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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忠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

109 年度簡字第3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武忠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武忠誠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武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恣意租借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而遭詐騙之被害人有3 人,且亦有該成員負責收取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未交代何以被告不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判決未完備之處;又原審判決量刑上僅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卻未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3 人,被告之舉危害社會秩序甚大等節,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素行佳,且剛成年、畢業,因急著找工作,始會誤信廣告而交付帳戶,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旻綝達成和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楊旻綝、陳佩萱、陳德翔和解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嗣與告訴人楊旻綝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陳佩萱、陳德翔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乙情,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目前在連鎖速食店打工,需負擔家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綝、陳佩萱、陳德翔之警詢證述內容,施以詐術者均透係過電話與其等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見偵卷第10-13 、16-17、31-34 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某打工社團裡看見徵才文章,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宜萱」洽談後,始依該暱稱「周宜萱」之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12233,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至台中市北屯區

439 之16號1 樓,伊不知道寄給誰,也未見過暱稱「周宜萱」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7 、117-118 頁、本院簡上卷第91頁),可見不論係被告抑或是告訴人楊旻綝、陳佩萱、陳德翔,均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就本案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理。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論罪科刑及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7、117-118 頁、本院簡上卷第48、91頁),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楊旻綝、陳佩萱、陳德翔調解之意,嗣與告訴人楊旻綝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楊旻綝亦表示願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 之

2 頁)。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萱、陳德翔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佩萱、陳德翔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1-75 、78之1 頁),而觀諸被告確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楊旻綝和解,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故不宜將告訴人陳佩萱、陳德翔未到場,以致被告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且上開帳戶因本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7、54頁),該等帳戶應不至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9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取得前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忠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忠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密碼」更正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同欄一㈢第7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欄㈦「交易明細表2份」更正為「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證據㈧「帳戶隻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據㈨「轉帳收據7張」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據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楊旻綝、陳德翔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4次、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83號被 告 武忠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忠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利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武忠誠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之方式:

㈠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以+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楊旻綝,佯稱:「其為錢櫃KTV之員工,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被加入成為白金會員,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楊旻綝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8年

11 月3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2萬9,985元、②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2萬9,985元、③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2萬4,123元、④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武忠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予陳佩

萱,佯稱:「其為怪獸美妝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被加入成為VIP會員,每月將被扣款,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8,999元至武忠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予陳德

翔,佯稱:「其為錢櫃KTV之員工,是否有升級高級會員,需操作ATM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德翔陷於錯誤,分別於:①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1萬1,123元、②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入1萬6,123元至武忠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楊旻綝、陳佩萱、陳德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武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德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交貨便服務單收據1份。

㈥被告武忠誠所提供與借用帳戶之不詳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㈦告訴人陳德翔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份。

㈧告訴人陳佩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隻交易明細表1份。

㈨告訴人楊旻綝所提供之轉帳收據7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