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蘇啟銘被 告 曹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及其他社區管委會委員等多數人,內容記載:「天下沒有像你這麼不要臉,主委被趕下一次,還厚臉皮再當」,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的20萬元沒有根據,他說伊在社區罵他,伊只有在群組說而已,他要伊在社區貼道歉啟事並不合理,伊沒有在社區公然侮辱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文龍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因認原告蘇啟銘違法擔任該社區第6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與原告起訟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41分許,透過其所使用之「tsao.wenlun g@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發送其所繕打之內容載有「天下沒有像你這麼不要臉,主委被趕下一次,還臉厚皮(應為『厚臉皮』之誤)再當」、「不要臉的人,被趕一次己(應為『已』之誤)很沒面子,還要被趕幾次」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一所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使如附表一所示收件人點取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而公然以上開文字侮辱原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本院並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2、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曾從事電機技師,現已退休,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73頁),並有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第4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有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證書簽名及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新巨蛋社區」大廳、後櫃臺及四棟梯廳公佈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係經由在社區公佈欄刊登本案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前揭文字,且散布對象僅係社區管委會委員,倘命被告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將使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妨害名譽之內容,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對於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收件人 │ 電子郵件 │├──┼──────────┼────────────────┤│ 1 │(無姓名) │jennyyeh03@gmail.com │├──┼──────────┼────────────────┤│ 2 │委員-陳黃淑快 │goodlove919@gmail.com │├──┼──────────┼────────────────┤│ 3 │安全委員-林勝勇 │sunyes.gray@gmail.com │├──┼──────────┼────────────────┤│ 4 │朱亨平 │calebju@hotmail.com │├──┼──────────┼────────────────┤│ 5 │李于名 │ymlee747@gmail.com │├──┼──────────┼────────────────┤│ 6 │機電委員-洪榮森 │ronson787@yahoo.com.tw │├──┼──────────┼────────────────┤│ 7 │監察委員-劉金蘭 │Z0000000000@gmail.com │├──┼──────────┼────────────────┤│ 8 │總務委員-魏碧盈 │beingwei5@gmail.com │├──┼──────────┼────────────────┤│ 9 │總務委員-蔡秉儒(代 │iris92724@yahoo.com.tw ││ │理周勝考委員) │ │├──┼──────────┼────────────────┤│ 10 │行政委員-蔡宛純 │maggintsai@gmail.com │├──┼──────────┼────────────────┤│ 11 │財務委員-陳東照 │tony.f56@msa.hinet.net │├──┼──────────┼────────────────┤│ 12 │資訊委員-林子仟 │neoskydome@hotmail.com │├──┼──────────┼────────────────┤│ 13 │陳偉民 │kee.chen@yahoo.com.tw │├──┼──────────┼────────────────┤│ 14 │陳明誌 │roychenlds@gmail.com │├──┼──────────┼────────────────┤│ 15 │陳橖錤 │chentanch9478@gmail.com │├──┼──────────┼────────────────┤│ 16 │陳淑玲 │emi997700@gmail.com │├──┼──────────┼────────────────┤│ 17 │陳芳瑞 │cathy00000000@gmail.com │├──┼──────────┼────────────────┤│ 18 │陳麗華 │lihwachen8@msn.com │└──┴──────────┴────────────────┘附表二:
一、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茲本人曹文龍,於網路上多次透過Email散佈不實言論,抹黑前主委蘇啟銘先生,致造成蘇啟銘先生名譽上的損害,特此向蘇啟銘先生登公告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此致
前主委蘇啟銘先生公開登佈告欄道歉道歉人:曹文龍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二、刊登方式:請刊登「新巨蛋社區」大廳、後櫃臺及四棟梯廳公布欄各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