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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圓

林淑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109 年度簡字第4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淑圓、林淑美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6、230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圓、林淑美均無前科紀錄,因知識、經濟狀況較為不佳,方誤觸法網,就本案犯行自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已深切悔悟,並已將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原審對被告林淑圓、林淑美均科以6 月之有期徒刑,似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林淑圓、林淑美均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未經許可,將本案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給他人,供承租人在其上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而作為停車場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林淑美、林淑圓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期間2 年有餘,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淑圓、林淑美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渠等所犯係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林淑圓、林淑美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林淑圓、林淑美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24日經同府地政局通知渠等,並會同同府農業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業確認本案土地現況有建置鐵皮建物、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鋪設水泥、柏油鋪面之情形,非屬農業使用,被告林淑圓、林淑美自行於同年3 月14日向同府地政局陳報請求寬限3 月,以恢復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

3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表示同意給予3 月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經渠等於同年月22日收執,嗣於同年5 月9 日,再經同府地政局通知渠等,並會同同府農業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仍見本案土地現況有建置鐵捲門、鐵皮圍籬、貨櫃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之情形,非屬農業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 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暨收件回執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 月14日新北地管字第1060279421號函、106 年2 月24日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7、39至44頁) 、106 年3 月14日陳述書(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暨收件回執(見偵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4 月28日新北地管字第1060815596號函、106 年5 月

9 日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51、53至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淑圓、林淑美經新北市政府裁罰處分後,既係主動向同府地政局申請寬限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期限,可見渠等業明瞭前揭處分書命渠等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指定改正事項等內容,自無渠等所辯因知識、經濟狀況較為不佳,方誤觸法網之情;詎渠等展延期限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函准同意寬限3 月後,於106 年

5 月9 日赴現場勘察,現況並無明顯變更,仍非屬農業使用,甚於同府農業局於109 年3 月5 日會同同府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至現場勘察,仍見現場具水泥鋪面、鐵皮建物、鐵網圍籬,非作農業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 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109 年3 月5 日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於109 年5 月20日偵查中亦自承本案土地自10

6 年間起至該日訊問時,均係承租給楊文章作為停放砂石車、貨櫃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可見渠等犯罪期間甚長,情節嚴重,原審依職權裁量科以渠等各6 月之有期徒刑,難認有濫用權限情事,核無不當,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林淑圓、林淑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5、2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著手陸續進行變更土地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宜,有渠等於同年7 月17日提出之土地恢復照片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1至43頁),嗣於同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認現況已恢復作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109 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課徵田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10月13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4771號函暨附件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5 至203 頁),堪認被告林淑圓、林淑美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原審依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於偵查中供稱:自106 年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做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7 萬元,

109 年起調整為85,000元,租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4

8 頁),及新北市政府前於106 年3 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命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於3 個月內(即

106 年6 月20日內)恢復原狀,而同府農業局於109 年3 月

5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仍未恢復原狀等情,則自106 年7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計算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本案犯罪所得,每人各分得1,177,500 元【計算式:(70,000*30+85,000*3)÷2=1,177,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林淑圓、林淑美上訴後固改稱:土地大約是在106 年3 、4月間出租給楊文章做停車場使用,於106 年7 月間收到通知要恢復農地使用,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故就沒有再租給他,約停了10個月沒有出租,嗣因楊文章仍有承租意願,就再租給他至109 年3 月止云云(見簡上卷第67頁),惟查,楊文章於105 年11月起即有向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承租土地鋪設柏油、供停車使用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5 年11月9 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53368897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另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 月13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檢附本案土地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係於同年月16日經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收執等情,亦有該號函文暨收件回執及附件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改稱上情云云,多處與卷附書證所示情形不符,且渠等就此始終未能提出與所辯相符之租約、收受租金相關資料為憑,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稱上情云云,前後不一,殊難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淑圓、林淑美之利益辯護稱: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或酌減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依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所自陳之租金數額、期間,與卷查渠等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繼續事實互核,被告林淑圓、林淑美既係在犯罪之基礎上收取該等租金,本應依法沒收,以杜絕渠等犯罪之誘因,況經本院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被告林淑圓、林淑美名下分別有126 、125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達25,311,174元、27,467,874元等情,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至123 、125 至171 頁),亦見渠等應無辯護人所稱經濟狀況困難之情形,準此,原審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過苛應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圓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林淑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美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嗣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限期恢復農用」部分,補充更正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13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於106 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限期3個月恢復農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影本(含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被告林淑圓106年3月14日陳述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 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3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圓、林淑美2 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將系爭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他人,供承租人在其上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而作為停車場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使間(2 年餘),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及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起,將本件土地出租他人做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09年起調整為8萬5,000元,租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足徵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又新北市政府前於106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命被告2人於3個月內(即106年6月20日內)恢復原狀,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9 年3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時,仍未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3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以106 年7月至109年3月,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17萬7,500元(計算式:【30個月×7萬元+3個月×8萬5,000 元】÷2=117萬7,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 告 林淑圓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圓及林淑美明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民國106 年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建物、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已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限期恢復農用,然屆期未恢復,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新北地管字第106089476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在案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3月12日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再次查報,竟仍有上開未恢復農用之水泥鋪面、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建物、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之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美與林淑圓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三)農業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068583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四)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606003號函、105 年11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218164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

(五)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現場會勘記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