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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財產所有人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冠昇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法第323 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決議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而鴻圖公司股東會於解散之日當日決議選任原董事長林冠昇為清算人,此有鴻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413號函在卷可參,卷內亦無林冠昇經法院依法解任之事證,足認林冠昇迄今仍具鴻圖公司清算人資格並對外代表該公司。

三、本件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實行之違法行為,致鴻圖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鴻圖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