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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4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6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豪因與李泓逸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徒手毆打李泓逸,致李泓逸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左手指表淺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泓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職務報告書1 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2月27日至106 年8 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而⑥至⑧各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至108 年

6 月2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共犯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有口頭上和解,但因太匆忙

沒有寫和解書,且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欠其新臺幣8 萬8 千元,當時雙方是互毆,只是其沒有提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至被告所稱雙方為互毆一節縱使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是否得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實不生影響,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已有口頭和解,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佐,告訴人亦未曾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或以書狀或於本院傳喚時到庭陳明意見,則是否真有和解一事已非無疑,況縱雙方真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