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日108 年度簡字第5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1、96至99頁)、被告所提出之USB 隨身碟乙只」(置於本院簡上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本案起訴所涉傷害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及主觀要件,伊要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正當防衛部分是要防衛伊自己的權益;緊急避難部分,因為案發地點旁邊是一個攤車,攤車上有兩鍋熱水,伊是為了避免攤車後方的店員及伊女友蔡佳穎可能因熱水倒下而受到傷害所為的避難行為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羅國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於過程中被告女友蔡佳穎持手機在旁拍攝,告訴人見狀欲上前阻止,卻遭被告推阻,隨即兩人徒手相互攻擊對方身體,而後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抓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與左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與頭皮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1、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9 、34至35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蔡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35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各

1 份(見偵卷第20、22、37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出之USB 隨身碟各1 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羅國榮為前述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主張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採。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了防衛自己權益,才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

行為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於案發當時,蔡佳穎拿手機在旁蒐證,告訴人就要去搶她的手機,伊見狀擔心告訴人攻擊蔡佳穎,就用手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開後,告訴人就往伊和女友方向衝來,因為伊身後有攤位擺放熱水,伊女友在伊後面被推擠撞到該攤位,伊怕熱水倒下發生危險,所以就向前朝告訴人推擠,用左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30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第74頁);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蔡佳穎一直拿手機在攝影,伊想阻止蔡佳穎對伊攝影,伊就揮手叫蔡佳穎不要攝影,但沒有揮到蔡佳穎,被告就徒手過來推伊,伊沒有要搶蔡佳穎手機,也沒有碰到蔡佳穎手機,是被告先推伊,所以伊也立刻推回去,後來雙方就互相推擠等語(見偵卷第

8 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卷第75頁);又據證人蔡佳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見情況不對,就拿手機出來攝影,告訴人問伊錄什麼並伸手要搶伊手機,伊閃開到旁邊,沒讓告訴人搶到,後來被告就跑過來推開告訴人,告訴人也立刻回推被告,並一直朝被告推擠,伊當時在被告的背後,因為告訴人推擠被告,導致伊在被告後面也被推擠到後方,撞到後方的攤車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35頁)。再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光碟,其中就「IMG-0703」檔之勘驗結果略為:(00:00,此為光碟播放時間,下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站在車旁爭執,蔡佳穎站在車輛左前方以手機拍攝;(00:01)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告訴人向前離去;(00:08)告訴人走向蔡佳穎;(00:10)告訴人舉起手向蔡佳穎的手機揮,蔡佳穎轉身躲開,被告走向告訴人;(00:11)被告走到告訴人對面,雙手伸起往告訴人的胸部推;(00:12)告訴人也伸雙手反推,兩人互推後皆向後退;(00:13)告訴人奔向被告,雙手往被告的領口抓,被告身體向後退並伸手反擊等節,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前述勘驗內容與被告、2 位證人前開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蔡佳穎持手機對告訴人攝影,告訴人不想被拍攝而朝蔡佳穎作出揮手阻止之動作,因蔡佳穎及時閃躲,彼此才未發生任何肢體接觸,蔡佳穎手機亦未被取走或拍落之情形,但在告訴人並未再有後續積極舉動下,被告卻立即步行至告訴人面前,並以手推告訴人,進而引發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推擠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情事,則被告在為前述傷害行為時,已難遽認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可言;復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朝向蔡佳穎作出揮手阻止拍攝之動作時,蔡佳穎已轉身躲開,縱認告訴人所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然於蔡佳穎轉身躲開之後即已結束,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則被告此後再徒手朝告訴人之胸部推時,自無可能排除此一過去已完成之侵害,是被告所為亦仍不足認已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

⒊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並不具備防衛情狀,亦不符

合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自不成立正當防衛,其就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一節,亦不可採。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即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且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告女

