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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甯嘉選任辯護人 李孟軒律師

洪巧華律師陳郁婷律師被 告 曾桂汶選任辯護人 葉宗灝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51號、第20738號、第25209號、第26768號、108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2692號、第2693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269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被告R○○之手機、編號A-6筆記型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 -1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 實

一、R○○(小名「小卉」)、P○○(即R○○之姐)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R○○自民國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105年5月間起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於106年4月間起承接上開犯意,與P○○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R○○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或其姐姐P○○任職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等,故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云云,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可向其購買手機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部分投資人乃向R○○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至多一百支)之智慧型手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R○○確能交付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後,誤信R○○確能自其上開所稱之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此時R○○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管道可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除本身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R○○購買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均委由R○○代為銷售訂購之手機,並約定詳如附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予R○○或存入、轉帳、匯款至R○○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期間屆至時再由R○○依約定之內容給付利潤予投資人。而R○○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式,獎勵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BMW或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數量達1千支之投資人。

嗣R○○為取信更多之投資人,更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同月18日在該公司之設立地點即新北○○○區○○路○○巷○○號,舉辦盛大之開幕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龍舞獅到場表演,致到場觀禮之投資人誤認R○○不僅確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且因代銷手機業績蒸蒸日上進而成立公司,尚於106年初、107年初分別在台北東方文華酒店、萬豪酒店等五星級飯店舉辦盛大之尾牙、春酒,並邀請知名藝人到場表演,營造甯嘉公司代銷手機獲利豐厚之假象致投資人或受邀參加尾牙、春酒之人誤認甯嘉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參加該公司之投資將更有保障,而增加投資額或參加投資。

(二)P○○明知R○○上開對外宣稱取得手機管道等情均非事實,仍自106年4月間起,與R○○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開始參與甯嘉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與投資人簽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離職,同年6月1日正式至甯嘉公司任職,而R○○因管理公司時有狀況而遭投資人質疑,故於P○○到職後,便向投資人表示甯嘉公司之後將由P○○擔任執行長,負責公司之運作,P○○到職後,除代表R○○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R○○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予投資人。於106年底、107年初,R○○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時,尚與R○○相互配合,由P○○出面一再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本金仍在,甯嘉公司之營運絕無問題,致多數投資人信以為真而繼續或加碼投資,更於107年2月底與R○○一同或分別簽署承諾書,約定其2人先行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嗣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R○○、P○○仍無法依約給付,便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推延,且為取信投資人,另於107年4、5月間,分別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並由R○○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後部分投資人見利潤發放一再遲延,R○○、P○○2人亦未依上開承諾書及展延協議書內容履行,不願繼續投資要求取回本金,然因R○○、P○○2人上開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有數億元已遭R○○賭博及購物等花用殆盡,無力返還投資本金予各個投資人,仍於107年7月間關閉甯嘉公司及附設之手機概念館後失聯。嗣因部分投資人見R○○、P○○2人失聯,恐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7年10月4日至R○○原本與其父母之同住地即新北○○○區○○○街○號6樓、P○○位於新北○○○區○○路○○○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因R○○已搬離上開原居所,經調查官透過其家人與之電話聯繫後,亦不願告知其實際居所地,僅表示會自行至新北巿調查處報到,其於同日11時至新北巿調查處後,始帶同調查官至其實際居住地即新北○○○區○○路○○○號22樓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R○○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f○○,其明知自己當時與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再向f○○佯稱欲與之交往、結婚,且為取信f○○,尚安排f○○與其父O○○、母Q○○○見面,並與其母Q○○○、哥哥曾明楓、姐姐P○○一同用餐,致f○○誤信R○○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後,即陸續向f○○誆稱其經濟有困難、遭前男友威脅、遭地下錢莊追殺、支付父母健康檢查費用等為理由,向f○○週轉款項,致f○○陷於錯誤,而自99年3月16日起,陸續依R○○之要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R○○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92,000元。嗣f○○因R○○得知R○○已婚,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蔡豔華、g○○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V○○、M○○、F○○、己○○、宇○○、巳○○、亥○○、乙○、廖月華、Y○○、b○○、N○○即京富當鋪、辰○○、X○○、U○○、戊○○、陳素貞、Z○○、午○○、甲○○、K○○、W○○、癸○○、A○○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戌○○、e○○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R○○、P○○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59第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投資人癸○○(含以癸○○名義投資之午○○、甲○○、K○○、W○○,詳見附表二編號44)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且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移送併辦,然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新事證,該移送併辦無礙被告2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准許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R○○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款項、發放利潤,並對其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乙節,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R○○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在進行手機買賣事業,客觀上對於欲購買實體手機之投資人,均有依約交付手機,對投資人並無欺罔行為,更未因此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云云;另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自告訴人f○○處取得如附表五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R○○向告訴人f○○陳述以結婚為前提等內容時,係在伊與前夫E○○和現任先生2段婚姻之空窗期云云。另訊據被告P○○固不否認自106年4月間起,有與部分投資人簽約,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至甯嘉公司上班,除與投資人簽約外,有時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發放利潤等情,惟矢口否認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幫R○○才會去甯嘉公司上班,其在公司僅有處理行政事務和簽約,並沒有參與R○○上開手機投資之規劃與制度,其僅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P○○均是依照被告R○○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另其主觀上亦認為甯嘉公司確實有在進行為手機買賣,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被告R○○間更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R○○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向如附表二「招攬人欄」為被告R○○部分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其姐姐P○○任職於陽明海運公司」等,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可向其購買手機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部分投資人乃向被告R○○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至多一百支)之智慧型手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被告R○○確能交付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後,誤信被告R○○確能自其所稱之上開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此時R○○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管道可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除本身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R○○購買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均委由R○○代為銷售訂購之手機,並約定詳如附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予R○○或存入、轉帳、匯款至R○○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期間屆至時再由R○○依約定之內容給付利潤予投資人。而R○○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式,獎勵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BMW或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數量達1千支之投資人。嗣R○○乃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嘉公司,並於同月18日在該公司之設立地點即新北○○○區○○路○○巷○○號,舉辦盛大之開幕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龍舞獅到場表演。尚於106年初、107年初分別在台北東方文華酒店、萬豪酒店等五星級飯店舉辦盛大之尾牙、春酒,並邀請知名藝人到場表演。而被告P○○係自106年4月間起,開始參與甯嘉公司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與投資人簽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物流公司離職,同年6月1日至甯嘉公司任職,其到職後除代表R○○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有時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R○○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予投資人。嗣於106年底、107年初,R○○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時,亦曾出面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之本金仍在,更於107年2月底與R○○一同或分別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於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因無法依約給付,其2人便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向投資人推延,並分別於107年4、5月間,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同時由R○○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庚○○、酉○○、亥○○、E○○、L○○、i○○、玄○○、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D○○、b○○、未○○、乙○、F○○、G○○、己○○、M○○、子○○、癸○○、午○○、甲○○、K○○、W○○、N○○即京富當鋪、U○○、戊○○、X○○、Z○○、I○○、V○○、S○○、A○○、巳○○、申○○、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J○○、a○○、h○○、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e○○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c○○、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皇傑、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壬○○、O○○、Q○○○於偵訊;證人蔡豔華、g○○於警詢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被告R○○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吳瑞慈(即被告R○○之表姐)之臉書截圖1張(內有被告R○○與手機合照之照片)、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1第161至167頁、第239至247頁、第715頁;卷9第99至103頁)。

