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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原 告 3429-A107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 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第12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6 分許,在新埔捷運站月臺,先將左手放在左胸前,刻意假裝與其擦肩而過,乘其不及反抗之際,以左手碰觸按壓其左胸部,造成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精神緊繃,看到男性亦非常恐懼,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承認犯行,但最多只能賠償5 萬元,無法賠償到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就超過金額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8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地下1 樓之新埔捷運站月臺,見原告準備搭乘捷運,竟意圖性騷擾,以其左手抓住其背包斜背帶而放置於左胸前,暫停原地閃過另一名女子後,即朝右前方跨步至原告前方甚近處,乘原告於行走中使用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側身體碰撞原告之左側身體,再藉機以其左手按壓原告之左胸部,而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31號審理後認定屬實(下稱刑案),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所制訂之法律,該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詳如前述,其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之為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餐飲業廚師,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案發時仍就讀大學之雙方學、經歷(均見本院卷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