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414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陳曉玲」透過LINE問我要不要做兼差工作,我是因為經濟關係,想多賺一點收入,才會把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別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依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遭「陳曉玲」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寄交對方,且被告於民國10
8 年1 月8 日有以網路報案,並表示其為被害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金融帳戶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
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款項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使用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後,其中上海銀行帳戶迄無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之紀錄,另永豐銀行帳戶則遲於108 年7 月22日始有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無存摺、印鑑掛失之紀錄)等節,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4 月24日上票字第1090010148號函及永豐銀行109 年5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041712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8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自被告交付後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期間內,均未經被告為掛失、止付之手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曉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提及:「會不會被當成人頭戶、洗錢戶,被凍結嗎?」、「這樣進出金額會很大嗎?記得金管會有在防制異常進出不是?」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予「陳曉玲」前,縱使係因於網路上得知兼差訊息而與對方聯繫,然依其當時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無故相信「陳曉玲」所為片面虛構之詞,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被害人身分於網路報案一節,固
有網路列印畫面3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6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9998號函所檢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
75、77、79、123 、125 頁),然其網路報案之時間,係在前揭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且斯時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縱有為上開報案行為,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護主張,均難謂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第4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 行贅載「戶,」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 行所載「告訴人甲○○、乙○○」後補充「、丙○○、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 行及倒數第2 行所載「告訴人2人」,均應更正為「告訴人4 人」。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之與「台灣運彩」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414 號卷一第78至87頁、少連偵字第162號卷第12至15頁)。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其先生吳坤澤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少連偵字第41
4 號卷一第297至300頁)。
㈥、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確實能佐證被告本人係受詐欺,實質上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無辜受害者之一,請求予以開庭審理,為自己辯明無罪機會,以維本人法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均違背經驗法則及日常法則,理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陳述綦詳,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詐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本院認無改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有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甲○○、丙○○、乙○○及己○○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8785號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亞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曉玲」)所指示之統一超商民揚門市,並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想找兼職工作改善經濟狀況,「陳曉玲」說可以提供帳戶供作他們內部帳戶處理運用,提供1 個帳戶10天可收取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薪水3萬元,伊寄了2次,第一次寄出上海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但「陳曉玲」跟伊說帳戶遺失沒收到,第二次伊寄出上海商銀、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甲○○、乙○○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陳曉玲」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與「陳曉玲」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 3 萬元租金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予「陳曉玲」任意使用,已屬可疑。再者,依被告上開辯述之情節,顯見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乙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玲」往來聯繫,然對於「陳曉玲」所屬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是否合法及刊登兼職廣告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未予求證亦毫無所悉,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又「陳曉玲」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年屆5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產業,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焉能無所疑慮;況被告曾向「陳曉玲」詢問:
「請問一下,會不會被當成人頭戶、洗錢戶、被凍結嗎?等問題」一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則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時,帳戶內並無款項,且已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密碼,對方可利用上開帳戶存提款等語,則被告明知其將幾無餘額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陳曉玲」指示更改密碼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上開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號│ │ │ 時間 │ 金額 │ 入帳戶 │├─┼───┼─────────────┼─────┼─────┼────┤│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 │4萬9.985元│永豐銀行││ │(提告)│15時32分許,冒充為奇摩網 │日16時43分│ │帳戶 ││ │ │站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許 │ │ ││ │ │甲○○佯稱先前訂單誤設為 │ │ │ ││ │ │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 │108年1月4 │4萬9.985元│永豐銀行││ │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 │日16時45分│ │帳戶 ││ │ │告訴人甲○○操作自動櫃員 │許 │ │ ││ │ │機以確認是否有遭扣款云 │ │ │ ││ │ │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 │ │ │ ││ │ │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 │2萬9,801元│上海商銀││ │(提告)│15時1 分許,冒充為XOXO │日16時許至│ │帳戶 ││ │ │GIRL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18時許間之│ │ ││ │ │告訴人丙○○佯稱先前訂單 │某時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扣 ├─────┼─────┼────┤│ │ │款12個月云云,再由另一名 │108年1月4 │2萬9,321元│上海商銀││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 │日16時許至│ │帳戶 ││ │ │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 │18時許間之│ │ ││ │ │人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某時 │ │ ││ │ │取消扣款交易云云,致告訴 ├─────┼─────┼────┤│ │ │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 │108年1月4 │1萬3,985元│上海商銀││ │ │列時間,以跨行轉帳及存款 │日16時許至│ │帳戶 ││ │ │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及存 │18時許間之│ │ ││ │ │入右列帳戶。 │某時 │ │ │├─┼───┼─────────────┼─────┼─────┼────┤│3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 │1萬2,985元│上海商銀││ │(提告)│17時21分許,冒充為網站賣 │日18時48分│ │帳戶 ││ │ │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許 │ │ ││ │ │乙○○佯稱先前訂單輸入錯 │ │ │ ││ │ │誤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 │ │ │ ││ │ │人員,要求告訴人乙○○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 ││ │ │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 │ │ │ ││ │ │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4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 │2,985元 │上海商銀││ │(提告)│某時許,冒充為臺中俊美松 │日20時34分│ │帳戶 ││ │ │子酥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 │許 │ │ ││ │ │告訴人己○○佯稱其先前所 │ │ │ ││ │ │訂購之商品多訂10盒云云, ├─────┼─────┼────┤│ │ │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 │108年1月4 │2,050元 │上海商銀││ │ │打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日晚間某時│ │帳戶 ││ │ │求告訴人己○○確認郵局帳 │許 │ │ ││ │ │戶內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 │ │ │ ││ │ │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 │ │ │ ││ │ │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及匯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