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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本案偽造之署押、印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9至第20行「為據合作協議書向元馥公司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正為「為將合作協議書附件所列『拆遷補償費2,150 萬』認列為合強公司已支出之成本,以圖日後能分得更高比例計算之合作開發案利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7至第28行「供作請領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金之用」應更正為「供作認列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金額為合強公司已支出成本之用」,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0至第31行「拒絕給付如數款項與李偉城」應更正為「拒絕認列該等金額為合強公司已支出成本」;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單獨將本案偽造之搬遷補貼簽收單交付告訴人元馥公司,此與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民國104 年4月14日合字第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搬遷補貼簽收單係由合強公司負責人陳乃偉交付予告訴人元馥公司之內容有所相悖,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迭次供承:我是合強公司的總經理,

合建案主要是由我主導,這整件事情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在偽造搬遷補貼簽收單之前,有跟負責人陳乃偉提過這件事情,陳乃偉當時表示這樣做不妥,我自己認為陳乃偉並沒有強烈表達反對,所以我就自作主張用偽造簽收單的方式處理,跟其他人無關,我因為身為公司總經理,想要處理那些沒有辦法報銷的成本,才想到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當時是沒有得到陳乃偉的同意,我就自己這樣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3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176 至第177 頁之詢問筆錄、第279 至第280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而陳乃偉於偵查中亦陳稱:李偉城在準備向元馥公司主張這些金額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但我認為不妥,我有跟他講這樣做不好,我從頭到尾沒有經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176 至第177 頁之詢問筆錄、第280 頁之訊問筆錄)。核諸被告與陳乃偉上開所為供述,兩者均互核相符,難認陳乃偉有同意或參與被告本案偽造(及行使)搬遷補貼簽收單行為之情。

㈡觀諸卷附合強公司104 年4 月14日合字第000000000 號簡便

行文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23頁),合強公司以該簡便行文表檢附本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提出於告訴人元馥公司時,該簡便行文表上固確蓋有合強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乃偉之個人章;然被告於偵,審中,亦均供承:本案的搬遷補貼簽收單,是我偽造完成之後,一個人持往元馥公司主張的,簡便行文表是我自己發的,合強公司的大、小章本來就都在公司,只是收發文的簡便章,我就自己發文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76 頁之詢問筆錄、第280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諸被告為合強公司之總經理,本身確有以合強公司名義發文之權限,其所述自行決定合強公司用印發文之流程,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是其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可信之情,自無從以前揭合強公司104 年4 月14日簡便行文表上有合強公司及負責人陳乃偉大、小章之事實,遽認陳乃偉有參與行使偽造搬遷補貼簽收單之行為。

㈢再觀諸卷附合強公司(由負責人陳乃偉代表)與告訴人元馥

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19至第23頁),該合作協議書附件「重新案開發必要成本一覽表」內,固已列有「拆遷補償費2,150 萬,出資者合強公司」等文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合作協議書附件所列的拆遷補償費2,150 萬,這筆費用是原本就預估的,之後搬遷補貼簽收單上的金額是我依照這個2,150 萬的數字拼湊出來的,因為我有些費用不能報銷,才這樣做的,簽約時列的2,150 萬是預設費用,事後我為了把錢報進去,才把數字拼湊成總額是2,150 萬的搬遷補貼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諸本件合建案原係由合強公司所開發,合強公司嗣與告訴人元馥公司簽約合作共同開發時,合強公司方面以預估方式將拆遷補償費列入自己之必要成本,作為日後依支出成本比例計算分得利潤之基礎,此等作法並無異常之處,而被告既係合強公司總經理,且主導本件合建案之合強公司事務,則合強公司方面依據被告之意見,在合作協議書附件列載「拆遷補償費2,150 萬」之必要成本,再由負責人陳乃偉出面與告訴人元馥公司簽立契約,實無任何悖乎常情事理之可言,非可以此逆向推論陳乃偉於簽約時,即知悉「拆遷補償費」有虛偽甚至日後將有偽造搬遷補貼簽收單之情,其理甚明。

㈣又告訴人元馥公司告訴陳乃偉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乃偉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元馥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86 號刑事卷宗第129 至第138頁),於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乃偉亦有參與偽造(及

行使)搬遷補貼簽收單之行為,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