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清算完結)代 表 人 林冠昇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清算完結)代 表 人 張秀菊被告黃泓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本院就上開第三人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參與人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虛偽增資股份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未扣案),均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已依職權裁定參與人即第三人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參與人即第三人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法通知審理期日,有相關裁定、報到單可佐(本院金重訴緝卷一第239、240、259、260;本院金訴緝卷二第63、64、93、209頁;本院金重訴緝卷補充判決卷第489至495頁),本判決僅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泓威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等罪(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而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該2家公司因被告黃泓威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增資股份,嗣被告黃泓威印製該2家公司股票以供犯證券詐偽罪之用,其中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未扣案)均屬供被告黃泓威犯證券詐偽罪預備之物。惟上開未售出之實體股票,縱使屬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所有之物,且該2家公司亦因被告黃泓威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虛偽增資股份」,但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理由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存卷可佐(本院金重訴緝卷補充判決卷第387至408頁),其等股票在市場上幾無流通價值,堪認股份(含股票)價值低微;再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同條第1項(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被告黃泓威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實行虛偽增資之違法行為,而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無償取得之股份(含實體股票),判決確定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增資登記。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157410號函對大根公司為撤銷本案增資之處分(本院金重訴緝卷補充判決卷第399頁)。從而,對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股份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執行沒收並無重大實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綜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因本案被告黃泓威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虛偽增資股份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未扣案)均宣告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