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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展

彭楷勛(原名:彭淮恩)許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並交付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工作機,供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㈠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及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7 月

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健保人員,向乙○○佯稱:其詐領健保費,將分案調查,會請黃敏昌檢察官與其聯絡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旋再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檢察官黃敏昌,向乙○○佯稱:其涉嫌內線交易,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以利調查,後續將派專員至其住家向其拿取現金云云,復接續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乙○○因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其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阿德」並撥打工作機指派丙○○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丙○○佯裝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丙○○,丙○○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㈡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乙○○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0 萬元,「阿德」並再指派丙○○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丙○○佯裝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16 萬元予丙○○,丙○○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阿德」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 樓C 室交付上開取款提領之報酬共4千元予丙○○。㈢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開犯意,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乙○○因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阿德」並指派丙○○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丙○○佯裝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5萬元予丙○○,丙○○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於某處,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戊○○(綽號:仙草蜜)自107 年7 月間加入林志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上游車手,並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稱「仙草蜜」指示下游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及指示黃品豪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下游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及交付下游車手報酬。㈠戊○○、丁○○(原名:彭淮恩)、張○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則文、林志鴻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主任檢察官楊文慶,向乙○○佯稱:其涉嫌刑事犯罪內線交易,住的房子要被假扣押,需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來擔保云云,乙○○因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聯邦銀行於107 年8 月30日核撥貸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並稱將派專員前來收款云云,乙○○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其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80 萬元,戊○○並持林志鴻所交付之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稱「仙草蜜」聯繫丁○○通知取款車手,經丁○○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許則文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會合,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丁○○、許則文、張○銘會合後,許則文、張○銘即共乘計程車前往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抵達臺北高鐵站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乙○○住處,張○銘並交付工作機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予許則文,張○銘、許則文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乙○○上址住處後,由張○銘負責在樓下把風,許則文則上樓與乙○○見面並將通話中之工作機交予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乙○○對話,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80 萬元予許則文,張○銘、許則文旋搭乘計程車離去,許則文並於計程車上將工作機及裝有180 萬元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交予張○銘,二人再於臺北車站換搭另一部計程車前往國道1 號湖口休息區,戊○○繼之指示黃品豪駕駛戊○○交付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口休息區收取贓款,張○銘、許則文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湖口休息區D 區停車場,將180 萬元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品豪,黃品豪並當場交付報酬予張○銘、許則文,嗣黃品豪依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竹縣○○鎮○○路○ 段或3 段某大樓2 樓房間(即水房)桌上後離去,再由戊○○自行至上址水房拿取贓款並扣除其報酬8 千元後,將剩餘贓款送至新竹市○○○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拿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㈡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開犯意,並與邱○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指示乙○○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並稱將再派專員前來收款云云,乙○○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其上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22 萬元,戊○○並持林志鴻所交付之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稱「仙草蜜」聯繫邱○佑、古○辰前往乙○○上址住處,邱○佑、古○辰會合後即前往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抵達臺北高鐵站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乙○○住處,邱○佑、古○辰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乙○○住處後,由古○辰負責把風,邱○佑上樓與乙○○見面並將通話中之工作機交予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乙○○對話,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2 萬元予邱○佑,邱○佑、古○辰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戊○○繼之指示黃品豪駕駛戊○○所交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口休息區收取贓款,邱○佑、古○辰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湖口休息區停車場F01 停車格附近,將122 萬元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品豪,黃品豪並當場交付8 千元之報酬予古○辰、交付1 萬2 千元之報酬予邱○佑,嗣黃品豪依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上址水房桌上後離去,再由戊○○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並扣除其報酬8千元後,將剩餘之贓款送至新竹市○○○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拿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

三、嗣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 巷○○號將戊○○拘提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存摺1 本;另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00 巷00弄00號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134 、267 、268 、269 、23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下午前往乙○○上址住處各1 次,且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而向乙○○收取135 萬元、116 萬元之現金,並自「阿德」處取得報酬4 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㈢部分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07 年7 月12日該次並不是伊去向乙○○收錢,伊也沒有洗錢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詐欺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洗錢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係因於107 年7 月9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假冒健保人員、檢察官黃敏昌向其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涉犯內線交易等,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以利調查,並將派專員向其領取云云,並接續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同日下午、同年月12日上午接獲電話,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告訴人乙○○因而於107 年

