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治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因此,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件是我自己向國稅局坦承,我從頭到尾都認罪,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也希望可以判處緩刑;我認為我不是跟林莉珺他們一起的,我是出來舉發的,林莉珺其實還欠我薪水都沒有給我,還說那個是人頭費,沒收新臺幣(下同)4 萬元沒有意思等語。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竟為提
高貸款成數而借用名義予同案被告林莉珺買進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貸款銀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
㈡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
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因此,上訴人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沒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我在檢察官那邊說4萬元是我讓林莉珺用我的名義冒貸及逃漏稅捐的代價是正確的,且我也有拿到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此與同案被告林莉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給被告林治銘4 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互核相符。依據常情,上訴人與林莉珺並非至親故交,上訴人竟甘冒刑責,提供其名義作為人頭,代林莉珺為登記所有權人,故2 人間就此有約定報酬一節,應堪信實。至上訴人雖另稱林莉珺還沒有給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所述有違,考量上訴人於自首後迄今約5 年間,大致均供承曾收受報酬,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在同案被告林莉珺前開陳述後,確認屬實,故其至本審始空言翻異前詞,即難以採信。基上,被告林治銘確實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同案被告林莉珺處獲得4 萬元之報酬,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對其宣告緩刑,以及沒收其犯罪所得4 萬元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銘
蔡英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英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治銘與林莉珺(以下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均業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明知林治銘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暨座落土地,且以林治銘個人信用、薪資收入條件均無從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亦無償債能力,且未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工作單位任職等情,竟為向銀行申請高成數房屋貸款,林莉珺與收入較低之林治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林治銘為人頭,由林莉珺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址之不動產後,再以登記所有權人林治銘名義代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復由林莉珺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林治銘帳戶,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薪資收入,及偽造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將林治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相關交易明細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林治銘有還款履約能力且符合貸款條件,遂同意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貸款額,致生損害於該貸款銀行,並由林莉珺持前開買賣契約及林治銘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完成,林治銘因此自林莉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
㈡蔡英志與林莉珺亦均明知蔡英志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房屋暨座落土地,且以蔡英志個人信用、薪資收入條件均無從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亦無償債能力,且未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作單位任職等情,為向銀行申請高成數房屋貸款,林莉珺又與收入較低之蔡英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以蔡英志為人頭,由林莉珺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址之不動產後,復以登記所有權人蔡英志名義代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林莉珺以自己或其所開設泰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蔡英志帳戶,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薪資收入,及偽造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將蔡英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相關交易明細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蔡英志有還款履約能力且符合貸款條件,遂同意核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貸款額,致生損害於該貸款銀行,並由林莉珺持前開買賣契約及蔡英志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完成。
㈢蔡英志與林莉珺復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若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經常性、繼續性持續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包括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獨資資本主)時,應以營利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竟為隱匿林莉珺個人年度租賃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由林莉珺於尋得承租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址之不動產,而有如附表一編號2 「租賃所得總金額」欄所示103 年度至105 年度租賃所得,蔡英志復與林莉珺基於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至10
6 年間申報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將此等實質歸屬由林莉珺享有,而應屬林莉珺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10 3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租所得,以蔡英志為名義所有人但由林莉珺出租收益而隱匿、未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林莉珺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租之不動產使用收益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本應集中於林莉珺,而由其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之累進稅率所產生之高所得稅捐結果,以此「利用他人名義隱匿所得」之不正當方法,免於申報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珺於103 年起至105 年應申報之租賃所得,而逃漏其相對應繳納之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㈣林治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及告發林莉珺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治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英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林莉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人吳明憲、黃進文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8 年1 月23日108 永和字第02
40800018號函暨所附蔡英志授信案對保相關紀錄及資料、林治銘(個人貸款申請書、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貸款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 交易相對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0月15日104 板橋字第1400400240號函暨所附林治銘交易明細表及貸款資料(102 年