2.被告R○○之臉書貼文截圖1及訊息內容各1張(見卷2第341至344頁;卷4第87至91頁)。

3.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卷1第718頁、第609頁),被告R○○在群組「甯嘉支持…始有終」所傳訊息之截圖4張、「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之訊息內容(張貼人:阿滿、被告R○○)2張(見卷9第195至197頁;卷26第31至35頁),「甯嘉科技..主團」、「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2張(卷24第19至21頁)。

4.證人b○○之妻陳雪花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2第363至365頁;卷4第127至131頁)。

5.投資明細影本10份(見卷1第590至594頁;卷1第343頁、第345頁、第595至608-2頁)。

6.組織成員表影本1張(見卷1第344-1頁、第589頁)。

7.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15日函暨檢附存有被告2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R○○所申辦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1片,見卷4第159至160頁;卷58第7至503頁)。

8.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被告R○○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交易匯出匯款查詢單、匯入匯款查詢單及傳票影本等資料、107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R○○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6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161至261頁;卷30第197至285頁)。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7年8月22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P○○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383至497頁;卷30第171至195頁)。

10.被告P○○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3張(付款銀行: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見卷4第499至509頁、第511至522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壬○○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233至254頁)。

12.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H○○(已更名為陳苙棠,下同)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3至206頁;卷30第287至430頁)。

13.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7年9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3083號函暨檢附證人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207至242頁;卷30第431至466頁)。

14.被告R○○之金融帳戶整理資料及投資人金融帳戶資料各1份(卷6第465至653頁)。

15.證人庚○○之訂貨合約影本8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承諾書影本1份、受款人為王建益之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19至36頁、第39至69頁;卷2第346頁;卷4第95至97頁;卷3第83頁)。

16.證人酉○○之合約書影本7份(見卷1第347至360頁)。

17.證人亥○○之訂貨合約書影本3份、證人亥○○與被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卷2第65至73頁、第75頁;卷13第11至17頁)。

18.證人D○○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本院107司票字第5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106年12月15日連動存款取款明細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3第11至29頁)。

19.證人b○○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見卷18第11至18頁;卷53第454至455頁)。

20.證人未○○之訂貨合約影本7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2第541至575頁)。

21.證人乙○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14第13至14頁;卷53第456至458頁)。

22.證人N○○即京富當舖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見卷19第9至10頁)。

23.證人E○○之訂貨合約影本6份、展延協議書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E○○與被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478至491頁、第493至511頁、第513至545頁;卷2第437至439頁;卷9第183頁)。

24.證人L○○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見卷2第461至463頁;卷9第185頁)。

25.證人J○○之訂貨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卷1第277至287頁;卷7第113至115頁)。

26.證人丁○○上海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卷2第99至103頁)。

27.證人i○○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訂貨合約書影本2份、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6張(卷2第125至142頁)。

28.證人玄○○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影本5張(見卷2第445至454頁、第587至595頁)。

29.證人地○○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4張、郵局帳戶明細1份、本院107度司票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證人地○○與被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被告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投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俊明)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8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凌瑋良)1張、轉帳交易列印資料2張、被告R○○傳送予證人地○○之投資明細1張、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1第15至51頁;卷55第295至339頁)。

30.證人M○○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證人M○○與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11張(見卷9第30至40頁、第58至60頁、第167頁、第105至125頁)。

31.證人F○○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卷9第41至44頁、第61、62頁、第169頁)。

32.證人G○○之訂貨合約影本、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見卷9第45至47頁、第63、64頁、第171頁)。

33.證人己○○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本4張、證人己○○與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7張(見卷9第48至49頁、第65至67頁、第173頁、第203至207第、第199至202頁)。

34.證人宇○○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3張(匯款人邱怡寧)、證人宇○○與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24張(見卷9第50至57頁、第175至177頁、第209頁、第68至76頁、第79頁)。

35.證人子○○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3張、約定書影本1份(見卷2第472至487頁;卷3第45頁)。

36.證人戌○○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戌○○2份、其配偶蘇曉鳳1份)、戌○○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卷30第19至42頁、第52至79頁;卷55第147至152頁)。

37.證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06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107年1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06年8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6年12月1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存摺內頁明細影本6張、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被告R○○與證人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見卷29第25至65頁、第103至139頁、第157至193頁)。

38.證人e○○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3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2第399至413頁;卷30第43至20頁、第93至107頁)。

39.證人S○○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4張(卷2第501至523頁)。

40.證人癸○○之訂貨合約、公證書、解除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及手寫明細影本各1張(見卷26第37頁、第77至85頁;卷28第17至27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午○○以其兄林財發名義匯款至癸○○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3頁),銀行轉帳翻拍資料3張(K○○轉帳至癸○○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5至27頁)。

41.證人U○○之展延協議書、承諾書、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翻拍照片8張、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4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25至67頁、第227至237頁)。

42.證人戊○○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89至99頁、第235至237頁)。

43.證人X○○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69至87頁、第221至225頁)。

44.證人Z○○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影本1份、被告R○○與證人Z○○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車輛到港通知信函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13至175頁、第243至247頁)。

45.證人I○○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01至107頁、第239至241頁)。

46.證人a○○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潘妍綺、黃尉舒、a○○)4張(見卷1第123至135頁)。

47.證人h○○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票影本3張、銀行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31份(見卷1第79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卷3第85頁),被害人盧明堂岳母楊藏嬰之高雄巿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見卷1第100至102頁)。

48.證人V○○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卷8第9頁)。

49.證人c○○與被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轉帳列印資料2張、R○○傳送之訊息截圖1張、P○○傳送之訊息截圖7張、被告R○○之表姐馮瑞玉與證人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卷17第35至59頁、第71至99頁)。

50.證人Y○○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摺明細翻拍照片3張、證人Y○○與被告R○○之表姐馮瑞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被告P○○傳送訊息之截圖3張(含被告P○○手寫之公開信)、被告R○○傳送訊息之截圖4張(含被告R○○之聲明文件及空白承諾書各1份)(見卷17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

51.證人辰○○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3第19至27頁)。

52.證人巳○○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證人巳○○與被告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0張(見卷10第11至37頁)。

53.證人申○○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3第251至255頁)。

54.證人卯○○之本票影本4張(見卷12第5至6頁)。

55.證人寅○○提出之分組表、未填寫乙方資料之訂貨合約、金錢借貸合約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3份(見卷59第293至324頁)。

56.被害人T○○、李晉安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56第287至292頁)。

57.被害人丑○○之承諾書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2張(見卷59第395至399頁)

58.證人E○○於108年5月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卷54第481至487頁),庭後另提出之其與被告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卷57第117至229頁)。

59.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P○○,見卷1第803至807頁;卷2第199至21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R○○,見卷1第809至821頁;卷2第213至223頁、第227至233頁、第251至259頁)、扣案之被告P○○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卷6第655至695-2頁)、扣案之證人壬○○所持用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卷6第697至700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1.被告R○○於107年11月3日調詢及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時,坦承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核與上開貳、一、(一)所列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貳、一、(一)所列編號1至59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R○○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R○○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P○○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P○○係為了幫被告R○○才會去甯嘉公司上班,在公司均係依照被告R○○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且其在公司僅有處理行政事務和簽約,並沒有參與R○○上開手機代銷投資之規劃與制度,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1)被告P○○知悉被告R○○所稱之投資內容,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並保證若不繼續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