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35 萬元、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120 萬元、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50萬元,並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116 萬元、65萬元予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該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其收執,另又於107 年8 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主任檢察官楊文慶向其佯稱:因涉嫌刑事犯罪內線交易,住的房子要被假扣押,需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來擔保,並將派員向其領取云云,告訴人乙○○因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經聯邦銀行於107 年8 月30日核撥貸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同年9 月3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告訴人乙○○乃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同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款各180 萬元、122 萬元,並於107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同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180 萬元、122 萬元予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11 、213 、215、217 、219 、221 、223 、224 、225 頁),是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行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現金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116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3 指紋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1295號鑑定書、丙○○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7 至

195 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丙○○雖否認曾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向其收取65萬元,惟告訴人乙○○於該次交付65萬元予假冒檢察官指派之人時,該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告訴人乙○○收執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編號3-3 指紋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1295號鑑定書、丙○○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7至195 頁),足見被告丙○○確曾接觸該紙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公文書無疑,而以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係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之物,又非置於一般公眾可觸及之處,衡情,一般無關之人絕無接觸該文件之可能,足見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65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戊○○於107 年8 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

稱「仙草蜜」聯繫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許則文後,被告丁○○即帶同許則文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張○銘會合,張○銘並交付工作機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予許則文,張○銘、許則文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後,由張○銘負責在樓下把風,許則文則上樓與告訴人乙○○見面並收取180 萬元,其後張○銘、許則文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在湖口休息區D 區停車場,將該180 萬元交予受被告戊○○指示前來收款之黃品豪,黃品豪再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竹縣○○鎮○○路○ 段或3 段某大樓2 樓房間(即水房)桌上,由被告戊○○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扣除其報酬

8 千元後,將剩餘之贓款送至新竹市○○○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嗣被告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領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戊○○、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銘、黃品豪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持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及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8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01 、103 至

105 、107 頁、第273 至281 頁),足認被告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被告戊○○於107 年9 月3 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

稱「仙草蜜」聯繫少年邱○佑、古○辰取款,邱○佑、古○辰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後,由古○辰負責把風,邱○佑則上樓與告訴人乙○○見面並收取122萬元,嗣邱○佑、古○辰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在湖口休息區停車場F01 停車格附近,將該122 萬元交予受被告戊○○指示前來收款之黃品豪,黃品豪並當場交付8 千元之報酬予古○辰、交付1 萬2 千元之報酬予邱○佑,嗣黃品豪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上址水房桌上,由被告戊○○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扣除其報酬8 千元後,將剩餘之贓款送至新竹市○○○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嗣被告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領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等情,亦經被告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佑、古○辰、黃品豪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9 月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83 至296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㈤又關於被告丙○○、戊○○、丁○○就上開各次行為究取得

若干報酬,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80、327 頁、本院卷第101 、28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確已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丁○○尚未取得報酬;又被告戊○○就其取得之報酬金額歷次供述不一,或稱有給我過8 千至

1 萬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438 頁),或稱我自己的報酬是8 千到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或稱我的報酬就是拿總金額的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所取得之報酬究係若干,自應依最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認被告戊○○該二次取得之報酬各為8 千元,共計1 萬6 千元;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次共計獲得報酬4 千元(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取得多少報酬(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應以被告丙○○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印象較為深刻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陳述之金額4 千元為可採,認被告丙○○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4 千元。

㈥又被告丙○○、戊○○、丁○○雖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意圖

云云,然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於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見面取款後,將取回之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處理,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就犯罪事實部分,下游車手許則文、張○銘、邱○佑、古○辰與告訴人乙○○見面取款後,將取回之贓款交予黃品豪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被告戊○○將犯罪所得轉交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處理,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從而,被告丙○○、戊○○、丁○○在客觀上均有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於主觀上對於渠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將造成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後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及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亦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戊○○、丁○○上開否認洗錢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乙○○,然其等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戊○○、丁○○加入詐騙集團,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戊○○、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所辯,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蓋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記載「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與司法機關承辦業務之分案方式相似,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監管科」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乙○○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乙○○。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

