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林耀宗被 告 呂祥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返還費用款項回復其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藍 海 凝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