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澤惠
姚國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毛澤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7,1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毛澤惠、姚國屏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澤惠(下逕稱其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
9 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毛澤惠、上訴人即被告姚國屏(下逕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毛澤惠、姚國屏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姚國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毛澤惠、姚國屏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共3 次之犯行,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律適用上應論以一罪,另考量毛澤惠、姚國屏所犯情節輕微,於偵審程序亦均坦承所犯,又無前科紀錄,加之毛澤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應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之刑度當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原審判決雖認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7,550 元,然扣除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姚傑人(下逕稱其名)之喪葬費用31萬3,000 元及依照姚傑人之遺願所捐贈宗教之費用44萬7,40
0 元,應認犯罪所得僅剩餘70萬7,150 元,是原審認定應沒收146 萬7,550 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毛澤惠、姚國屏之辯護人雖認毛澤惠、姚國屏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毛澤惠、姚國屏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均係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惟渠等係分別前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提領款項,堪認渠等3 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上開3 次行為間均有相當時間差距,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足認上開3 次行為間無接續犯之適用;另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上開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是毛澤惠、姚國屏上開所為,亦非屬集合犯至明。是毛澤惠、姚國屏之辯護人所持上開上訴理由,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姚蕙芬、姚國輝(下合稱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毛澤惠、姚國屏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卻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擅領姚傑人之存款,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不宜輕縱,惟念及毛澤惠、姚國屏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毛澤惠、姚國屏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領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間、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毛澤惠、姚國屏各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各定應執行刑8 月,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2、毛澤惠、姚國屏固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毛澤惠、姚國屏所為上開犯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依毛澤惠、姚國屏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3、綜上,毛澤惠、姚國屏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審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毛澤惠、姚國屏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二)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然就毛澤惠、姚國屏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認毛澤惠、姚國屏之犯罪所得為14
6 萬7,550 元,固非無見。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毛澤惠、姚國屏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姚傑人之喪葬費用31萬3,
000 元及依照姚傑人之遺願捐贈宗教之費用44萬7,400 元,共計76萬400 元(計算式:31萬3,000 元+44萬7,400元=76萬400 元)等情,為姚國屏及其辯護人所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並有毛澤惠、姚國屏提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影本2 紙、日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紙、盈將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1 紙、社團法人台灣一心齋宗教教育協會(下稱一心齋宗教教育協會)捐贈感謝狀影本6 紙及一心齋宗教教育協會收據影本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27頁),足見毛澤惠、姚國屏所提領之146 萬7,
550 元中,有76萬400 元係用於支付姚傑人之喪葬費用以及完成姚傑人之宗教捐贈心願,毛澤惠、姚國屏就上開部分並未占為己有,倘對此部分亦諭知沒收追徵,實與社會公平概念未盡相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毛澤惠、姚國屏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支付用於姚傑人喪葬費用及宗教捐贈費用之款項為70萬7,150 元(計算式:1,467,550 元-760,400 元=707,15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姚國屏於審理中表示略為:我與毛澤惠提領姚傑人帳戶內款項後,款項均交由毛澤惠保管,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頁),再稽之毛澤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顯示,於103 年12月29日即毛澤惠、姚國屏二人提領姚傑人名下帳戶款項當日,有一筆130 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毛澤惠上開帳戶乙節,有毛澤惠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字卷第72頁),堪認姚國屏稱上開款項提領後,均係由毛澤惠保管等節,應屬實在,而卷內又乏事證可認毛澤惠已將此犯罪所得70萬7,150 元轉與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旨趣,僅就毛澤惠部分宣告沒收。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針對毛澤惠、姚國屏就全部犯罪所得14
6 萬7,55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是毛澤惠、姚國屏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僅就毛澤惠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之宣告:毛澤惠、姚國屏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毛澤惠、姚國屏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見毛澤惠、姚國屏確有悔意。量以毛澤惠雖提領姚傑人之遺產共計146 萬7,550 元,然仍有超過一半之款項即76萬400 元用於姚傑人過世後之喪葬及捐贈費用,可見毛澤惠之犯罪情節非重;而姚國屏與毛澤惠共犯本罪之犯罪動機,亦僅係為將姚傑人名下款項用於姚傑人之喪葬相關費用及用於毛澤惠作為晚年生活費之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頁),足悉姚國屏上開所為係源於孝心使然,所犯雖有不當,亦非不可原諒;又雖毛澤惠、姚國屏與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故,而非毛澤惠、姚國屏無和解意願,此據姚國屏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 頁),是仍足信毛澤惠、姚國屏於犯後確有積極彌過之舉,量以毛澤惠為75歲之高齡、姚國屏亦年屆61歲,有毛澤惠、姚國屏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使渠等入監服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澤惠