物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就犯罪事實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告訴人乙○○涉嫌詐領健保費、涉嫌內線交易,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檢察官以證明清白,並將由檢察官指派專員前往其住處收取現金,而接續誘騙告訴人乙○○交付現金,是就被告丙○○所參與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三次收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告訴人乙○○涉嫌刑事犯罪內線交易,房屋將被假扣押,需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以為擔保,並將由檢察官指派專員前往其住處收取現金,而接續誘騙告訴人乙○○交付現金,是就被告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二次指派下游車手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與「阿德」、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丁○○、黃品豪、林志鴻、許則文、張○銘、邱○佑、古○辰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戊○○、黃品豪、林志鴻、許則文、張○銘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3 罪行為,被告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丙○○、戊○○、丁○○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戊○○為00年0 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張○銘、邱○佑、古○辰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與少年張○銘、邱○佑、古○辰共同犯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告訴人乙○○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更影響其對社會、公職單位之信賴感,又渠等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參與、分擔之情節為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涉案部分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高達

316 萬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招牌工作,另被告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參與、分擔之情節為指揮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取款及指揮黃品豪向取款車手收款之上游車手工作,涉案情節較重,涉案部分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失高達302 萬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點外送,月薪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又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所參與、分擔之情節為聯繫取款車手工作,涉案部分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高達180 萬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月薪

2 萬6 千元之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丁○○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丁○○於犯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淺薄,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丁○○自陳其現與父親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月薪2 萬6 千元(見本院卷第280 頁),為使被告丁○○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丁○○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丁○○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丁○○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丁○○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丁○○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

收據」公文書共3 紙,已由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非屬被告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之用而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取得之報酬為4 千元,被告戊○○所取得之報酬為

1 萬6 千元,被告丁○○則未取得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已交回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戊○○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 千元、1 萬6 千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丙○○、戊○○、丁○○對已交回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另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被告戊○○供稱均未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271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戊○○、共犯張○銘、許則文持以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於本案,又非違禁物,且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與黃品豪(另為併案)、許則文(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范姜鈞與、涂偉棋、袁騰煬、林冠綸、魏浩全、潘心傑、傅保清、彭思佩(以上8 人均已另案起訴)及少年張○銘、呂○詩、古○辰、邱○佑(均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茶、龍仔、大鈞(音譯)、阿德、阿迪、L 哥為首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戊○○為該詐騙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另由被告丁○○招募取款車手許則文、綽號沙風之人招募把風跟水者少年張○銘、少年呂○詩招募取款車手少年邱○佑及少年古○辰,被告戊○○並指示集團內車手(許則文、少年張○銘、少年古○辰、少年邱○佑)去臺灣各地提領或面交詐騙款項後繳回給黃品豪(俗稱收水),再由黃品豪轉交給被告戊○○,以此方式轉交回詐騙集團。被告戊○○、丁○○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監管會周主任、檢察官黃敏昌及主任檢察官楊文慶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涉及詐領保險金3 萬元、內線交易等刑事案件,要求乙○○協助配合交付名下帳戶所有現金,並以房屋將遭假扣押不能再住為由,要求乙○○以住屋向銀行貸款54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向聯邦銀行貸款540 萬元,被告戊○○、丁○○及丙○○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致電乙

○○並指示其至臺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35 萬元,阿德復命車手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上蓋黃敏昌檢察官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 後,並由被告丙○○於同日10時許,持該偽造公文至乙○○上開住處,向乙○○收取135 萬元,而被告丙○○得手後將贓款丟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㈡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致電乙

