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989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勳(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與同案被告劉晉、陳柏杰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並因被告有原審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聲明上訴,惟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然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勳
劉晉陳柏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陳聖勳、陳柏杰、劉晉勳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補充為「陳聖勳、陳柏杰、劉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成年男子之綽號為『嘉瑋』)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陳柏杰、劉晉則以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應補充為「陳柏杰、劉晉、綽號『嘉瑋』則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 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8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1 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成年男子綽號為「嘉瑋」)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聖勳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聖勳前案係犯施用毒品、藥事法、妨害兵役等罪,與被告陳聖勳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以鋸子砍傷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宇鋐,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聖勳、劉晉高職肄業、陳柏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3 人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1 份),惟其等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陳聖勳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鋸子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陳聖勳所有,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4號被 告 陳聖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晉男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柏杰、劉晉等人,於106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130 巷內籃球場,與友人邱宇鋐、鄭宇成、羅旭傑、蘇宥再、蘇勇有等多人在該處飲酒烤肉,陳聖勳、陳柏杰、劉晉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陳聖勳持鋸子朝邱宇鋐右大腿砍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鋸子砍向邱宇鋐之背部,陳柏杰、劉晉則以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使邱宇鋐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後背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宇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聖勳於偵查中之部│坦承以鐵條毆打告訴人邱宇││ │分自白。 │鋐,惟否認有持鋸子攻擊告││ │ │訴人右大腿之犯罪事實。 │├──┼───────────┼────────────┤│ 二 │被告劉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白。 │之犯罪事實。 │├──┼───────────┼────────────┤│ 三 │被告陳柏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白。 │,否認持鋸子砍傷告訴人之││ │ │犯罪事實。 │├──┼───────────┼────────────┤│ 四 │告訴人邱宇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五 │證人蘇勇有於警詢中之供│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被││ │述。 │告陳聖勳有持鋸子割傷告訴││ │ │人右大腿之事實。 │├──┼───────────┼────────────┤│ 六 │證人鄭宇成於警詢中之供│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被││ │述。 │告陳聖勳有持鋸子割傷告訴││ │ │人右大腿之事實。 │├──┼───────────┼────────────┤│ 七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合││ │。 │併肌肉斷裂、右後背撕裂傷││ │ │5公分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聖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