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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緯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日109 年度簡字第3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緯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緯承上開聯邦帳戶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洪子喬及張愷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緯承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得逞。張愷恆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洪子喬所轉入款項則因洪子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警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始未及提領。

二、案經洪子喬、張愷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17至32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緯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是遺失的,聯邦銀行帳戶是我使用的,我有經營一個小型停車場,因為客戶要匯款給我,匯不進去,我才發現帳簿遺失,我跟承辦人員去查,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凍結,應該不用報案。後來我覺得怪怪的,過了幾天我有到成州派出所去報案,後來蘆洲分局有傳我去做筆錄。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原先放在家裡的抽屜,存摺、卡片都放一起,印鑑、密碼沒有放一起。該帳戶前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後來是因為停車場客戶要匯款,才又拿出來使用。我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云云(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愷恆及洪子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愷恆、洪子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9 至13頁),並有告訴人洪子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張愷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28頁)、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

1 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為遺失,係因停車場客戶要匯款時匯不進

去才發現遺失云云,並提出108 年7 月至109 年3 月由「莊珮淳」、「小包」、「包小姐」所承租之停車費單據乙份為據(見簡上卷第243 至253 頁),經查:

⒈證人莊珮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跟被告有租過車

位?)有。(妳的車號為何?)AMS-8222。(何時開始承租?)去年七、八月。(是採月租還是年租?)我是每個月繳。(每個月租金如何給付?)我剛開始用轉帳的,後來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我就變成付現。我好像匯了一、兩次。(之後為何沒有匯款?)因為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主動跟你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對,我這邊有LINE可以看等語(見簡上卷第308 至309 頁),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供之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顯示對話如下:

(108年8月26日)

被告:「8月22日繳費日」證人:「你帳號沒給我」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拍

照傳給證人,並表示)「用聯邦好了」證人:「晚點我再用,人在外面」(108年9月22日)

被告:「今天是停車費繳日」、「要匯還是過來繳」證人:「等等匯喔」被告:「謝謝」證人:「好囉妳看一下」(108年9月23日)

被告:「已存入」(108年10月22日)

被告:(傳送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封面予證人,並表示)「停車費改存這個帳戶」證人:「下班在用喔」被告:OK證人:「匯過去了」(108年11月23日)

證人:「能幫我確認一下有沒有匯成功嗎?」(108年11月25日)

被告:「沒有進去,因我前有兩個帳戶被盜用,現全部帳號

被凍結,麻煩你能到現場付現,待處理好了再通知妳」上開被告與證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有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1 至312 、329 至341 頁)。依證人莊珮淳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3 月由「莊珮淳」、「小包」、「包小姐」所承租之停車費單據,顯示被告係於108年7 月間出租車位予證人莊珮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情形,被告出租車位後,於108 年8 月26日指定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停車費收款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又於108 年9 月22日催詢證人繳納停車費後,於翌(23)日告知已收到等語,核與證人所述按月給付停車費情形相符。然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即主動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證人,並要求證人「停車費改存這個帳戶」,並未表示原匯款之聯邦銀行帳戶有何遺失之情形,嗣因證人於108 年11月23日請被告確認匯款結果,被告始於108 年11月25日向證人表示「沒有進去,因我前有兩個帳戶被盜用,現全部帳號被凍結…」等詞,堪認被告於收款情形正常下主動向證人表示更換收款帳戶,嗣更向證人表示帳戶遭盜用云云,而與被告辯稱因停車場客戶表示匯不進去,始發現帳戶遺失之辯詞迥異。

⒉又證人莊珮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帳

號末四碼為0072,是否是妳的帳戶?)對。(根據明細紀錄

108 年8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 元,108 年9 月22日匯款1,300 元,是否正確?)是。…(提示簡上卷第18

5 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問該轉帳銀行末四碼0072的1,300 元是妳匯入的?)是。(妳確實於108 年10月22日有依照被告指示改匯到合作金庫?)是。(10月份都沒有欠被告租金?)是。(提示簡上卷第243 至245 頁,問被告在

