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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芊妘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翁伊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芊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凱基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翊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適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及陳芬姿之姪子女友楊容瑄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假冒錢櫃KTV 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童翊綾佯稱因電腦遭入侵,造成以其名義訂購6 個月包廂,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童翊綾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美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童翊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芊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徐翊翔」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了矯正牙齒須要新臺幣16萬元,剛好收到貸款簡訊而跟對方聯繫,對方提供身分證、名片取信於伊,伊寄交帳戶後有積極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嗣發現帳戶異常亦有質問對方,但均遭對方找藉口搪塞、誆騙,伊實為詐欺之受害者,而非詐欺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判決亦未審酌本案被告之實際情形及所提之證據,即基於揣測臆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屬過於速斷。被告是為了貸款借錢矯正牙齒,其發現帳戶被凍結後也有打165並報警,被告在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實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簿,與幫助詐欺交付帳簿目的係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用」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審未究明二者之別,懇請撤銷原判決而改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徐翊翔」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童翊綾、被害人楊容瑄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童翊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14號偵查卷(下稱偵6814卷)第14頁及反面、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告訴人黃美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截圖、與「秋水」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宗毅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與「高順樑」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與「林奕秀」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明憲提供之與「Soda Chang」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與「陳琪玲」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武定凱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芬姿提供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翊綾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美珍等6人報案後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網頁截圖、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截圖、「徐翊翔」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6814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及反面、第42頁、第47至52頁、第56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56號偵查卷(下稱偵9056卷)一第127 至136 頁;偵9056卷二第131 至152 頁、第23

4 至262 頁】,是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童翊綾轉入詐欺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到貸款簡訊,因欲矯正牙齒而剛好有貸款需求,遂點擊連結進入貸款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徐翊翔」之人即與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表示需要提供3 家沒在用的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透過代書美化帳戶,即讓帳戶看起來資金往來頻繁,以辦理超低利率貸款,伊便於108 年10月18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就此筆貸款對方沒有要求伊提供擔保或人保等語【詳偵6814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2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8頁】,依其所述,被告當時應係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參酌被告提供之貸款網頁截圖(詳偵6814卷第10頁),其中個人信貸部分載有「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含勞保薪轉,信用正常,即可申請,資料備齊三日內即可核貸」等語,可知無論本件係透由代辦公司向銀行或民間貸款,貸款人核貸與否取決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衡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工作10幾年了,有向銀行及民間貸款過等語(詳偵6814卷第111頁反面;簡字卷第90頁;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10 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申辦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斷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本案為3 至5 天)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可獲得准許低利貸款之事理,然被告卻仍將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徐翊翔」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諉為毫無預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翊翔」聯繫,且被告自陳寄送帳戶資料之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要保密,所以都丟棄、刪除了等語(詳偵6814卷第6 頁反面;簡字卷第90頁),本件被告既係透過無交情且未見過面之「徐翊翔」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在未保留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無論貸款成功與否,但凡「徐翊翔」失聯,縱被告握有「徐翊翔」所傳送之身分證資料,亦無從適時取得貸款或收回帳戶;再者,被告稱對方要求其提供3 個鮮少使用之銀行帳戶以美化帳戶等語,若被告寄交帳戶之目的僅在供申請貸款使用,為確保核貸成功,在被告仍保有存摺正本、印章可臨櫃存、提款使用之情形下,理應交付越多存款、交易紀錄之帳戶,以證明其信用;況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貸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或以低利率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即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綜以上情,被告預見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竟心存僥倖,為求取得貸款,不違其本意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該等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另被告提出大同牙醫診所矯正收費表、收據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矯正牙齒而貸款之需求,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相對應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急欲貸款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黃美珍等6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黃美珍等6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相同之告訴人,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入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聯繫時間 │ 轉帳時間 │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報案資料 ││ │ │ │ │(新臺幣)│ │ │├──┼───┼───────┼──────┼─────┼────┼────────┤│ 1 │黃美珍│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2萬5,000元│合庫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17時30分許 │日18時5 分許│ │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108 年10月21│2萬5,000元│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日18時7 分許│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2 │陳宗毅│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2萬5,000元│合庫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18時許 │日19時17分許│ │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3 │蔡明憲│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1萬5,000元│中國信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16時55分許 │日17時6 分許│ │帳戶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4 │武定凱│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1萬5,000元│中國信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16時30分許 │日16時37分許│ │帳戶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5 │陳芬姿│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2萬5,000元│合庫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16時41分許 │日19時6 分許│ │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 │ │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6 │童翊綾│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0月21│9萬9,987元│凱基銀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18時7 分許、18│日19時19分許│ │帳戶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 │時32分許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165專線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通報單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