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士文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士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3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另上訴稱:請考量我提領公司款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避免公司錢被用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股東,明知告訴人食尚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為告訴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資產,如欲提領須得告訴人食尚公司或告訴人邱泰龍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持保管之告訴人食尚公司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詐得83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及被告是因與告訴人邱泰龍就經營告訴人食尚公司意見不合,始將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之犯罪動機,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指陳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及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資本額300 萬元,是由被告以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在安公司)名義出資210 萬元,另外被告提供90萬元,以告訴人邱泰龍名義出資90萬元,股東登記為食在安公司及告訴人邱泰龍,此為證人邱泰龍、證人即食尚公司現場負責人莊育平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93頁),並有食在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食在安公司、告訴人食尚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食尚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31、51-56 、67、433 頁),足認告訴人食尚公司之資本額300 萬元均為被告所出資,則被告盜領之公司款項,全數實質為自己出資,與一般掏空集合不特定人投資之公司資產所呈現之惡性有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邱泰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邱泰龍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與告訴人邱泰龍針對本案公司經營糾紛上已有經過相當之協議,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本旨,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㈡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犯罪動機、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1 萬元。
五、至於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食尚公司款項,其出資來源雖為被告,但法律上仍屬告訴人食尚公司所有,今告訴人食尚公司已由本院裁定解散,有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佐(偵卷第333-339 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應由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揮繳納國庫後,再由已解散之告訴人食尚公司全體股東,即食在安公司(被告為代表人)與告訴人邱泰龍共同以清算人名義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士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食尚公司民國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食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食尚公司及食在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食尚公司之股東,明知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食尚公司之資產,如欲提領須得食尚公司或告訴人邱泰龍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持保管之食尚公司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詐得新臺幣(下同)83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之83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蓋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之「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及「邱泰龍」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食尚公司真正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玉山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 告 陳士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文係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食尚公司)大股東、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不滿食尚公司代表人邱泰龍未依約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前清償其代墊邱泰龍投資食尚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明知食尚公司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食尚公司之資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在未徵得食尚公司或邱泰龍之同意下,於107年1月2日,持其保管之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虛偽填載取款憑條並盜蓋食尚公司及邱泰龍印鑑後,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假冒係經食尚公司授意而代為領取存款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83萬5,000元,並於提款當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述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自己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食尚公司、邱泰龍及玉山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泰龍、食尚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士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徵得食尚公司、││ │述 │邱泰龍之同意,持代保管之││ │ │食尚公司存摺、印鑑,前往││ │ │玉山銀行提領食尚公司帳戶││ │ │內存款83萬5,000 元,並以││ │ │自己名義定存之事實。 │├──┼───────────┼────────────┤│ 2 │告訴兼告訴代表人邱泰龍│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食尚公司帳戶存戶交易明│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領││ │細整合查詢表、玉山銀行│食尚公司帳戶內款項83萬5,││ │取款憑條各1 紙 │000 元之事實。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被告於 107 年 1 月 2 日 ││ │款存單1 件 │以自己名義定存83萬5,000 ││ │ │元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被告與告訴人間有90萬元債││ │度司促字第20964 號支付│務糾紛之事實。 ││ │命令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1紙,已於行使時,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之「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佔罪嫌。惟被告係保管食尚公司存摺、印鑑,而非存款,此據告訴人邱泰龍陳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有將玉山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