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原 告 葉中正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被 告 周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於約150 幾人以上之仁愛里LINE群組張貼不實內容,影射原告協助里外壞份子及欺騙仁愛里里民去偽造自耕農身分做犯法之事,致里民遭地檢署偵辦,被告以此文字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即當庭認罪,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經原告以「選民有不同意見」為由拒絕,實屬無奈。本案中涉及為最基層之里長選舉,被告僅在LINE群組內張貼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原告在該次選舉中亦順利當選,足見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定屬實(下稱刑案),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107 年度新北市第三屆仁愛里里長候選人,竟於LINE群組內張貼不實內容,影射原告涉及刑事犯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產生負面評斷,已如前述,且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將不實內容張貼在公開之LINE群組,且均未隱藏,使特定之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該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在高雄盛佳公司上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里長之雙方學、經歷(均見本院卷第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並斟酌原告之配偶林碧華確因偽造自耕農身分詐領全民健保費及農民健保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影射原告涉嫌犯罪固有不當,但原告既欲參選公職,本有向選民說明其配偶涉及詐欺犯罪及自身操守之義務;再斟酌上開LINE群組成員約173 人(偵卷第179頁)、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碼之里民數量(偵卷第231 頁),及本案原告嗣後順利當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