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俊儀律師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幼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本件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109 年1 月12日)前之108 年12月27日對被告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坦承其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 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大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不實發票之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內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認定方式等,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在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再被告孫幼英於108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其為大西洋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執掌大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經營決策,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則依其等公司組織流程進行,其並不會知悉該二家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其向他家公司索取發票乃係向國信、旭順公司申請特支費,因其在國信、旭順公司未領有報酬,但其對國信、旭順公司規劃設置營業、休息場所,是其得自國信、旭順公司領取特支費用,該等費用與大飲公司無關等語,然於10
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答辯稱:三間公司具緊密業務往來且共享利害關係,而被告孫幼英以不實發票自大飲公司領取款項乃係大飲公司就其商標所應付之權利金,為被告本應領取之款項,因大飲公司前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因「APPLE/SIDRA 」相關商標權涉訟在案,嗣由被告孫幼英主導由旭順公司取得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復由旭順公司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商標權利而落幕,而大飲公司目前使用之香精配方乃被告孫幼英基於前述自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配方,加以研發改良,是大飲公司必須就其使用被告孫幼英研發之香精配方支付權利金等語,是被告孫幼英向外取得發票領取款項之緣由究係其在旭順公司、國信公司之勞務對價,抑或大飲公司取得商標、或使用香精配方之對價等事實,均與被告孫幼英本人所答辯內容前後大相逕庭,該等事實俱屬不明仍待釐清,又該等事實乃係被告孫幼英另行提出之新的待證事項,復對此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是該等證人乃係被告孫幼英更易辯詞而出現,且上開抗辯事實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始浮現,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準此,應有防止被告孫幼英與該等證人串證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復參酌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之總經理,掌控大飲公司經營、管理主要決策,此為其自承在卷,可認被告孫幼英位高權重,其對於員工或同業之間影響力不容小覷,縱認上開部分證人有已退休之情狀,亦難謂無影響力,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相關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其有利證人加以傳訊本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檢察官偵查迄今均未提出被告企圖影響證人之證據,不得僅以推測方式而認定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嫌疑,且辯護人有聲請調查書面資料,日後審理亦得以書面資料比對證人證詞可信性與否等語,然上開證人既為或曾為被告孫幼英下屬,難謂無影響力而具配合說詞之可能性,即非無串證之可能,已如前述,且事實真相為何,均需待檢辯雙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自無從以存在書證為由而遽認證人無勾串之嫌,遑論該等文書資料存在與否仍未得而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㈢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飲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雖稱承諾交出所有護照並願遵期報到等語,然查: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據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不會因聲請人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故辯護人所執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㈣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孫幼英既有前揭勾串證人之虞,且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
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是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以起訴後所發生之事由併以審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該項事由係因準備程序被告孫幼英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之傳喚聲請,佐以起訴後所發生之事由併以審酌後加以肯認,故亦應併以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㈥本院雖於108 年8 月12日訊問程序中,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當庭所述具保金額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額2000萬元,此觀諸前揭訊問筆錄內容即明,然法院本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本案未來亟待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事實,被告確存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固無從維持前開具保金額及條件予以具保,併予敘明。
㈦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辯稱:羈押並禁見處分使被告無法閱覽卷
證,並侵及被告辯護權利等語,然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法院即得予以羈押,另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禁止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妨害被告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等語,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於法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本案全部卷證,已足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利,況依被告所言,如認一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妨害被告之訴訟權者,刑事訴訟法又何須設有羈押相關規定,是此項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