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貞
黃伯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貞於民國91年6 月23日與告訴人陳裕元結為夫妻,被告黃伯偉則為被告吳惠貞之同學,明知被告吳惠貞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吳惠貞、黃伯偉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被告吳惠貞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被告吳惠貞位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嗣被告吳惠貞於107 年9 月5 日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於107 年12月11日與被告黃伯偉(起訴書誤載為黃阿偉)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吳惠貞已因與被告黃伯偉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8 年間產下吳○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吳惠貞為辦理吳○心之出生登記從姓問題,於108 年5 月3 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住處,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因認被告吳惠貞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伯偉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惠貞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伯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亦即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自該第791 號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則本件被告吳惠貞、黃伯偉2 人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被告等均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