友蔡佳穎一直在旁邊錄影,伊要阻止她繼續攝影,就用手要推蔡佳穎的手,但沒有推到,後來被告就動手推伊,伊也立刻推回去,後來雙方就互相推擠,接著被告抓住伊的脖子,並把伊壓在地上,導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與左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與頭皮擦傷等傷害,後來伊就站起來,警方也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案發時看到伊女友蔡佳穎持手機在錄影蒐證,告訴人就以徒手揮擊,伊擔心告訴人攻擊蔡佳穎,就向前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遭推開後,立刻又向前以徒手推伊到攤子後,因為攤子上有熱水,伊立刻向前朝告訴人推擠,伊就決定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拉住告訴人,把告訴人壓到地上壓制他,壓制他的地點是在攤位前方的馬路上,不在攤位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6至97頁)。再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在馬路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一情,此有卷附監視器擷取影像4 張可查(見偵卷第22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光碟,就「IMG-0703」檔之勘驗結果略為:(00:08,此為光碟播放時間,下同)告訴人走向蔡佳穎;(00:10)告訴人舉起手向蔡佳穎的手機揮,蔡佳穎轉身躲開,被告走向告訴人;(00:11)被告走到告訴人對面,雙手伸起往告訴人的胸部推;(00:12)告訴人也伸雙手反推,兩人互推後皆向後退;(00:13)告訴人奔向被告,雙手往被告的領口抓,被告身體向後退並伸手反擊;(00:14)告訴人身體向前走與被告身體向後退,兩人在扭打。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倒一下,但未倒地;(00:15)告訴人又向前與被告扭打,且告訴人身體向被告方向推;(00:18)告訴人被被告往後推,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衣領;(00:22)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扭打,告訴人倒地;(00:25)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在地上掙扎,兩人繼續扭打;(00:30)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在地上掙扎,兩人繼續扭打;(00:33)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在地上掙扎;(00:51)被告身體往告訴人身上倒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在掙扎;(00:54)被告雙腳跪地,身體朝下,以雙手壓制告訴人在掙扎;(00:59)被告身體往告訴人身上倒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在掙扎;再就「IMG_0698」檔之勘驗結果略為:(00:00)被告身體往告訴人身上倒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羅國榮在掙扎;(00:

10)被告身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在掙扎;(00:12)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在掙扎;(00:20)告訴人大力掙扎欲掙脫被告的壓制;(00:22)告訴人在被告壓制下掙扎,身體從躺在地上跪起來,影片並出現砰的聲音;(00:23)告訴人在被告壓制下站起來,並且撞到旁邊的一片門,該片門原本是打開的狀態,但因此被打得更開;(00:25)告訴人右手扶著額頭站起來,告訴人與被告被身穿黑色上衣的路上隔開等節,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查(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綜觀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及前揭照片、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可見本案雖然告訴人欲阻止蔡佳穎之拍攝而有揮手之動作,但因蔡佳穎適時閃躲,而未造成任何實害,或其手機有遭拿取或毀損之情,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並無積極為後續侵害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只需採取報警或其他預防手段即可,實不必再出手推擠告訴人,以致引發雙方相互推擠及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與抓住脖子等後續肢體衝突,顯見雙方已呈互毆之勢,被告所為僅是出於傷害他人之意,並非在排除所謂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⒊再者,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載,被告當時在攤位前方

之馬路上,用身體壓住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脖子,此際告訴人不斷掙扎仍無法掙脫,之後告訴人漸從躺在地上、變成跪起來、再站起來,最後雙方才由路人隔開。因此,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年齡分別為35歲、48歲,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考,雙方均為體格正常之成年人,然告訴人竟遭被告壓制在地並抓住脖子,不斷掙扎,顯見被告除利用自己身體重量壓制告訴人外,復施以極大之力道,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掙脫被告之壓制,致受有前述傷勢,參以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與被告前揭壓制、抓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亦大致吻合,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壓制在地,且被告有抓住其脖子,導致受有前述傷勢等節,確屬實在。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其推向攤車,其因攤車上之湯鍋有熱水