○○並指示其至臺北市○○區○○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 萬元,復派車手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上蓋黃敏昌檢察官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並由被告丙○○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該偽造公文至乙○○上開住處,向乙○○收取116 萬元,而被告丙○○得手後將贓款丟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阿德於同日晚間8 時許,當面交付提款2 次之酬勞共4 千元予被告丙○○。

㈢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致電乙

○○並指示其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50萬元,復派車手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上蓋黃敏昌檢察官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並由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該偽造公文至乙○○住處,向乙○○收取65萬元,而被告丙○○得手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不詳之報酬。

㈣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致電乙

○○並指示其至臺北市○○區○○○路○ 段68之2 號聯邦銀行,提領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0 萬元,復由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派遣由被告丁○○招募之取款車手許則文(已另案起訴)及把風少年張○銘,於107 年

8 月31日下午2 時許,至乙○○上開住處,由少年張○銘樓下把風,許則文上2 樓向乙○○收取180 萬元,得手後2 人搭計程車逃逸,並在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之停車場,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水之黃品豪(另行併案)。嗣黃品豪取得款項後,旋即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竹縣○○鎮○○路○ 段或3 段某大樓2 樓屋內桌上,被告戊○○再通知黃品豪返回上址自行領取放置桌上之報酬約5 千元至1 萬元,被告丁○○則獲得召募車手之不詳報酬,被告戊○○則獲得8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

㈤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致電乙

○○並指示其至上址聯邦銀行,提領其名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122 萬元,復由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命取款車手少年邱○佑、少年古○辰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乙○○上開住處,2 人向乙○○收取122 萬元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之停車場,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水之黃品豪(另行併案)。嗣黃品豪取得款項後,旋即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2 樓屋內桌上,被告戊○○再通知黃品豪返回上址自行領取放置桌上之報酬1 萬2 千元,被告戊○○則獲得8 千元至1 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丙○○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公訴意旨㈣、㈤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認被告戊○○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公訴意旨㈠、㈡、㈢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認被告丁○○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公訴意旨㈠、㈡、㈢、㈤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被訴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戊○○被訴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被訴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品豪、許則文、張○銘、邱○佑、古○辰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戊○○、丁○○之供述、告訴人乙○○所有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 年8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9 月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129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戊○○、丁○○、黃品豪、許則文、張○銘、邱○佑、古○辰都不認識,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公訴意旨㈣、㈤的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丙○○、邱○佑、古○辰都不認識,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公訴意旨㈠、㈡、㈢、㈤部分的犯行,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丙○○不認識,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的犯行等語。

㈢經查:

⑴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丙○○一人

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取款,且告訴人乙○○於該三次交付現金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部分),且告訴人乙○○並未曾指訴被告戊○○、丁○○曾出現在其住處,被告丙○○亦始終供稱其係一人前往取款,並不認識被告戊○○、丁○○,均係綽號「阿德」者與之聯繫,被告戊○○、丁○○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丙○○,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丁○○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或與被告丙○○有何等聯繫,輔以被告戊○○、丁○○所供述渠等計算報酬之方式,均係以有實際參與聯繫取款者計算,是被告戊○○、丁○○辯稱其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應非無據,而可採信,當無從僅以此部分之被害人與被告戊○○、丁○○涉案部分之被害人同一,即憑空推認被告戊○○、丁○○對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⑵就公訴意旨㈤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戊○○聯繫少年邱○

