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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泳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日109 年度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賴泳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8 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 號,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楊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於同日12時55分至同日14時31分間某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附近。嗣經楊玉蘭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玉蘭)。

㈡108 年11月4 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秀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前。嗣呂秀枝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呂秀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泳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蘭、呂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第21至25、27至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2 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495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8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73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

30、37至41、45、47、61至63、83至108 頁,本院卷第239至24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

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本院提供之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二、安非他命濫用,三、疑似酒精濫用。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9 年9 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3 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被告前開另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 年11月4 日相距僅數日,顯然尚未有充分時間接受穩定之治療,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疾病發作才去偷機車,本來我都是乖乖騎腳踏車,我身心狀況良好時,不會去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參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胞弟表示被告最近2 年的精神狀況比較嚴重,會很激動,自108 年開始甚至會動手打母親和弟弟;被告曾與弟弟發生爭執打架,被告曾被送到醫院急診,後來被告因為打母親,又被送到醫院急診,於同年11月初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 個月,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被告則表示自己這幾年來的情緒不是極低就是極高,經常情緒不穩定;被告服藥不甚規律,平時會稱自己有服藥,但後來發現根本沒吃藥,108 年11月初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時,被告曾自述先前早已很長一段時間未曾服藥;因被告所罹患之雙極性情感疾患潛在具有復發之高可能性,若未來有預防犯罪之考量,亦可能有施予監護處分之需求等節(見本院卷第267 至273 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六、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機車2 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玉蘭、呂秀枝,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係其於路邊所撿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1015卷第9 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