切結書,顯見本件被告唐愛麗係將告訴人所匯的款項以自己名義投資馬勝基金及股票,且無透過告訴人王花成發展馬勝組織之意甚明,復從被告唐愛麗願意擔保告訴人上開投資之成敗觀之,被告唐愛麗應非告訴人上開馬勝基金及股票投資之上線。此外,從唐愛麗所簽立之MAXIM TRADER切結轉讓書5 紙及和解書1 紙觀之(見106 年度他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75至83、289 至291 頁),可知被告唐愛麗確係以其馬勝戶名帳號為告訴人馬勝基金之投資及將其名下所持有馬勝金融集團所發行之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份轉讓給告訴人,此亦足徵被告唐愛麗所稱:王花成非被告之下線,而是與被告共同投資,以被告名義而為投資,嗣後投資全部轉換為股票,被告並允諾將名下馬勝金融集團股票全數轉至告訴人王花成名下等語,即非子虛。再衡以告訴人王花成亦稱只知被告唐愛麗在新光人壽擔任之職位,並不知被告有在馬勝公司擔任何職位之情,顯見被告亦無對告訴人稱其係馬勝公司職員藉以招攬投資之情,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唐愛麗與張金素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㈩、被告林麗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花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唐愛麗跟伊講說她的上線是常世龍,後來經伊查證唐愛麗的上線應該是林麗惠,林麗惠的上線是徐鳳英。伊提供與林鳳英對話的錄音譯文也有載明,因為他們是上下線關係,伊合理懷疑他們是共犯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唐愛麗招攬伊加入馬勝;出事之前伊只知道是唐愛麗,當時自己公司有另外的投資失利,伊也沒有想很多,保險都是跟唐愛麗買的,一直到出事後她才把伊加入常世龍的群組,伊問她這是你的上面嗎,她說對;唐愛麗下線也是她的新光部屬吳鳳英把伊加入林麗惠的群組「財源滾滾IGC 」,吳鳳英說唐愛麗的上線就是常世龍跟林麗惠;伊於104 年7 月15日投資當下,伊不認識徐鳳英跟林麗惠,這兩人是唐愛麗直接讓伊加入,所以伊有印象,伊沒有跟她們對話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30 號卷卷一第183 、184 、199 頁),是衡以告訴人王花成在為上開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投資之前均係與唐愛麗聯繫,且其不認識被告林麗惠,亦未曾與被告林麗惠有聯繫或對話過,故告訴人所以認被告林麗惠與告訴人上開投資有所關聯,主要聽聞他人稱林麗惠是唐愛麗之「上線」,而執此推斷被告林麗惠即是告訴人之上線,惟此應僅係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麗惠不利之認定。
2、證人徐鳳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直接上線,陳子俊是比伊早加入馬勝基金的人,林麗惠和常世龍何時加入伊不清楚;伊和林麗惠有資金互相借貸,金額較小的是伊和林麗惠的點數相互購買;伊沒有招攬任何人加入,伊只有推薦自己加入,伊投資了很多的單位,每個單位都有百分之十的推薦獎金,公司會用點數方式累積到伊的帳戶,伊可以選擇換現金或再投入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52、253頁),是徐鳳英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林麗惠亦有投資馬勝基金,且渠等間確有資金借貸及互換馬勝基金點數之關係,但亦無從認定雙方間有所謂馬勝基金投資上、下線關係,而執此爰為被告林麗惠不利之認定。
3、證人范宜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間投資馬勝基金,伊不知道伊投資幾球,伊知道投資約300 、400 萬元,忘了是何人招攬伊;伊沒有直接上線,也沒有招攬別人;被告林麗惠有把紅利轉到伊帳戶;伊只有拜託林麗惠幫伊處理紅利點數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48 頁),是證人范宜華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林麗惠有幫忙證人處理馬勝基金點數,及將紅利點數轉至證人銀行帳戶之情,而此顯與告訴人王花成上開投資無關,更遑論,執此證明被告林麗惠有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之情。
4、證人唐愛麗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紅利是請徐鳳英、林麗惠幫伊換的,所以款項才會由他們轉給伊;伊不知道伊的上線是誰,陳子俊、徐鳳英、林麗惠都是比伊早加入的人,但伊不知道伊的上線是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49頁),是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林麗惠有幫唐愛麗兌換過馬勝基金點數之情,但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麗惠即是唐愛麗之上線,而有與張素金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5、至卷附之被告林麗惠轉帳匯款與楊雅嫻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楊雅嫻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轉帳匯款與范宜華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轉帳匯款與唐愛麗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轉帳匯款與徐鳳英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27日函暨被告林麗惠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亦僅能說明被告林麗惠與楊雅嫻、范宜華、唐愛麗、徐鳳英等人有資金往來之情,甚則有幫上開之人兌換點數之事實而已,惟均不足以執此認定被告林麗惠有何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之情;另卷附之王花成與徐鳳英於105 年12月9 日之錄音對話譯文、林麗惠與常世龍於105 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錄音譯文、林麗惠與王花成LINE對話紀錄、「新希望」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麗惠與常世龍於106年3月29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召開馬勝股票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登峰造極」LINE群組對話紀錄、「贏向光明」LINE群組對話紀錄、常世龍與林麗惠下線可領股票者名單、常世龍與林麗惠相關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均係告訴人王花成投資本件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之後始加入LINE群組及與上開之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均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林麗惠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投資有直接關聯,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麗惠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被告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