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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庭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庭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庭儀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為圖提供每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3 萬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內,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指示更改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詹秋霞、蔡明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秋霞、蔡明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明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庭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秋霞、蔡明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崎分局卷】第22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08 年9 月24日合金板新字第1080003020號函檢附之陳庭儀開戶詳細個人基本資料暨設定警示帳戶之日起往前3 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8 年10月3日合金板新字第1080003125號函檢附之陳庭儀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詹秋霞報案後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明璇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詳竹崎分局卷第8 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1至38頁;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20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詹秋霞、蔡明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詹秋霞、蔡明璇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明璇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被告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詹秋霞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明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獲告訴人2 人宥恕,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 │ │ │(新臺幣)│├──┼───┼────────────┼───────┼─────┤│ 1 │詹秋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8 年9 月2 日│4萬9,989元││ │ │1 日某時許,假冒雅聞化妝│0時許 ├─────┤│ │ │品公司人員、日盛銀行行員│ │4萬9,990元││ │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詹秋霞├───────┼─────┤│ │ │佯稱其線上購物之紀錄遭駭│108 年9 月2 日│4萬9,989元││ │ │客入侵,電腦系統還原錯誤│0 時23分許 │ ││ │ │,為避免誤刷,需解除設定├───────┼─────┤│ │ │云云,致詹秋霞陷於錯誤而│108 年9 月2 日│4萬9,994元││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轉│0 時25分許 │ ││ │ │帳至本件帳戶內。 │ │ │├──┼───┼────────────┼───────┼─────┤│ 2 │蔡明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8 年9 月1 日│2萬9,985元││ │ │1 日20時30分許,假冒美咖│23時7 分許 │ ││ │ │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 │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蔡明│108 年9 月2 日│2萬9,985元││ │ │璇佯稱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0 時25分許 │ ││ │ │,造成重複訂購10次,需操│ │ ││ │ │作網路銀行APP 及自動櫃員│ │ ││ │ │機以銷帳云云,致蔡明璇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至本件帳戶內。 │ │ │└──┴───┴────────────┴───────┴─────┘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 1 │詹秋霞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 │ │ │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 │項應匯入詹秋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日││ │ │ │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00 號,戶名:詹秋霞)。 │├──┼────┼──────┼──────────────────┤│ 2 │蔡明璇 │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 │ │ │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 │項應匯入蔡明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蔡明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