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竹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58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黃汎偉(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黃汎偉於民國107 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