①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R○○會以投資

人投資的金額除以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來換算購買智慧型手機的數量,並簽訂委託代售手機的合約,投資期間從半個月至2個月不等,但原則上就是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潤,除非有新機等待潮,才會將投資期間更改為1個月至2個月不等,每支手機投資的利潤1,500元至4,000元間,簽約時即約定續約日期,除非有新手機上市,才會重新議約,一旦投資人有意終止合約,甯嘉公司將全額退還本金」、「大概有98%投資人都是選擇委託甯嘉公司代銷的投資方案,因為這種投資方案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取利潤又不會這麼麻煩」;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手機剛出時,利潤好,到後期,隨市場波動,會調整利潤,在出問題之前,R○○都有準時發放利潤」等語,足見被告P○○對於被告R○○係以代銷手機之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按期發放約定之利潤等情,知之甚詳。

②依被告R○○於108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每

個月賣出去幾支手機?)當時算起來,如果是以中間值的話,大概2萬多支。」之內容,其每個月之手機銷售量約2萬支,以每個月30日計算,每日約有666支之銷售量,數量非少,每日應均有數百支以上之手機進出。然依曾任被告R○○助理之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至9月間我曾經在該公司工作過」、「(問:妳在該處工作的期間,有無看過公司曾經出現大量的手機?)有,1、200支,就是新機出廠的時候,iPhone 8的時候(107年8月或9月、iPhone X的時候及三星S8,大概都是100多支左右。」、「(問:妳看過100多支手機的情形是幾次?)2次還是3次,我忘記了。」、「(問:除了這2、3次妳有看到100多支的手機之外,還有無看過其他次公司有大量的手機?)沒有。」等語;證人酉○○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8月至107年2月。可是我10月出國,10月去開刀,11月也去開刀,就等於說我開兩次刀,所以在該公司工作時間沒有很長。」、「(問:妳在該處工作期間,有無看到公司裡面有出現過大量的手機?)有兩次,我看到的情形是把手機堆的像金字塔一樣,可是其他時間是我有訂手機,因為我不是都有去,可能一個禮拜只去1、2天,R○○就跟我說妳的手機到了,我再拿給妳,她有拍照,可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親眼看到應該只有2、3次,那2、3次的手機數量約有100支左右。」等語,可知其2人分別擔任被告R○○助理期間,至多僅看過數量約1、200支之手機,且次數亦僅約2、3次,顯與被告R○○前開所述每個月平均銷貨量約2萬支乙節不符,是被告R○○是否確有從事其所述之大量手機代銷等情,實有可疑。

③被告P○○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看過R○

○接洽任何手機廠商嗎?)沒有,只看過R○○接觸投資人。」、「在出問題之前,R○○都有準時發放利潤,但有無這麼多貨可以賣,我不知道。」、「(問:照理來說,如果每月都有實際進貨大量手機並且銷售,應該要有這些手機的發票、送貨單等資料,你看過嗎?)都沒看過。」等語,可知被告P○○確未曾見過被告R○○有實際買賣大量手機之情形。此亦與上開證人庚○○、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P○○對於被告R○○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仍按期發放約定之利潤予投資人乙節,亦知之甚詳。

④觀諸卷附投資人所提訂貨合約內容,可知投資人投資蘋果或

三星廠牌之智慧型手機,依手機型號之不同,iPhone手機每支單價為27,500元至41,500元不等;三星廠牌手機每支單價則為25,000元至29,000元不等,利潤為1,500元至3,000元不等,投資期間則為10天至數月不等,但以30天左右居多等節,核與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潤,有新機等待潮時,投資期間則改為1個月至2個月不等,每支手機投資的利潤1,500元至4,000元間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蘋果廠牌手機最低單價、訂貨合約所載之最低利潤、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5.45%(1,500/27,500=0.0545),每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

65.45%(0.0545x12=0.6545),若以最高單價、最高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9.63%(計算式:3,000/41,500=0.0722),每年之投資報酬率則高達86.7%(計算式:0.0772x12=0.867);以三星廠牌手機最低單價、訂貨合約所載之最低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6%(計算式:1,500/25,000=0.06),每年之投資報酬率為高達72%(計算式:0.06x12=0.72),若以最高單價、最高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10.34%(計算式:3,000/29,000=0.1034),每年之投資報酬率則高達124.1%(計算式:0.1034x12=1.241)。

⑤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R○○所稱上開之投資方案,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如上所述,最低之年報酬率亦有65.45%,最高之年報酬率則為124.1%,實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符,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而被告P○○自陳係醒吾商專企管科畢業,而國內各大專院校之企業管理科系,除應修習數學學分外,尚需修畢會計、統計等學分始能取得畢業證書,則被告P○○既已自醒吾商專企管科畢業,顯具備計算利息或是上開報酬率之基本知識,故其對被告R○○所稱之上開手機代銷投資方案,投資人在短期(即約30天或低於30天)所可領得之利潤與其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乙節,實無不知之理。

⑥被告P○○知悉被告R○○向投資人保證若不繼續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其到職後亦向投資人為相同之保證:

A.依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合約記載,若投資人終止訂購,本金於一個月內退還」;證人酉○○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R○○有跟我說我簽的這訂貨合約是保本、108年4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R○○或P○○有無口頭跟妳說過這個投資很穩當,不管賺多賺少本金都可以拿回來?)有,R○○有跟我說本金至少可以拿回來,合約也有寫。」;證人亥○○於107年10月16日調詢時證稱:R○○告訴我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不會有虧損等語;證人D○○於108年5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要訂購的話,譬如到期日1月1日,1個月後可以拿回原本的金額」、「(問:關於本金可以取回一事,R○○是否有口頭說明?)有,她差不多就照合約上面講的。」;證人未○○於108年5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我如果不做了,就直接跟她說我不要做了,錢可以退給我,不做的話本金是可以退的,但是要一個月後才可以拿到錢」;證人陳淇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R○○有無跟你說過想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她是說1個月前要先跟她說,1個月後本金就會退還。」;證人i○○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有,她說你們投資要退就可以退,隨時都可以退,就是退手機,不做可以退出來,本金會還給我們。」;證人玄○○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R○○有說過要退的話要一個月後才能退本金」;證人地○○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跟妳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有說要退出就可以拿回來」;證人己○○於108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有親口說本金一併全部退回。」;證人己○○於108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如果要終止的時候,告知R○○以後,本金1個月會歸還,投資款全數歸還,不會有任何虧損的狀況。」;證人子○○於108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是如何跟你說想要終止或退出的話,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提早1個月講,我投入的本金都可以抽回來。」;證人癸○○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R○○有無說到如果不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就是不投資的話,提前1個月說,然後1個月後她就會退還本金。」;證人於A○○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跟你說你不投資之後,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對投資比較謹慎,我只跟她說我先試做兩個月看看,如果沒問題的話我再繼續做,當時在合約內有載明本金可以全數取回。」;證人午○○於108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跟你們說什麼話要你們繼續投資?)有一次是說上層邀請她,問我們要不要做十天一期的手機,她說十天後就連本金一起退。」;證人U○○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無跟妳說如果不要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原本是說要結束的話一個月前告訴她,本金就可以都拿回來」;證人戊○○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問:有無跟妳說如果妳不要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兩個月就可以拿回來,不投資的話告訴她(指被告R○○),她兩個月就退給妳,是全部退。」;證人X○○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一開始有無跟你說你如果不想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我跟她說要退的話,一個星期絕對會退給我,合約上也有寫。」;證人Z○○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直接跟你說過,你不投資之後本金要如何處理?)她也是告訴我們說要退的時候,就是全數退給我們。」;證人I○○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說不做了,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如果妳不做了,一個月就可以全數退還。」;證人a○○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有無說如果不想再投資了,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指被告R○○)有說如果不想投資的話,在1個月前跟她講,她就會把本金還給我,全數退還。」;證人e○○於108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有無說到你如果不投資了,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跟我說一期就是3個月,一次就是做三期,比方我這次錢給她,就是做三期,領了三期利潤之後,我不做的話就可以把本拿回來,是全部的本拿回來,我們就終止做手機。」;證人卯○○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R○○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想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馬上退還,全額取回。」;證人寅○○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何人跟你講保本的事情?)R○○找我轉成投資手機時口頭上有跟我講過錢一定拿得回來,投資還會有再賺一支看賺多少錢,合約上面也有寫。」等語,足認被告R○○確有向投資人保證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

