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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8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7 號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9.63公克,驗餘淨重9.58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 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不諱,惟辯稱:伊係於107 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扣案之大麻1 包而持有,要供自己施用,於108 年10月8 日為警方查獲,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命觀察、勒戒部分,係於本案查獲後始進入勒戒所執行,是本案之持有行為不應起訴;又伊本案遭查獲之大麻1 包,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持有之毒品相同,僅係在前案搜索時沒有搜到,不應再對伊予以處罰;另本案警方進行臨檢時,伊只用毛巾包著身體下樓開門,未著衣物,當時警方同意伊回房間先穿衣服,多名員警趁伊穿衣服之際,未經伊同意,突然進入伊房間,其中

1 名員警與伊交談,另1 名員警則趁機拿取椅子上伊包包,未經伊同意將包包拉鍊拉開,而發現大麻1 包,隨即將伊逮捕,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方始提出搜索同意書給伊簽名,因伊當時已喪失人身自由,擔心若不簽名會遭到不當對待或刁難,始於同意書上簽名,警方逾越查驗身分之臨檢目的,違法進入伊房間並進行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程序部分:

㈠、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而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前於108 年5 月2 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8 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本案查獲後之108 年10月8 日3 時3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於前開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因該次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予以簽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6頁) 、檢察官109 年1月20日簽呈(見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本案經查扣之大麻1 包,係其於107 年10月間向「阿偉」購買而持有,未曾施用過,又其於108 年10月8 日3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曾在其三峽之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5 月初向陳品彤所購買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簡上卷第50頁),是見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本案查扣之大麻來源顯然不同,取得之對象、時間、地點亦均有別,顯屬分別起意而為持有,行為互異,且其持有大麻1包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可言,公訴人就其持有大麻1 包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並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被告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阿偉」購買大麻2 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白色晶體(下稱白色晶體)4 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情,有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定。而被告於該案遭查扣之大麻2 包及白色晶體4 包,係其於107 年6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阿偉」所購買,大麻2 包3,000 元、白色晶體4 包48,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前案中偵查中所自承(見北檢108 偵11340卷第243 至247 頁) ;被告於本案經查扣之大麻1 包,係其於107 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阿偉」所購買,大麻以約10公克1 萬元計價等情,為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39頁、簡上卷第50至52頁) ,可見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大麻1 包與前案所查扣之大麻2 包及白色晶體4 包,雖均係向被告所稱之「阿偉」購買,惟其所購買之時間、地點顯然不同,前後亦已相距4 月,應屬分別起意而為持有,行為互殊,公訴人就其本案持有大麻1 包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 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 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警員彭國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8 年10月

8 日2 時許,與同仁一同到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是先由櫃檯提供全部住宿名單,由伊等依名單查詢投宿人之前科資料,如有毒品前科者,再到該房間臨檢。當天伊等是請櫃檯電話通知817 號房有警察臨檢,櫃檯通知完後說房客說可以進去,就有開817 號房車庫的鐵門,應該是由櫃檯開的。汽車旅館房間是在2 樓,1 樓是停車處,伊等進到車庫後,在門口等房客下來開門,被告開門後,伊等表示現在是臨檢,方便上去看一下嗎?被告就開門,進到房間目視所及處,是看不出來有違禁品,在最裡面的小圓桌上有1 個斜背包,長寬約8 、5 公分,約是裝手機大小的包包,看不到內容物,因為一般只要有包包警方都會詢問可否看裡面物品,伊等詢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他說OK,由伊打開包包,裡面有1 個牛皮密封紙袋,由伊同事拿出來,伊同事打開後,問被告裡面是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伊等問被告是不是大麻,他說對,就當場逮捕被告,是後來回到派出所再讓被告簽搜索同意書,因為通常警方臨檢是要看有沒有通緝犯,沒有想到當時被告身上有違禁物,所以沒有把文件帶在身上。在搜索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給伊等看,但伊等也沒有跟被告說其實他可以不同意給警察看等語(見簡上卷第90至9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相互以觀,足見警方於108 年10月8 日2 時許,前往前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係針對當日住宿登記名單中查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房客為臨檢,經櫃檯提供旅客登記資料,警方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警方即經櫃檯人員向被告轉告有臨檢,櫃檯人員轉知被告同意後,即由櫃檯人員逕開啟817 號房之車庫大門,警方進入車庫後,由被告應門,警方表示「方便上去看一下嗎?」,經被告開門後,警方即進入817 號房室內查看,警方發現房間小圓桌上有1 個包包後,又詢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口頭表示同意後,警方即打開該包包,進而查獲本案所查扣之大麻1 包,警方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係於派出所內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依上述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彭國城等警員對被告實施臨檢之依據,係因其等查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所提供之住宿名單後,發現投宿817 號房之被告有毒品之相關前科,而告知被告要臨檢,經被告同意並打開房門後,警方進入817 號房,然警方進入房間後,旋即針對房內圓桌上未能見得內容物為何之包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看一下,顯見警方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又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警方自亦無從援引同法第

7 條第1 項第4 款,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再者,證人彭國城業已證稱進入室內單以目視檢查,無法發現違禁物,圓桌上之包包必須打開才能查看等語如前,顯見警方當時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該只包包內所放置之大麻1 包,從而,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依據以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亦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於執行臨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包包內之內容,且斯時被告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方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規定啟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則警方因搜索而查獲本案大麻1 包,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業經警方在被告之包包內查獲大麻1 包,並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始於派出所內簽署搜索同意書等情,業經證人彭國城明確證述如前,是見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尚未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之書面紀錄,自無從以此事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表明同意之意旨,佐證被告在員警執行搜索程序前,已獲得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參諸當時警方均身著警察制服,被告確如其所辯未著衣物,僅下身圍一條浴巾,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警方於深夜凌晨2 時許,以臨檢名義要求進入817 室查看,又要求查看室內所置放之包包,始終未明確告知被告可以拒絕警方要求,依一般社會人民法律常識,以當時之情況觀之,亟易使人誤認不能拒絕警方之指示,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上載之執行人有

3 位警員,亦可見被告隻身一人,於警方為多數之情形下,警方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前,亦未曾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並未實質給予被告自我決定選擇之機會,被告縱有配合讓警方進房查看,並任令警方檢視其包包內容物之口頭同意,衡情應係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之壓力,難認出於真摯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事後於派出所內補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不得謂其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或治癒,應認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搜索並未基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31 條之1 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警方因此搜索扣押之大麻1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取證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執行搜索,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搜索既已違反法定程式,先行侵害被告之隱私,旋再以違法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作為逮捕被告之依據,亦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就此可能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修正前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本案警方於執行搜索之現場,自始至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警方所為已非臨檢之權限,而屬搜索之範圍,亦不無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之疑慮,警方若能恪遵同意搜索之規範誡命,於程式上落實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再為搜索,而非急於以輕率、預斷之主觀認定方式,模糊化同意搜索之要件,警方欲於當時執行合法之同意搜索,當非全無機會;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員警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式,以維人權,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式執行搜索,所取得之扣案大麻1 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 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07 年10月間,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而持有之行為,然因本案員警搜索而取得扣案之該包大麻、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 號鑑定書,均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辯稱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其上訴爭執本案搜索過程不合法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9 年8 月12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

77、87頁),且本院業就本案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