,恐對蔡佳穎或攤車後方之店員造成危害,才會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然參諸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乃因告訴人阻止蔡佳穎以手機拍攝未果,即遭被告出手推及胸部,旋而告訴人再徒手推向被告,雙方因此在攤車前方互相扭打,且被告在攤車前方之馬路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彼此間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再據被告自行提出之攤車所在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69、71頁)所示,木椅後方是木板做的隔間,而攤車在該木板隔間之後,且木板隔間僅有一半高度,上方有一片玻璃,該片玻璃係附在該攤車上,至於被告所稱湯鍋則在該玻璃隔片之後,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縱如被告所辯,前述攤車之湯鍋內裝有熱水,攤車後方的店員及蔡佳穎可能因熱水倒下而受到傷害,然此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所致,前述危難狀態乃被告自招之損害,自不得藉此主張緊急避難;況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因其遭被告壓制在地並抓住脖子所致,此際告訴人既無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緊急危難存在,但被告依然不顧告訴人之掙扎,將告訴人持續壓制在地,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亦有未符。

⒌從而,被告所為乃自招危難之行為,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及抓住其脖子之情,既無緊急危難存在,亦非在排除所謂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成立緊急避難,其就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信。

㈣、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現場影片畫面之USB 隨身碟1 只,聲請重新勘驗,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攤車店員楊秀鏈作證,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等節,惟本案現場影片畫面業經原審勘驗甚詳,被告所提USB 隨身碟內容與卷附現場影片光碟相同,並非新證據,無重新勘驗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復如前述,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亦無需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被 告 張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榮於民國108年3月5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區○○街○巷○○號前,惟張智翔因認羅國榮佔用其使用之停車位置,乃上前警告,兩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智翔女友蔡佳穎則持手機在旁拍攝,羅國榮見狀,出言並上前阻止蔡佳穎之拍攝行為,張智翔緊隨站立於蔡佳穎前方,阻擋羅國榮上前,隨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攻擊對方身體,其後羅國榮遭張智翔壓制在地,因而羅國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與左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與頭皮擦傷等傷害;張智翔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羅國榮在衝突過程中,因推擠張智翔身體,導致張智翔向後倒退碰撞至後方之蔡佳穎,造成蔡佳穎之手臂撞擊後方餐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智翔、羅國榮及蔡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國榮、張智翔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惟被告羅國榮辯稱:該處隔壁係伊工地,當時伊看完工地要去取車,被告張智翔與他母親跑來,叫伊車子不要停這裡,伊回稱這又不是私人土地,而後伊打電話叫警察,因為他不讓伊開車離開,伊也不想跟他有言語爭執,後來是他女朋友一直對著伊錄影,伊認為她沒有資格錄影,就請她不要錄影,並不是要搶她的手機,也沒有碰到她的手機,張智翔就先出手推伊,伊是想要撥開他,結果對方說得好像是伊蓄意攻擊,如伊有意攻擊,伊車上本放有工地使用的工具,直接回去拿工具就好,後來是張智翔用手掐住伊脖子將伊壓制在地,待