B.依證人玄○○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P○○有無說過如果要退的話一個月後會還本金這件事?)有。」;證人S○○於108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P○○有無跟妳說如果不想要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簽約有簽3個月的、6個月的、1年的,不投資的話就是看簽幾個月,到期就還本金加利息,全數的本金都會還。」等語,可知被告P○○亦向投資人為相同之保證(即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而被告P○○於106年4月間開始參與上開投資事務後,若不知悉被告R○○上開手機代銷投資之細節及運作模式,如何亦對其他投資人為「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之保證。

C.觀諸卷附被告R○○以暱稱「Chia Chia Tseng」在臉書上之貼文「三星有手機要出來...,請原本要下去轉的人告知天數、原有成本、利潤、做多久退本」(日期:3月9日)1份(見卷1第715頁)、被告R○○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亥○○之訊息「平均27900是1支,賺2700,如果你要賺告訴我,279萬賺27萬,1個月算,本要拿隨時,這樣賺才快」截圖1張(見卷2第75頁)等內容,均核與被告P○○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問:在簽約時,有向投資人表示他們可以隨時取回本金?本金如何取回?)可以取回本金,但要再一兩個月之前先說。」等語相符,足認被告2人均有向投資人保證不繼續投資時,本金可全數返還。

⑦綜上,被告P○○對於被告R○○向不特定投資人所稱之上開手機代銷投資之內容,全然知悉無誤。

(2)被告P○○、R○○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我負責與投資人

簽訂合約、交付投資人利潤」及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我在這甯嘉公司主要工作是幫忙簽訂合約,由R○○交待訂定的合約內容,由我和投資人簽訂合約,如果是R○○交待的,我會代收投資現金,現金有時候會直接發放給投資人,簽約時不一定會收到現金,有時候投資人先把錢匯入R○○的永豐銀行或中國信託帳戶,下午再來補合約,如果投資人有特別疑慮或有問我,我會跟他們解說合約內容,例如領錢時間,但是我要回答之前要先問過R○○。」、「(問:為何有些投資人是匯款到你帳戶?)很少,酉○○部分是因為我們都是上海商銀帳戶不用手續費,他直接轉給我,我再轉給R○○比較方便,有些是投資人對R○○有疑慮,所以匯到我的戶頭。」等語,核與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跟P○○曾經有共事過,妳有提到P○○的角色主要是協助R○○,請描述是如何協助?)就像我剛才講的P○○會幫R○○簽合約,我有看過P○○幫忙收投資人的錢,在現場也有看過P○○發利潤給投資人,我覺得協助就是她在公司有做這些事情。」、證人酉○○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進入甯嘉公司工作?)有。大概是106年8、9月時開始在甯嘉公司工作,我只是在有人要簽約的時候我才會去,一個禮拜大概去1、2次,...,我去的時候大概都是R○○在跟投資人簽約,有時候會由P○○,P○○有時候也會在訂貨合約的甲方簽名,該合約就是像我提供的這種」等語相符,可知被告P○○在甯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事務包括與投資人簽約、收受投資款(現金或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發放利潤、向投資人解說合約內容等。

②依證人b○○於108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投

資本案手機有無簽署合約?)有,一開始是跟R○○簽,後來106年5月左右P○○到公司當執行長就變成跟P○○簽,簽約地點都是在公司辦公室裡面。」、「(問:你如何知道106年5月左右P○○當執行長?)R○○講的。」、「(問:

就你原來提供的幾份合約及今日提出的這份合約,為何跟你簽約的人都是P○○而不是R○○?)因為106年5月R○○已經當著所有開會的人宣布P○○要來當公司的執行長,所以簽約的事情就由P○○負責」;證人F○○於108年5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P○○在公司裡面擔任何職位?)這個很難去定義,105年底、106年初我們要把手機退掉的時候,R○○表示說她可能做得不好,導致大家不願意相信她,她就說她請她姊姊進來主持公司,讓她姊姊來接公司執行長的位置」、「(問:你方稱P○○進來公司之後,R○○有說要P○○來主持公司當執行長,是在何場合講的?)很多人開會的時候講的,不是私底下跟我們講的。」;證人己○○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原本執行長是R○○,但後來於106年年中,R○○宣布執行長要變成P○○,所以後來開會有時候會變成2個人,有時候則是R○○或P○○分別與大家開會。」;108年5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甲方簽名的地方,為何是由P○○代表來簽名?)因為執行長換成是P○○,所以這份合約是跟P○○簽的。」等語,足見被告P○○係至甯嘉公司係擔任執行長乙職,負責公司之營運,是其辯稱其在公司均係依照被告R○○之指示行事,且僅處理行政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依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R○○對外宣

稱我曾任職好好物流公司,與手機通路商高層熟識,可以以低於市價的方式取得大量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R○○取得手機的管道,我也根本不認識什麼手機通路商的高層」;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問:

也有的投資人說R○○對她們宣稱自己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有和遠傳公司簽訂合約,這些事情你知道嗎?)和遠傳簽合約我不知道,但我有聽過R○○對投資人講,我也沒看過他和遠傳公司簽了什麼合約。」等語,足見被告P○○明知被告R○○對外宣稱係因其在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或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故可取得低於巿價之手機等情並非事實,然其在知悉上開情形下,仍代表R○○與投資人簽約、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發放利潤、解說合約內容,其所為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符無疑。

④依證人M○○於108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你參與投資手機有無簽合約?)有,我跟R○○、P○○都有簽過合約,一開始是跟R○○簽,106年4月間大家覺得手機支數太大,質疑說她有辦法承銷這麼多手機嗎,是不是要退出,P○○跳出來說如果大家害怕的話換她來主持公司,很多人都因為P○○出來主持所以繼續做。」、「(問:P○○出來主持時有跟你們說什麼事情嗎?有開一個會嗎?)有,就在甯嘉公司,P○○站出來保證說這個投資案沒有問題,請大家放心。合約都在甯嘉公司簽的。」、「(問:P○○有無跟你們保證手機的事情都是真的?)她有保證,因為有當面跟她提過質疑,她給大家承諾說這個投資案完全沒有問題,希望大家繼續投資不要退。」等語,及參酌被告R○○傳送予證人M○○之訊息:「當然我跟姐可以給你看我跟遠傳經流(應為『金流』之誤載,下同)」、「你如果挺我們這次我跟姐明晚會去找你」、「拿跟遠傳經流給你看」、「為了退你們本金姐姐也出動」內容(見卷9第113、115、117頁),可知被告P○○在甯嘉公司所負責之事務,絕非僅有其辯稱之行政事務。

