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
9 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500 元損失外,另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損害非輕,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供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表兄妹,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又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19樓送達桃園市○○區○○○街○○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表兄妹,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與其父親張智評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至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乙○○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放在上址餐桌,並將餐桌掀翻,導致丙○○所使用之餐桌上之調味玻璃罐2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地上破碎,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 │查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丙○○位於上開住││ │ │處之餐桌玻璃,有東西掉落││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 │證 │打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之餐││ │ │桌玻璃,並將餐桌掀翻,導││ │ │致餐桌上之玻璃罐 2 個掉 ││ │ │落地上破碎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張馨│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 │云於偵訊中證述 │打告訴人與證人張馨云位於││ │ │上開住處之餐桌玻璃,並將││ │ │餐桌掀翻,導致餐桌上之玻││ │ │璃罐 2 個掉落地上破碎之 ││ │ │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 ││ │度家護字第 1264 號)、│ ││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 ││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 │張、現場照片 8 張、告 │ ││ │訴人受傷照片 3 張。 │ │├──┼───────────┼────────────┤│ 5 │扣案之玻璃碎片1包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