一分鐘後伊爬起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張智翔則辯稱:當時羅國榮將車輛停在伊店門前,伊過去跟他說叫他下次不要再停在伊店前,該處是伊鄰居車位,之前曾看過羅國榮的車停在那裡,當天他停了大約二小時,當時他的情緒很激動,叫伊證明停車位是伊的,因為他的態度,所以伊不再與他說話,他回稱「你是誰啊,我們叫警察來」,就拿手機撥打電話,他中間一直在挑釁,不斷的說你是誰阿,路不是你開的大家都可以停,伊想既然他要叫警察就等警察來處理,後來伊女友拿手機蒐證,他就去搶她的手機,伊將他推開後,他就往伊和女友方向衝來,手也高舉,連續衝刺三次,伊女友在伊後面被推擠撞到旁邊的餐車,伊怕餐車上的煮食熱水倒下發生危險,所以就用左手壓制羅國榮脖子,大約二分鐘後,他比較沒有那麼激動,鄰居也過來關心,約莫一分鐘後警察就到了云云。經查,本件兩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除據雙方及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分別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外,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共有4個檔案「IMG-0699」、「IMG-0703」、「IMG-0698」、「IMG-0702」),經依序播放勘驗結果,㈠「IMG- 0699」檔,內容為被告羅國榮與張智翔站立於汽車旁談話,後見被告羅國榮打開車門(狀似擬上車),而後再將車門向外打開,被告張智翔則用手將車門推回,兩人因而開始互相推擠,期間被告羅國榮之外套、手機等物品曾掉落在地上,羅國榮將之撿起,兩人持續口角爭執至播放結束;㈡「IMG-0703」檔,內容為兩人站在車旁爭執,女子即告訴人蔡佳穎則站在車前持手機攝影,而後被告羅國榮走向蔡佳穎,被告羅國榮先舉起手向蔡佳穎的手機揮動(似為指責其不得對之拍攝),蔡佳穎轉身躲開,被告張智翔則擋住羅國榮,面對羅國榮雙手推羅國榮胸部,被告羅國榮亦伸手反推,兩人互推後,旋見被告羅國榮奔向被告張智翔,雙手抓向被告張智翔領口,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退同時出手還擊,而告訴人蔡佳穎在被告張智翔身後亦曾伸手拉張智翔,其後被告羅國榮身體向前、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退,兩人發生扭打,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倒一下,但未倒地,兩人於扭打時曾短暫分開,但又再持續扭打,被告張智翔也出手抓住羅國榮衣領,之後被告羅國榮倒在地上掙扎,被告張智翔則以身體將羅國榮壓制在地上,蔡佳穎以手機撥打電話,路旁亦有二名路人接近關心,而被告二人則呈現羅國榮遭張智翔壓制在地之姿勢,迄影片播放結束;㈢「IMG-0698」接續前開檔案內容,即被告羅國榮遭被告張智翔壓制在地上,現場尚有蔡佳穎與兩名路人在旁,而後被告羅國榮強力掙脫後跪起來,曾撞到旁邊的門片,待渠起身後,蔡佳穎與另三名路人在旁邊勸架,被告羅國榮手扶額頭站起,羅國榮與張智翔為穿著黑衣的路人隔開,被告羅國榮走回車旁,並持續與被告張智翔口角爭執至播放結束;㈣「IMG-0702」檔,內容為被告羅國榮與張智翔站立於車旁爭執,其餘內容與兩人衝突無關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因之本件之衝突起源係因停車糾紛而起,而後被告羅國榮因不滿告訴人蔡佳穎持手機對其拍攝,欲出手阻止,經被告張智翔阻擋,兩人於被告羅國榮衝向張智翔後始衝突爆發,是以當被告羅國榮出手朝向蔡佳穎時,被告張智翔或認被告羅國榮意欲攻擊蔡佳穎或搶奪其手機,而被告羅國榮則因被告張智翔之推擋舉動,認其惡意阻攔,因之,在此之前,雙方均相互節制,僅有口角爭執,並無發生出手攻擊之舉動,顯見本次衝突並非無可避免,而後在被告羅國榮再度衝向張智翔後,雙方開始相互扭打,雖扭打時間短暫,於被告羅國榮遭被告張智翔壓制在地而結束,惟仍可見渠等舉動非屬單純之防禦,而係有意還擊與之互毆,自難認渠等並非單純出於抵禦他人不法攻擊之防衛意思,顯均具傷害犯意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羅國榮以同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智翔與蔡佳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以一傷害罪處斷。至被告羅國榮前於10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惟審酌其前科內容顯與本案罪質無關,本次純為偶發事件而起,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致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事實所載之方式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前開犯罪動機、所為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攻擊,所受傷勢亦大都為挫擦傷,情節非重,僅因雙方積怨甚重而未能相互諒解,和平解決,屬實遺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04