⑤依證人U○○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P

○○是在什麼場合跟你們說錢都有?)107年4月份她本來說手機我們都可以退了,結果我們要退的時候,她說她們有跟遠傳高層簽合約,要到6月底才到期,說錢都還在,叫我們不用擔心,我們要跟她要合約來看,後來也沒有看到,當時是召集我們在公司開會,P○○有出來說錢都還在,叫我們不用擔心,後來4月份至6月份有出新手機,我們還加錢進去投資,因為她保證錢都還在,可以退,所以我們又繼續投資。」;證人戊○○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有無曾經聽說過本金都還在?)有,P○○有跟我們保證本金都還在,是在開會的場合說的。」;證人X○○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她跟你說的內容是什麼?你有無問她說手機從哪裡來的?)她說她的上司是遠傳,上面還有一個人可以買手機。」、「(問:這個是P○○講的?)兩個姊妹都有講。」、「(問:你剛才說你有跟P○○面對面談過很多事情,有包括你剛才講的這件事情即有跟P○○確認手機是從遠傳那邊來的,P○○有承認?)對,她有承認。」、「(問:你有無問P○○說她為何會認識遠傳高層?)有,我問她你在哪裡上班,怎麼知道有這個投資,她說她牽線給她妹妹R○○做,我說你不要騙我,我們這都是很辛苦的錢,她說這個錢還在。」、「(問:P○○有跟你承認過這個遠傳的線是她牽給R○○的?)對,她還說我們大家的錢都還在。」等語,核與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不是有出面對投資人保證他們的投資款項都還在?)我曾經在開會場合跟大家說,但我沒辦法提出證明,因為基於我對於R○○的信任,所以我有講這些話,但我沒辦法提出投資款項都還在的證據。」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P○○除前述參與簽約、收受投資款等行為外,對於投資人向其確認手機來源是否經由其介紹等情時並未否認,且曾向證人X○○表示係其牽遠傳公司的線給被告R○○,更在被告R○○已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一再向投資人表示其等先前投資之本金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其所為顯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甚明。

⑥被告P○○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庚○○類似小

助理,我負責和投資人簽約,庚○○負責歸檔或是先把合約內容填好」、「庚○○於106年8、9月間離職後,改由酉○○接手,酉○○工作內容和庚○○相同」、「R○○開始做手機投資時並沒有合約,他只會簽文具店現成訂貨簽收單,因為投資人有向R○○要求合約,所以我和吳豔芬就討論合約?容後,也與律師討論,所擬出來的草稿,後來再去請印刷廠來印」等語,顯見被告P○○在甯嘉公司並非與證人庚○○、酉○○一樣,係擔任被告R○○助理之工作。且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於106年5月至9月間在該處工作,P○○有無在公司裡面出現?)有。」等語,足見被告P○○與證人庚○○在甯嘉公司之工作時間確有重疊,非如證人即被告R○○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被告P○○係因證人庚○○、酉○○無法擔任助理,始至甯嘉公司擔任伊助理,是證人即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係其事後為維護被告P○○之詞,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P○○之認定。

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P○○雖非實際決定所吸收之資金如何運用之人,但其所為如實際經手取得資金、支付利潤、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正犯無疑,是其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揆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4.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R○○或曾甯公司均非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年3月13日銀局(法)字第108032029270號函1份(見卷52第143頁)在卷可參,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得為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然被告R○○除自104年間起,獨自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尚自106年4月間起另與被告P○○,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其2人所確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或吸收投資款之故意甚明,是其2人所為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符無疑。

5.綜上,被告R○○以上開投資手機代銷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等情,已堪認定。而被告P○○雖非立於完全主導之地位,然其於明知被告R○○以上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後,仍自106年4月間起,為上開與投資人簽約等行為,並自同年6月1日正式至甯嘉公司擔任執行長,且在107年初被告R○○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仍一再向投資人保證投資之本金均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是其自106年4月間起,與被告R○○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R○○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云云,然依其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有無實際購買及銷售手機?)105年5月以前投資人及金額都沒有這麼多,而且以投資人自買自售為主,也就是投資人先將貨款交給我,我向亥○○訂貨,亥○○出貨給我轉交或直接出貨給投資人,我跟投資人間再開立收據,敘明我收到貨款及交付手機,在105年5月以後投資人變成大多投資由我來買賣手機,少部分還有投資人自買自售,但大部分投資由我買賣手機的部分,我現在承認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有銷售。」、「(問:如果你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有銷售手機,你如何支付予投資人約定之利潤給他們?)在本案中後期,我是以後投資人支付給我的本金挪來支付之前投資人的利潤。」、「(問:既然你於105年5月以後大部分投資由你買賣手機的投資款,實際上你並沒有用於購買銷售手機,且是以後來投資人支付的投資本金挪來支付之前投資人約定的利潤,涉嫌以詐術使投資人交付本金給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就105年5月之後,代銷部分,我實際上沒有購買手機也沒有銷售行為,此部分我坦承是詐欺。」;107年11月30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亦供述:詐欺部份我承認,我從105年中到107年底間都是使用詐術,我並沒有這麼多手機,但是還是拜託大家進來投資,所以詐欺部份我都承認;108年1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問:所以是後金補前金?坦承吸金犯行?)不是,意思不對,我承認是後金補前金」等語,可知被告R○○確實數次供稱其自105年5月間起即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均是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潤,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R○○於108年2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向亥○○、忠孝東路4段istore訂購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手機云云,然查:

(1)依被告R○○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問:甯嘉公司取得手機的管道為何?)我有向臺北市○○○路新光三越南西店的IPHONE原廠、臺北市○○○路○段的IPHONE原廠、新北市新莊及蘆洲地區的聯強電信、臺北101大樓裡的IPHONE原廠、新莊、三重及臺北地區的神腦電訊等臺北市或新北市各大通訊行收購手機。」;108年10月5日偵訊時則供稱:

「(問:向哪些通訊行買手機?業務人員?)接洽傑森通訊蘆洲中正路的店,業務人員我不知道,因為一開始做我是一家一家打電話問,還有IPHONE原廠,在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分店,業務人員也是不知道,以及IPHONE原廠忠孝東路4段店,長期配合有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忠孝東路、101的IPHONE原廠,我都是跟陳經理接洽。」,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交易單據時又改稱:「我有透過亥○○跟上游購買,一開始是我找通路,後面都是亥○○去向通路購買手機。」;同日羈押訊問時則稱:「(問:購買低價管道為何?)我是跟忠孝東路四段的蘋果手機原廠邱先生訂貨,剩下由公司員工亥○○代由通路訂貨」;107年10月13日偵訊時另供述:「(問:於105年5月之前是否向亥○○訂貨?)有,於105年5月之前全部都有訂。我於103年到104年中當時一個月進貨三百到伍百,此三百到伍百支除了向亥○○進貨外還有向臺北市○○○路IPHONE原廠等店家進貨」之內容,可知被告R○○對於其究係向何人、何公司訂購手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是否確有依其與各個投資人之約定內容,向其所述之通路商訂購同額之手機,已有可疑。