佑、古○辰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取款,並聯繫黃品豪於邱○佑、古○辰得手後向邱○佑、古○辰收取贓款再繳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就此部分犯行實未見被告丙○○、丁○○有何參與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丁○○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或與邱○佑、古○辰、黃品豪、被告戊○○有何等聯繫,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戊○○聯繫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聯繫許則文,並與許則文相約至指定地點與張○銘會合後,由張○銘、許則文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取款,並由被告戊○○聯繫黃品豪於張○銘、許則文得手後向張○銘、許則文收取贓款再繳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被告丙○○有何參與行為,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或與張○銘、許則文、黃品豪、被告戊○○、丁○○有何等聯繫,輔以被告丙○○、丁○○所供述渠等計算報酬之方式,均係以有實際參與取款或聯繫取款者計算,參以詐騙集團分工縝密,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異狀,常有以不同車手取款之情形,是就非自己參與取款或聯繫部分實難以知悉,亦無法就此部分之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丙○○、丁○○就此未實際參與取款或聯繫取款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丙○○自107 年7 月22日起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107 年11月22日始經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於公訴意旨㈣、㈤所示案發時間,被告丙○○已遭羈押,實不可能再與詐騙集團有何聯繫或參與犯行,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悉且未參與公訴意旨㈣、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知悉亦未參與公訴意旨㈤部分之犯行,均非無據,而可採信,當無從僅以此部分之被害人與被告丙○○、丁○○另涉案部分之被害人同一,即憑空推認被告丙○○、丁○○對此部分亦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⑶再者,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部分,被告丙○○在向告訴

人乙○○取款時,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惟就公訴意旨㈣、㈤部分,證人張○銘、許則文、邱○佑、古○辰均未曾證述於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時曾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予告訴人乙○○,且卷附由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亦僅有日期分為107 年7 月10日、12日、16日及同年8 月3 日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3 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23 至227 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張○銘、許則文、邱○佑、古○辰於公訴意旨㈣、㈤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曾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予告訴人乙○○,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乙○○於107 年7 月10日、12日遭詐欺交付現金時,被告丙○○曾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即推認公訴意旨㈣、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予告訴人乙○○,且以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12日,距離公訴意旨㈣、㈤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間107 年8 月31日、同年

9 月3 日,間隔已超過1 個半月,自難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附此敘明。

⑷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本件被告丁○○觀之,其固有參與公訴意旨㈣(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其所負責者,不僅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反僅屬末端行為,且就該次犯罪而言,被告丁○○係接獲被告戊○○通知帶同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集合,其後相關取款、收款之過程,被告丁○○則均未參與何等聯繫,再觀諸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丁○○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是以被告丁○○此等短暫之接觸,尚難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從而,被告丁○○否認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㈣從而,就被告丙○○是否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戊○○是否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被告丁○○是否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丙○○、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即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被告丁○○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丙○○、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丙○○參與「阿德」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參與「阿德」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另於107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對被害人陳盧賢蘭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48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在案(下稱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案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曾供稱加入「阿德」所屬之詐騙集團,輔以被告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行之時間相隔未久,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被告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被告丙○○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丙○○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屬同一,且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是被告丙○○自107 年

6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依上揭說明,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丙○○參與詐騙集團後,其於被告丙○○前案之107 年6 月19日「首次」領取被害人陳盧賢蘭遭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又查,本案被告戊○○參與林志鴻、顧正偉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騙集團,負責指派取款車手之上游車手工作,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戊○○參與林志鴻、顧正偉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上游車手工作,另於107 年7 月15日對被害人蔡金重犯詐欺取財罪(取款時間107 年8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36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3 月2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在案(下稱被告戊○○前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前案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且觀諸被告戊○○另案被訴詐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被告戊○○所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包括顧正偉、林志鴻等人,手法亦均為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戊○○亦未曾供述曾加入其他犯罪集團,輔以被告戊○○上開各案件與本案參與犯行之時間間隔未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被告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被告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戊○○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屬同一,且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是被告戊○○自

107 年7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依上揭說明,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戊○○參與詐騙集團後,其於被告戊○○前案之107 年7 月15日「首次」對被害人蔡金重為詐欺取財之工作,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被告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即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被告戊○○、丙○○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子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 │ │ │ │├──┼──────────┼────────────┼──────┤│1 │107 年7 月10日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檢署證物科收據 │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第4796號卷第││ │ │黃敏昌」印文1 枚 │223 頁 │├──┼──────────┼────────────┼──────┤│2 │107 年7 月10日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檢署證物科收據 │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第4796號卷第││ │ │黃敏昌」印文1 枚 │224 頁 │├──┼──────────┼────────────┼──────┤│3 │107 年7 月12日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檢署證物科收據 │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第4796號卷第││ │ │黃敏昌」印文1 枚 │225 頁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