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泳鵬

(原名賴明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泳鵬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賴泳鵬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周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㈡於108年10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陶傳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㈢於108年10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侯建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㈣於108年10月28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口旁人行道,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游榮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㈤於108年10月28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鍾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進行追查,因而查獲賴泳鵬涉嫌上開㈢、㈤所示竊盜犯行,而賴泳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上開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起贓(上開5輛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賴泳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391、48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90、484、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峰、被害人游榮賜、侯建州、陶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車查獲現場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3頁正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2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9頁)、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1至53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其他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起贓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本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疑似酒精濫用。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9年9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示犯行遞減之,其餘犯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會為本

案竊盜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求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一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贓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的躁鬱症發作,所以才會去竊取別人的機車,我沒有交通工具就會想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86頁),另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胞弟表示被告最近2年的精神狀況比較嚴重,情緒不穩定,容易激動生氣,自108年開始甚至會動手打人,於108年10月底時,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打架,被告曾被送到醫院急診,後來被告因為打母親,又被送到醫院急診,於同年11月初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個月,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被告則表示自己這幾年來的情緒不是極低就是極高,經常情緒不穩定;被告服藥不甚規律,平時會稱自己有服藥,但後來發現根本沒吃藥,108年11月初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時,被告曾自述先前早已很長一段時間未曾服藥;因被告所罹患之雙極性情感疾患潛在具有復發之高可能性,若未來有預防犯罪之考量,亦可能有施予監護處分之需求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5輛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文宗、陶傳松、侯建州、游榮賜及告訴人鍾明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3頁正面)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其於路邊所撿拾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