(2)本院依被告R○○之供述,向IPHONE原廠函詢是否有以被告R○○(包括其原名曾佩茹、曾雯卉)或其前曾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訂購手機之紀錄,經函覆並無以被告R○○名義或上開門號於104年間訂購手機之紀錄,有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108年2月15日函、本院108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卷52第139頁、卷53第1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R○○雖表示其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位於忠孝東路4段之istore訂購手機,然其使用上開門號之時間係102年4月29日至103年11月19日,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卷53第23頁)附卷可佐,然被告R○○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係自陳其自103年12月間開始販售手機,顯然無法使用其已於103年11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向istore訂購手機,是其辯稱確有向忠孝東路4段istore訂購手機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另參諸被告R○○於108年5月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被證6之產品購買證明1張(見卷54第405頁),可知被告曾以「卉明企業」名義向晶實公司訂購之手機,然數量僅有40支,亦與被告R○○所稱其每月銷售手機之平均數量即約2萬支相去甚遠。且被告R○○自107年10月4日到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數量40支之產品購買證明外,均無法提供其他訂購大量手機之資料,故實難僅以其所提之上開產品購買證明1張,即遽認被告R○○辯稱有實際買賣手機乙節屬實。

(3)本院向證人H○○即證人亥○○之妻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所列交易對象之各金融機構調取各該交易對象之開戶資料,除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係手機供應商外,並無被告R○○所稱手機供貨商之資料,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0951號函暨檢附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3第9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638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及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107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52第453至4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6月6日板營字第108180083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2份、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提供之開資料、蘆洲中原路郵局108年6月4日蘆原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蘆洲郵局108年6月6日蘆字第06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北郵局108年6月6日北營字第108180111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汐止社后郵局108年6月4日社后108字第10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雲林郵局108年6月1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開戶資料、宜蘭郵局108年6月6日宜營字第10829002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竹北郵局提供之開戶資料、桃園郵局108年6月5日桃營字第108180058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宜蘭郵局108年6月5日宜營字第108290027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北郵局108年6月5日北營字第10818011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澎湖郵局108年6月4日澎營字第1080004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南郵局108年6月5日南營字第108180057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卷56第12-1至12-5頁、第22-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頁、第70-1至70-3頁、第80-1至80-5頁、第88-1至88-3頁、第94-1至94-5頁、第100-1至100-5頁、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850650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卷56第16-1至1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33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6份(見卷56第33至37頁)、台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744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60-1至160-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5884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68-1至16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08970116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2份(見卷56第184-1至18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91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89至191頁)、新北巿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3日108淡信昌字第09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200-1至200-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695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2份(見卷56第206-1至20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98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份(見卷56第214-1至214-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29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5份(見卷56第228-1至228-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44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5份(見卷56第236-1至236-4頁)、華南銀行總行108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6347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4份(見卷56第244-1至244-6頁)、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44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4份(見卷56第246-1至24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647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8份(見卷56第256-1至256-3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6月5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1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262-1至262-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041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7份(見卷56第272-1至272-45頁)在卷可稽。而皇家電訊公司部分,與上開證人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往來之交易,於105年間之總交易數量亦僅有139支,此亦有皇家電訊公司108年5月29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卷54第97至99頁)附卷可參,並無每月數千支或數萬支之大量手機交易紀錄,是被告R○○辯稱其後期均係透過證人亥○○向手機供應商訂貨乙節,亦難認屬實。

3.依證人亥○○於107年10月16日調詢時證稱:「104年初王皇傑跟我聊天的時候,有向我表示R○○有手機要外銷大陸,因為顏色、尺寸缺貨,要向我購買2、3支IPH0NE6,後來陸續都有向我買過手機,但數量都不多,大概都在10支以內。

」、「都是由R○○自行訂貨,訂完貨後會將手機送至我開設的手機概念館,我不清楚R○○每次訂貨的數量是多少。」;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則證述:「(問:R○○會請你幫他調大量手機並且銷貨?)他會請我調貨,但不會請我銷貨,R○○他有自己的貨源,我幫他調的情形是,例如他的貨來之後,但要給別人的貨顏色尺寸不合或數量不足,例如他的貨來50支,但他要給人家60支,或是顏色不對,或是他朋友急著要,就會請我幫他調1個月少時1、2支,多時最多會

3、40支」;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替R○○進貨手機?)有,就是她貨源不足或延遲或顏色、尺寸規格有數量問題的話會請我幫她補齊。」、「(問:R○○請你幫忙進貨的手機數量?)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有時候多,有時候少,這麼多次以來加起來有超過100支,少可能1次就1、2支,多的話可能一次也有100支左右。」、「(問:R○○稱有跟你進貨最新型的手機,但是沒有簽書面合約,有銀行匯款資料,有無此事?)她有跟我進貨手機,也有進貨過最新型的手機,次數還好。」、「(問:進新型號的數量呢?)也有幾十支,1、2支也有,5、60支也有。」等語,關於被告R○○向其調貨或購買新上巿手機之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亦核與證人亥○○、H○○共同使用之H○○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告R○○匯入或轉入該帳戶之金額大致相符,即並無被告R○○所稱每月訂購數千或數萬支手機後,匯入或轉入大額貨項之情形,是證人亥○○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被告P○○於106年4月間起即參與甯嘉公司之經營,且其於同6月1日正式到職後,並未在公司見過大量之手機,並知悉被告R○○對外宣稱係因其在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或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故可取得低於巿價之手機等情並非事實乙節,為其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P○○在明知此情形下,仍繼續參與公司之經營,並代表被告R○○與投資人簽約、收受投資款等,尚且在107年初被告R○○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一再向投資人表示投資本金均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是其自106年4月間起,與被告R○○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R○○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R○○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在進行手機買賣事業,客觀上對於欲購買實體手機之投資人,均有依約交付手機,對投資人並無欺罔行為,更未因此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R○○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時即已供稱,其自105年5月間起,即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R○○主觀上認自己有在進行手機買賣云云,難認屬實。況經核對證人庚○○等人之證述、訂貨合約等資料,可知本件檢察官對於投資人購買實體手機自售或自用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故辯護人上開辯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R○○之辯護人稱:證人C○○提出之簡易支數表(即扣案物編號R-3之文件)無法確認為甯嘉公司所有,其上記載之投資人資料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之供述:「有關本案合約帳冊的部分,甯嘉科技店面在107年9月間退租前,我有委託友人C○○(原名:陳曉惠)、蔡金利、鄒美珍先去幫我整理,把放在店裡的相關合約帳冊及電腦清空,其中合約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C○○帶走保管」;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中合約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C○○帶走保管」等語,核與證人C○○於107年11月16日調詢時證述:「我今日提供予貴處的資料,是我從甯嘉公司拿回來時,放在家裡面」;108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妳除了去拿公司的電視及冰箱外,有無拿走其他東西?)我拿電視及冰箱時,她的辦公桌上面有一些文件,我有拍照給她說要不要幫她收起來,她說好,先放我這邊,所以我就幫她把那一袋的紙張拿回去,她的辦公桌上還有一些印章、她的身分證那些東西,我就幫她收起來,這些我都有陳報上去。」、「(問:照妳所述,妳在甯嘉科技公司拿的文件類的東西妳都放在玄關,都被回收了,為何在調查局還可以提出一份手寫的資料?)這就是她擺在辦公室桌上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扣案物編號R-3之文件確係被告R○○或甯嘉公司所有之文件。