稱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依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馬勝基金及股票投資方式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應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方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等人有在馬勝公司擔任職務或協助張金素、陳子俊等人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之舉,或參與馬勝公司在台灣的重要營運事項;或有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舉;或有出資承租馬勝辦公室供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或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說明馬勝基金及投資內容及不實話術,以遊說潛在被害人投資藉以吸收資金等情,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常世龍等人有因招攬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領取高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等情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告常世龍等人與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情。
八、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㈡、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被告常世龍涉及告訴人賴世傳投資馬勝基金部分;新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32071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被告常世龍、徐鳳英涉及告訴人王花成投資馬勝基金及股票部分;新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7713 號、32070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被告常世龍、徐鳳英、林麗惠涉及告訴人譚夙惠、陳涵、陳佳聰、李月華等人投資馬勝基金及股票部分,是上開併辦部分均因被告常世龍、徐鳳英、林麗惠所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是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均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常世龍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常世龍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陳香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上線姓名│├──┼───┼───────┼──────┼────┼────┤│ 1 │劉瑜芸│104年3月3日 │102 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2 │呂雲雪│103 年12月31日│204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3 │林璧君│104年4月15日 │共238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 │104年5月15日 │ │ │ │├──┼───┼───────┼──────┼────┼────┤│ 4 │呂雪梅│104年5月18日 │102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5 │謝文耀│104年4月17日 │68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6 │林慧珍│104年2月10日 │102 萬元 │馬勝基金│常世龍 ││ │ │104年5月27日 │204 萬元 │ │ │├──┼───┼───────┼──────┼────┼────┤│ 7 │朴福貴│104 年1 月30日│ 32 萬元 │馬勝基金│廖敏愉 ││ │ │104 年4 月1 日│102 萬元 │馬勝基金│ ││ │ │104 年6 月24日│204 萬元 │AGL 股票│ │├──┼───┼───────┼──────┼────┼────┤│ 8 │呂婷瑩│103年 9月28日 │ 34 萬元 │馬勝基金│陳淑錦 ││ │ │103年12月11日 │120 萬7,000 │ │徐鳳英 ││ │ │ │元(追加起訴│ │丁桂蘭 ││ │ │ │書誤載為102 │ │蔡秀蘭 ││ │ │ │萬7,000 元)│ │ │├──┼───┼───────┼──────┼────┼────┤│ 9 │劉明姿│104年1月16日 │311 萬1 千元│馬勝基金│丁桂蘭 │├──┼───┼───────┼──────┼────┼────┤│10 │李淑芬│104 年2 月 4日│34萬元 │馬勝基金│丁桂蘭 ││ │ │104 年2 月17日│30萬6 千元 │ │ ││ │ │104 年2 月24日│68萬元 │ │ ││ │ │104 年3 月26日│91萬5 千元 │ │ │├──┼───┼───────┼──────┼────┼────┤│11 │李淑婉│104年3月30日 │68萬2元 │馬勝基金│丁桂蘭 │├──┼───┼───────┼──────┼────┼────┤│12 │張智勝│104年4月7日 │102萬元 │馬勝基金│丁桂蘭 │├──┼───┼───────┼──────┼────┼────┤│13 │賴惠華│104年4月22日 │68萬元 │馬勝基金│丁桂蘭 │├──┼───┼───────┼──────┼────┼────┤│14 │蔡貴珠│104年1月30日 │共204萬元 │馬勝基金│丁桂蘭 ││ │蔡貴華│ │ │ │ │├──┼───┼───────┼──────┼────┼────┤│15 │張國政│104年3月13日 │33萬元 │馬勝基金│陳科翰 ││ │ │104年4月15日 │66萬2,500 元│ │彭冠凱 │├──┼───┼───────┼──────┼────┼────┤│16 │林恭正│104年5月4日 │102萬元 │AGL 股票│陳科翰 ││ │ │ │ │ │彭冠凱 │├──┼───┼───────┼──────┼────┼────┤│17 │賴世傳│103年7月10日 │34萬元 │馬勝基金│陳淑錦 ││ │ │103年7月16日 │美金3萬3千元│ │ ││ │ │103年7月17日 │美金3萬3千元│ │ ││ │ │103年9月25日 │34萬元 │ │ ││ │ │104年2月26日 │34萬元 │ │ ││ │ │104年4月13日 │119萬元 │ │ │├──┼───┼───────┼──────┼────┼────┤│18 │王花成│103 年5 月23日│ │ │ ││ │ │至104年5月13日│共500萬元 │馬勝基金│唐愛麗 ││ │ │104年7月15日 │ 100萬元 │ROGP股票│林麗惠 │├──┼───┼───────┼──────┼────┼────┤│19 │王玉薇│103年7月17日 │68萬元 │馬勝基金│唐愛麗 │├──┼───┼───────┼──────┼────┼────┤│20 │黃兆正│104年1月19日 │150 萬元 │馬勝基金│唐愛麗 │├──┼───┼───────┼──────┼────┼────┤│21 │蘇裕宸│104年5月11日 │102 萬元(實│馬勝基金│唐愛麗 ││ │ │ │際匯款金額84│ │ ││ │ │ │萬6,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