109 年10月5 日書狀檢具證物收取租金收據,證據一到證據七等資料妳是否有看過?)我只有剛租的時候第一張有,後面都是他自己留存的。…我每個月都有繳停車費等語(見簡上卷第312 至314 頁)。經比對被告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於10

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22日確實有帳號末4 碼0072之帳戶以ATM 各轉入1,300 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1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8-1頁),另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8 年10月22日亦有帳號末4 碼0072跨行轉入1,300 元之交易紀錄(見簡上卷第185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向被告承租停車位後,於108 年8 月至10月間均已依照被告指示按月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倘非被告因其他原因知悉帳戶已脫離己身掌握範圍,當無因上開收款情形而得知帳戶遺失或遭盜用之可能。

⒊再觀諸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該帳戶於108 年9 月23

日曾提領1,000 元,108 年9 月24日提領500 元,108 年10月16日則使用ATM 轉帳140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為證(見簡字卷第28-1頁、簡上卷第13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在108 年9 月23日提領1,000 元,在108 年9 月24日提領500 元,於108 年10月16日提領【應係ATM 轉帳】140 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忘記了,應該是我提的,因為她匯款進去,我要提出來用等語(見簡上卷第319 至320 頁),堪認被告截至108 年10月16日仍有持續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隨於108 年10月22日10時32分許傳送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與證人,要求證人停車費改存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訴人洪子喬、張愷恆則於同日17時、17時5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因接獲被害人報案於同日設為警示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告訴人2 人之警詢筆錄及聯邦銀行109 年5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3184 號函文可稽。自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之日(即108 年10月16日)至其要求變更收款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日(即108 年10月22日)相隔僅短短6 日,以被告之使用頻率而言,倘若帳戶遺失,應可立即發現,縱因欲查詢停車費是否匯入時始發現遺失而要求證人更換收款戶,亦當於108 年10月22日數日內前往辦理遺失帳戶之補發或備案等手續,以避免損失,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向證人表示更換收款帳戶,並遲於108 年11月2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稱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邱炳龍109 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4頁),顯違常情。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提款卡密碼是214328,這是我家門牌號碼等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該提款卡密碼顯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拆解之數字,然被告要求更換收款帳戶與告訴人2 人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僅為同一日(均為108 年10月22日)之上下午,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即明(見簡上卷第337 頁、偵卷第15至17頁),兩者時間緊密相連,倘非被告自行交付並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當不至在數小時內即可拆解密碼,復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領取款項,甚或報警或掛失,造成告訴人匯入款項反遭帳戶所有人領取一空,徒增損失,益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經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遺失始遭人盜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末本件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洪子喬、張愷恆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2 人於匯款後之受詐騙款項即因之處於詐欺集團掌管範圍內,尚不因詐騙集團未能及時領取全數款項即可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洪子喬匯入之詐騙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未遂云云,顯屬誤解,應予更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固以帳戶遺失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論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 人之受騙金額(共計59,97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審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47頁)及自陳現退休、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簡上卷第32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 ││號│ │ │ │ │ │(新臺幣)│├─┼───┼────┼────────┼────┼────┼────┤│1 │洪子喬│108年10 │假冒CHOYER拍賣網│108年10 │臺南市學│29,989元││ │(告訴)│月22日17│站賣家及郵局值班│月22日18│甲區中正│ ││ │ │時許 │人員以電話聯繫洪│時58分許│路318 號│ ││ │ │ │子喬,佯稱:在網│ │學甲郵局│ ││ │ │ │站購買東西信用卡│ │ │ ││ │ │ │公司誤刷10筆,須│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2 │張愷恆│108年10 │假冒PCHOME購物網│108年10 │雲林縣斗│29,985元││ │(告訴)│月22日17│站客服人員及臺灣│月22日18│六市中南│ ││ │ │時52分許│銀行經理以電話聯│時43分許│路290 巷│ ││ │ │ │繫張愷恆,佯稱:│ │1 之1 號│ ││ │ │ │在網站購買奶粉的│ │ │ ││ │ │ │匯款帳號是詐騙帳│ │ │ ││ │ │ │號,須按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云│ │ │ ││ │ │ │云。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