2.觀諸上開扣案物編號R-3之文件內容,其上記載之多數投資人如子○○、卯○○、F○○、乙○、宇○○、郭文偉、未○○、林鈺紟、黃○○、S○○、謝博文、謝寶財、楊弘銘、X○○、E○○、李政衛、楊富傑、李淯靜、陳禾芸、丑○○、蘇曉鳳(即戌○○之妻)、Z○○、許湧澤、李晉安、T○○、B○○、b○○、何懷安、蔡國輝、a○○、天○○、i○○、玄○○、黃崇吉、卯○○、劉錦藝、F○○、戊○○、胡晏萍、L○○、子○○、I○○、亥○○、許國峯、巳○○、丙○○、廖婕晞、己○○、J○○、朱俊宇、A○○、D○○、賴彥翔、U○○、e○○等人,確為本案之投資人,有各該投資人分別提出之訂貨合約、承諾書、展延協議書、被告P○○製作之組織成員表等資料、卷附自被告P○○遭扣案之手機中所列印之投資明細表(詳見附表二「認定依據欄」)、被告R○○於107年11月13日之調詢筆錄等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無法辨識該文件上之筆跡究係為何人為由,否該該文件係甯嘉公司之物,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該文件之內容不具證明力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R○○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告訴人f○○後,陸續以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f○○週轉款項,告訴人f○○乃自99年3月16日起,依R○○之要求,分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R○○,金額共計2,092,000元等情,為被告R○○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f○○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10張、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5張、存摺明細影本4份、被告R○○手寫文件影本1份(卷2第271至287頁、第197頁;卷3第197至2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R○○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R○○向告訴人f○○陳述以結婚為前提等內容時,係在伊與前夫E○○和現任先生壬○○2段婚姻之空窗期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f○○於107年10月25日調詢時指述:其自認識被告R○○並相約見面開始,被告R○○始終向其表示伊係單身、未婚,並曾帶其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伊的父母親見面,現場還有伊他哥哥曾明楓,見面後其尚開車載被告R○○、伊母親及姐姐P○○至臺北市吃飯。99年間,被告R○○第1次以有金錢困難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第2次是以伊被前男友恐嚇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第3次以伊被錢莊追殺為由向其借款,並簽立金額22萬元之本票(票號:095652、到期日:100年4月16日)。若其知道被告R○○早已結婚,即不會借錢予伊;同日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R○○自99年至今均向其表示伊係單身,並陸續以伊需繳交父母親健康檢查費用、軋票、被前男友威脅恐嚇、積欠賭債、要還地下錢莊錢等理由向其借款,更以結婚名義為由要其存款75,000元至O○○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R○○認識一段時間後,被告R○○有說她有過一段婚姻,當下是單身,也有表示與其交往,並說要與其結婚,至少幫忙伊,讓伊跟伊家人可以信任,其才願意借款予被告R○○,等語,就被告R○○向其宣稱單身及佯稱借款之事由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堪認屬實。且證人f○○前於108年4月2日已於本院與被告R○○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卷61第105、106頁)在卷可稽,其與被告R○○達成調解後,於本院108年6月27日審理時,仍為與調詢、偵訊相同之證述,更足證其上開調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屬實。

2.依證人E○○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指稱:其於94年間與R○○結婚,直到105年間,R○○向其表示,伊工作壓力很大,需要一個人在外租房才能靜下心來,2人因而分居,嗣R○○又向伊表示,算命師說如果其2人未離婚,R○○活不過36歲,而要求其簽離婚協議書,伊只好同意離婚,並於105年9月21日前往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可知被告R○○係於105年9月21日始與證人E○○辦理離婚登記。另參諸卷附被告R○○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55第209頁),被告R○○係於93年11月21日與其前夫即證人E○○結婚,於102年5月9日離婚,嗣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結婚,並於105年9月21日離婚,其後於108年5月15日與現在先生即證人壬○○結婚,故被告R○○與證人f○○於99年間相識時,其與證人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其向證人f○○佯稱其係單身,並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顯係施用詐術無疑,證人f○○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R○○之要求,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R○○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辯護人稱被告R○○向告訴人f○○陳述以結婚為前提等內容時,係在伊與前夫E○○和現任先生2段婚姻之空窗期云云,與被告R○○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R○○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另銀行法第29條之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時,因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是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之投資款,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2人所吸收之投資款總額為判斷基準。

三、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行為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一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即已成罪,至於行為人在吸收資金後,是否又將吸收之資金退還投資人,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所吸收之資金亦不應自計算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即應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計算被告2人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被害投資人已經領回之金額。而經比對本件投資人之證述、各別投資人提出之訂貨合約、承諾書及展延協議書、投資明細表等資料,本件經由被告2人收取之投資款共16億8,364萬6,550元(詳如附表二)。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誆稱投資代銷手機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c○○、Y○○2人外,其2人未直接與被告2人接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106年4月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R○○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f○○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R○○就上開事實欄一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事實欄二之刑法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雖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然本件被告甯嘉雖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嘉公司,然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具法人格,且在該公司成立前後,被告R○○均係以其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約吸收資金,並無以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之情形,是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許國峰之IPHONE 8、400支、單價34,900元、編號48李政衛之NOTE 8、246支、編號57蔡國輝之IPHONE 7、200支、編號60宙○○之S9、15支、單價28,900元、編號64丙○○之NOTE 8、10支、單價25,900元、編號65許湧潭之IPHONE X、80支、單價38,500元、編號75T○○之NO

TE 8、35支、IPHONE 7、NOTE 8、50支、NOTE 8、300支、編號78何懷安之NOTE 8、100支、單價25,900元、編號79辛○○之NOTE8、620支、單價29,000元、編號85周志憲之NOTE