姚國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澤惠、姚國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2月29日9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和區」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9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第9行有關「印鑑欄上偽簽姚傑人之姓名,並盜蓋姚傑人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戶名欄上書寫姚傑人之姓名,並在印鑑欄盜蓋姚傑人之印章」、第14行有關「印鑑欄上偽簽姚傑人之姓名,並盜蓋姚傑人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戶名欄上書寫姚傑人之姓名,並在取款印鑑欄盜蓋姚傑人之印章」,另補充記載「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姚傑人既已於 10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姚傑人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 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姚傑人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是以,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既明知姚傑人業已辭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於領款時,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姚傑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姚傑人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再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 550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是以,縱令姚傑人生前曾同意被告毛澤惠得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然姚傑人既於 103年12月27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毛澤惠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被告二人於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處分姚傑人之遺產及以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況支付若干喪葬費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項喪葬費用,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渠繼承權),被告二人逕自姚傑人之帳戶內提款支應,自不得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又被告二人詐欺之對象既為上開金融機構,則渠二人詐取姚傑人帳戶內之存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姚傑人之治喪等事宜,均不影響渠二人犯罪之成立」資為證據及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共同盜用姚傑人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先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擅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領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間、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酌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467,55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共同盜蓋姚傑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已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所屬行員收執,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被 告 毛澤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國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澤惠係姚國屏、姚筱曼(原名姚蕙若,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姚蕙芬、姚國輝等人之父親姚傑人再婚之配偶。緣姚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不動產,應屬毛澤惠、姚國屏、姚筱曼、姚蕙芬、姚國輝等遺產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毛澤惠、姚國屏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9日9 時6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在取款憑條印鑑欄上偽簽姚傑人之姓名,並盜蓋姚傑人之印章,並持以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以表彰姚傑人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5,060 元;復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在取款憑證印鑑欄上偽簽姚傑人之姓名,並盜蓋姚傑人之印章,並持以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以表彰姚傑人欲提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58萬6,490 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在取款憑條印鑑欄上盜蓋姚傑人之印章,並持以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以表彰領取姚傑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之存款7 萬6,000 元,致上開銀行行員誤認係姚傑人本人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將共計146 萬7,550 元之款項交付予毛澤惠、姚國屏收執,足生損害於姚蕙芬、姚國輝、姚筱曼及前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姚蕙芬、姚國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於本│被告 2 人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姚傑人││ │ │之署名或蓋用姚傑人之印章││ │ │,用以提領姚傑人前開臺灣││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146││ │ │萬 7,550 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姚蕙芬、姚國輝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3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佐證被告 2 人所涉行使偽 ││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取│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彰│ ││ │化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 ││ │細表 │ │├──┼───────────┼────────────┤│4 │姚傑人繼承系統表、姚傑│佐證姚傑人與告訴人 2 人 ││ │人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被告 2 人及姚筱曼間之 ││ │被告 2 人及姚筱曼之個 │親屬及繼承關係。 ││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 │份 │ │└──┴───────────┴────────────┘
二、核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偽簽姚傑人署名及偽造姚傑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2 人以一盜領姚傑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 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書,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分別交付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2 人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