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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 許嘉一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顧峯祥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簡字第16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峯祥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毆打原告許嘉一臉部、右側身體,致上開部位受有挫傷,屬民法上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已非首次毆打原告,於103 年間雙方交往期間已多次對原告動手,原告因懼怕被告再次對其為傷害行為,始不敢出庭表達意見,更不敢回家收信而懇求訴訟代理人作為其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施暴的舉動已造成原告身心十分恐懼,請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酌定合理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彭安宏結婚來台定居,102 年離婚,而結識被告,豈料被告遭原告騙取數千萬元財產及感情後,原告卻避不見面,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看見原告,被告趨前確認,原告竟辱罵被告,更在惱羞成怒之下用力推擠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施暴,原告並無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銀行前,與原告發生拉扯與推擠,被告並徒手抓住原告手部,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所載(如附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7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卷第5 頁),被告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認兩造均屬有資力之人,社經地位相當,考量本件被告係以徒手在大庭廣眾之下傷害原告,原告當時難堪的處境可想而知,不過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僅有

2 處表淺性的瘀傷,對於身體健康沒有任何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峯祥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7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顧峯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嘉一有財務糾紛,在案發當時看見與他們糾紛有關之房屋出售廣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有本件行為,其犯罪是出於一時衝動,而非預謀犯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雖仍不可取,但尚非極度惡劣。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態度尚可。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幸而多屬挫傷,傷勢不重,另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重大科刑記錄,足見其平時遵法意識良好,再考量被告之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2號被 告 顧峯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峯祥與許嘉一原為男女朋友,2 人間有財務糾紛,顧峯祥因此對許嘉一心生不滿。緣顧峯祥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銀行前遇見許嘉一及房屋仲介林冠廷甫完成房屋買賣簽約事宜欲前往郵局,顧峯祥因此與許嘉一發生口角,顧峯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許嘉一發生拉扯及推擠,致許嘉一因此被擠在牆邊,顧峯祥並徒手抓住許嘉一手部,並毆打許嘉一臉部,造成許嘉一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嘉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顧峯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見││ │ │告訴人許嘉一,告訴人與被││ │ │告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 │ │突之事實。 │├──┼───────────┼────────────┤│ 2 │告訴人許嘉一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以││ │ │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被告以││ │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廷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 │經具結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 │ ││ │第517號案件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4 │證人蘇垚信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經具結之證述 │、地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 │ │衝突之事實。 │├──┼───────────┼────────────┤│ 5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載傷勢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臺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 │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地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