8、15支、編號91李淯靜之NOTE 8、8支」等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潤誘惑他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16億8,364萬6,550元,導致被害人等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甚而向銀行借貸投資,更邀集親友共同參與投資,造成被害人等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血本無歸,衍生許多家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投入之金額多為其等重要積蓄,損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R○○明知其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於本院審理期間,猶藉詞有實際買賣手機並有經由證人H○○之帳戶付款之資金往來紀錄,聲請本院向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浪費司法資源,其雖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辰○○達成和解,惟仍一再辯稱係受其員工即證人亥○○指示所為,實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被告P○○則始終否認犯行,堅稱其上開所為均係受被告R○○之指示,難認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R○○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f○○有與其結婚之意向,詐取金錢,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犯行,惟已告訴人f○○達成調解等情狀,兼衡被告R○○自陳國中畢業、被告P○○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被告R○○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至被告R○○之辯護人洪巧華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R○○並不知其行為已經觸犯銀行法相關犯罪,對違法性之認識顯有欠缺,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16條係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之依據,應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惟依該條規定需審酌「其情節」,而辯護人僅主張「被告R○○只有國中畢業,是因為相信亥○○才開始手機的事業」,並未敘明何以有「國中畢業」、「相信亥○○從事手機事業」等情,即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況行為人之學歷與其對法律規範之認知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P○○2人上開行為雖分別自104年間、106年4月間開始,然最後行為時係107年10月4日,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本案被告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2人因犯本案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規模共16億8,364萬6,550元,已如前述。依被告R○○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之供述:「我是向我姐姐P○○表達的是我這幾年來賺的錢加起來有快4億」、同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四億不含要退給別人的』何意?)我中間賺了四億」、同月25日調詢時供述:「我賺的將近4億元」等語,及被告P○○於107年10月5日偵訊之供述:「4億是我問他是他個人的錢還是包含要還人的,她說那是他個人的,就是他從事這個手機事業賺到的」等語,另參諸卷附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卷1第718、609頁),則被告R○○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應為4億元。至被告P○○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除被告2人所供稱被告P○○每月所領取之薪水10萬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P○○尚取得其他經濟利益,而被告P○○自106年6月1日至甯嘉公司任職至該公司之設立地點於107年7月間關閉止,其至少領取共12個月之薪資即120萬元。是被告R○○、P○○上開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分別為4億、1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被告R○○之手機、編號A-6筆記型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1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 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之扣案物(扣除證人壬○○所有部分),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供作本案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R○○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惟被告R○○已與告訴人f○○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逾本院認定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卷61第105、106頁),倘被告R○○未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R○○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R○○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R○○、P○○2人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林孝遠等3人;被告R○○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同案被告P○○,吸收如108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之行為,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R○○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以H○○向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收取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人報酬之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被告R○○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理由、方式,使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下列方式、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1)99年6月11日以其國泰人壽保單借款5萬元;(2)99年7月20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萬9千元;(3)99年7月21日現金7萬元;(4)99年10月13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萬元;(5)99年10月16日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後變賣現金100,740元;(6)99年12月22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15,000元;(7)99年12月30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19,000元;(8)100年3月4日現金29,000元;(9)101年3月19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2筆);(10)101年3月20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11)101年4月20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8,000元;(12)101年5月23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29,900元;(13)101年11月12日刷卡購買金飾13萬元、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61,000元;(14)107年8月15日現金135,000元;(15)103年7月20日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99年8月1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8千元後,餘款392,000元由被告R○○於99年8月10日至17日間分次領出;(17)99年8月24日向土地銀行借款286,500元,由被告R○○於99年8月24日至26日間分次領出;(18)101年11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10萬元,返還上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餘款480,234元,由被告R○○於101年11月23日至26日間分次領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R○○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被告R○○涉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R○○之供述、證人亥○○之證述、H○○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告訴人f○○之證述及其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據。訊據被告R○○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意旨認被告R○○、P○○2人就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除被告R○○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中之記載外,卷內均無其他訂貨合約、匯款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是實難僅以被告R○○上開書狀中之記載及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犯行,即遽認被告2人就就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部分,有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R○○此部分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R○○就被告P○○及其夫林孝遠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P○○部分,除其自承其將先前借款予被告R○○之款項轉為投資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訂貨合約、匯款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而投資人林孝遠部分,卷附證人酉○○所製作之投資明細表中雖有記錄,然依被告P○○於108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夫林孝遠的款項和其之款項是同一筆,其夫並無另外借款或投資等語,可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之林孝遠投資款,係被告P○○部分之款項,係屬重覆。且被告R○○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林孝遠是我親姐姐P○○的老公,是親姊夫,我是向他借錢等語,顯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列關於被告P○○與其夫林孝遠之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款。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就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部分,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關於此2位投資人遭詐欺之相關證據;就投資人林孝遠及同案被告P○○部分,係屬借款乙節,如前所述,故實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R○○、P○○2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R○○、P○○2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R○○固有使用證人H○○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項,惟其尚委由證人亥○○以該帳戶轉帳或匯款予投資人,依證人亥○○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R○○係因偶有貨款要給付予證人亥○○,而有款項匯入H○○之上開帳戶,有時因款項超出貨款,亦會委請證人亥○○去銀行時,代為將超額之款項轉帳或匯出,且證人亥○○代為轉帳或匯款時均會註記「+」、「R○○」、「曾」、「卉」、「小卉」等足以辯識係被告R○○委託其處理之款項,足見被告R○○並非係將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再利用該帳戶將投資款領出或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款項來源、去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上開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R○○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R○○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R○○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及取得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R○○將此部分行為,係為掩飾其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R○○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上開於告訴人f○○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f○○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關於上開伍參、一、(三)所列(1)至(14)之款項,除告訴人f○○之指述及證述外,卷內均無其他匯款單據、借款資料等可資佐證;關於上開伍、一、(三)所列(15)之款項,所轉入之帳號並非被告R○○之帳號,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被告R○○,並非無疑。此外,此部分除告訴人f○○之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關於伍、一、(三)所列

(16)至(18)之款項,證人即告訴人f○○於10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貸款部分原本有花旗30萬元還有渣打40萬元還有台新110萬元,台新銀行110萬元就你之前跟我們陳述的是有含把之前花旗30萬元及渣打40萬元彙整起來額外再借的,是否如此?)是。」、「(問:台新銀行部分110萬元現在都是R○○在繳?)是。」、「(問:還有其他部分是R○○在繳的嗎?)在還沒跟台新貸款去還花旗跟渣打銀行貸款之前,她也是有繳但是就是有延遲。」等語,可知被告R○○均有持續繳交向上開銀行貸款之分期款項,則實難認告訴人f○○此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R○○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R○○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R○○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被告R○○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幕後之老闆為證人亥○○乙節,核與其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稱:「(問:甯嘉公司業務?)有成立一家手機行,沒有做商號登記,沒有公司登記,叫做手機概念館,接受新辦門號、續約、包膜,員工有林瑋俊(音同)、H○○,是從106年開始雇用」、107年1月20日偵訊時亦稱「(問:告訴人亥○○稱,他106年1月26日投資你手機買賣方案279萬元,10月11日投資837,000元,認為你詐欺,有何意見?)這些部分都有。他另外有代墊款項20萬元。」等語迴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均交予證人亥○○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依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6年5月至9月間在該處當助理時,亥○○也在該處上班,他當門市等語;證人b○○於108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R○○說過她的手機都是亥○○提供給她的?)一次都沒有,都只有聽過從陽明海運出來的。」、「(問:你知道亥○○在該處負責什麼事情嗎?)旁邊手機部門,開門在門口就會看到他,該手機部門就像通訊行那樣,他在顧店。」;被告P○○於108年7月10日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九第128頁,妳跟亥○○說「小卉姐有叫你匯許湧潭嗎」,亥○○回說「沒有」,妳又問「今天你沒跑銀行嗎?她沒請你跑嗎?她沒請你跑?」,亥○○回說「今天只有提款,現在要去」,這是在講什麼事情?)就是有一個投資人叫許湧潭,他跟我說今天有錢要匯給他,因為那個時候我聯絡不到R○○的人,我知道亥○○每天都會幫R○○跑銀行,所以我就直接LINE亥○○。」等語,與被告R○○上開偵訊時供述證人亥○○係其員工等情較為相符,是尚難認被告R○○上開稱證人亥○○係幕後老闆乙節屬實。又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對象為被告R○○、P○○,縱使被告R○○上開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2人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d○○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洪湘媄、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清冊及編號對照表附表二:R○○、P○○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金額統計表附表三:銀行帳戶列表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五:告訴人f○○遭詐欺之金額統計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