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祺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109 年度簡字第5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2
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祺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惟本案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將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危害人民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其量刑核屬適當;準此,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祺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祺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見109 毒偵691 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0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聲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於109 年9 月2 日方繫屬本院(見本院109 簡字5479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 日新北檢德謹109 毒偵
691 字第10900903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另外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 告 陳祺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300 號、99年易字第4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8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7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1 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7 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朋友」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所持有之。嗣於109 年1 月20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9823公克、驗餘淨重0.979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23公克、驗餘淨重0.9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