3 月1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個人綜合貸款契約)、102 年3 月15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林治銘名下中和農會帳號110********91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 年10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蔡英志名下郵局帳號244********436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徵信報告、授信審核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2324753號函暨所附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60119561號函、同分局107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442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1015612號移文單、林莉珺、林治銘、蔡英志歷來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稅徵字第1082328465號函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治銘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林治銘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林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英志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3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林治銘、蔡英志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治銘、蔡英志分別與林莉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被告蔡英志固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實際收取租金者而不具備就該不動產租賃所得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惟其與上揭年度具備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林莉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五、又所得稅申報,以每年為一期,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所得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所得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英志及同案被告林莉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不同報稅年度,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不同所得來源、數額之稅捐,時間明顯有所間隔,行為顯然可分,各具有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英志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含有與同案被告林莉珺逃漏稅捐之目的,數罪間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區隔,顯屬個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
六、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林治銘、蔡英志與同案被告林莉珺,各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貸款銀行之房屋貸款承辦人員行使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貸款額之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英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及逃漏稅捐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蔡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5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林治銘、蔡英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 罪、4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 人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2 人本件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均尚難認其2 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若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治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告發同案被告林莉珺,並自承上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偵查筆錄記載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4945號偵查卷一第3 頁、第3 頁背面、第23頁、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林治銘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竟為提高貸款成數而借用名義予林莉珺買進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貸款銀行,被告蔡英志又於借用名義予林莉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林莉珺出租該不動產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嚴重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之稅額非微,造成國家稅收短少,實有不該,兼衡渠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英志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治銘因參與本件犯行獲有4 萬元報酬,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此業據林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同案被告林莉珺所偽造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各貸款銀行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房屋契約、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物,均僅係證據資料,且非違禁物,亦非因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貸款日期 │地址 │登記所│貸款銀行 │貸款額(新│租賃所得總金額(101 至 │向銀行貸款所用││ │ │ │有權人│ │臺幣) │105 年) │詐術 │├──┼─────┼──────┼───┼─────┼─────┼────────────┼───────┤│1 │102.3.15 │新北市板橋區│林治銘│臺灣中小企│900萬 │無(已於102 年7 月25日售│以林莉珺名義匯││ │ │大觀路2 段16│ │銀板橋分行│ │出) │款充當薪資或租││ │ │9 巷2 號1 樓│ │ │ │ │賃收入至林治銘││ │ │ │ │ │ │ │名下中和農會帳││ │ │ │ │ │ │ │戶,並於貸款申││ │ │ │ │ │ │ │請書中虛偽填載││ │ │ │ │ │ │ │林治銘有在志盛││ │ │ │ │ │ │ │公司任職及上開││ │ │ │ │ │ │ │等薪資、租賃收││ │ │ │ │ │ │ │入之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 │ │ │ │ │ │ │行使 │├──┼─────┼──────┼───┼─────┼─────┼────────────┼───────┤│2 │103.10.20 │新北市中和區│蔡英志│臺灣中小企│960萬 │103年:3萬2千元 │以林莉珺或其所││ │ │連城路601 號│ │銀永和分行│ │104年:19萬2千元 │開設泰宗實業有││ │ │7 樓之2 │ │ │ │105年:19萬2千元 │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合計:41萬6千元 │充當薪資收入至││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1萬1│蔡英志名下郵局││ │ │ │ │ │ │,322元) │帳戶,並於貸款││ │ │ │ │ │ │ │申請書中虛偽填││ │ │ │ │ │ │ │載蔡英志有上開││ │ │ │ │ │ │ │薪資收入之不實││ │ │ │ │ │ │ │事項後,提供給││ │ │ │ │ │ │ │銀行而行使 │└──┴─────┴──────┴───┴─────┴─────┴────────────┴───────┘
附表二┌──┬──┬────────┐│編號│年度│計算同案被告林莉││ │ │珺租賃收入後經歸││ │ │課之林莉珺租賃所││ │ │得(新臺幣:元)│├──┼──┼────────┤│1 │103 │83萬6,985 (起訴││ │ │書附表原載為74萬││ │ │2,085 ,惟經財政││ │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 │分局重新計算調整││ │ │) │├──┼──┼────────┤│2 │104 │310萬0,635 │├──┼──┼────────┤│3 │105 │344萬4,2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