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銘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第二審程序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證述(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
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 至113 、115 至122 、157 至
162 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除於當日竊取告訴人羅文良、賴佩珍所有之財物外,尚因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告訴人羅文良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脅迫,此部分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移送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股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6231 號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
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依證人羅文良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即告訴人羅文良、賴佩
珍)往放東西地方(指司令台)的過程中,有看到1 個人從該處離開,看到這狀況後,我們先去確認所放的東西有無不見,發現東西被偷走後,就開始找那個離開的人。(你如何找到被告?)我們發現東西遺失後,我想竊賊此時可能距離現場不遠,應該會躲在附近的廁所,我把男廁所有地方都看過後,就在廁所外面等待,並同時聽到女廁內有聲音,後來就看見有人(即被告)從女廁出來,我就詢問他是否看到有人從司令台那邊經過,他說祇有看到1 個人從操場的另一端往廁所位置反方向跑,然後他就離開,而我開始起疑並跟在他後面,我跟了2 、3 分鐘後,就看到他開始逃跑,所以我就從後追趕他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26231 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從你發現東西不見至找到被告時經過多久?)差不多15至20分鐘,因為找的範圍沒有非常大等語(簡上卷第162 頁),可知告訴人羅文良係於被告行竊得手離開現場後約15至20分鐘,始在附近初遇從女廁出來之被告,自不符刑法第329 條所稱當場之定義。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23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將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