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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 告 邵敏瑜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訴字第544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8號、第544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8 年9 月3 日宣判,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及本院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檢察官或被告於本案宣判後迄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均未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此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上字第307 號上訴書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既係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見解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